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田騏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溫師傅公司與被告許芳馨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上揭聲明之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