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旭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欽 被上訴人 遠揚香檳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桂 訴訟代理人 伍建民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寶卿,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春桂,並經其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社區第23屆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得票名單、第23屆106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106 年2 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是呂春桂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對講機線路更新及管理機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9,200 元,雖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起開始施工,並於被上訴人社區公共空間區域及住戶端拉線安裝對講機,然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竟擅自拆除被上訴人社區內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使之喪失功能,且未告知未安裝對講機之住戶將因系統不相容造成防盜消防警報功能喪失,故上訴人應賠償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之回復費用,且以新增安全系統之方式較為可行,費用為16萬3,200 元(計算式:1,200 元×136 戶=16萬3,200 元);而因新系統必 需與新對講機相對應,故上訴人應給付未安裝對講機住戶對講機費用8 萬7,500 元(計算式:3,500 元×25戶=8 萬7, 500 元),合計為25萬700 元。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既已合格驗收系爭工程,何來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損害被上訴人社區其他設備之情事。又上訴人當初施作系爭工程時,雖將被上訴人社區大部分住戶對講機後方之原有機板拆除,然此係因原有機板不拆除,會與新線路相互干擾,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社區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無法連線至更新後之對講機機板使用,被上訴人採購之管理機僅有對講機功能,上訴人係按照合約履行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6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8日以總價38萬9,200 元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內容如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合約所示。 ㈡被上訴人社區原有對講機後方機板上設置有對講機線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將被上訴人大部分社區住戶之前開對講機後方機板拆除。 ㈢被上訴人社區原有對講機後方機板係有防盜警報系統之線路連接。 ㈣被上訴人社區之防盜警報系統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無法透過新對講機線路及對講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社區防盜消防警報系統經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移除,上訴人應賠償回復該防盜消防警報系統所需費用共計25萬7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有將上訴人社區大部分住戶對講機後方原有機板拆除之事實,然就其有無破壞上訴人社區防盜消防警報系統,及應否賠償該系統回復原狀之費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後,被上訴人社區原有之防盜消防警報系統將無法使用?倘有,被上訴人是否仍同意原告施作?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恢復社區防盜消防警報系統費用共計25萬700 元?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後,被上訴人社區原有之防盜消防警報系統將無法使用: ⒈系爭工程內容雖係對講機線路更新及對講機更換,而未包括防盜消防警報系統,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然被上訴人社區原設置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並係使用型號為DSC PC1500產品,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產品功能架構及使用說明1 份,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社區住戶牆面裝設有該產品之照片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對講機後方機板係包含有前開防盜消防警報系統在內,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經上訴人拆除、機板上印製有DSC LTD PC1500字樣之對講機後方機板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58頁),上訴人並當庭承認該機板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對講機後方機板(見簡上字卷第53頁),則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移除被上訴人社區大部分住戶對講機後方機板,自係將被上訴人社區原設置於該機板上之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併予移除,被上訴人主張其社區之防盜消防警報系統因此喪失,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社區之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不生影響,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嗣後改口辯稱: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對講機後方機板新穎,並非使用已久之機板,應係被上訴人事後始裝設云云(見簡上字卷第87頁),然觀諸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對講機後方機板之樣式,與被上訴人提出未拆除該機板之住戶牆面內機板樣式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機板未遭移除住戶之牆面內照片1 紙可參(見簡上字卷第88頁),難認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對講機後方機板並非其社區內原設置之機板,上訴人徒以前詞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當初報價時,即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統不同,被上訴人社區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將無法使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情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報價時已知此事,豈可能不併請上訴人一同施作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之更新工程,而甘冒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社區住戶因無法使用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而向被上訴人究責之風險?此觀被上訴人當初就系爭工程詢價時,訴外人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表示因對講機新品線路更改,將無法與舊機相容,被上訴人即未再與該公司聯絡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7 月21日群旺字第1060007 號函覆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8頁),亦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於明知系爭工程施作將導致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功能喪失之情形下,猶同意上訴人逕行施作系爭工程。此外,上訴人就其已告知被上訴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因線路干擾問題,需將原有對講機後方機板予以拆除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該對講機後方機板既包含被上訴人社區之防盜消防警報系統,而非單純對講機系統,上訴人仍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方可將該機板予以移除,或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其他方式施作,上訴人逕予移除該機板,顯已逾越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範圍,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社區防盜消防警報系統費用共計16萬3,2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於施作時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將包含社區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之對講機後方機板拆除,如前所述,而參之上訴人為專業機電工程廠商,其就被上訴人社區對講機後方機板是否包含防盜消防警報系統,難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即逕予拆除該機板而施作系爭工程,顯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亦遭移除,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之方式,係將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對講機系統新增安全系統,以社區全部共136 戶、每戶新增安全系統費用1,200 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6萬3,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振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將被上訴人社區大部分住戶對講機後方機板拆除,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未更換對講機住戶之後方機板亦有拆除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未更換對講機住戶之對講機後方機板遭移除之照片1 紙在卷為佐(見簡上字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社區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因大部分住戶之線路已移除而遭破壞,無法以裝回原對講機後方機板之方式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新增安全系統之方法回復被上訴人社區原有防盜消防警報系統,應屬適當可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6萬3,200 元,為屬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新增安全系統乃裝設於更新後之對講機線路上,將導致未更新對講機之住戶無法透過原有對講機使用,該未更新對講機之25位住戶另請求賠償裝設新對講機費用共計8 萬7,500 元云云。然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亦有損壞該25位住戶原有之對講機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該等住戶之對講機既仍可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更新對講機之費用,即非有據。至該等住戶縱因對講機線路更新,而導致其無法透過原有對講機使用新增安全系統,然該對講機線路更新乃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合約所施作,難謂上訴人有何不法,亦無從認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該25戶更新對講機之費用共計8 萬7,500 元,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