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珈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志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皓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家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大寬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郭傳智(以上4 人,合稱兩造等4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約定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等4 人平均出資及負擔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並同為訴外人經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龍公司)股東,推由郭傳智擔任經龍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處理前揭土地相關事宜。嗣因購地尾款貸款不如預期,兩造等4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在經龍公司會議室商討補足購地尾款差額之事,被告於會議中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伊已於同日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23 萬元,再存入經龍公司帳戶,以其中120 萬元作為借予被告支付購地差額款項,是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又伊業於105 年12月24日催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債務,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逾1 個月以上,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等4 人雖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未約定伊應出資若干,伊僅儘其所能投入412 萬元,嗣原告、郭傳智雖曾對伊表示資金不足,要求伊再增資,但遭伊以無力負擔為由拒絕,伊並未向原告商借120 萬元,亦不知原告將223 萬元交付經龍公司,該款項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4、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之公司代表人為邱鴻志、被告之公司代表人為卓金榮,上開2 公司均為股東僅1 人之一人公司,另大寬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李太維,有前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73 、79-81 、21頁)。 ㈡經龍公司代表人為郭傳智,除董事郭傳智外,另有股東3 人,即兩造公司與大寬公司,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同上卷第23-27 頁)。 ㈢兩造等4 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約定以經龍公司名義處理上開購地等相關事宜。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自公司帳號領款223 萬元,並存款203 萬元至經龍公司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106-001-01326-5 號帳戶,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見同上卷第85、87頁)。 ㈤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以原證5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債務,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同上卷第31、33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等4 人約定合夥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經龍公司名義辦理相關事宜,嗣因購地尾款貸款不如預期,乃於104 年7 月27日在經龍公司會議室商議補足差額,被告因而向其商借120 萬元,其已將被告所借款項存入經龍公司帳戶,作為被告應付之購地差額款,是兩造成立消費借款關係,其於催告被告清償後,自得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等4 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5、56、81頁),惟否認其因增資而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 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就前揭120 萬元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郭傳智於本院結稱兩造等4 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僅伊為自然人,其他合夥人均為公司,因為奢侈稅問題,故借用伊之經龍公司名義購買,可以節稅,由合夥人入股到經龍公司進行,當時約定各合夥人出資400 萬元,總金額1,600 萬元,初期其他三位資金到位,但卓金榮(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資金沒有到位,僅提出300 多萬元,經龍公司貸款不足時,有召集全部股東開會,兩造都有來,伊向股東說明金額不夠,請大家補足資金,卓金榮說沒有錢,有向伊及邱鴻志(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借錢,卓金榮、邱鴻志都是代表公司談這件事,後來被告向原告借錢,說情況較好後再還錢,一開始說要借180 萬元,最後只借到120 萬元,錢匯到經龍公司,當作被告出資120 萬元,有列為被告出資的紀錄,伊與邱鴻志本無交情,是經由卓金榮介紹,伊與卓金榮曾在另一公司分別擔任法務、副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 ㈢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郭傳智於104 年7 月20日所寄電子郵件記載斯時到位資金就大寬公司、原告、被告、郭傳智部分,依序為400 萬元、420 萬元、180 萬元、400 萬元,郭傳智並請求各股東各增資188.75萬元等字(見本院卷㈡第71、82頁),核與郭傳智所提出經龍公司104-105 年度日記帳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49頁),堪信該日記帳所載屬實。次依該日記帳記載於同年月27日收入原告提出之2,032,500 元,加計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提出之420 萬元,合計6,232,500 元,郭傳智並於經龍公司總帳記載原告實際投入金額6,232,500 元,借120 萬元予被告,故投資金額為5,032,500 元,被告部分實際投入金額180 萬元,收原告120 萬元,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等字(見同上卷第53頁),互核相符,且與原告主張亦屬一致,參諸被告辯稱郭傳智要求增資時,其以無力負擔為由拒絕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堪信於前揭會議召開後,如非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應無於短短7 日內即從無力負擔轉變為可提出120 萬元之增資款,且如非確有此情,原告、郭傳智當無將被告出資額由180 萬元提高為300 萬元,而使被告於系爭土地購買投資中因出資增加而可提高獲配利益,致自己可分配盈餘減少之可能,堪信證人郭傳智前揭所述,因與原告主張及相關事證均屬吻合,應係真實,而為可採。至於被告日後是否繼續增資,則屬另事,且依前述被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內容,堪信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前確僅出資180 萬元,是被告辯稱其共出資41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即令屬實,逾180 萬元之增資亦堪認係發生在同年月27日召開之前揭會議之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 萬元,其已交付該部分借款等語,核與證人郭傳智等相關事證相符,堪信可採,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卻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已為之前揭舉證,所辯自難憑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參。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20 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 萬元,核屬有據。又兩造間就該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此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5頁),因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該120 萬元借款,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收受,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6 年1 月24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59-61 頁、卷㈡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