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南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陳姵瑾律師 被 上訴人 意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鴻 訴訟代理人 謝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向上訴人訂購蛋糕紙盒8,000 組及中型手提袋5,000 個;同年5 月24日訂購小型手提袋3,000 個;嗣於同年7 月13日又訂購中型手提袋5,000 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350 元、22,050元及40,950元,共計280,350 元(計算式:217,350 元+22,050元+40,950元=280,350 元,上開蛋糕紙盒、手提袋等商品,以下簡稱系爭商品),且上訴人已按被上訴人訂購之內容陸續於105 年5 月25日至105 年8 月19日間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詎料,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及同年8 月18日分別將買賣價金117,350 元、50,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後,即拒不給付貨款,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13,000元(計算式:28,0350 元-117,350 元-50,000 元=113,000 元)。嗣後,上訴人為保自身權益,於106 年5 月22日委請弘鼎法律事務所寄發106 弘岳字第05026 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5 月25日前依約給付貨款,但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對於上訴人送貨單記載之內容有爭執,因上訴人送貨單上沒有任何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簽名簽收。而被上訴人並沒有送貨單之存根聯,沒有任何公司所屬職員看過簽收單也沒有簽收。又上訴人所提三聯式發票內容並無法看出有任何兩造當事人之合意,所以其發票效力不等同買賣契約,所以買賣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本件兩造間雖未簽定買賣契約,惟自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貨品出貨單等即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就買賣標的物之品項及數量達成合致,上訴人並遵期將被上訴人指定之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甚明。且上訴人亦曾於106 年9 月26日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所涉之蛋糕紙盒、手提袋設計樣式,按一般社會經驗,即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否則上訴人焉能取得上揭設計圖稿?況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公司帳戶交易紀錄,證明確有起訴狀所指稱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 年7 月11日及同年8 月18日陸續分批給付買賣價金117,350 元、50,000元等事實,足證兩造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更曾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在在顯見被上訴人空言稱無任何人看過系爭商品之送貨單一情,純屬臨訟置辯,洵無足採。 ㈡此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分別於105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8日匯款117,350 元、5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產品之買賣而先後將部分買賣價金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資金流動原因係屬多端,但自本件訴訟提起迄今,被上訴人始終就給付原因含糊其辭,甚至諉稱相關單據遺失,在在顯見被上訴人所陳洵乃臨訟飾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三聯式統一發票之開立理應由買受人依約給付價金並經出賣人全數收受後,再由出賣人依收受價金金額開立之,又商品之交付,若係採運送方式為之,亦應由買受人為簽收以證明收受商品,上訴人遲未就前揭事項盡舉證之責任,而空言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否認與上訴人間過去曾有過買賣關係,然被上訴人皆會於收受上訴人所運送之商品後,於簽章攔位部分做數量清點並簽收。 ㈢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後,遲仍未就雙方於價金、數量等買賣必要條件內容如何達成合意部分提出證據,又商品交付予何人等亦無法說明、僅單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估價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等,即欲作為買賣契約存在並為價金請求之依據,要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5 月16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各次訂購金額為217,350 元、22,050元、40,95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8日分別將價金117,350 元、50,000元匯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拒不給付貨款,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13,000 元,爰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8日匯款117,350 元、50,000元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3,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如屬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分三次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商品,且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依訂購內容出貨於被上訴人,三次金額分別為217,350 元、22,050元、40,950元,合計為280,350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有貨款113,000 元未給付等節,有系爭商品統一發票(三聯式)存根聯影本3 張、系爭商品送貨單影本6 張、系爭商品設計樣式影本及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蕭加森具結證稱:105 年5 月至7 月期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蛋糕紙盒、中型手提袋、小型手提袋,是由我太太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電話,時間大概在5 月初,因為被上訴人在105 年5 月前就已經有與上訴人合作訂購產品,但當時3 、4 月份貨款都沒有交,其後3 、4 月份貨款在6 月13日才給付,我太太在5 月初接到電話後,向我表示被上訴人又下訂單,所以我知道本件從5 月至7 月期間被上訴人都有跟我們公司訂貨,被上訴人所下訂的產品都是我弟弟蕭嘉政送貨的,且於105 年7 月間上訴人要到中和家美工業區附近送貨,但不是送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貨,我就和我弟弟直接到被上訴人公司中和區中山路2 段362 之5 號7 樓工廠要貨款。被上訴人從105 年5 月初訂貨蛋糕盒8,000 個、單價21元,總價168,000 元(未稅),中型手提袋5,000 個、單價7.8 元,總金額39,000元(未稅);下次被上訴人訂購小型手提袋,一個7 元,總價21,000元(未稅);再下次,被上訴人訂購中型手提袋5,000 個,單價7.8 元,總金額39,000元(未稅),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訂貨了。但被上訴人僅付了部份貨款,5 月份貨款217,350 元(含稅),被上訴人在7 月11日有匯款117,350 元、8 月18日匯款50,000元到上訴人公司帳戶,其他就沒有再付款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芳瑋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堅持傳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作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45 頁】:105 年5 月至7 月期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蛋糕紙盒、中型手提袋、小型手提袋,被上訴人公司的黃小姐打電話向我們公司訂購紙盒及手提袋,都是我接電話的,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每次的訂購,都是由黃小姐打電話跟我聯繫。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訂購蛋糕盒8,000 盒,單價21元(未稅),168,000 元(未稅)、中型手提袋5,000 個,單價7.8 元(未稅),39,000元(未稅),共計217,350 元(含稅);於105 年5 月24日訂購小型手提袋3,000 個,單價7 元(未稅),22,050元(含稅);於105 年7 月13日訂購中型手提袋5,000 個,單價7.8 元(未稅),40,950元(含稅)。