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黃家善 廖威威 林淑慧 游于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木火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紅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即備位之訴)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對被告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巫健榮、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提起先位之訴,依受讓股權及紅利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開先位被告5人給付紅利金等。並以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諾公司)為備位被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上開先位被告5人與備位被告台灣迪諾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及權利義務關係 為何,與原告無關,無解於上開先位被告5人應負給付紅利 款與原告及合資人之義務。退萬步言之,如認上開各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紅利款之給付及分配義務人均為備位被告台灣迪諾公司,則查訴外人呂坤謀並未積欠備位被告台灣迪諾公司分文款項,備位被告台灣迪諾公司主張抵銷無據。呂坤謀已將上開各遊戲場之股權及紅利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人乙情通知備位被告台灣迪諾公司,對其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台灣迪諾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家善、廖威威、林淑慧、游于瑱各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備位被告台灣迪諾公司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對其合併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89至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即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對備位被告台灣迪諾公司所提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