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古文碧 被 告 稚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被 告 周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稚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稚樣公司)、張嘉文、周宗樺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簽定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同條款第17條前段,及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104 年7 月29日分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文字,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3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稚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佳儀」(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變更為張嘉文),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稚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嘉文」,顯屬誤寫。其後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雖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為被告稚樣公司由周佳儀承受訴訟,然觀諸上開書狀之真意,應係請求更正被告稚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周佳儀,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即屬適法,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鄭永春,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5 日行文字第10600608151 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稚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周佳儀,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嘉文,有被告稚樣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稚樣公司上開陳報狀,其真意應在於由張嘉文承受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被告張嘉文、周宗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稚樣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103 年6 月9 日、104 年5 月11日及104 年7 月29日邀同被告張嘉文及周宗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限額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有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影本3 份為憑。 (二)被告稚樣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⑴於103 年6 月10日借款120 萬元及80萬元;⑵於104 年5 月12日借款70萬元及30萬元;⑶於104 年7 月30日借款180 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借款6 筆,並均約定償還方式及利率計價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相對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62%(目前合計為4.7 %)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有同一內容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6 紙可稽。且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稚樣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通知均相應不理,又原告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資訊後,顯示被告稚樣公司已於106 年4 月7 日因存款不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稚樣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328 萬0,2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 萬0,2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稚樣公司部分:被告稚樣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周佳儀完全不知道本件債務,並不清楚狀況,被告稚樣公司因發生這些事沒有在營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3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張、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8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69至71頁、第73、75、77、79、81、83、85、87、89、91、93、95、97、99、101 頁)。又被告張嘉文、周宗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稚樣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周佳儀雖辯稱不知本件借款債務云云,然被告稚樣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佳儀既未否認被告稚樣公司有積欠借款之事實,縱本件借貸之事實發生時,周佳儀尚未擔任被告稚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職,被告稚樣公司仍無從免於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周佳儀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稚樣公司既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稚樣公司僅繳納借款之本息至105 年12月30日止,其餘借款本息迄今未依約償還,復以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6 年4 月7 日通報被告稚樣公司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01 頁),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被告稚樣公司不依約清償本金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8 萬0,23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 原(墊)借本金 │借(墊)款期間及│ 請求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 (新臺幣) │ │ │ ├─┼────────┼────────┼──────┼───────────────┼─────────────┤ │01│ 1,200,000元 │ 103年6月10日 │ 212,446元 │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暨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 │ │ │ 至 │ │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民國106 年7 月9 日止,按約│ │ │ │ 106年6月10日 │ │ │定利率10%,暨自民國106 年│ │ │ │ │ │ │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02│ 800,000元 │ 103年6月10日 │ 141,628元 │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暨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 │ │ │ 至 │ │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民國106 年7 月9 日止,按約│ │ │ │ 106年6月10日 │ │ │定利率10%,暨自民國106 年│ │ │ │ │ │ │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03│ 700,000元 │ 104年5月12日 │ 496,386元 │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暨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至│ │ │ │ 至 │ │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民國106 年7 月11日止,按約│ │ │ │ 109年5月12日 │ │ │定利率10%,暨自民國106 年│ │ │ │ │ │ │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04│ 300,000元 │ 104年5月12日 │ 207,942元 │自民國10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暨自民國106 年2 月12日起至│ │ │ │ 至 │ │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民國106 年8 月11日止,按約│ │ │ │ 109年5月12日 │ │ │定利率10%,暨自民國106 年│ │ │ │ │ │ │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05│ 1,800,000元 │ 104年7月30日 │1,333,099元 │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暨自民國106 年1 月30日起至│ │ │ │ 至 │ │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民國106 年7 月29日止,按約│ │ │ │ 109年7月30日 │ │ │定利率10%,暨自民國106 年│ │ │ │ │ │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06│ 1,200,000元 │ 104年7月30日 │ 888,733元 │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暨自民國106 年1 月30日起至│ │ │ │ 至 │ │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民國106 年7 月29日止,按約│ │ │ │ 109年7月30日 │ │ │定利率10%,暨自民國106 年│ │ │ │ │ │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本 金 合 計 │3,280,234元 │ ├───────────────────┴────────────────────────────────────┤ │備註: │ │本件利息之約定利率係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2%計息(現為年息4.7 %),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 │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