兩造間就訂購貨物的交易模式是用月結方式進行結帳,就是在隔月的月初寄請款單(包括送貨單、發票),寄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請款。例如105 年5 月16日該筆貨款,我在105 年6 月初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但被上訴人公司在6 月中旬都還沒有給付,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黃小姐去詢問為何尚未付款,黃小姐表示要查查看,後來黃小姐就跟我說老闆還沒有核准款項下來,所以還沒付款,這筆在7 月11日有匯款給我們公司華南銀行的帳戶117,350 元,8 月18日又匯了50,000元,之後就沒有再匯款了。其餘105 年5 月24日、105 年7 月13日之貨款迄今均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均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證人蕭加森、葉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經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依序進行詰問釐清本案事實,則證人蕭加森、葉芳瑋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一致堅稱兩造有於上揭時間就系爭商品內容達成買賣合意等情,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前揭統一發票(三聯式)存根聯影本、送貨單影本、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之內容相符,佐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13,000 元)非鉅,前揭證人實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虛購買賣契約存在之必要,堪認鄭人蕭加森、葉芳瑋之前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8 頁),且坦承有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8日匯款117,350 元、50,000元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另早於105 年5 月前即開始向上訴人訂購商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139 頁),是依上揭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且上訴人均已如期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辯稱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簽名簽收,且被上訴人亦無送貨單之存根聯云云。惟查,證人葉芳瑋具結證稱:兩造間訂貨的貨款都有開立統一發票,並進行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上所記載的日期,都是當月的貨物款項,上訴人公司在月底前會先開立,準備在隔月月初向被上訴人進行請款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並當庭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 年5 月至6 月、7 月至8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本及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之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3日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原本各1 份(經本院委請通譯影印該等原本後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至第213 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出售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交易行為,方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並於申報營業稅時,將系爭商品所涉銷售額、稅額、統一編號填載於「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以此向稅捐機關申報上訴人公司各月份之營業收入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倘若兩造就系爭商品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豈可能虛增銷售額暨申報營業稅,致上訴人無故被核課其無庸負擔之稅捐,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商品確實存在買賣契約,上訴人方需就系爭商品之銷售額依法完納稅捐。參以證人蕭加森具結證稱:上訴人運送紙盒、提袋等產品予被上訴人指定處所後,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秀卿女士負責收貨,上訴人會開立三聯式送貨單(可複寫),第一聯我們留著的存根聯,此份會先留存公司,送貨員會帶第二、三聯去被上訴人指定處所,等被上訴人點貨結束後,我們公司送貨員會將第二、三聯送貨單請被上訴人黃秀卿女士簽名,簽完名後,第二聯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第三聯我們帶回,以後取款用,取款時會連同發票一起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只有簽名在第二、三聯送貨單上。但是105 年5 月至7 月這幾次訂貨之第三聯送貨單,因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已經一併連同發票寄送被上訴人,所以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證人葉芳瑋具結證稱:兩造間就訂購貨物的交易模式是用月結方式進行結帳,就是在隔月的月初寄請款單(包括送貨單、發票),寄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請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7 頁),足見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品送貨單僅有第二、三聯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簽名,第二聯交給被上訴人,第三聯由上訴人取回供請款使用(即於請款時隨同請款單一併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收受請款單(包括送貨單、發票)後之次月將買賣價金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故上訴人主張其於請款後並未留存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名之送貨單,尚屬合理。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後之105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8日確有匯款117,350 元、50,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可證證人所稱隔月之月初郵寄請款單(包括送貨單、發票)予被上訴人之月結交易模式與實情無違,堪值採信。再者,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品設計樣式印有「意廬烘焙坊ILU BAKERY(含設計圖樣、字樣、網址)」、「產品名稱:北海道生乳捲(奶蛋素)、北海道巧克力生乳捲(奶蛋素)…」、「產品內容:…」、「保存方式:…」、「製造商:意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7 樓」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及網路部落客分享購買被上訴人蛋糕之文章暨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均足證系爭商品係由上訴人製作供被上訴人專屬使用,且被上訴人已用系爭商品為包裝蛋糕並對外銷售,顯見系爭商品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且上訴人均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甚明。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洵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3,000 元,自屬依法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已明定。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商品積欠貨款之給付日期,是本件貨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起算,而上訴人業於106 年5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清償積欠貨款,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未給付(見原審卷第29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均已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