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周陳素 吳錦鳳 賴黃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陳芳苑 被 告 蔡銘峰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吳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以及B 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 二、被告賴黃秀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D 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E 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F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 三、被告蔡銘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H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陳素、吳錦鳳連帶負擔70%、被告賴黃秀娥負擔24%、被告蔡銘峰負擔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5 萬1,200 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周陳素、吳錦鳳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周陳素、吳錦鳳如以675 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76萬6,827 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賴黃秀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黃秀娥如以230 萬0,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20萬3,093 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蔡銘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銘峰如以60萬9,2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所設立,並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三重都市計劃所定應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理監事,具有一定組織,且定有章程,其目的係辦理該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及有獨立之財產,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5 月重劃會章程1 份、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名冊1 紙、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文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應認原告係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有一定組織、目的及獨立財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所辯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實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事起訴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61.22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⒉被告賴黃秀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 地號土地、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24.27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⒊被告蔡銘峰應將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約7.37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⒋前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實地丈量後繪製106 年8 月11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應將系爭1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以及B 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⒉被告賴黃秀娥應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D 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E 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F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⒊被告蔡銘峰應將坐落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上所示G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H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⒋前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有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告依95年6 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106 年7 月27日修正為同條文第3 項)同條文第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錦鳳、周陳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 ,下稱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分為3 分之2 、3 分之1 )建物(下稱系爭70號建物)。被告賴黃秀娥所有坐落於同區段1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10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14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68號建物)。被告蔡銘峰所有坐落同區段1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11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14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66號建物)。惟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未經鄰地地主之同意擅自進行擴建,除跨越同區段1106地號土地外,更侵入重劃前之同區段1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5地號土地)。嗣於103 年3 月間,系爭1105地號土地為三重都市計畫所規定應辦理市地重劃土地,因而被劃入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造成被告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及重劃土地之分配。又系爭1105地號土地原址於重劃後已變更為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觀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8 )記載重劃前地號雖不包括系爭1105地號土地,係因重劃分配所致,尚與重測不同,必須搭配地籍圖始能清楚判斷。其中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所有之系爭70號建物占用於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即三層建物部分)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即前方鋼架雨遮部分)。被告賴黃秀娥所有之系爭68號建物占用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即四層建物)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46(即前方鋼架雨遮部分)、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即四層建物)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即前方鋼架雨遮部分)。被告蔡銘峰所有系爭66號建物占用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即四層建物部分),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即前方鋼架雨遮部分)(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二)原告為有效解決兩造間拆遷補償爭議,依法就系爭地上物進行調查,並作成補償清冊(原證6 、7 ),因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於兩造協調不成立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先後共歷經3 次調處程序: 1、被告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之公告期間雖未對補償費提出異議,惟拒絕拆遷,經兩造先後於104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13日召開3 次協調會,均協調不成,有歷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證11至13)。