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陳怡燕 相 對 人 胡嘉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板聲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本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均未論及,即逕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已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37 號裁定等見解之要求。且本件票款之強制執行,係整筆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給付之第二期款項,相對人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50 萬元,卻無端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顯然係濫行訴訟,僅為延滯執行程序而已。 ㈡退步言之,提起確認之訴未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列得停止執行之類型範圍內,而原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准許停止執行,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既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足供參照。準此,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定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即不應以利息與辦案期限作為抗告人擔保之計算依據,應以債權額全額150 萬元為據,始謂相當且確實。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依利息及辦案期限作為抗告人擔保之計算依據,酌定擔保金額,原裁定仍有違誤。本件係本票強制執行之停止,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利息為年利率6%,詎原裁定竟以年利率5%計算之,顯於法未合。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有上訴第三審之可能,而本件若加計執行費用金額超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裁定竟以一、二審審理期間作為利息之計算期間,容有違誤,是本件應三審之審理期間計算,應約需4 年,是縱認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皆無理由,本件擔保金額實應以36萬元為據(計算式:1500000 元×年利率6%×4 年= 360000元),始足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 ⑵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備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 ⑵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擔保金應為150萬元。 ⒊再備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 ⑵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擔保金應為36萬元。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379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負欠票款債務150 萬元本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181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聲字第172 號卷第13-1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相符。而原審經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後准許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論及有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於106 年8 月29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5/1 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553號受理,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查封登記,復於同年10月3 日進行鑑價等情,有臺北地院106 年9 月1 日北院隆106 司執午字第91811 號函、本院106 年9 月11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祿字第4553號函、106 年10月3 日新北院霞10 6司執助祿字第4553號函、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等件附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1811 號卷及本院10 6年度司執助字第4553號卷內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則倘相對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房地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拍賣,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故相對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⒉至於抗告人陳稱本件票款為500 萬元給付之第2 期款項,且相對人已給付第1 期款項150 萬元,卻無端拒絕給付第2 期款項云云。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經核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履行,惟兩造間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故該條約定之給付自無從成立等語,則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並非毫無爭議;況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為裁定之法院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則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尚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故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能認為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此外,復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必要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之,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提起本案確認之訴未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列得停止執行之類型範圍內,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既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足供參照,應以債權額全額150 萬元作為擔保,始得謂相當且確實。退步言之,縱依利息及辦案期限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然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利息為年利率6%,且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若加計執行費用金額超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三審之審理期間約4 年計算,故本件擔保金額實應以36萬元始為相當且確實云云。惟查: 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語,則發票人提起訴訟後,法院應平衡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依聲請裁量是否許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既有裁量停止執行與否之權限,其性質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同,則依前開說明,關於擔保數額之核定,自亦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⒉又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等情,此有該案補費裁定置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卷內可佐,足見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0 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應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認於加計執行費用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則原審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預估相對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其停止執行3 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約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 元×5%×3 年=225000元】,因而酌定22萬5000元 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是原裁定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定供擔保之金額,自非無據。⒊再者,法院定擔保額係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該擔保金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抗告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前揭所定6%利息向票據債務人即相對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應有所區別,抗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本當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裁定以此計算之,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確有超過原裁定擔保金額22萬5000元之事由,自難論原裁定有何命擔保金額不足情形。況揆諸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則原審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即非抗告人所得再行任意指摘。從而,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得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其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