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孔德惠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陳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4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晚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原告所承租之新北縣○○市○○○街00號7 樓之8 居所內,先用腳踹破廁所拉門,致令不堪用;復基於傷害接續犯意將原告拉出側所後摔到地上,與其發生肢體拉扯,而以徒手及持行李袋方式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上臂、手腕、雙手及膝蓋下肢瘀腫、四肢多處挫傷、右手第五指指甲裂痕等傷害。另於105 年2 月12日傍晚,於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所,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摔壞原告所有手機2 隻(分別為iphone 6s Plus、HTC A9)螢幕破毀、機身歪掉、主機板壞損等情,致令不堪用。再被告又基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3日等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恐嚇內容予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上開毀損、傷害、恐嚇等犯行,業經鈞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2026號判決在案。而被告上開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拉門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 元、2 隻手機毀損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總計557,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晚上某時,在其等當時同居(由原告承租並管領其內物品)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7 樓之8 之居所,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基於毀損,於原告如廁時,先以腳踹破廁所拉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將原告拉出廁所外後摔到地上,與其發生肢體拉扯,而以徒手及持行李袋等方式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雙側上臂、手腕、雙手及膝部下肢瘀腫、四肢多處挫傷、右手第五指指甲裂痕出血等傷害。復於105 年2 月12日傍晚某時,在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所,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毀原告所有手機2 支(分別為IPHONE6S、HTC A9),造成該2 隻手機螢幕破毀、機身歪掉、主機板壞損等情形,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再原告又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恐嚇之內容予原告,原告接收後,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等情,有本院105 度審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拉門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拉門修理費用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玖信五金行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拉門修理費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手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IPHONE 6S Plus 64G、HTC A9手機,而參以蘋果中古市價行情,推估IPHONE 6S Plus 64G之中古市價為32,000元;再參以原告購買HTC A9手機價值為199,00元,而原告購買HTC A9手機相隔8 日後,即遭被告毀損,推估HTC A9中古市價行情為18,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毀損照片、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然依原告所檢附照片及其於105 年3 月13日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調查筆錄陳稱:HTC A9手機螢幕破裂、機身歪斜、主機板無法維修,iphone 6plus係螢幕面板脫落等語(見外置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偵字第11319 號卷第12頁),是以系爭iphone 6 plus 手機僅係螢幕面板脫落,難認其有無法修復而有購買新機之必要,自不得逕以其購買新機之價格主張系爭i phone6plus受損金額為35,000 元。本院審酌依市場行情iphone6plus螢幕維修價為約為4,9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iphone官網上所公告維修價格可參,應以此維修費用作為系爭iphone 6 plus 維修價格實屬合理。另就HTC A9手機部分,原告既已說明其確實已無法維修,堪認確實有購買新機必要,復審酌原告係於105 年2 月4 日向遠傳電信購買系爭HTCA9 手機,相隔數日後,被告即於105 年2 月12日將前述手機毀損,此有原告檢附上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以購買新機作為回復其損害,即無折舊之必要。而原告既以搭配4G絕配 1199之方案而購得手機,依前開申請書所載,原告實際上就手機本體價格為5,990 元,其餘部分均屬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率。然就電信費率部分,不因原告是否有使用該手機或手機存在與否而有所影響,故應以此方案之手機價格作為原告損害之依據。基上,堪認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iphone 6 plus 、HTC A9損害分別為4,900 元、5,990 元,總計10,8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手腕、雙手及膝部下肢瘀腫、四肢多處挫傷;復又多次恐嚇原告,已認定如前述,核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決定權等人格法益甚明,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任職於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67,890 元之損害(計算式:拉門費用7,000 元+ 手機費10,890元+慰撫金150,000 元=167,89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105 年11月4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7,89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