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胡榮章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袁麗君 張義宏即長紅食品行 王佩愉即悅泓食品行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袁麗君應給付金額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被告張義宏即長紅食品行對原告同負清償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袁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麗君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張義宏即長紅食品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麗君、張義宏即長紅食品行(下稱長紅食品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概述:①原告於家中經營麵食製品之小本生意,乃一殷實商人,袁麗君乃原告長期配合之廠商,原於台北車站商圈販售麵類食品,而袁麗君自民國104年9月起,即以各種理由拖欠貨款,至今仍未清償。②再者,袁麗君除積欠上開貨款外,更於103年開始利用其與原告間長期 合作之信任,刻意以資金周轉不靈、家中需求或積欠員工薪資為由,向原告借貸資金,原告拒絕後,袁麗君竟以月息3 分之高額利息、小額還款、開立無效本票,甚至以長紅食品行與被告王佩愉即悅泓食品行(下稱悅泓食品行,與袁麗君、長紅食品行合稱為被告)簽發之支票等方式擔保必定會還款,使原告陷於提供之借款得受清償之錯誤,原告乃陸續向父親、女友等人周轉金錢借予袁麗君,或以現金,或匯款,甚或匯款至袁麗君指定之長紅食品行與悅泓食品行之帳戶。③然嗣後袁麗君卻於原告每次請求還款時,以腳扭到、有事返家、資金週轉不靈等藉口無法還款,甚至最後避不見面,並離開台北車站商圈原工作場所,原告嗣後更發現袁麗君所簽發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長紅食品行與悅泓食品行簽發之支票均遭到銀行退票,原告方恍然大悟,驚覺受騙。㈡原告交付金錢之先位部分:①袁麗君以各種話術惡意地向原告騙取金錢,並偶為小額清償或以月息3分利或簽 發無效本票供擔保,不斷欺騙原告,甚至最後消失無蹤,足見並無清償之意,顯係詐欺致生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⑴原告曾多次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款項予袁麗君,雖偶有小額還款紀錄,但仍未全部清償,後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匯款交付袁麗君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袁麗君同意就此與先前積欠之款項一同於同年9月30 還款10萬4,000元;同年9月1日復請求5萬元並匯款至至袁麗君指定之長紅食品之帳戶;9月10日再請求10萬元且註明利 息為3,000元,期間仍有小額欠款1萬3,830元。故於此期間 被告應於9月30日還款27萬830元,然原告僅於同日取得10萬元,仍有17萬830元尚未結清。⑵原告後又於104年10月12日向袁麗君請求7萬元,並經其明示承認積欠款項一事。⑶袁 麗君於先前大筆之欠款同意應於10月30還款10萬2,000元, 亦尚未清償。⑷袁麗君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告請求2萬5,0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⑸袁麗君於104年12月 12日再度向原告請求1萬元,並經原告於同日以現金交付。 ⑹袁麗君於104年105年2月6日又以過年為由向原告請求5萬 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交付同額款項。⑺此外,袁麗君為取得原告之信任並繼續以各種話術向原告借款,更以自身名義開立6張本票交予原告,以此作為先前長久以來積欠借款之 擔保。⑻綜上,袁麗君先後以各種理由欺騙原告交付金錢,雖陸續偶有小額還款,但仍有上開所列各筆欠款尚未清償,共計42萬7,830元。②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不僅提供帳 戶供原告匯款,更開立支票博取原告之信任,況兩公司設址相同,恐係長期作為袁麗君詐取金錢之手段,均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法應連帶負責:⑴袁麗君於103 年2月初向原告請求借款29萬元,原告先後於同年2月11日、2月20日匯款19萬元、10萬元至袁麗君指定之悅泓食品行帳 戶,共計29萬元。悅泓食品行即開立發票日為103年3月15日之面額19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9萬元支票)交予原告。⑵甚者,袁麗君又於104年8月3日、同月18日、9月1日,以急用 、遭跳票等情哀求原告協助,原告再度受騙即於8月3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袁麗君,8月18日匯款3萬元至袁麗君指定之長 紅食品行帳戶、9月1日匯款5萬元至袁麗君指定之長紅食品 行帳戶,共計10萬元。而長紅食品行即開立發票日為104年 10月6日之面額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交予原 告。⑶職此,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以提供帳戶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供袁麗君獲得原告信任以騙取金錢,且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二者之設立地址相同,渠等亦均受袁麗君之信賴提供帳戶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更顯三方間關係緊密,顯為共同詐騙行為之,且均為原告財產因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袁麗君、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幫助行為而視為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7,830元即如交付金錢先位聲明所示。㈢原告交付金 錢之備位部分:①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分別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依票據法及司法實務見解,原告基於票據無因性而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即得以票款請求權請求渠等,分別就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負給付之責。②原告匯款至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帳戶均係袁麗君透過詐欺手段而得,尚非法律上保留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悅 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返還29萬元、8萬元之不當得利,應 有理由。③原告得依票據關係、民法不當得利分別向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請求,此部分與原告得依借款關係或先位理由向袁麗君請求為基於法律上不同原因,在悅泓食品行與袁麗君、長紅食品行與袁麗君應向原告負責同一清償責任,在任一被告清償後,另一被告即同免清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亦得依借款、侵權行為、票據、不當得利(含表見代理)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交付金錢備位聲明所示。㈣貨款部分:袁麗君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4月間向原告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訂貨,積欠貨款共計9萬6,070元,袁麗君對於積欠貨款之事實及金額亦明確表示承認,但卻於原告催款時再三推託拒不清償,此有原告與袁麗君之對話記錄可參,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袁麗君給付貨款9萬6,070元等情。並聲明:㈠交付金錢部分:①先位聲明:袁麗君、長紅食品行、悅泓食品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⑴袁麗君 應給付原告42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中10萬元部 分,長紅食品行對原告同負清償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⑶第1項聲明 29萬元部分,悅泓食品行對原告同負清償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貨款部分:袁麗君應給付原告9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袁麗君:答辯事實理由再陳報等語。 ㈡長紅食品行:伊並不知道發生何事,是袁麗君拜託伊擔任負責人,但事情皆未告知伊等語。 ㈢王佩愉(應即悅泓食品行):①本件交付金錢先位部分,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袁麗君有何 詐欺之情事,且王佩愉並非悅泓食品行之負責人,實為遭騙取證件與印章之員工,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②交付金錢備位部分:⑴王佩愉並未授權袁麗君發票,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袁麗君始為悅泓食品行之商號實際負責人、支票發票人、帳戶使用人,知之甚詳,甚至催促袁麗君申請第一銀行帳戶,俾便原告匯款,原告起訴狀內亦敘明「被告袁麗君乃原告長期配合之廠商,原於台北車站商圈販售麵類食品」,收受支票時全未查證,均如前述,難認無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者,退萬步言,縱認王佩愉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提出系爭19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3月15日,原告並未提示請求付款,至106年3月8日方起訴請求票款,則其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而消滅。⑵王佩愉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乃與袁麗君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王佩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四、關於原告交付金錢之先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袁麗君以各種話術惡意地向原告騙借取得金錢,並偶為小額清償或以月息3分利或簽發無效本票供擔保,不斷 欺騙原告,甚至最後消失無蹤,共計尚有42萬7,830元款項 未為清償,足見並無清償之意,顯係詐欺致生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以提供帳戶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供袁麗君獲得原告信任以騙取金錢,且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二者之設立地址相同,渠等亦均受袁麗君之信賴提供帳戶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更顯三方間關係緊密,顯為共同詐騙行為之,且均為原告財產因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袁麗君、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幫助行為而視為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7,830元云云。王佩愉即悅泓食品 行則抗辯原告交付金錢予袁麗君乙節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 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並未證明袁麗君有何詐欺之情事等語(按悅泓食品行上開抗辯有利於袁麗君及長紅食品行,效力及於被告全體)。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袁麗君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至67頁、第77至86頁),原告所以匯款予袁麗君,無非係因袁麗君表示有各種急用,請求原告幫忙,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先後以資金周轉不靈、家中需求或積欠員工薪資為由,並佐以月息3分之高額利息」借款,則原告應已知悉袁麗君資 力不佳,可能無法如期順利還款,仍基於其2人間之情誼, 同意借款予袁麗君,則原告與袁麗君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難遽謂袁麗君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乃袁麗君向原告借款後無力還款,要屬債務不履行而已。此外,原告指稱袁麗君向原告詐騙借得款項之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7,8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交付金錢之備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袁麗君向原告詐欺借款,係由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分別簽發系爭19萬、1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且原告匯款至悅泓食品行及長紅食品行帳戶均係袁麗君透過詐欺手段而得,尚非法律上保留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有29萬元、8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票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分別向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請求,此部分與原告得依借款關係或先位理由向袁麗君請求為基於法律上不同原因,在悅泓食品行與袁麗君、長紅食品行與袁麗君應向原告負責同一清償責任,在任一被告清償後,另一被告即同免清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亦得依借款、侵權行為、票據、不當得利(含表見代理)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交付金錢備位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本件袁麗君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部分清償後,共計尚有42萬7,830元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袁麗君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袁麗君返還借款42萬7,830元,自應准許。 ㈢原告持有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分別簽發之系爭19萬元支票、系爭10萬元支票,其中後者並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7頁),則原告請求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分別給付票款19萬元、10萬元,即非無據。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19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3月15日,原告並未提示請求付款,至106年3月8日方起訴請求票款,則其 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悅泓食品行為時效抗辯(效力不及於長紅食品行),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長紅食品行給付票款10萬元,為有理由,請求悅泓食品行給付票款19萬元,則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其分別匯款29萬元、8萬元至悅泓食品行、長紅 食品行帳戶,均係袁麗君透過詐欺手段而得,尚非法律上保留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受有29萬元、8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交付借款予袁 麗君之事由,匯款至袁麗君指定之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帳戶,該匯款亦已為袁麗君所取用,則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顯未受任何利益,且原告匯款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悅泓食品行、長紅食品行依序給付29萬元、8萬元,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袁麗君返還借款42萬7,830元及長紅食 品行給付票款10萬元,應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貨款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袁麗君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4月間向原告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訂貨,積欠貨款共計9萬6,070元之事實,為袁麗君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袁麗君給付貨款9萬6,070元,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袁麗君應給付原告42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 第111頁)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袁麗君應給付金額中10萬元部分,長 紅食品行對原告同負清償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袁麗君應給付原告9萬6,07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皆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