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彥勝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吳映青 吳啓淵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映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映青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映青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映青原係中信證券板橋分公司之資深營業員,嗣因該公司為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所合併,被告吳映青於合併後仍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資深櫃臺交易營業員,平日從事客戶之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及推銷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所代理銷售其子公司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投信公司)所發行之基金或其他公司發行之基金等相關職務。被告吳映青自民國95、96年間因時常至原告位於板橋修改服飾工作室修改衣服而認識原告,進而於96年起於工作室向原告推銷某某基金為短期、保本基金且績效良好,原告因而至被告吳映青當時服務之中信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證券帳號為:565H-0075111,於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合併後變更為:920A-2675111),且開戶時及開戶後服務之專屬營業員均為被告吳映青,並同時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417510751199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供購買證券及基金之交割扣款及入款時使用,原告並委由被告吳映青代為購買其公司代理銷售之基金。 ㈡詎自97年起迄106 年2 月間,被告吳映青因個人財物困窘及挪用其他客戶之股款無力償還,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依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前一日或當日分別陸續向原告佯稱某某基金績效良好,可代為下單購買基金,並利用於銀行存提款或匯款轉帳時可記載之備註欄,分別匯入少許之紅利並註記為該檔基金之紅利(例如凱基23、凱基10、國泰基金伍拾萬等註記)而製造已購買基金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始陸續購買被告吳映青推銷之基金。又因被告吳映青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專屬服務原告下單之營業員,其表明可代為存入交割金額並代為處理基金交割、贖回等事宜,並向原告要求提供交割帳戶銀行存摺及印章,原告才會將購買基金之金額,部分以現金交付委託被告吳映青存入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倘若該帳戶內之金錢足夠,則僅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吳映青辦理購買基金之相關事宜,惟被告吳映青並未實際代為購買基金,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而取得原告於該帳戶內之現金,或轉帳至被告吳映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17531373006號帳戶,及被告吳映青胞兄即被告吳啓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17510550099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啓淵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之存款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94 萬6,000 元之損害。 ㈢被告吳映青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日或當日,向原告佯稱代購基金,然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之不詳時間在工作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吳映青、附表二編號2 於105 年6 月16日交付現金18萬元、105 年6 月17日交付現金30萬元、附表二編號3 於106 年1 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吳映青,委託其代為存入系爭交割銀行帳戶。詎被告吳映青僅於105 年6 月16日存入現金8 萬元,及於105 年6 月17日存入30萬元,隨即於105 年6 月17日當日同時自行轉帳38萬元至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並於轉帳單上備註凱基銀髮商機,以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後續仍購買其推銷之基金,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計148 萬元。 ㈣被告吳映青利用向原告謊稱要辦理基金交割及贖回基金之名義而持有原告所有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在空白存提款轉帳單(兼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以備他日使用,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擅自在已盜蓋印文之空白存提款轉帳單(兼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而後取得現金或轉帳至被告吳映青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而盜領及轉帳得款21萬7,700 元。 ㈤被告吳映青本應受原告之委託處理購買基金事務,竟以前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及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致原告受有總計564 萬3,700 元之損害,被告吳映青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吳啓淵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實行洗錢或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用以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吳映青實行詐欺等侵權行為之用,有幫助侵權之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8 、10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侵害原告存款財產權計180 萬1,700 元,與被告吳映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被告吳映青乃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受僱人,為原告下單購買證券或基金之專屬營業員,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先佯稱幫原告下單購買公司基金,原告因相信被告吳映青於執行職務所推銷之基金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確實有銷售該檔基金(例如依凱基銀髮商機基金105 年6 月16日募集公告,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確實有銷售該檔基金,且在系爭交割銀行帳戶105 年6 月17日備註欄確實有註記該基金之名稱),原告始會陸續交付現金及存摺、印章給被告吳映青供辦理買賣基金之手續,原告因信任有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名義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而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竟長期疏於監督及管理其所屬之營業員,致原告因信任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名義及其營業員於銀行存摺所作之基金名稱註記,而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亦有監督不周之重大過失,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映青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因被告吳映青時常報告總購買基金金額之累積數,且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確實有購買基金之註記而不以為意,然因原告於106 年2 月間為付購屋之款項而有資金之需求,向被告吳映青表示欲贖回200 萬元之基金,被告吳映青僅表示贖回需1 個月前通知,詎於106 年3 月8 日坦承歷年來均未代原告購買基金,並將該資基金盜領及挪用花光,之後避不見面,經原告調閱交易明細及詢問銀行行員後,始知被告吳映青數年均以存提款及轉帳單備註欄註記之方式,及利用詐騙持有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吳映青曾寫2 張借據給原告,被告吳映青僅寫給原告累積購買基金之總金額,原告係因一方面想瞭解購買總金額,另一方面也害怕被告吳映青未確實代為存入交割,而有私自盜領或挪用之情形,故始請被告吳映青書寫上開文書。又被告吳映青每次來原告工作室推銷基金,都有提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基金商品文件,一般人就該客觀資料均會信以為真,更何況原告係純樸老實很少與外界互動之裁縫師,且僅有國中程度,如何期待原告有專業之辨別能力?又原告請求之歷次投入購買基金之金錢損害額,係因被告吳映青保證公司一定都會給保本之基金紅利報酬,並宣稱此為公司發給之基金紅利,故該紅利本即為原告購買基金之報酬,不應再扣除。 ⒉原告否認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有落實告知被告吳映青不得挪用或代客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章或存摺,否則被告吳映青在簽署員工承諾書前已開始利用職務之機會對原告實施詐騙,簽署後依然繼續詐騙原告,顯然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內部監督機制出現問題,何況此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內部行為,一般外人無從知悉。又原告開戶時均依被告吳映青之指示簽名,且一次及簽署多份文件,並無讓原告有攜回審閱之時間,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僅以此形式意義之文件,欲規避身為僱用人監督管理之責,顯然對一般投資消費者不公平,且該開戶資料中顯示服務行員係被告吳映青,合理推論乃被告吳映青帶原告前往開戶,如何期待被告吳映青能為原告宣讀不得將款項、印章及存摺等重要資料交由營業員保管。而原告開戶時簽署之定型化契約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制式格式,且被告吳映青當場及事後均未向原告說明不可交付存摺及印章,甚至事後還要求交付存摺及印章供其辦理交割,原告自始至終均遭欺騙,如何能說與有過失。被告吳映青一直以基金註記方式取信於原告,然原告於106 年2 月中刷存摺時始發現同月10日有1 筆遭盜領5 萬6,000 元之現金,卻無註記任何基金名稱,經向銀行行員查證下使知悉被告吳映青之不法詐騙行為,並即向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反應,已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再原告否認下列金額應予扣除:⑴99年5 月31日之現金1 萬5,000 元並無相關基金紅利名稱之註記。⑵103 年11月25日轉帳存入52萬6,000 元,此為凱基護城河基金贖回歸還之匯款,此筆基金當初乃被告吳映青從系爭交割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啓淵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並註記為凱基基金,原告並未重複此筆金額之請求。⑶105 年6 月16日現金存入8 萬元係被告吳映青收取原告交付共計48萬元現金後存入欲購買基金,而非被告吳映青匯回之紅利,倘若認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吳映青匯回紅利,前開金額不可扣除,僅能扣除82萬1,344 元等語。 ㈨並聲明:⒈被告吳映青應給付原告564 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啓淵應與被告吳映青連帶給付180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應與被告吳映青連帶給付原告542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 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映青部分: ⒈伊與原告認識近20年,是金錢借貸關係,有付利息,有寫借據300 萬元,108 年12月31日到期,與被告吳啓淵、凱基證券公司並無關係,伊使用被告吳啓淵的帳戶,被告吳啓淵並不知情。