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35號原 告 范羽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參拾萬柒仟貳佰元、例假日工作加班費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預告工資貳萬陸仟元及離職當月薪資及獎金貳萬元,計柒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元(307,200+437,760+ 26,000+20,000=790,9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 惟上開請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參佰伍拾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健保損失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資遣費壹拾萬肆仟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31,440+104,000= 135,44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準此,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伍仟柒佰玖拾元(4,350+1,440=5,7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