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被 告 林宏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逸祥 被 告 楊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銀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返還出資額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68年間,與兩位弟弟楊清隆、楊清木、吳姓姊夫及模具工廠老闆等5人,投資設立伍泉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伍泉公司,統一編號:35944271,登記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核准設立日期:68年1月24日,原證20號),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製造。伍泉公司營運期間,於70年再轉投資與好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21號)合資成立禮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慶公司統 一編號:36078327,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原證22號),原告為該公司大股東,並為代 表人。楊正雄將這幾年來投資伍泉及禮慶兩家公司之股東分紅,及退股取得之資金,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購買三重區中興北街204巷27號的透天廠房,並獨自出資 設立登記禮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禮虹公司,統一編號:22141519,核准設立日期:75年6月2日),接收當時禮慶公司之業務與射出機台設備,遷移至上開新購買之廠房,繼續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製造。當時正是台灣經濟起飛,楊正雄投資賺錢,全家住工廠2樓,住家就是工廠, 工廠就是住家,全家人就是工廠生產員工。禮虹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因公司法之規定,需要5名股東才能成立有限 公司,故借三名子女之名義當股東,一家人剛好5人。上 開投資經營伍泉、禮慶兩家公司,及分紅、退股而取得資金之事實,法院可傳喚楊清隆、楊清木等2人,到庭作證 。原告楊正雄投資伍泉、禮慶兩家公司,及設立登記禮虹公司當時,三位子女均在求學階段尚未成年,豈有自備出資額80萬元之資金呢? ⒉被告楊銀樹於87年12月8日,在禮虹公司登記之住所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設立樹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樹泰公司,統一編號:16709509,原證23號),陸續於89年之前,將禮虹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搬空,業務全部移轉予樹泰公司,並另租廠房,原禮虹公司生產製造出口之塑膠射出零件產品,改由樹泰公司生產。準此,原禮虹公司雖名存,但實際已無從事生產製造及經營之事實。因此,禮虹公司將廠房於90年間出租於第三人博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0676287,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同禮虹公司登記住址,核 准設立日期:88年12月16日,原證24號),迄至目前仍出租中。股東楊明勳90年間成立個人工作室,從事塑膠鋼模模具設計繪圖,因經營項目與禮虹公司營業類似(塑膠類),所以開立禮虹公司之發票,從此,禮虹公司之債務,由股東楊明勳以自己本身工作室之營業及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用來償還禮虹公司之負債,因96年間大環境景氣不好,設計案子萎縮,利潤變少,而由股東楊明勳申請禮虹公司停業,自己再回到私人公司上班,此事實有楊明勳以個人自然憑證,至勞保局網站調閱之投保記錄,顯示楊明勳於91年5月7日自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行成立個人工作室,從事塑膠鋼模模具設計繪圖,故於91年11月1 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參加台北市製圖業職業工會之勞健保,即可證明(原證25號)。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未能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係因禮虹公司之設備已被搬空,業務已被移轉至樹泰公司,禮虹公司已成空殼公司,故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急迫性,因此而擱置,迄至被告楊銀樹竊取禮虹公司之文件、大小印章,企圖設定不實抵押權,損害登記公司名下之財產及股東權益,而不得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 ⒊禮虹公司為辦理出口業務,需將股本增資至500萬元,被 告楊銀樹利用此次章程變更之機會,以「瞞天過海」之方式,於83年12月7日擅自將自己變更登記為禮虹公司之董 事,因當時是同住一屋簷下的一家人,又股東、公司印鑑集中保管,於其他股東不知情下變更公司章程,讓自己成為董事,此事實由證人即禮虹公司股東楊陳月、楊惠英到庭證稱不知道楊銀樹何時成為董事,即可證明。被告被告楊銀樹心懷不軌,先於104年12月9日,竊取原告保管之禮虹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私人印章、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顆,此竊盜之事實有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原證3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4號)可稽;被告楊銀樹並於 得手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禮虹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繼於104年12月10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以上開竊得之私章盜蓋於上開文件上,連同竊得禮虹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辦理上開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00萬元予被告林宏 興,而損及禮虹公司之權利,此偽造文書之事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可參( 原證5號);另上開偽造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暨塗銷登記,並已確定在案(原證6號)。 ⒋被告楊銀樹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設定不實抵押權之事實,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對原告之傷害至極,殊無在借其名義登記股東出資額之必要,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股東出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⒉被告林宏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銀樹之財產,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受理執行,並由該院囑託鈞院執行被告楊銀樹在第三人禮虹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受理 執行中(原證7號)。 ⒊然被告楊銀樹之出資額,係原告借其名義登記,並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由原告訴請返還出資額,已如上述。若鈞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即為上開出資額80萬元之權利人,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楊銀樹應將其於禮虹公司登記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88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宏興抗辯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楊銀樹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楊銀樹返還出資額,另請求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被告楊銀樹前曾向被告林宏興借款200萬元,經被告林宏興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10437號之支付命令(被證1),被告林宏興即持該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就本件被告楊銀樹對於訴外人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亦為被告林宏興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由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 受託執行。