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曹麗青即嘉尚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彭涵宜 李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禮儀業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用以載送大體前往火化,係被上訴人營業之必要之物。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之服務,委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將系爭車輛自上開地點拖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車廠進行皮帶更換。詎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俊賢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系爭拖吊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竟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自系爭拖吊車上滑落在地,造成系爭車輛傳動軸及油箱等重要零件受損。又上訴人為林俊賢之僱用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如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租車費用: 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從事禮儀業所必要之工具,惟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4 年12月26日進廠進行維修,迄105 年2 月6 日始維修完畢,造成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原需運送之大體,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且因禮儀業之用車有其特殊性,致被上訴人需再向其他禮儀業者即華聖興業社承租車輛使用,共計受有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5,500 元之損害。 2.拖車費用: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於事故當日有拖吊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車廠,然該車廠僅進行車損評估,被上訴人為免被不熟悉之車廠以高價進行修繕,遂於104 年12月30日再委由「北一汽車專業拖吊」將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運送至高雄市之車廠續行維修,因此支出拖吊費1 萬8,000 元。 ⑵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6 日維修出廠後,持續因上訴人上開所致傳動軸損害之影響,問題百出,造成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9日在花蓮縣太魯閣拋錨,使被上訴人需另委託「寶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將系爭車輛拖運至當地車廠維修,因而再次支出拖吊費9,000 元。 3.修車費用: 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6 日維修出廠後,持續因上訴人上開所致傳動軸損害之影響,問題百出,除於105 年2 月19日在花蓮太魯閣拋錨外,其後又因上開損害,陸續引發飛輪、離合器故障等問題,是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3 月7 日,再度將系爭車輛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太古汽車澄清廠」進行完整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8,364 元、零件費用7 萬1,636 元。又因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2 月25日,迄至事故發生致車損時即104 年12月26日,已使用2 年,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方式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4 萬3,11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7 萬1,636 元×0.36 9 =2 萬6,434 元;第2 年折舊值(7 萬1,636 元-2 萬6,434 元)×0.369 =1 萬6,680 元;兩者相加折舊值2 萬6, 434 元+1 萬6,680 元=4 萬3,114 元】,扣除上開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3 萬6,886 元【計算式:8 萬元-4 萬3,114 元=3 萬6,886 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 萬5,25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 萬6,886 元+工資費用8,364 元=4 萬5,250 元】。㈡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6日經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俊賢駕駛系爭拖吊車拖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自系爭拖吊車上滑落在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則予爭執。 ㈡租車費用: 1.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之車別為自用小客車,足證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輛,不得作為營業用途,當無所謂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後續出險事宜,其中維修費係在承保範圍內,保險公司願意理賠,兩造乃就此部分費用15萬8,443 元達成和解,至於租車費用,經保險公司依其執照認系爭車輛非供營業使用,而不予理賠。縱認系爭車輛可供營業使用,對照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車輛運屍費用為1,200 元,則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車費用單據單價高達4,000 元至5,000 元,被上訴人恐有浮報租車費用之嫌,且部分單據未填載日期,亦未詳細記載發車地、目的地,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與華聖興業社簽訂租賃契約,是否確有給付租用禮儀車之租金,華聖興業社是否確有派車及被上訴人是否於該段期間內確有與各喪家簽立契約,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營業內容提出說明,是上訴人否認該等租車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2.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4日已當庭自承104 年12月26日三民區及福安堂之案件是上午就要進行的,但因系爭車輛北上,所以上午就向華聖興業社借車等語,可知該4,000 元、1,000 元2 筆費用不應向上訴人請求。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35分發生事故,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路程及時間,自被上訴人原指定之金元三中和廠,驅車至高雄美濃區花費至少需3 小時40分,復以其自承104 年12月26日美濃區案件是下午2 點半到3 點間要進行,10點聯繫時,當時還沒請拖吊,只是發現車子拋錨,就請華聖興業社先幫忙處理下午之案件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故障時,即已聯繫華聖興業社協助當日下午2 點半至3 點之美濃區案件,此部分亦無由被上訴人自己營業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4 年12月26日之營業損失9,000 元。 3.系爭車輛為福斯廠牌,若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上損失,被上訴人自行承租較福斯等級為高之賓士靈車為營業,亦無由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租車費用,此部分租車費用之價差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再者,依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搭配禮儀公司運送棺木,沒有與禮儀公司簽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承攬禮儀公司之棺木運送,針對禮儀公司發包之運送棺木工作,被上訴人即便無法自行承運,也可轉包予其他商號承運,在無須出車及提供相關隨車人員之情形下,即可賺取轉包予其他商號間之價差,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至多也只有轉包予其他單位之淨利損失,是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真,扣除被上訴人104 年12月26日營業額9,000 元後,再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殯葬服務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31,實際上亦僅有9 萬1,915 元之營業損失。㈢拖車費用: 1.福斯原廠授權之服務廠於車輛維修之報價,理應相差無幾,維修品質亦受原廠所監督,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敲竹槓或缺乏信任等情形,被上訴人原委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拖往之「金元三」中和車廠係福斯原廠授權之維修服務廠,亦係被上訴人所信任之高雄車廠建議之維修廠,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竟捨近求遠,反另行委託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逕行拖往同為福斯原廠授權之高雄永驊汽車服務廠進行維修,再向上訴人請求拖吊費1 萬8,000 元,洵屬無理。 2.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6 日即已維修完畢,兩造更於105 年2 月18日就維修費用達成和解,則於維修完畢後及和解成立後,關於系爭車輛突發故障,甚至遲至105 年3 月7 日之維修費,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因105 年2 月19日於花蓮太魯閣拋錨之拖吊費9,000元,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㈣修車費用: 1.