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8日進行調處,被告均有出席,惟對於拆遷補償數額及拆遷範圍有意見而無法達成協議,經同府作成調處會議決議如下:「…二、另本案需辦理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坐落於本市○○段0000地號位於重劃區範圍內,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非調處等4 人所有。三、周陳素等4 人就拆遷補償(救濟)數額及拆遷範圍有意見部分,請重劃會重新提供查估等資料,並排期至現場說明本案拆除範圍、查估項目及數額等內容並由雙方再行協調,以做成紀錄,倘仍協調不成,再由重劃會依法報請本府辦理第二次調處會議。」。 2、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原告乃於105 年10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並召開協調會,惟現場會勘時被告周陳素、吳錦鳳之代理人到場拒簽、被告賴黃秀娥未到場、被告蔡銘峰也到場拒簽,會勘結論記載為:「本會已將該建物補償查估資料提供予建物所有權人,但陳情人表示留設道路未談,補償費就不用再談了,故本次仍協商不成。」(原證15)。嗣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再次實地會勘並召開協調會,被告周陳素到場拒簽,被告吳錦鳳、賴黃秀娥均未到場,故第二次會勘暨協調會也同樣協調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及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再次召開調處會議。 3、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詎被告賴黃秀娥、周陳素、吳錦鳳均未到場而流會,其後於106 年1 月12日召開第三次調處會議,然被告周陳素、吳錦鳳仍未出席,因累計已有2 次未出席紀錄,所以新北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作成調處決議,內容如下:「…故當事人並未進一步就補償(救濟)數額提出其他意見,雙方就本案補償(救濟)數額仍未達成共識,是僅得請重劃會以前開依法查估並完成公告程序之數額,儘速完成發放或提存作業,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原告隨即依上開決議結果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2 月18日前來領取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並表明若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法院,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於同年2 月22日依法向貴院提存所完成提存。 (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經協調,協調不成時再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若不服調處結果,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本件重劃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第三次調處會議結論亦明載:「…五、本案建築物因拒不拆遷且周陳素及吳錦鳳經本府通知2 次均未出席,是後續建築物拆遷事宜,請雙方依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六、倘雙方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請依獎辦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準此,被告不依調處結論領取補償費並拆除系爭地上物,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按「重劃前後」、「重測前後」兩者不但用語不同,實際上內涵亦不相同,其中「重劃前」之土地與「重劃後」之土地位置不一定相同,因為參與重劃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相關規定辦理交換分合後,地形方整且面臨道路立可供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而重劃前土地畸零不整、位於都市計劃所劃設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等,均應調配於依法可供建築用地,造成這類土地重劃分配後之土地與重劃前位置不同;但若係「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土地則按原有地籍型態重新辦理測量進而造成地號變動,故其土地坐落位置一定相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1105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整編為系爭126 地號土地(原證26),而重劃後之系爭128 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仁愛段1182之2 等9 筆地號土地,重劃後之系爭129 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則為仁愛段1180等18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8 )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之重劃前地號,可資證明。茲因從上開資料恐怕看不出重劃前系爭1105地號於重劃後原位置改編為系爭128 、129 地號,地籍圖(原證9 )不夠明確,爰再提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105地號之地籍現況圖(含系爭地上物)(原證28號),及重劃後占有系爭128 、129 地號之地籍現況圖(原證29),以供對照,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晝地籍套繪圖(原證30),以便貴院能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重劃區之明確位置有整體瞭解。 (五)為此,爰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應將系爭1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以及B 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⒉被告賴黃秀娥應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D 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E 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F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⒊被告蔡銘峰應將坐落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上所示G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以及H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答辯意旨: (一)原告起訴不合於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說明如下: 1、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不能作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基礎: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其僅得將補償數額提存後,送請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不得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2 件訴訟均係重劃會對重劃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提起之訴訟,其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闡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修正前獎勵條例之規定(如第31條第2 項、第34條、第40條、第41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然被告非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原告重劃會之會員,與原告重劃會間實無集體私法關係之存在,原告援引之上開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非可比附援引。 2、退步言之,倘貴院認原告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對非會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⑴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既係延續第1 項之規定而來,當須符合第1 項之規定,即原告就拆遷補償數額,應送會員大會審議,查原告自承僅召開1 次會員大會,然遍查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未就拆遷補償數額為任何審議,從而原告就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審議之程序辦理既已於法不合,則後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辦理之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其合法性亦失所附麗。 ⑵原告雖以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 項、第9 條第3 項分別明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填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第1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其餘各款及…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而主張會員大會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已授權理事會辦理,惟: ①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而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足見,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與審議並不相同,查定本係理事會之法定職權,原告主張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 項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審議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之依據,恐有誤會。 ②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而同辦法第13條第4 項係規定:「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非規定「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以章程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顯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授權規定有意排除章程授權,而僅得以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蓋重劃會之主要機關應為會員大會而非理事會或籌備會,為避免理事會擅越會員大會職權,倘會員大會擬將其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應由會員大會決議,而非透過會員大會制定章程之包裹式授權,是原告主張原告章程第9 條第3 項為授權規定,亦無理由。 3、原告就拆遷補償數額未經理事會合法審議:退步言之,即便貴院認原告就拆遷補償數額依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3 項由理事會辦理即可,惟查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2 項係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 分之3 以上之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原告未提出理事會議紀錄以實上情,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拆遷補償數額已經理事會合法審議,被告否認。 4、原告之理事會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辦理之協調並不合:查重劃會章程第12條係規定,理事會設理事長1 人…對外代表理事會,然本件原告之理事會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3 日召開之3 次協調會,其中104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3 日均非由理事長代表,協調會並不合法。 (二)被告周陳素、吳錦鳳就系爭70號建物越界部分、被告賴黃秀娥就系爭68號建物越界部分,分別對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 1、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02 地號土地係已死亡之訴外人葉陳時所有,其後:①202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8 日分割出202-1 地號土地、②202-1 地號土地於61年7 月19日分割出202-2 至202-31地號土地,其中202-2 至202-29地號土地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至16號建物之基地(惟上開建物申領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地號仍為202-1 地號土地,詳下述。重測前202-2 地號即重測後1108地號為70號建物基地,重測前202-3 地號即重測後1109地號為系爭68號建物基地,有地籍資料可證),嗣已隨上開建物陸續出賣、③202 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4日又逕為分割出202-39地號土地。 2、嗣於69年7 月30日實施重測,重測前原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105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02-3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仁愛段1106地號土地,均仍為葉陳時所有。至重測前原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02-2 至202-29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仁愛段1108至1135地號土地。 3、查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所有系爭70號建物越界部分,及被告賴黃秀娥所有系爭68號建物越界部分,及門牌號碼同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至系爭66號建物之起造人,形式上雖非盡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葉陳時,惟查上開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可知發照日期均為62年2 月8 日,設計監造均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呂石鑄建築師,承造均為元興工程有限公司,建築基地均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顯見上開全部建物之起造人實質上均為葉陳時。 4、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所有系爭70號建物越界部分,及被告賴黃秀娥所有系爭68號建物越界部分,均非被告之增建、擴建行為所致,此由貴院106 年7 月31日實施勘驗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70、68號建物外觀立面與門牌號碼同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至66號建物立面切齊一致。再參諸上開說明,推知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與門牌號碼同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至66號建物均為建商即葉陳時於起造時所一併增建,否則依貴院調取之建照圖說,可知系爭70號建物樓梯非在現址、系爭68號建物並無樓梯,依常理判斷,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或其前手豈會購買具有上開重大瑕疵之建物再大興土木增改建。 5、綜上,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實質上係由建商葉陳時建造完工,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經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C 、D 、E 、F 部分,於105 年重劃前位於系爭1105地號土地範圍內,而系爭1105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三重埔段溪尾小段區202 地號土地,62年間亦為建商葉陳時所有,是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於系爭70號建物越界部分,被告賴黃秀娥於系爭68號建物越界部分,使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C 、D 、E 、F 部分,依民法第425 之1 條之規定,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三)退步言之,倘貴院認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無上開基地承租權存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不應准許: 1、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000 地號土地內部分區域)為既成巷道,除有建照圖說(原證43)為證外,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 年1 月16日函文為證。