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伊有備註「中信23」,23是代表23萬元,係因該帳戶有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兒子、原告姐姐的錢,打備註只是註明本金額。伊匯給原告之利息共有三部分,分別是23.5萬元、7.5 萬元、40.8萬元,其中7.5 萬元係匯至原告之農會帳戶,其餘係匯至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共計71.8萬元。 ⒉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至三之提領、轉帳及現金交付,都是伊處理及收取現金,伊當初有向原告說要幫他買基金,但實際上伊沒有幫原告買基金,伊是拿原告的錢自己去周轉伊的業績,伊沒有跟原告講得很清楚,所以原告也不知道伊沒有拿他的錢去買基金。伊要買基金有請原告提供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但提領或存款完之後就把存摺及印章還給原告,伊沒有保管。原告在金融海嘯時基金有賠本,當初伊有跟原告說幫他買的基金私底下可以保本,也就是伊個人保證每月原告可以有一定的獲利,如果是100 萬元,每月至少5,000 元到1 萬元,伊有寫2 張借據給原告,期限都是108 年12月31日。伊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原告的錢,是因為伊在104 、105 年投資開始出現損失,伊在106 年3 月又離職,沒有辦法再付獲利給原告,也沒有辦法還原告錢,原告是106 年3 月10日左右知道伊沒有幫他買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啓淵部分: 伊沒有將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借給被告吳映青,是被告吳映青要伊去開戶,要衝客戶數,因此才有該帳戶,但伊開完該帳戶後沒有去拿,是被告吳映青拿走,伊沒有問被告吳映青關於該帳戶的事情,伊那時只想拿贈品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凱基證券公司部分: ⒈被告吳映青任職時,公司已告知被告吳映青公司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均要求業務人員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章或存摺。被告吳映青亦於103 年5 月9 日簽署員工承諾書,承諾願恪遵公司各項內部規章及公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相關證券交易或管理法令,並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若有違反,願接受公司處分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原告於96年4 月16日開立系爭交割銀行帳戶時,亦曾簽署系爭聲明書,聲明願遵守相關法令,不將印章、股票、股款、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集保存摺等交予公司之業務人員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股票及媒介之事,倘違反上開聲明造成任何交易糾紛,願自負其責,原告應認知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並非被告吳映青之職務行為。據被告吳映青表示,其與原告為近20年之好友,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向原告借款作個人之基金業績,並不定期支付原告高額利息,因原告會向其詢問投資何種資金,始會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利息時註記凱基等文字。原告主張被告吳映青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提款或轉帳,均係其與被告吳映青間私人之委任行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公司自毋須為原告與被告吳映青間私人委任關係負連帶責任。 ⒉客戶購買基金可採2 種方式,一為以信託方式委託公司申購基金,一為代銷方式,由公司轉介客戶直接向投信公司開立帳戶,於申購基金時匯款至投信公司指定帳戶,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均不會由營業員經手申購款項。原告曾以代銷方式於101 年6 月1 日向凱基證券投信公司單筆申購凱基全球資源債券基金、101 年6 月1 日以定期定額扣款方式向凱基證券投信公司申購凱基臺灣精五門基金,對此應知之甚明,豈可能將印章、存摺或現金交付被告吳映青代為申購基金。再者,一般交付大額現金者,多以匯款或支票支付,原告稱以現金交付,顯不合常理,且原告開立服飾工作室,依理僅會有小額現金收入,怎可能存放大額現金並當場交付?且自96年迄今已10年之久,均未曾收受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原告從未質疑或向公司索取對帳單以核對帳務紀錄,亦顯不合理。退步言,原告明知不得將印章、存摺等交予業務人員保管,卻違反聲明將該等資料私下交付予被告吳映青,自非公司所能知悉及控管,且原告既委託被告吳映青購買基金,何以不請被告吳映青交付購買基金契約書或向公司索取對帳單以核對帳務,僅憑被告吳映青所寫之累積代購金額表及保本單即相信被告吳映青代其購買基金,難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免除或減少公司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吳映青自97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陸續給付原告139 萬8,740 元,並匯回原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0202210207081 號帳戶4 萬4,604 元,合計給付原告144 萬3,344 元,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原告損害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映青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資深營業員,向其佯稱可代為下單購買基金,並可代為處理基金交割、贖回等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供被告吳映青提領及轉帳,原告並交付部分現金,惟被告吳映青卻私自挪用而未購買基金,且利用原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提領或轉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吳映青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啓淵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吳映青存入款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吳映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為被告吳映青之僱用人,應就被告吳映青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吳映青固不否認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提領及轉帳,且並無為原告購買基金,被告吳啓淵亦未否認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乃被告吳映青使用,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則未否認被告吳映青為其僱用之營業員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吳映青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吳啓淵是否有幫助被告吳映青詐欺之行為?