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1號原 告 沈田元 林忠義 蔡承諭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恒瑞 原 告 曹哲嘉 被 告 貞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312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顏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