2、承上,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前之既成道路,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之狀態,縱使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與被告賴黃秀娥,分別拆除系爭70、68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仍無礙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忍受土地範圍內,屬既成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且因被告所有系爭70、68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108、1109地號土地仍為袋地,勢必仍將請求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拆除部分土地至仁愛街245 巷既成道路之事實,是請貴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銘峰答辯意旨: (一)原告非系爭1106地號土地(系爭重劃範圍外)、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始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所成立之重劃會及重劃相關辦法所規範對象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員、權利人,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非屬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非重劃相關條例規範對象,顯無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晋祿、葉李寶月、葉惠芬、葉惠芳、葉惠敏等人(原證8 ),吳晋祿於105 年12月31日13時、同日18時35分、106 年1 月9 日12時30分許,2 次主動前往被告工廠,1 次以電話聯絡,3 次向本人表示,遭原告擅自偽造冒名寄發存證信函,因收到存證信函回執聯驚覺遭冒名,查證結果為原告所為,特前來查證冒名存證信函內容是否與原告提供之相同,並提出105 年11月原告告知配地至系爭128 地號土地,並未能同意依原告要求簽署退3 米建築同意書等之說。又查,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共有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陳情,主張原告之重劃計畫違法有瑕疵,違法圖利他人,未分配原分配土地,使陳情者分配到有爭議土地,嚴重延宕重劃計畫程序及時效,陳情者嚴正聲明,不認同原告之計畫,分配土地不當,應撤銷原告之決議,返還原土地予原地主。 (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然上開土地部分為毗鄰工業區唯一連接公路之既成巷道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被證1 )及合法工業廠房,若拆除柏油路、電箱、排水系統、水錶、已埋設於地底上下之管線及被告部分建物,以致形成無道路可供進出,將造成被告經營工廠所必要之貨車無法通行、工廠人員進出受阻、無消防通道供消防車進出,使老弱婦孺、工廠員工遭受災害及病危需急救時,無法雙向緊急疏散及救援,有危及緊急救援及避難疏散之立即危害;廢除排水系統將造成地區淹水;移除電箱、水錶及埋設地底下之管線將造成停水、停電、無通訊狀態,造成全體工業區營業停止、居民無法居住,被告財產有立即危害並造成嚴重且難以回覆之損害、人身生命安全受威脅。又被告已提起民事袋地通行權及地上權之民事訴訟,並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依法應停止,靜候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司法終局審判。 (五)三重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未依法保留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既成巷道(已通行逾45年,且曾於66年間指定建築線在案),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00 、739 、742 號意旨,市地重劃辦法第7 、8 、2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56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本件重劃計劃未依法保留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已違反上述多項法令,原告提供錯誤資料給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未實質審查重劃範圍予以核定。重劃範圍犯有嚴重錯誤,誤將重劃範圍外合法建築物納入拆遷補償(救濟)建物對象,造成被告之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或回覆,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 (六)相關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作業辦法等規定,皆無明文認定妨礙土地分配即應行拆遷地上改良物之準則,僅任原告片面自行查估認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之理事會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原告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103 年5 月三重區仁義段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重劃會,召開唯一1 次會員大會,此次會員大會未決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次查,原告未於計畫擬訂、核定公告前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合法召開公聽會、聽證會,讓利害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又查,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也證實被告之土地成為袋地,因為私人土地請原告提出通行辦法,並得依循都市計劃變更。於105 年10月18日新北市政府召開會議時,原告再次提出爭議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股長、相對人承辦人員以「針對三重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之爭議、通行權等問題不在調處範疇內」拒絕納入會議內容中,嚴重錯誤的重劃計畫範圍及重大瑕疵規劃,延伸出不合法的協調、調處會議,導致協調、調處不成等結果。原告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調處為由,認就上述爭議僅由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經被告向內政部訴願,新北市政府於答辯書中表示調處會議決議非行政處分,原告誤認此函為行政處分,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非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亦非同法條第1 項需拆遷補償對象,故原告依法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 (七)依附圖所示G 部分,系爭66號建物為原始建物,且該建物之起造人同屬系爭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陳時,完全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載因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其後分別出售之規定,且占用面積甚少,若貴院認為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被告蔡銘峰希望用價購方式,因拆除會影響建築結構,如原告也同意價購,被告蔡銘峰就附圖所示H 部分願意自行拆除。 (八)從使用執照位置圖來看,再比對之前貴院調閱之鄰近土地登記簿,仁愛街245 巷之左右兩側,不管是道路或現有建物基地,其原始所有權人均為葉陳時,原告劃入之系爭重劃區土地亦因輾轉取得,既然兩側土地原為葉陳時所有,該工業區之開發,並留設如位置圖所示現有道路作為建物之建築線,或者是通往鄰近道路之既有巷道,都是明確的事實,原告對於土地測量與重劃具有高度專業,且應有專業測量公司參與,不可能不知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不但是既成道路,且也有部分由被告蔡銘峰使用,況原告也自陳收回後僅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不為建築,顯然也是權利濫用。 (九)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蔡銘峰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並經新北政府103 年5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文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准予核定。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均屬原告之系爭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二)被告吳錦鳳、周陳素為坐落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0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 )之所有權人,系爭70號建物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43.90 平方公尺;又系爭70號建物前方鋼架雨遮占用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為16.40 平方公尺。 (三)被告賴黃秀娥為坐落系爭110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8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68號建物有越界建築占有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該建物占用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部分,面積分別為6.81、4.70平方公尺;又系爭68號建物前方鋼架雨遮占用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F 部分面積各為2.46、6.57平方公尺。 (四)被告蔡銘峰為坐落系爭111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66號建物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12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為0.49平方公尺;又系爭66號建物前方鋼架雨遮占用系爭12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為4.95平方公尺。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 份、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會章程1 份、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名冊1 紙、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文1 份、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張、系爭7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系爭6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系爭11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系爭66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至52頁、第65至70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系爭66、68、70號建物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 至468 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6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爰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⒉原告是否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是否合法?⒊原告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查: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獎勵重劃條例第3 條規定所設立之重劃會,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於形式上觀之,該項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於兩造之間予以解決,確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至被告辯稱渠等並非原告重劃會之會員,並非獎勵重劃條例規範之對象,原告不得依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等節,僅係實體上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無涉,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尚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是否合法?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係本於自治之精神,辦理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而重劃會辦理屬於重劃事務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乃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發生爭議者,非不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次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中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已妨礙系爭重劃區工程進行及土地分配,有拆除之必要,且其為解決兩造間之拆遷補償爭議,已作成補償清冊,因被告不同意拆除,故原告於協調不成立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先後歷經3 次調處程序均不成立,其後被告未依原告通知前往領取拆遷補償費,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2日將拆遷補償費辦理提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調查表1 份、補償清冊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地籍圖騰本2 份、現場照片10張、104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13日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105 年10月18日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調處會議紀錄1 份、105 年10月31日補償現場會勘紀錄3 紙、105 年11月7 日第二次現場會勘暨協調紀錄3 份、105 年12月21日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第2 次調處會議紀錄1 份、106 年1 月12日建築拆遷物(救濟)第3 次調處會議紀錄1 份、原告重劃會106 年1 月18日仁義自劃字第1060012 、1060013 、1060014 號函3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 紙、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0359、0360、036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3至156 頁),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地上物分屬3 或4 層樓之磚造建築及其前方鋼架雨遮,所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範圍呈一不等邊三角形形狀(如附圖),而系爭128 、129 地號已與其他土地成立一完整之住宅區街廓(本院卷一第227 頁擬定三重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示意圖參照),足見系爭地上物顯然足以破壞系爭重劃區範圍之完整性,況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若非拆除,受分配土地人勢必不願配合交接。又原告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範圍進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385406號函及所附公告、變更三重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書1 份、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3854062 號函及所附公告、擬定三重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細部計畫書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9 至285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擬定三重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 至229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重劃區範圍已經無法變更等語,尚非無據,並認系爭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及工程施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係基於私法自治所組成之組織,而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其已經踐行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3 項所定之協調、調處程序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許原告依修正前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之理。 