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哆唻咪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 簡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之經濟 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晝(以下簡稱為SBIR計劃)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劃(以下簡稱天使計劃),由被告輔導原告向經濟部及國發基金申請補助款。被告服務內容為「計劃書撰寫市場分析計晝所需總經費核算與調整或提供甲方建議與諮詢、計晝執行優勢,國內外市場資料分析,協助委外單位接洽、尋找或擬訂合約、提供合約範例,競爭對手比較,SWOT分析,差異分析,專利維護說明,預期KPI數據 撰寫,計晝對產業與經濟的貢獻,協助修改計晝審查和點,撰寫計晝策略,計劃書造冊並協助送件經濟部」等等,並約定被告有單一件最多三次輔導原告送件之義務。原告於簽訂SBIR及天使計劃時支付被告企劃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全權委託訴外人鍾明惠處理兩造間SBIR及天使計劃事宜。遍觀SBIR計劃及天使計劃,皆未有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於 105年1月31日及105年2月18日,卻以資金周轉不足為由,向原告商議,以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之名義,向原告預收S BIR計劃及天使計劃各50萬元之保證金,以解決被告公司資 金問題,此有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鍾明惠之匯款紀錄可稽。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再次以資金周轉不足為由,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約定將於105年4月20日返還原告50萬元,原告委託訴外人鍾明惠於105年3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為原告申請所撰寫之SBIR計劃,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5年7月26日以「本案對服務模式、市場營運及獲利模式等皆未能明確說明,且國內已有許多類似媒合服務平台,計晝不具創新性」及105年12月22日以「本案擬建立複合性的 音樂相關領域媒合平台,提供客製化活動接單、樂器教學買賣、音樂履歷及教學媒合,惟服務模式及內涵未清楚說明,且創新性不足」為由駁回。另被告為原告申請所撰寫之天使計劃,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於105年9月21日以「服務內容具有差異性,但在如何規模化潛力相關之要素呈現較不足」、「貴團隊為音樂專業導向,但既然透過網路服務會員,團隊宜有相當之技術能量,否則預算編列中之研發預算,即充滿不合理之處」、「從計晝內容尚看不到如何吸引其他音樂家上傳作品的機制」及105年11月29日以「服務設計規劃雖 強調具有極大開放性,但未具體說明作法,以及如何運作突破性的創作或社群效應」、「技術細節描述太少」、「被告的目標市場為相對小眾的市場,能否靠廣告產生收入仍待進一步驗證」為由駁回。SBIR計劃及天使計劃各申請兩次,皆被駁回,原告數次聯繫被告,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惟被告卻避不見面、未積極回應。縱SBIR計劃及天使計劃書,約定被告有單一件最多三次輔導原告送件之義務,然此三次非強制約定,原告並對被告撰寫申請書、提出第三次申請通過之能力已不具信心。且原告對於委託被告提出SBIR計劃及天使計劃各經兩次申請皆未通過,已相當失望。加以,原告對未來企業經營方向另有不同之規劃及考量,故原告業於106年1月9日以律師函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 於函到7日內返遷原告預納之企劃費同意書及天使計劃各50 萬元之保證金,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再者,被告未如期於 105年4月20日返還借款50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於105 年6月28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陸續償還共639000元,尚欠 861000元未償還。為此訴請被告給付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同意給付原告861000元,但不同意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就其 終止前所取得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應負 返還之義務。又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已於105年4月20日到期,被告亦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起至106 年2月15日止陸續償還共639000元,被告同意其中339000元 用以清償100萬元保證金,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50萬元 ,是就保證金部分,被告尚欠661000元未還,就借款部分尚欠20萬元未還,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61000元。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所負之返還債務均已屆期,被告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還款,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0元及自106年5月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