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王琇慧 被 告 何佳宥 被 告 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何佳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何佳宥係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之受僱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載運瓦斯爐,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臀部鈍挫傷並尾骨骨折之 傷害,及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交通費:新台幣(下同)3955元。 ⑵工作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三峽區黃昏市場廣山滷味,月薪28000元,受 傷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84000元(28000元/月 ×3月=84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 ⑷機車修理費用:900元。 ⑸房租:受傷期間三個月沒有收入,沒辦法支付房租,請合租人先行代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 ⑹簡訊侮辱恐嚇: 被告何佳宥傳給原告的簡訊,稱「我是安全駕駛,你騎車下次要小心點,這樣騎車有十條命也不夠」,還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稱「真的假的,還是詐騙集團」,原告認為受到恐嚇及人格侮辱,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 ⑺補品:原告受傷購買保健骨骼之中藥1000元、合利他命1050元、補鈣錠1200元,共計3250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105元及均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佳宥則以: 否認有恐嚇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在關心原告,因為原告騎在內側車道,十分危險,要原告騎車小心,被告沒有別的意思;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購買補品花3250元、房租損失、坐車去三峽的醫院就醫,被告均有意見,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求發函恩主公醫院查明原告有無因傷休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何佳宥係載貨 司機,駕駛9476-DH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送貨至新北市三轄區 中山路某處而沿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中山路 459巷方向直行至此,因而閃避不及,重型機車左側與自用 小客貨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臀部鈍挫傷並尾骨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佳宥雖辯稱:原告騎在內側車道,被告何佳宥看到原告時雖有急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為一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車行自中山路往中山路459巷方向直行,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直行方向之中山路 只有一個車道,而被告何佳宥沿大智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山路,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何佳宥辯稱原告未騎在外側車道,不足採信,被告何佳宥過失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何佳宥應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為被告何佳宥之僱佣人,為被告何佳宥供述在卷,被告何佳宥因受雇於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載運瓦斯爐,於載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依據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添隆即高天隆企業社與被告何佳宥 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支出交通費39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69號卷第17至20頁)。經查,原告自陳所 提1060元、975元計程車單據係從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搭至 三峽區住家,2300元單據則係來住家醫院回程等情,本院查詢GOOGLE地圖,三軍總醫院至原告住家間之公里數及分鐘數及依此計算計程車車資等網路資料,得出單趟車資為1165元,是原告就該距離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 4335元(1060+975+2300=4335),扣除原告自陳提出上 開計程車收據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420元(140+140+140=420),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3915元(4335- 420=39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提出165元單據,稱係從松山火車站搭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語,惟查,該165元單據上記載搭乘日期係105年4月18日,然原告並未 提出該日前往松山分院就診之門診收據,故該日計程車費,不應計入。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三峽區黃昏市場廣山滷味,月薪28000 元,受傷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8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69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9頁),依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備註第2點所載:「該員工 在105年2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休養3個月後,醫生建議不宜久站,久坐,搬重物,於105年5月8日離職」 ,又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第2點所載:「宜休養參 個月」,是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三個月工作損失 84000元(28000x3=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請求本院發函恩主公醫院查明原告有無因傷休養之必要,惟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鈍挫傷並尾骨骨折之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持續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曾任市場員工、月薪28000元、無不動產 、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何佳宥高職肄業、任司機、月入38000元、有不動產、 財產總額597771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添隆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 調字第16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何佳宥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房租: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三個月沒有收入,沒辦法支付房租,請合租人即第三人官鳳玲代墊1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人官鳳玲出具之房租代墊證明書及轉帳房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惟查,原告承租房屋自有給付房租之義務,並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簡訊恐嚇侮辱: 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宥傳給原告的簡訊,稱「我是安全駕駛,你騎車下次要小心點,這樣騎車有十條命也不夠」,還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稱「真的假的,還是詐騙集團」,原告認為受到恐嚇及人格侮辱,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等情,並提出簡訊為證。觀諸簡訊內容前後文,被 告何佳宥表明希望原告平安無事,亦有主動關心原告,係因原告提到欲對被告提出精神賠償,被告始回應「真的假的還是詐騙集團」,經原告表示其正在復健,被告又回應「那妳想怎樣,妳可以說說看,打電話妳不接。我安全駕駛,妳騎車下次要小心點,這樣騎車有十條命也不夠」,依此前後文意,係對原告之請求精神賠償有意見,且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難認被告有恐嚇及侮辱原告人格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補品: 原告主張:因傷購買保健骨骼之中藥1000元、合利他命1050元、補鈣錠1200元,共計32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69號卷第27頁),被告則不願支付,經查,原告未提出醫囑證明其有服用上開藥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8以上,原告損害額為交通費3915元、工作損失84000元、精 神慰撫金6萬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900元,共計148815元。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15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何佳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