3、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重劃會會員,與原告間無私法契約存在,原告應不得援引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等語,惟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關於得訴請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明文規定應為重劃會會員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況以重劃會係依私法自治精神所組織以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之組織,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既許其起訴請求重劃會會員拆遷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舉重以明輕,而對於無權占用重劃區土地之第三人,更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否則若認應由重劃會會員全體或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出面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於各會員利害關係不一之情況下,勢必大幅降低市地重劃之效能,顯然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及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且與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立法目的有違,應認本件並不因被告非原告重劃會會員或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認原告不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 4、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下稱被告周陳素等3 人)又辯稱:原告之會員大會並未就拆遷補償數額為任何審議,其就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與審議之程序辦理於法不合,事後所為之協調、調處應不合法等語。查: ⑴原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係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依101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同辦法同條第4 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獎勵重劃辦法針對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並無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又參諸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查定,如有異議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本院卷一第37頁),應係授權理事會得於補償數額查定後,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異議時,得逕行辦理後續之協調、調處事宜,無庸先就補償數額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後,方得進行後續之程序,且該章程業經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本院卷一第27頁),應認原告所提出之拆遷補償數額,雖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而逕自為協調、調處程序,並於協調、調處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於法有違。 ⑵又查,101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雖載明:「…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第31條第1 項則載明:「…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對照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雖得認定獎勵重劃辦法關於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與「審議」並非同一程序,然獎勵重劃辦法既未限制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事項,並授權理事會得就拆遷補償數額之爭議,得逕自進行協調、調處及提起訴訟等程序,被告周陳素等3 人援引上開規定,認本件拆遷補償數額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原告方得進行協調、調處等程序,顯有誤解。復審酌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墓園之所有權人對於拆遷補償數額有異議之情形,多係對於理事會所查定應行拆遷之範圍、補償金額有不同意見,若能儘早進入協調、調處程序,對於重劃會全體會員及該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均無不利,於解釋上,尚無固守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方得進行協調、調處及提起訴訟之理。 ⑶準此,應認被告周陳素等3 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5、至被告周陳素等3 人另辯稱:原告未提出理事會紀錄以證明拆遷補償數額之決議,係依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2 項規定,由理事會以理事4 分之3 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及上開3 次協調會均非由理事長代表,違反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云云。惟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之規定,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請備查,若原告之理事會就拆遷補償數額之決議有上開違反重劃會章程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豈有進行後續之調處程序之理?又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理事長代表理事會,係指理事長對外為理事會之代表人,然其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其辦理重劃事宜,且該條文後段亦有載明:「理事長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之」,顯無由理事長親自參與每次會議之必要,況且原告之理事長有於105 年9 月1 日協調時到場,有簽到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4頁),並非從未於協調會到場。實則被告周陳素等3 人及渠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就拆遷補償費數額之理事會決議同意比例、協調會非由理事長代表出席等節為爭執,係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爭執上開事項,並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云云,導致原告未及提出理事會決議等資料(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該等資料,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6、綜上,原告應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起訴前所進行之程序,應屬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1、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係占用系爭重劃區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並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及工程施工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提出拆遷補償數額,並經協調、調處程序後,訴請法院予以拆遷。惟本件需進一步審酌者,應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是否有占用權源存在?該項占用權源與原告提出之拆遷補償費相較,是否適當?蓋因被告並非原告重劃會之會員,並不受該重劃會之集體私法契約之拘束,若渠等所有系爭地上物確係合法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而所獲得之拆遷補償如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或其因該項拆遷所導致之損害有甚於原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所獲得之公共利益及全體會員之利益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合先敘明。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錦鳳、周陳素所共有之系爭70號建物所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系爭1108地號土地,被告賴黃秀娥所有之系爭68號建物所登記坐落之土地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被告蔡銘峰所有之系爭66號建物所登記坐落之土地為系爭11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紙(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均不及於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系爭1105地號土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顯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被告主張渠等有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3、就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就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有基地承租權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渠等就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基地承租權存在,無非以系爭66、68、70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其他建物起造人,雖均非53年7 月8 日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陳時,然依上開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可知該等建物發照日期均為62年2 月8 日,設計監造均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呂石鑄建築師,承造均為元興工程有限公司,建築基地均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顯然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事實上均為葉陳時。