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之股東,艾立新公司原有股東即訴外人王俊仁於民國99年6 月欲退股而出售其持股,因原告持有艾立新公司股份已達百分之50.55 ,擔心其餘股東反彈及反對,遂與被告合夥購買,且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之股東,並於101年6月21日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由雙方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合計1,500,000元,購買艾立新公司股份131,772 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僅為被告持股之隱名股東。嗣系爭股份經艾立新公司於101年12月6日以2,658,667元買回,艾立新公司並已交付2紙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股份之價款,兩造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股份之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第4款)之規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復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須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原告前依系爭合夥契約,就被告販售系爭股份所得2,658,667 元中之1,329,334元,起訴請求被告支付664,667 元,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爰針對被告出售系爭股份所獲2,658,667元中,就前次訴訟剩餘部分即1,329,333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664,666元(實際請求金額原為664,666.5元,尾數0.5元部分捨棄)。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自不受被告與艾立新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實際給付已否而受有影響,被告不得以伊對艾立新公司股權買賣價金未獲實際上之給付為由抗辯。況且,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50 號民事判決所載,更可證明該部分股權買賣價金確已由被告取得。此外,被告並未對艾立新公司為強制執行,亦未取得債權憑證,顯見被告沒有積極向艾立新公司行使債權,然被告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既經法院確認存在,則原告應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未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告係因原告拖詞陷被告於錯誤,始於系爭合夥契約上簽署。 ⒈原告為艾立新公司負責人,自95年後因見艾立新公司獲利,欲將其他股東踢走,排除於艾立新公司之外,乃以各種方式逼迫股東即訴外人王建平、駱清德、王俊仁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以低價將渠等股份售出。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表示欲出售艾立新公司131,772 股股份,當時被告與原告兩家關係良好,且被告之子任職於艾立新公司,被告遂同意以1,500,000 元認購艾立新公司股份,股款分別以現金、轉帳、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詎原告因艾立新公司營運狀況更加良好,為獨攬公司獲利,又故技重施,不但以各種方式誘使、逼迫被告出售其所有股份,並向被告表示為求取信於其他股東,而不致於遭其他股東質疑當初為何將退股股東之股份全部出售予原本不具股東身份之被告,有必要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誘騙未理解契約內容之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⒉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記載「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永久有效」,蓋兩造係於10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倘兩造於99年6 月30日即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何未於當時簽立隱名合夥契約,而於101年6月21日始約定雙方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溯及自99年6 月30日生效,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相悖。考其理由,實乃原告見被告知識程度不高,原告為使其後能將半數之股款再次取回,乃於101年6月21日誘騙被告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合夥契約,故系爭合夥契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然艾立新公司現仍未支付部分股款即1,329,333 元予被告,被告並沒有實際取得1,329,3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29,333元之半數(即664,666元),顯屬無據。 ⒈艾立新公司為買回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與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雖約定價金為2,666,667 元,惟須由被告負擔股權買賣證交稅8,000 元,故艾立新公司實際給付金額為2,658,667 元(計算式:2,666,667 元-8,000 元=2,658,667 元),艾立新公司遂分別開立「到期日103 年2月10日,金額1,329,333元」支票(下稱甲支票)及「到期日103年3月10日,金額1,329,334 元」支票(下稱乙支票)支付股款。嗣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然甲支票卻未兌現,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訴請艾立新公司給付1,329,333元,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艾立新公司仍未給付被告1,329,333 元,故被告尚未實際獲得清償,僅取得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 ⒉民法第709 條明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返還乙方( 即原告)所出之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兩造特別約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利益之返還限於「利益金」,足見兩造對於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之利益返還係排除民法之適用,特別約定應以實際取得之金錢為限。被告既未實際取得1,329,333 元之金錢,而僅取得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自無法給付664,666 元之金錢予原告。縱鈞院認隱名合夥契約第7 條「利益金」之約定,並不限於被告實際獲取之金錢,然被告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所獲得之利益僅有對於艾立新公司1,329,333 元之「債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329,333元之半數(即664,666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無非係主張被告將系爭股份出售,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隱名合夥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而本件合夥關係終止後,並未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進行結算程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664,666 元利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艾立新公司之股東,艾立新公司原有股東王俊仁於99年6月欲退股而出售其持股,由被告以1,500,000元購買艾立新公司之系爭股份,兩造曾於101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嗣系爭股份經艾立新公司於101年12月6日以2,658,667元買回,艾立新公司並交付2紙支票(即甲及乙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股份之價款。原告前依系爭合夥契約,就被告販售系爭股份所得2,658,667元中之1,329,334元(即乙支票之票面金額,該支票已兌現),起訴請求被告支付664,667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及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及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526號卷第12至3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其持有艾立新公司股份已達百分之50.55 ,擔心其餘股東反彈及反對,遂與被告合夥購買,且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之股東,原告僅為被告持股之隱名股東,因兩造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股份之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復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須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即被告出售系爭股份所獲2,658,667 元中,就前次訴訟剩餘部分1,329,333元之一半即664,6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被告係因原告拖詞陷被告於錯誤,始於系爭合夥契約上簽署云云。