詎料,經法院於105年9月29日就系爭出資額向訴外人禮虹公司發執行命令(被證2),訴外人禮虹公司竟對於 系爭出資額聲明異議。被告林宏興認該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確認被告楊銀樹對訴外人禮虹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18號判決確認被告楊銀樹對訴外人禮虹公司有80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被證3),該判決理由中業已就原告與被告楊銀 樹就80萬元之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敘述甚詳,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楊銀樹向被告借款200萬之情,亦有楊銀樹簽立之 借據、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被證6、7、8),匯款申 請書雖僅有172萬餘元,然此部分係因先行扣除利息、佣金 及相關代書費用,業經證人陳逸祥於另案證述明確(參被證9,又本件利息應係12萬元,其餘6萬元則係陳逸祥所收取之 手續費,恐係證人一時緊張而未予區分),從而,被告楊銀 樹與被告間就2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尚非原告所稱假借貸之名。 ㈢次查,被告楊銀樹係訴外人禮虹公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有出資額80萬元,均於禮虹公司之章程中有所明定(參原證 1),且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將被告楊銀樹登記為董事,並登記楊銀樹之出資額為80萬元(被證4)。從而,被告楊銀 樹對禮虹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禮虹公司成立時,被告禮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正雄借名子女人頭,為股東成員,楊銀樹未出資,僅是借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訴外人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既已記載楊銀樹有80萬元之出資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欲主張楊銀樹並未出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因禮虹公司成立時,需5位股東成員,故 原告楊正雄借名子女人頭云云;惟查: ⒈依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8條固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限制規定,惟上開規定已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為僅得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倘原告所主張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屬實,自應於該條規定修正解除股東人數限制後,即應終止借名契約,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何以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仍登記被告楊銀樹名下迄未變更? ⒉至原告所云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法規定股東至少5人, 故借名登記於楊銀樹、楊明勳、楊惠英等人名下,然衡諸禮虹公司之章程所載,楊銀樹不僅為股東身分,更為董事身分,而依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規定董事僅需一人以上即可,倘楊銀樹係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有何必要將其登記為董事?尤有甚者,原告於另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即起訴主被告張楊銀樹為禮虹公司 董事,該案更將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董事列為不爭執事項,倘楊銀樹僅為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禮虹公司對於楊銀樹是董事之事未曾爭執,亦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之舉。原告雖主張變更為董事係由被告楊銀樹自行辦理,惟此部分既經登載於公司章程,則原告若欲主張係遭盜用印章而為該等登載,自應由原告舉證之,仍未見原告對此有何舉證;反係禮虹公司對於楊銀樹擔任董事一職並未爭執,自無可採。至證人楊陳月及楊惠英雖到庭證稱不知楊銀樹何時成為董事,惟衡諸楊惠英到庭作證,除了表示經由楊正雄告知係記名股東外,其餘事項一概推稱不清楚,且稱成立公司資金係楊正雄與楊陳月出資,亦與原告所主張楊正雄獨自出資顯然有別,其證述顯不可採。楊陳月雖推稱不清楚楊銀樹及其個人何時擔任董事,惟於83年12月7日禮虹公司變更章程時,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 公司可設置一到三名董事,則楊銀樹若有私心欲掌握公司營運,僅需加設董事一席並由楊銀樹擔任即可,何需增加另一席董事楊陳月增加自身之麻煩?是楊陳月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告主張楊銀樹利用公司增資至500萬元之機會,將自 己變更登記為禮虹公司董事云云;惟衡諸禮虹公司章程僅於83年12月7日有所修正,是倘楊銀樹係於該次修正章程 時成為禮虹公司董事,則該次章程之修正應係連同公司資本額一併修正;若係由原告辦理增資,則原告主張楊銀樹利用增資之機會將自己變更登記為董事,顯屬不可能;若係由楊銀樹辦理增資,則倘楊銀樹僅係掛名之股東,有何必要由其進行增資?是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⒋況禮虹公司成立時,楊正雄另一子楊明勳亦係公司股東,倘楊正雄確實係借名子女人頭,則楊明勳之出資額自亦係楊正雄借名登記於楊明勳名下,何以迄今楊明勳於另案中仍以禮虹公司股東身分代理禮虹公司出庭?尤有甚者,迄今原告所出具之書狀仍稱楊明勳為禮虹公司股東(民事準 備理由狀第3頁第6行)。 ⒌又原告於準備理由狀中提及楊正雄獨自出資設立登記禮虹公司,姑不論獨自出資一事尚未見原告舉證,縱令屬實,則就楊銀樹出資額之資金來源,本即多端,來自於父母贈與之資金,亦非不可能,尚不足以此認楊正雄與楊銀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倘楊正雄獨自出資屬實,則就楊陳月部分為何楊正雄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足見出資額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楊正雄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㈤至原告雖另以出資額均係楊正雄提供,且股東權利行使亦由楊正雄為之,此由股東印鑑均由楊正雄保管可證云云;惟被告林宏興就原告上開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承前所述,楊明勳既以禮虹公司股東身分代理禮虹公司出庭,所謂股東權利行使皆楊正雄為之即與事實不符;又股東印鑑之保管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既謂由原告保管,姑不論是否屬實,則原告至多僅係印鑑之保管人,要難謂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㈥又原告主張楊銀樹於89年間陸續將禮虹公司設備搬空,惟倘楊銀樹係經由禮虹公司同意而將設備搬空,則楊銀樹倘非禮虹公司之董事,有何可能讓楊銀樹取得此等利益?倘楊銀樹並未經由禮虹公司同意而將設備搬空,則楊銀樹於89年間即將設備搬空,倘楊銀樹與楊正雄果係借名登記關係,則至少於斯時,原告即會有所警覺而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所主張反適足證明楊銀樹與楊正雄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㈦另原告既能提出原證14之函文,則縱楊銀樹有其所稱欲過戶出資額之情事,原告亦早於86年間即已知悉,倘原告與楊銀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竟仍然無動於衷,任由楊銀樹持有禮虹公司出資額並擔任禮虹公司董事?