㈢被告吳映青是否執行職務而詐欺原告?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吳映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映青以購買基金為名義取得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惟並未實際購買基金,而係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趁取得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吳映青手寫之累積代購金額表及代購保本基金、凱基證券投信公司「凱基銀髮商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公告、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國泰亞洲成長基金資料等件為證(見第49頁至第161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而被告吳映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以代原告購買基金之名義,取得原告之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然嗣後並未實際購買基金,而係將該資金用以周轉自己之業績等情(見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已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吳映青詐欺而受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損害,復且被告吳映青業因前開詐欺犯行遭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第124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第371 頁至第376 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為屬真實。 ⒉被告吳映青雖辯稱伊與原告係借貸關係,並有簽立2 紙借據及支付利息予原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借據2 紙以佐其說,且稱其有將借據影印及拍照,然一時尋覓不著云云(見第504 頁),則其是否確有與原告簽立借據之事實,已非無疑,尚難遽信。至原告雖未否認被告吳映青有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認該被告吳映青所為匯款之目的乃為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張該金錢乃被告吳映青以基金紅利之名義匯款,並提出被告吳映青於匯款時自行註記「凱基」、「國泰基金」等字樣之前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顯見被告吳映青前開所辯,並非可採。雖被告吳映青另辯稱其所為註記僅係為區別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金錢,以方便計算利息云云,惟就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包括原告家人乙節,並未據被告吳映青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為區別資金來源而作註記,逕自註記原告之何位家人所提出即可,亦清楚明瞭,何有以基金名稱代之,徒增辨認困難之必要,被告吳映青前開所辯,難認係屬真實,而非可採。 ⒊又被告吳映青辯稱其向原告私底下保證購買之基金可以保本,即其個人向原告保證每月有一定獲利,但沒有基金是保本保息,即使虧損其仍給付利息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吳映青實際上並未將自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內提領及轉帳之金錢用以購買基金,如前所述,其所為前開保證,顯係為吸引原告購買基金之話術而已,原告因而同意被告吳映青自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內提領及轉帳,自係誤信被告吳映青係為代其購買基金,而非因同意借貸被告吳映青之故,被告吳映青一方面辯稱與原告間為借貸關係云云,一方面又辯稱其有承諾原告購買之基金可以保本云云,所辯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㈡被告吳啓淵並無幫助被告吳映青詐欺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吳啓淵有幫助被告吳映青詐欺之行為,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8 、10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乃經被告吳映青轉帳至被告吳啓淵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而為論述。然被告吳啓淵雖未否認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吳映青使用,惟參之被告吳映青陳稱被告吳啓淵不知其如何使用該帳戶,係其自行將該帳戶拿來使用等語(見第235 頁),已難逕認被告吳啓淵有主動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吳映青之事實,且縱認該帳戶乃被告吳啓淵所提供,衡情被告吳啓淵為被告吳映青之胞兄,兩人親屬關係密切,其因被告吳映青個人資金運用之故而同意出借其帳戶,尚屬合理之親誼舉措,難逕認其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吳映青將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而有幫助被告吳映青詐欺之行為。