然查: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依系爭合夥契約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合夥認購艾立新公司原股東王俊仁之系爭股份,並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股東,嗣因艾立新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股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投資款664,667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及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審理後,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各自出資一半等情,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件不得與前案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有無共同出資)為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方式誘使、逼迫被告出售其所有股份,並向被告表示為求取信於其他股東,而不致於遭其他股東質疑當初為何將退股股東之股份全部出售予原本不具股東身份之被告,有必要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誘騙未理解契約內容之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舉證證明伊係受原告詐騙而簽署系爭合夥契約,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倘兩造於99年6 月30日即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何未於當時簽立隱名合夥契約,而於101年6月21日始約定雙方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溯及自99年6 月30日生效,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相悖。考其理由,實乃原告見被告知識程度不高,原告為使其後能將半數之股款再次取回,乃於101年6月21日誘騙被告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合夥契約,故系爭合夥契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各出資一半,合夥認購艾立新公司原股東王俊仁之系爭股份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配偶何瑞婷臺灣企銀存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2至1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30至31頁、第33頁)。又王俊仁以總價1,500,000元出售所持 有艾立新公司之系爭股份,因須負擔股權買賣之證交稅4,500元(1,500,000X3/1000=4,500),故買方應付價金實為1,495,500元,其半數為747,750 元。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所示,原告係由其配偶何瑞婷於99年7月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400,000元、347,750元至艾立新公司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各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等情,即非無據。復依艾立新公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所示,僅足證明被告以轉帳暨開立支票之方式,合計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價款747,75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32頁),關於被告如何給付系爭股份之其餘價款747,750 元一節,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之認購款係由伊全額支出云云,尚乏所據。再者,系爭合夥契約本文、第1條至第3條、第5條、第8條分別記載: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投資艾立新公司131,772股,資本額為1,500,000元,原告投入之資本為750,000 元,被告確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原告之損益應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關於艾立新公司之各項股東權益均由被告負責執行,原告不得參與事務之執行,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99年6 月30日起永久有效等內容。參以99年間購買原股東王俊仁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確實由兩造各支付出半數之金額,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內容一致,可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股份有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艾立新公司之股東,由被告負責執行股東權益,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不得參與執行,僅得按出資比例分配及負擔損益,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契約內容不實云云,為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自不受被告與艾立新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實際給付已否而受有影響,被告不得以伊對艾立新公司股權買賣價金未獲實際上之給付為由抗辯。況且,依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所載,更可證明該部分股權買賣價金確已由被告取得。此外,被告並未對艾立新公司為強制執行,亦未取得債權憑證,顯見被告沒有積極向艾立新公司行使債權,然被告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既經法院確認存在,則原告應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⑴經查,艾立新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所簽發之甲及乙支票,僅有乙支票兌現,甲支票(票面金額為1,329,333 元)則未兌現,嗣被告起訴請求艾立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329,333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艾立新公司應給付被告1,329,333元,及自104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參以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可知原告為艾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艾立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艾立新公司復未主動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明願將伊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一半讓與原告,遭原告當庭拒絕(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艾立新公司確實尚未將系爭股份之剩餘買賣價款1,329,333元給付被告。 ⑵次查,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返還乙方(即原告)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如因虧損而減少資本,只得返還其餘剩的存額(參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可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仍需視該合夥財產之實際盈虧情形,再決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款項數額。本件被告雖已取得對艾立新公司1,329,333 元債權(即系爭股份之剩餘買賣價款),然因艾立新公司迄今對此部分仍未清償,自難逕予將此部分債權以現金方式列入前揭合夥財產之實際資產計算,亦即原告在艾立新公司給付被告剩餘之1,329,333 元買賣價款前,不得請求被告先行給付上述買賣價款之一半即664,6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