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 上訴 人 賴瑨峰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台灣東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工廠)內之3 套汽車檢驗機械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檢驗設備),並於106 年4 月25日透過東六公司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得知被上訴人、訴外人楊茹喻、林珈溱、賴韋志、賴琮翔、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鋒公司)於105 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菱公司)成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105 年度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如被上訴人等人未於106 年3 月31日將系爭工廠騰空遷讓予星菱公司,則其內尚未搬遷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星菱公司處理。故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檢驗設備,已因其未於106 年3 月31日騰空遷讓系爭工廠,而遭星菱公司視為廢棄物,並由星菱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明知其對於系爭檢驗設備已無處分權,竟仍將系爭檢驗設備售予上訴人,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然關於系爭檢驗設備買賣過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先稱其係與東六公司接洽而未與上訴人洽商,嗣改稱上訴人與東六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鐘瑞欽均有到場確認,前後說詞矛盾,不足採信。又東六公司主要係從事汽車檢驗儀器之經銷及中古汽車檢驗儀器之修復,被上訴人既認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金額為30萬元,依市場交易常情,倘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東六公司之間,再由東六公司轉賣上訴人,則轉賣價格應較30萬元為高,顯見東六公司僅係引介並協助匯款,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雖辯稱星菱公司係於106 年5 月9 日始交付第3 期款予被上訴人,足見渠等間另有約定,系爭檢驗設備當時仍屬其所有云云。然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給付搬遷費與騰空遷讓系爭工廠係分列於第1 項、第2 項,兩者互為二事,並無相互影響之關係。被上訴人雖曾傳喚證人即其胞妹亦為其經營之大鋒公司會計林珈溱到庭作證,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星菱公司另有展延搬遷期限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未於106 年3 月31日搬遷系爭工廠內之物品,即已喪失處分權甚明。另由東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星菱公司後續於與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1306號、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均可見星菱公司自始以系爭檢驗設備之所有權人自居。又上訴人雖曾要求被上訴人當面點交系爭檢驗設備,然被上訴人於點交當日並未到場,且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並未占有系爭工廠,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曾請鐘瑞欽到現場查看系爭檢驗設備是否存在以代交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因遷讓房屋事件與星菱公司於本院成立調解,星菱公司願分3 期給付搬遷費,其中第3 期給付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等人則應於106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工廠騰空遷讓予星菱公司,足見搬遷與給付第3 期款應同時履行。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即進行搬遷事宜,並洽原出售廠商即東六公司告知上情及探詢其願否買回系爭檢驗設備,雙方已於106 年3 月間商定售價為30萬元,並約定於現場交付,由東六公司自行拆解運走。至於價金部分因東六公司稱款項尚未到位,遲至106 年4 月25日始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被上訴人搬遷不及,與星菱公司洽定展延搬遷時間至106 年4 月底,屆期完成搬遷後,星菱公司始交付第3 期款支票,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5 月9 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又被上訴人於搬遷前見東六公司尚未將系爭檢驗設備拆解搬離,乃詢問其負責人鐘瑞欽,經鐘瑞欽答稱其已洽定接手廠商,且該廠商已與屋主訂定租賃契約,將在系爭工廠設立汽車代檢廠,故無須搬離。是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檢驗設備售予東六公司,並非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㈡、證人鐘瑞欽雖證稱其並非買家云云,然依其證述可知,其除從事汽車代檢設備之經銷外,亦從事該等設備之中古機械買賣,則依常情必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轉賣上訴人,否則為何鐘瑞欽並非買家亦無從中賺取佣金,卻遠從新北市跑到雲林縣向上訴人拿取現金後,再拿回新北市後欲交與被上訴人未果,復以東六公司名義匯款被上訴人,而非直接由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檢驗設備賣給鐘瑞欽。而鐘瑞欽既是從事該項機器設備之買賣業,於得知有機器欲出售時,必四處尋找可能之買家,故上訴人縱曾至系爭工廠看過系爭檢驗設備1 次,亦僅係其欲向鐘瑞欽購買,方會將價金交與鐘瑞欽,再由鐘瑞欽以東六公司名義匯款被上訴人。另鐘瑞欽稱其於106 年5 月1 日後即未再前往系爭工廠,卻又表示其後曾把系爭檢驗設備中之汽油機、柴油機拿給被上訴人,顯有矛盾,被上訴人亦未收取其所稱之汽油機、柴油機等物。是以鐘瑞欽之證述與常情不合,顯非事實。尤以鐘瑞欽若承認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檢驗設備,再轉賣上訴人,則上訴人必轉而向其求償,故鐘瑞欽係為脫免責任而為虛偽證言,應無足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透過東六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檢驗設備,然被上訴人於出售時已言明系爭檢驗設備係置於系爭工廠內,上訴人及鐘瑞欽均到現場確認,並同意自行負責搬運,上訴人亦自承其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檢驗設備置放原處即可,足見系爭檢驗設備係以置放現場代點交,並無另行約定點交。復依一般常理,上訴人預計在系爭工廠設立汽車代檢廠,被上訴人自無將該代檢業務所必須之系爭檢驗設備另行拆解運走之理。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點交之日未到場云云,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30日間向星菱公司承租系爭工廠,且申請在該址設立分公司經營汽車代檢業務,並委請鐘瑞欽於上開租約起算日即106 年5 月1 日至現場確認系爭檢驗設備仍在系爭工廠內,足見系爭檢驗設備確已於106 年5 月1 日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點交系爭工廠時,亦實際占有系爭檢驗設備,迄至106 年6 月9 日與星菱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時,系爭檢驗設備均置於現場,並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甚至僱工欲將系爭檢驗設備挖走,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檢驗設備交付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所欲經營之汽車代檢廠未獲許可,致與星菱公司發生租賃糾紛,星菱公司因而不同意其將系爭檢驗設備拆解運走,此屬上訴人與星菱公司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爭檢驗設備留置在系爭工廠內以代點交,且上訴人已向星菱公司承租系爭工廠,故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六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簡字卷第15、67頁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明細各1 紙為證】。 ㈡、星菱公司與被上訴人、楊茹喻、林珈溱、賴韋志、賴琮翔、大鋒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105 年度移調字第129 號事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簡字卷第57至65頁所附之系爭調解筆錄1 份為證】。 ㈢、上訴人前於106 年3 月30日與星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星菱公司承租系爭工廠,嗣已於106 年6 月7 日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星菱公司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星菱公司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13 至120 頁所附之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各1 份為證,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情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否係成立於兩造之間?②被上訴人是否陷於給付不能?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否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之部分: ⒈按「(第1 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一節,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東六公司負責人鐘瑞欽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工廠經營汽車檢驗業務,後來告知伊要結束營業,欲出售系爭檢驗設備,由伊聯繫被上訴人與林新丁於106 年3 月中旬在系爭工廠碰面,雙方說定由伊來決定價格;伊於106 年4 月初分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與林新丁談定價金為30萬元,雙方都沒有意見,故系爭檢驗設備係兩造間之買賣,並非伊要承購,伊只是傳話,也沒有賺錢,雙方都是前輩;伊於106 年4 月間去雲林縣修理機器時,林新丁將現金30萬元交給伊,伊原本要將現金30萬元轉交被上訴人,但前往系爭工廠並未見到被上訴人,嗣改以東六公司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審諸證人鐘瑞欽陳稱林新丁與被上訴人均是前輩,復查無其與兩造間有何特殊親誼或嫌怨關係,且已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自堪認其上開證述內容可採。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證人鐘瑞欽之證詞。然依證人鐘瑞欽所述其向上訴人取得現金30萬元後,亦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差價可言,果若被上訴人所辯係由鐘瑞欽向被上訴人買受後再轉賣上訴人一節屬實,對鐘瑞欽而言實無利可圖,核與商業常情相違。又如上訴人轉而改向鐘瑞欽求償,鐘瑞欽仍可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益徵鐘瑞欽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⒊準此,依證人鐘瑞欽之證述可知,其所為僅係促成兩造間交易買賣系爭檢驗設備並轉交買賣價金,並非系爭檢驗設備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一事,應屬有據,堪為可信。 ㈡、爭點2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之部分: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人未於106 年3 月31日騰空遷讓系爭工廠,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約定,系爭檢驗設備已遭星菱公司視為廢棄物,並由星菱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明知其對於系爭檢驗設備已無處分權,仍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情節亦應舉證以實其說,乃屬當然。 ⒉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係約定:被上訴人等人願於106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工廠騰空遷讓予星菱公司,如其內尚有未搬遷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星菱公司處理等語(見簡字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自認渠等係遲至106 年4 月底始搬遷完畢(見簡字卷第51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檢驗設備於106 年4 月1 日起,即因被上訴人等人未依約即時搬遷而視為廢棄物,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人與星菱公司協議展延搬遷期限至106 年4 月底,星菱公司亦係於搬遷後之106 年5 月9 日方給付第3 期款,且搬遷與給付第3 期款應同時履行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協議展延搬遷期限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細繹系爭調解筆錄亦未特別約定星菱公司給付款項(即第1 條約定)與被上訴人等人搬遷(即第2 條約定)之間有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之關係,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至證人林珈溱於本院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渠等因東西太多而來不及於106 年3 月31日前搬遷,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第3 期款係指渠等搬遷後,星菱公司才會給付第3 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0 頁),核與協議展延搬遷期限分屬二事,其亦明白表示第3 期款需俟搬遷後才由星菱公司給付,核非同時履行之性質,當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委託鐘瑞欽於106 年5 月1 日至系爭工廠點交系爭檢驗設備,或遲至106 年5 月9 日開始向星菱公司承租系爭工廠時占有系爭檢驗設備,故兩造間已完成系爭檢驗設備之點交云云。然證人鐘瑞欽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於106 年5 月1 日係受林新丁之託前往系爭工廠,確認系爭檢驗設備是否仍在系爭工廠內,並未委託伊做其他事情;故當天並非點交,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好;當天伊有看到系爭檢驗設備,但並未見到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由鐘瑞欽代為與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檢驗設備之事可言。遑論系爭檢驗設備既因被上訴人等人未遵期自系爭工廠搬遷,而由星菱公司於106 年4 月1 日起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當無處分權可言,要不能於106 年5 月1 日合法點交與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以承租系爭工廠之方式占有系爭檢驗設備而合法點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仍屬無據。 ⒊另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固據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被上訴人雖無系爭檢驗設備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仍得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此係賦予被上訴人有積極促成交易依約完成之彈性空間,不因其無系爭檢驗設備之處分權而致買賣契約無效,亦使上訴人仍保有買賣契約之保障,並寓有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然參諸前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可知,如出賣人於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履行其給付義務,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將除去,仍應認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星菱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中,已表明其方為系爭檢驗設備所有權人,並拒絕上訴人拆卸載離之意思,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星菱公司書狀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與證人鐘瑞欽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林新丁欲拆卸系爭檢驗設備,請伊幫忙,伊有將可移動之汽油機、柴油機交給林新丁找來的人帶走,地磅等無法移動的東西亦是林新丁找來的人在挖,但當天地主表示不能帶走,嗣經2 、3 個禮拜,伊有去嘉義又把汽油機、柴油機拿回來交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星菱公司於106 年4 月1 日起即為系爭檢驗設備之所有權人,亦表明拒絕交付上訴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一節,當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爭點3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簡字卷第12頁),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檢驗設備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簡字卷第2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