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李振仲 被 告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641 元及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372,51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機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轉往公園一路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依交通規則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通行,然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直接轉彎駛入原告直行車道,撞擊原告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上開地點,造成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前臂、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腳及腳踝擦傷之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072 號提起公訴,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共1,372,510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受傷後先後支出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台北長庚醫院、理想中醫中醫診所醫療費3,530 元、中醫推拿9,600 元(105 年9 月至12月,每週一次,每次600元×16次)。 ②原告預估疼痛持續未來3 年,推估之預測及檢測費用共20萬元。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車禍後造成行動不便,須坐車就醫,迄今發生之車資共9,720 元。 ②未來3年因車禍不便所產生之交通費用29,160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車禍致無法處理原本之部分工作,其內容至少包括搬運燈具、貨物及工程重物、長期開車送貨等,原告因而僱請許長謀代為,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個月,每月支出薪資2 萬元,共20萬元。 ②原告預估3 年內康復,依比例推算3 年須支出之額外人事費用72萬元(20,000×36=720,000)。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 年12月1 日起迄今每日需照3 餐吃止痛藥,除疼痛造成身體極不舒服、焦慮、失眠…外,另造成生活上行動不便,及想做的事情沒法做的痛苦,未來不知要持續至何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1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車禍當天原告是騎在禁行機車的地方,應該也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欲左轉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公園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前臂、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腳及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當時已知悉發生碰撞,可預見原告極可能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坦白承認,本院刑事庭乃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1 日、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含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偵查卷)影本在卷可證,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先後支出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費500 元、台北長庚醫院、理想中醫中醫診所醫療費3,530 元、中醫推拿9,600 元(105 年9 月至12月,每週一次,每次600 元×16次),合計13,630元(即:500 +3,530 +9,600 =3,630 )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預估疼痛持續未來3 年,推估之預測及檢測費用共20萬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當無從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造成行動不便,須坐車就醫,迄今發生之車資共9,720 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41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未來3 年因車禍不便所產生之交通費用29,16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亦被告亦否認之,自亦無從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無法處理原本之部分工作,其內容至少包括搬運燈具、貨物及工程重物、長期開車送貨等,原告因而僱請許長謀代為,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共10個月,每月支出薪資2 萬元,共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許長謀簽領薪資之2016年、2017年薪資表影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許長謀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預估3 年內康復,依比例推算3 年須支出之額外人事費用72萬元(20,000×36=720,000 )部分, 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工作是宜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個人所得約15至2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股票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兼職打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至105 年10月19日仍有右側大腿與小腿疼痛,左側並有坐骨神經痛(參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顯見其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3,350 元(即:13,630+9,720 +200,000 +100,000 =323,350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車禍當天原告是騎在禁行機車的地方,應該也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僅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款前段規定遭警舉發,原告並無因任何事由遭警舉發交通違規之情,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偵查卷影本在卷可考,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尚不無可疑?又依上開偵查卷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新莊區中正路內側車道,則退步言之,本件縱可認該內側車道為禁止乘機車之車道,而認定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然當時純係被告由外側車道突然超越左方公車後逕行左轉致與在內側車道之行駛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此經兩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無誤,可見原告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違規左轉而撞擊,顯然原告之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採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4卷第2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見上開交附民卷第5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6 年2 月18日起至同3 月6 日止期間之利息,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5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