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黃培彥 被 上 訴人 智恆文創有限公司(原名「智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堯 訴訟代理人 江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其於任職期間與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麥哲倫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陳柏榕等三人提議欲共同設立板橋分公司,並擔任該分公司之管理人員,藉以爭取較高之服務佣金,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嗣後為創設板橋分公司,被上訴人因而代墊購入公務車16萬元、民國103年12月起 至104年5月止6個月墊20萬1534元營運費用(包含每月辦公 室租金3萬元、租賃稅3000元、二代健保費589元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1534元,約定由上訴人、陳柏榕及麥哲倫三人各分擔1/3,平均每人應負擔金額即為12萬500元,而該三人若能連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滿2年者(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則被上訴人同意吸收前開代墊支出。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麥哲倫及陳柏榕間有簽訂「智學王台北分公司成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及上訴人等三人各開立金額12萬5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在案。至 上訴人辯稱代墊費用係由麥哲倫收取,並未透過伊,本票原為麥哲倫一人簽立,嗣後公司將之分為三份並由麥哲倫誆騙伊簽立云云,然本件代墊費用之目的係作為板橋分公司整體營運使用,故相關費用性質上本即應交付予板橋分公司最高主管即麥哲倫統籌處理,而非逐月將各種款項拆分成三份各自交予三人。又上訴人為成年人亦已久經商場,對於簽立契約及本票意義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遭麥哲倫誆騙始簽立本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在與公司其他單位發生爭執動手之衝突事件後,就沒有出席公司活動,自105年3月23日起即未再進入辦公室,嗣經被上訴人連繫要求出勤,上訴人卻將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鑰匙及晶片隨身碟繳還,並收妥個人物品,沒有寫離職單辦理離職手續就逕行離職,旋即連絡無著,之後沒多久就在同業的公司工作。是以,上訴人未達前述2年任職期間之條件,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此部分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未做滿2年任 期,而是被上訴人先要伊離開,之後亦未連繫要伊出勤云云,所言令人費解。蓋上訴人若非自行離職,何以會自行繳回辦公室鑰匙及晶片隨身碟,並且收妥個人物品離開?上述爭執發生後,上訴人就沒有出席公司活動,足認上訴人是自行離職。上訴人的公司主管黃嘉民固然有傳訊息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是自行離職,沒有離職單可提出。承上,前開契約及本票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當應負擔對應之法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411號)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暨上訴理由: 本件系爭契約最原始是只有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麥哲倫一人簽名,代墊相關費用亦均為麥哲倫收取,並未透過上訴人。原先也是麥哲倫一人簽立總額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以公務車為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使用為由,才分由三人各簽立本票,但公務車還是一樣為麥哲倫所私用,上訴人遭騙才簽立。上訴人會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與公司其他單位發生衝突,由上訴人的公司直屬長官黃嘉民發訊息要上訴人與另一名同事劉蓁蓁從南部回來,並且不需要再繼續工作了,上訴人收到訊息後,原本要回公司交還鑰匙及智慧鎖,並請求填寫離職單辦離職手續,但他們不讓上訴人辦理。故本件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約於105年3月20幾日離開,之後於105年4月4日才到被上訴人公司的母公司即翊銘公司任職工作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經連繫告知未出勤云云,可調閱通聯紀錄,也有上訴人分別與公司負責人黃敬堯、公司直屬長官黃嘉民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之後被上訴人都沒有通知上訴人要回去工作,也沒有開立離職證明書。關於系爭契約所載之相關物品,上訴人均未帶走,仍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公司使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萬5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其於任職期間與麥哲倫、陳柏榕為設立板橋分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協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板橋分公司成立衍生費用共計36萬1534元由上訴人、麥哲倫、陳柏榕共同承擔,上訴人等三人並各開立金額12萬5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等三人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自103年12月1日起算滿2年,簽署之本票自動失效 等內容。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20幾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核兩造就系爭契約既約明倘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算任職滿2年,則其所簽立之本票自動失效等節, 可認雙方就此給付義務係約定附有解除條件,若上訴人能自103年12月1日任職至10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願同意自行 吸收該部分之代墊支付費用,亦即上訴人原應平均負擔板橋分公司成立費用之約定,因該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不能再以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應分擔之金額甚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板橋分公司成立費用12萬50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雖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5年3月底即已離職等情,惟抗辯係因公司直屬長官告知離開,亦未聯繫告知出勤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於105年3月底是否係自行離職?經查: (一)證人劉蓁蓁於本院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跟我同時間離職。離職原因是主管黃嘉民有傳LINE給上訴人,其上記載叫我們不要做了,我記得當時有一點小爭執,後來黃嘉民就傳訊息要我們不要做,去別的公司做等語。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與黃嘉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嘉民先直接告知上訴人:「禮拜四我們開始做世貿,你再找時間進來收東西吧。明天全省業務在台北開會,怕你剛好進來會尷尬,再請你禮拜四之後再進來收。鑰匙跟智慧鎖再麻煩柏榕跟你拿。再麻煩你了。大家好聚好散還是朋友,我只有一個立場就是打人就是不對,再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或許蓁蓁跟你一起到別家數位,你們也比較開心及快樂。至少你可以照顧她。也祝你們平安順心!」等語後,上訴人始回答:「沒差,沒啥好ㄍㄢ」、「背後弄東弄西的都沒尷尬了,我有啥差」(見卷一第28頁),而被上訴人就黃嘉民曾傳訊息要上訴人不要繼續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卷一第38頁),是本件既係黃嘉民先命上訴人收拾物品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則上訴人因配合黃嘉民之上開要求,始未繼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到職,顯非基於己身意願自行離職所致。 (二)至證人黃嘉民於本件雖證稱:我是請上訴人先行休息,待事情處理完後,再行請上訴人處理,因為上訴人有毆打別人的事情。我沒有通知上訴人離職等語,惟黃嘉民自承現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行銷長,且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黃嘉民亦為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大股東(見卷一第59至63頁),已難認其證詞全無偏袒保留之情,且其所述情事復與前開對話紀錄客觀文義內容相違,自難憑採。再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上訴人離職時未簽立任何離職單,亦未提出曾請求上訴人繼續回公司工作,而遭上訴人拒絕之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出上訴人確為自願離職之反證,要不能僅以上訴人嗣至翊銘公司任職謀生乙事,即逕認上訴人係屬自願離職。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尚難以此推論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倘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之情節並非重大,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警惕效果,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雇主即應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查證人黃嘉民固證稱:打架事情發生於105年3月中,上訴人到屏東工作,當時我不在場,出勤的主管告知我此事,我從台中趕到屏東,得知有言語衝突,上訴人有揮拳毆打高世穎之情事等語(見卷一第48頁),然就此上訴人僅自承係因伊與其他單位衝突,後來黃嘉民就要我從南部回來,不需要再繼續工作之情(見卷一第37頁),是黃嘉民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其他員工發生衝突情形,且被上訴人就此事是否以警告、申誡、記過等方式懲處上訴人仍無效果,同非無疑,本不應逕採終止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係單純主張上訴人自行離職,並非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卷一第38頁),自不得再執上訴人曾與其他同事發生衝突乙事作為迫使上訴人離職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兩造勞動契約解消既非基於上訴人自願離職或被上訴人合法解雇,則上訴人未能自103年12月1日持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滿2 年,應認係被上訴人以違反勞動法令之不正當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元,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非基於自由意願而自行離職,堪認其離職原因純屬被上訴人單方所致,而可評價為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板橋分公司成立費用12萬500元法律關係,仍因原 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