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陳友亮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沈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柒仟叁佰玖拾陸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叁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