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25號原 告 高政騏 被 告 勇鑫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勇鑫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勇証應交付兩造合夥事業之業務、財務報告書表、盈餘分配及虧損彌補議案等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就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為200 萬元,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 萬元。次就聲明第2 項係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並與聲明第1 項併算其價額共計33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65 萬元=365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7,1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