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護視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長期經營各類精品配件銷售,為拓展眼鏡類精品業務,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之商品(包括但不限於眼鏡,以下統稱商品)予原告,原告則得採寄賣或買斷之方式,販售與消費者。嗣於民國104 年9 月至105 年11月間,原告陸續以買斷方式,與被告訂立至少13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眼鏡商品共計38件,合計給付被告價金至少新臺幣(下同)751,500 元(如附表),詎原告販售部分商品後,竟有多位消費者向原告反映該商品似為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仿冒品,經原告持上開商品向國內經銷商確認該等眼鏡之真偽後,國內經銷商亦均表示該等眼鏡為仿冒品。抑有進者,原告隨機抽選商品,派員向保二總隊提出檢舉,其中被告販售之ChromeHeart 眼鏡、LV太陽眼鏡、Chanel眼鏡,經原廠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品。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及民法相關規定,被告提供仿冒商品,致原告僅能退貨賠款,受有損害,應依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原告損害並負擔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㈡、查被告販售予原告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仿冒品,顯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解除契約外,尚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與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47,400 元(即如附表,惟扣除編號26所示之價金)及利息。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保證其所交付甲方之商品均無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若有違反,遭至政府或第三人之追究,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是以,本件被告保證其所交付原告之商品均無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甚至主動提供真品保證書,藉此引誘原告向其進貨,待原告給付貨款後,再提供原告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仿冒品,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除已涉故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重嫌,致原告財產及商譽蒙受重大損害外,更令以販售精品為業之原告,暴露於受商標法刑事、民事訴追之風險。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先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公司之公示資料、系爭契約、被告販售之眼鏡商品清單、貨款明細表、鑑定報告、被告提供之真品保證書、正品與被告販售之仿冒品對照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第145 至227 頁及第233 至25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保證其所交付甲方之商品均無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若有違反,遭至政府或第三人之追究,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是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商品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仿冒品,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前開規定及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747,400 元(即747,400 元價金+ 1,000,00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