孰人能信? ㈧綜上,原告與楊銀樹間就出資額80萬元並無借名登記之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楊銀樹返還登記;且該出資額既係被告楊銀樹所有,原告自無權就被告林宏興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況如容許原告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無非與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意旨相違背,是原告之之主張均於法無據。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楊銀樹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出資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銀樹前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因被告楊銀樹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設定不實抵押權之事實,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對原告之傷害至極,殊無再借其名義登記股東出資額之必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出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銀將出資 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楊銀樹未到場爭執,被告林宏興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⒊經查,訴外人禮虹公司之章程明定,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有出資額80萬元,有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將被告楊銀樹登記為董事,並登記楊銀樹之出資額為8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置於限閱卷)。原告雖主張禮虹公司成立時,其借名子女人頭,為股東成員,被告楊銀樹未出資,僅是借名云云,惟為被告林宏興否認,已如上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禮虹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既已記載被告楊銀樹有80萬元之出資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欲主張被告楊銀樹並未出資,係借名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次查,上述禮虹公司章程、禮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載明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之董事,並於禮虹公司有出資額80萬元,有如前述,原告聲請之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固均證稱:被告楊銀樹係記名股東,沒有出資。證人楊陳月並證稱:係原告出資。證人楊惠英則證稱:係原告與楊陳月出資。但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就其餘事項一概推稱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楊銀樹成為董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是證人楊陳月、楊惠英對於禮虹公司運作情形,並非完全了解。況縱認證人楊陳月、楊惠英所稱:上述被告楊銀樹之出資額80萬元,係原告出資乙節屬實在,則原告與被告楊銀樹就上述80萬元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情事,不一而足,是尚難以證人楊陳月、楊惠英上述證言,推論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觀諸上述禮虹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人,推定楊正雄、楊陳月、楊銀樹為董事,並推定楊正雄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董事之人數與選任,於禮虹公司設立登記時甚或83年12月7日修正 章程時,第108條第1項即規定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董事人數於1至3人之範圍內均可,倘被告楊銀樹僅為掛名登記之股東,禮虹公司實際經營者本即為原告,至多僅由其本人及其妻楊陳月列名為董事即可,何需復將未能行使股東權利之被告楊銀樹列為董事。被告楊銀樹既為禮虹公司之董事,自非僅係掛名登記之股東。至原告另以公司股東權利行使亦由原告為之,此由股東印鑑均由原告保管可證云云,惟為被告林宏興所否認,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股東印鑑之保管與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關聯性,縱原告有保管上述印鑑,原告亦僅係印鑑之保管人,尚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查,禮虹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即起訴主張被告楊銀 樹為禮虹公司董事,該案並將被告楊銀樹係禮虹公司董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倘被告楊銀樹僅為出資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禮虹公司對於被告楊銀樹是董事之事未加爭執。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楊銀樹間,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出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銀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⒍另被告林宏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確認被告楊銀樹對禮虹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認被告楊銀樹對禮虹公司有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6頁)。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宏興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銀樹之財產,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受理執行,並由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被告楊銀樹在第三人禮虹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受理執行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於系爭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被告2人為被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⒉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主張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有如上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就登記於被告楊銀樹名下之禮虹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原告與被告楊銀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股東出資額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銀將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依據,有如上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可採,亦如上述。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楊銀樹應將其於禮虹公司登記出資額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質疑上述支付命令之效力部分,縱然屬實,應另行其他訴訟程序,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