又系爭68、70號建物外觀立面與門牌號碼同為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其他建物切齊一致,亦足見均為葉陳時起造時所一併增建,否則依建照圖說,可知系爭70號建物樓梯非在現址、系爭68號建物並無樓梯,被告周陳素等3 人或其前手豈會購買該建物云云為據,並聲請調閱臺北縣○○市○○○段○○○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謄本各1 紙、臺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謄本1 份、使用執照存根5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3至80頁),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66、68、7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新北市政府61建字第761 號(62使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全卷資料1 份在卷可查(另行存放)。 ⑶惟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系爭66、68、70號建物之起造人係大業鐵工廠(負責人:張成業),而非地主葉陳時,而系爭66、68、70號建物與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其他建物之發照日期雖均於62年2 月8 日,設計監造均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呂石鑄建築師、承造均為元興工程有限公司,至多僅得證明各建物起造人係委託同一建商,並於同時期興建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之建物,尚無法推認系爭66、68、70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即有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範圍,且係經葉陳時同意,至於系爭68、70號建物外觀立面與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45 巷其他建物切齊,且樓梯位置與原起造圖不符等節,亦非當然可認為是因為於起造時一併增建,而非事後增建所致。復參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平面圖、樑版圖及正視圖(本院卷二第179 至205 頁),系爭66、68、70號建物於61年5 月間起造時,係屬鐵工廠之設計,自左而右分別為辦公室、倉庫及工廠,呈現階梯狀向後推縮(本院卷二第181 頁平面圖參照),顯然是刻意沿著與鄰地(農業區)間之區界線所興建(本院卷二第205 頁位置圖參照),又豈有於起造時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致越界建築至上開農業區土地之理?故被告所辯系爭地上物係於系爭66、68、70號建物起造時同時興建云云,尚無足採,應係被告或其前手於起造後擅自增建,且因拆成3 棟獨立建物,故自行變更室內樓梯位置等情,較堪採信,則系爭地上物既係擅自增建之違建,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⑷準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以難認渠等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渠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被告周陳素等3 人聲請傳喚證人簡碧華,欲證明系爭66、68、70號建物落成時之實際狀況等節,本院認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已足以證明該等建物起造之情形,要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4、就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不得請求拆遷部分: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參照)。查上開解釋文係針對人民私有土地,因遭國家作為既成道路或都市計劃道路用地,而形成個人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情形下,人民得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然本件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即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自無所謂因作為既成道路或都市計劃道路用地,而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兩者前提事實明顯不同,自難執此作為不得拆遷系爭地上物之事由。 5、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情形,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係於事後增建而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已如前述,已難謂被告或其前手並非故意逾越地界而為建築。再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均係位於重劃區內,若獨缺該部分土地無法完成拆遷,勢必影響公共利益及原告全體496 名會員之權利,況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本負有拆除之義務,原告並依法給予相當之補償,且辦理提存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完成拆遷,較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6、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66、68、70號建物建築結構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2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815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8號及70號前方增建房屋拆除安全評估鑑定報告」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287 至328 頁),其鑑定結果為:「十二、鄰房安全評估鑑定結果:1.本案原建築物約在民國62年完工,完工後在原建築物前方增建,前方增建建築物占用到1105地號(重劃會所有)及1106地號(其他人)土地,並經鑑界確認無誤(詳附件五及附件六)。2.本案若將前方增建建築物全部拆除(占用1105及1106地號上建物),則拆除後對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應無影響。3.若只拆除占用1105地號(重劃會所有)上之增建建築物,則拆除前,需對1106地號上增建建築物進行補強,補強後再拆除1105地號(重劃會所有)上之增建建築物,則拆除後對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應無影響。4.本案施工前,拆除廠商應詳細評估規劃,並經專業技師認可,施工時,亦必須請專業技師在場監督及處理臨時突發狀況,以確保安全。5.綜合上述,本案前方增建建築物(占用他人土地)拆除工程應可執行。」,足見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如能依循上開方式補強,並由專業技師在場監督之情況下,應對系爭66、68、70號建物之安全結構無影響,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7、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原告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所提出之拆遷補償費,並無不相當之情形,亦無被告均因拆遷所導致之損害大於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所獲得之公共利益及全體會員之利益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四)至於被告另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1108、1109、1110地號土地,若依原告之重劃計畫將成為袋地,造成新北市三重區仁愛巷245 巷無路可供通行,且若拆除柏油路、電箱、排水系統、水錶、已埋設於地底之管線,將造成重大危害等節,均屬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於原告之重劃計畫所提出之異議,核與原告得否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涉,且被告周陳素等3 人業已就此部分另案對原告提起撤銷決議重劃會之民事訴訟(本院卷二第215 頁),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又於上開重劃計畫之決議遭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仍非不得依修正前獎勵條例第31條第2 項為請求,附此敘明。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