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47號原 告 温冠勳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許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交付原告及原告選任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公司表冊文件等,雖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另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訴訟標的即為1,000,000 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