又原告就被告吳啓淵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幫助詐欺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第497 頁至第499 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雖復主張帳戶乃自己管理使用為常態,被告吳啓淵如主張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云云,惟縱認被告吳啓淵主動將帳戶提供予被告吳映青使用,然使用他人帳戶並非當然係為從事違法之行為,亦有為自己財務規劃之可能,無從逕認被告吳啓淵就被告吳映青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係有預見,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被告吳啓淵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吳啓淵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㈢被告吳映青並非執行職務而詐欺原告: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若營業員違反規定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且該規定為客戶所明知,該營業員因而盜賣客戶股票,侵吞款項,係個人犯罪行為,縱其係在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操作,亦不能謂該行為係為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映青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係為原告下單購買證券或基金之專屬營業員等語,雖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吳映青以佯稱代原告購買基金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致使被告吳映青因而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情,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客戶購買基金固須指定帳戶始得交易,惟實際下單操作無須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營業員或證券公司,而係由客戶自行以該帳戶為款項之交付,是原告未自行為之,而委託被告吳映青持系爭交割銀行帳戶辦理現金提領及轉帳,僅係其個人基於與被告吳映青之交情,而私下委託被告吳映青代為繳付基金購買款項,乃原告與被告吳映青間之私人委託關係,難認係屬被告吳映青執行職務之行為,復且原告於開立系爭交割銀行帳戶時,已明知不得將銀行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吳映青保管,此有被告凱基公司提出原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第247 頁),則被告吳映青因而盜領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吳映青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係其為原告之營業員,且以購買基金之名義為之,仍不能謂其係執行基金買賣之職務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映青於系爭交割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時,於備註欄均有註記基金名稱或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名義,被告凱基公司長期疏忽監督管理其所屬營業員,致原告因信任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名義及前開註記受有損害,被告凱基公司有監督不周之重大過失,應與被告吳映青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備註欄註記係被告吳映青為取信原告而施用之詐術,乃其個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且原告於開立系爭交割銀行帳戶時,已明知不得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營業員保管,其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吳映青,委託被告吳映青代為購買基金,純係基於其個人對被告吳映青之信賴,而非被告凱基公司有為何合理信賴之外觀,原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復辯稱系爭聲明書乃被告吳映青帶原告開戶時所簽立,難期待被告吳映青有為原告說明及宣讀,且其係依被告吳映青之指示,一次簽署多份文件,並無讓原告審閱,對原告並不公平云云。然原告開立系爭交割銀行帳戶之經辦開戶人員並非被告吳映青,此有被告提出該帳戶之開戶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第453 頁至第484 頁),原告尚有其他開戶人員可資詢問確認。雖系爭聲明書簽署日期96年4 月16日與開戶日期相同,可認係同時簽立之文件,惟系爭聲明書並非開戶契約之一部分,而係另以單獨紙張繕打,且其字體大小適中、關於「不將印章、股票、股款、金融卡、銀行存摺、股票集保存摺等交予貴公司之業務人員保管」等內容亦單純明確,難認原告有無法注意、辨識或理解該聲明書內容之情形。又要求審閱期間乃原告之權利,原告斯時未予主張並同意簽署,已放棄其權利,自不得事後以此爭執該簽署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82萬2,356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係遭被告吳映青詐欺而受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吳映青返還該部分之金額以回復原狀,惟被告吳映青係以購買基金之名義取得原告之金錢,嗣後並以基金紅利之名義匯款82萬1,344 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333 頁),是原告雖因遭被告吳映青詐欺而受有損害,然亦同時受有利益,其請求被告吳映青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吳映青所匯之紅利,據此計算,原告所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共計564 萬3,700 元,扣除被告吳映青所匯之紅利82萬1,344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82 萬2,356 元。 ⒉原告雖主張該紅利乃其購買基金之報酬,不應再扣除云云,惟原告實際上並未購買基金,該所謂報酬係被告吳映青施用之詐術,自無可能受有基金之報酬,原告既遭被告吳映青詐騙而受被告吳映青給付該部分金額,自屬受有利益而應予扣除,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吳映青雖辯稱:99年5 月31日之現金1 萬5,000 元乃其所匯,係其要給原告之利息,且103 年11月25日轉帳存入之52萬6,000 元中,其中50萬元係原告103 年9 月1 日購買基金,其嗣後連同利息2 萬6,000 元匯給原告云云(見第349 頁),惟被告吳映青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以螢光筆註記利息之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見第385 頁至第435 頁),前開2 筆均未經被告吳映青以螢光筆標示(見第405 頁、第419 頁),且該筆1 萬5,000 元並未見有任何基金或被告吳映青所匯之註記,而103 年9 月1 日購買基金之50萬元並非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吳映青詐欺之範圍,原告所受該部分利益,並非基於原告本件主張受侵害之同一事實,均無從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被告吳映青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吳映青,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吳映青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映青詐欺原告而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共計564 萬3,700 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亦因被告吳映青匯款82萬1,344 元而受利益,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映青賠償482 萬2,356 元,及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吳啓淵並無幫助被告吳映青詐欺原告,且被告吳映青詐欺原告並非其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啓淵、凱基證券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吳映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映青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吳映青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提領方式 │ 金額 │ 備註欄註記 │ ├──┼───────┼────────┼───────┼──────┤ │ 1 │97年10月31日 │ 現金 │ 23萬元 │ 凱基23 │ ├──┼───────┼────────┼───────┼──────┤ │ 2 │97年12月1日 │ 現金 │ 10萬元 │ 凱基10 │ ├──┼───────┼────────┼───────┼──────┤ │ 3 │101年12月10日 │ 現金 │ 20萬元 │ 凱基高股息 │ ├──┼───────┼────────┼───────┼──────┤ │ 4 │103年10月6日 │轉帳至被告吳映青│ 25萬元 │ 基金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5 │103年12月1日 │轉帳至被告吳映青│ 50萬元 │ 國泰基金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6 │103年12月1日 │轉帳至被告吳映青│ 2 萬6,000 元 │凱基板信銀行│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7 │104年8月14日 │轉帳至被告吳映青│ 50萬元 │美國特別股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8 │105年5月24日 │轉帳至被告吳啓淵│ 8萬元 │ 外幣美金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9 │105年7月25日 │轉帳至被告吳映青│ 50萬元 │ 凱基債券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10 │105年9月19日 │轉帳至被告吳啓淵│ 6萬元 │ 日盛基金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11 │105年10月17日 │轉帳至被告吳啓淵│ 40萬元 │凱基全球40萬│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12 │105年11月18日 │轉帳至被告吳啓淵│ 60萬元 │ 凱基全球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13 │105年12月26日 │轉帳至被告吳啓淵│ 50萬元 │凱基張峰嘉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總計:394萬6,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提領方式 │ 金額 │ 說明 │ ├──┼───────┼────────┼───────┼───────────┤ │ 1 │ 不詳 │ 現金 │ 70萬元 │無現金存入紀錄,後續基│ │ │ │ │ │金紅利註記凱基基金柒拾│ │ │ │ │ │萬元、凱基境外柒拾萬元│ │ │ │ │ │、境外基金柒拾萬 │ ├──┼───────┼────────┼───────┼───────────┤ │ 2 │105年6月17日 │轉帳至被告吳映青│ 38萬元 │原告分別交付現金18萬原│ │ │ │中信銀行帳戶 │ │、30萬元,共計48萬元,│ │ │ │ │ │被告吳映青分別存入8 萬│ │ │ │ │ │元、30萬元,並將該38萬│ │ │ │ │ │元轉出 │ ├──┼───────┼────────┼───────┼───────────┤ │ 3 │106年1月20日 │ 現金 │ 30萬元 │無現金存入紀錄,同日存│ │ │ │ │ │入3,800 元註記凱基三拾│ │ │ │ │ │萬 │ │ │ │ │ │ │ ├──┴───────┴────────┴───────┴───────────┤ │總計:148萬元(編號2部分以48萬元計算)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 提領方式 │ 金額 │ 說明 │ ├──┼───────┼────────┼───────┼────────┤ │ 1 │105年10月18日 │轉帳至被告吳啓淵│ 4萬元 │ 未註記購買基金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2 │105年12月1日 │轉帳至被告吳啓淵│ 4萬2,800元 │ 未註記購買基金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3 │105年12月21日 │轉帳至被告吳啓淵│ 7萬8,900元 │ 未註記購買基金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4 │106年2月10日 │ 現金 │ 5萬6,000元 │ 未註記購買基金 │ ├──┴───────┴────────┴───────┴────────┤ │總計:21萬7,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