兩造已於105 年2 月18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以15萬8,443 元達成和解,是就系爭車輛維修維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況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7 日之維修,與104 年12月26日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在其未舉證說明下,遽以請求給付系爭車輛105 年3 月7 日之維修費用4 萬5,250 元,實屬可議。 2.再者,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6日、105 年3 月7 日兩次維修之項目截然不同,第1 次維修項目為飾板、鈑件校正、後差速器、傳動軸、油箱、避震器等機件,第2 次則係維修電瓶、變速箱、飛輪等機件,足證第2 次維修原因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3.縱認第2 次維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之工資為8,364 元,零件費用為7 萬1,636 元,是此部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4 萬3,114 元後,應為3 萬6,886 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將總修復費用8 萬元扣除折舊額後,又再加計工資,顯有將工資費用重複計算之情。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7頁): ㈠修車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4 萬5,250 元,與104 年12月26日之事故有無關聯?兩造於簽訂和解書後,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該筆修車費用? ㈡拖車費用:104 年12月30日1 萬8,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拖吊至高雄維修有無必要?105 年2 月19日拖吊費9,000 元部分,與104 年12月26日之事故有無關聯? ㈢租車費用:被上訴人有無租車?有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該費用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6日,經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俊賢駕駛系爭拖吊車拖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自系爭拖吊車上滑落在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兩造已於105 年2 月18日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04 年12月26日進行維修,至105 年2 月6 日維修完畢所生之維修費用達成和解,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考量系爭車輛係交由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高雄車廠修繕,顯然該車廠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況定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該車廠自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30日拖吊至該車廠進行維修,迄105 年2 月6 日維修完畢,衡情應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全數修復完畢,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事後於105 年2 月19日發生拋錨及於同年3 月7 日再度進廠維修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7 日之修車費用4 萬5,250 元及105 年2 月19日之拖車費用9,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於事故當日有拖吊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車廠,然該車廠僅進行車損評估,被上訴人為免被不熟悉之車廠以高價進行修繕,遂於104 年12月30日再委由「北一汽車專業拖吊」將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運送至高雄市之車廠續行維修,因此支出拖吊費1 萬8,000 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北一汽車專業拖吊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然上訴人否認有支出此筆拖車費用之必要性,而由「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本即係委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拖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元三」中和車廠(見原審卷第14頁),且該「金元三」中和車廠為福斯原廠授權之維修服務廠,此有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金元三」中和車廠既為被上訴人所選定欲進行皮帶更換之車廠,維修品質亦受原廠監督控管,系爭車輛於該車場進行維修,當不至於產生因缺乏信任而致維修品質及價格有所疑慮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金元三」中和車廠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車損評估有何高估不合理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為避免增加不必要之修繕費用,而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雄車廠維修乙節,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支出之拖車費用1 萬8,000 元,難認屬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4 年12月26日進廠進行維修,迄105 年2 月6 日始維修完畢,造成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原需運送之大體,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因而向華聖興業社承租車輛使用,共計受有支出租金30萬5,500 元之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聖興業社出具之租車收據40張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雖上訴人否認該等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原審向華聖興業社函詢後,經華聖興業社函覆表示上開收據確係由華聖興業社所開立,而開立緣由乃係因被上訴人向華聖興業社租用禮儀用車等情,此有華聖興業社105 年11月17日回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為真。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乃係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2 月6 日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上訴人向華聖興業社租用禮儀車共計81筆所開立之收據,然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4日已當庭自承104 年12月26日因前往臺北市立殯儀館參加工會聯誼,而當日三民區及福安堂案件是上午應該要進行的,但因系爭車輛北上,故上午先向華聖興業社借車,而後系爭車輛拋錨,尚未經由系爭拖吊車拖吊,即再聯繫華聖興業社就當日下午美濃區之案件一併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150 頁),由此可知,104 年12月26日所發生之3 筆租車費用4,000 元、4,000 元、1,000 元,並非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額外產生之費用,自應予剔除,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經核算剩餘共78筆租車費用,合計金額為29萬5,500 元【計算式:4,000 元+3,000 元+4,000 元+5,000 元+4,000 元+5,000 元+5,000 元+1,000 元+4,000 元+1,000 元+4,000 元+1,000 元+1,000 元+4,000 元+1,000 元+1,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1,000 元+4,000 元+4,000 元+5,000 元+5,000 元+6,000 元+5,000元+4,000 元+4,000 元+5,500 元+4,000 元+1,000 元+4,000 元+4,000 元+5,000 元+4,000 元+3,500 元+4,000 元+5,000 元+3,500 元+5,000 元+5,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5,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5,000 元+5,000元+4,000 元+1,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5,000 元+4,000 元+5,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1,000 元+4,000 元+4,000 元+5,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1,000 元+4,000 元+1,000 元+5,000 元+4,000 元+5,000元=29萬5,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9萬5,50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當無所謂營業損失可言,縱認屬營業損失,亦應扣除成本及價差云云,然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而非請求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其無法營業之損失,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5,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5,500 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