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陳曉燕 被 告 姜義泰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至12月間,先後五次向原告借款作為原告負責龍成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其中在104年5月5日;6月5日;7月9日及8月5日共四次,由原告將合計125萬元借款,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龍成公司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另於同年12月7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5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合 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償還,被告乃於105年2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2萬7,300元,承認上開債務;嗣後又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要賣房子,並會在105年11月中先匯款50 萬元,然均未依所同意之期限返還150萬元借款,原告乃於 105年12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22號存證信函,限 被告於30日內償還,被告於同月21日收受該信函後,逾30日至106年1月20日仍拒不清償。 三、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150萬元借款,係由訴外人龍成公司借貸, 而非由被告借款: ㈠原告原為龍成公司會計,被告則為原告之主管,原告每日均會製作會計報表交付被告審核,觀諸原告於105年2月間所製作之會計報表,每日均會載明龍成公司積欠原告150萬元( 被證2號)。 ㈡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05年7月16日對話內容譯文,其中第5頁中間,被告明確對原告表示是公司欠錢,不是被告個人 欠錢。 ㈢原證1所示「支出證明單」,僅「經手人」欄上蓋有被告名 義印文,並上呈經理,由經理批核後給付利息與原告(原證1號參照),如系爭150萬元款項確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時,則被告直接將利息給付予原告即可,又何需呈請龍成公司經理審核?如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款 項,則被告給付依前開150萬元借款所計算之利息時,自應 由被告直接給付與原告即可,又何需經由龍成公司經理簽核同意?在在證明縱使依原證1號所示「支出證明單」之記載 ,被告亦僅為「經手人」,而非借款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非真實! 二、被告雖不否認105年7月16日,與原告對話如卷附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惟查: ㈠被告因擔任龍成公司對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龍成公司無法如期清償對聯強公司、宏碁公司及捷元公司之債務;被告乃於105年5、6月間,分別與聯強公司、宏碁公司及 捷元公司協商並達成和解,待被告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前開房地)後,代龍成公司清償部分債務(被證3號至5號),惟因龍成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150萬元債務,被告並非連帶保 證人,被告自無代龍成公司清償之可能及必要。 ㈡原告見龍成公司及負責人姜義鴻,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龍成公司清償公司部分債務,基此,原告乃一再要求被告比照辦理,代龍成公司清償對原告之系爭150萬元債務,惟因被告既非系爭15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自無義務代償,乃拒絕原告之要求,惟原告竟一再糾纏被告,要求被告代龍成公司清償,被告因不堪其擾,乃同意代原告處理,先視龍成公司或負責人姜義鴻,是否尚有能力或誠意清償對原告之系爭150萬元債務,如無 法清償時,則需待被告將前開房屋出售後,先清償聯強公司、宏碁公司及捷元公司等廠商款項,而有多餘款項時,始有可能與原告協商是否代公司清償債務,但不可能代為清償150萬元債務之全部。然而,原告對於被告之提議均不同意, 竟一再要求被告應清償龍成公司積欠系爭150萬元全部債務 ,但為被告所拒絕,雙方乃無法達成共識。 三、綜上,兩造雖於105年7月16日,就龍成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150萬元債務,而有如卷附原告提出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然觀諸卷該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從未同意代龍成公司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且對於被告提出待前開房地出售後再 行協商,原告亦表示無法接受,兩造根本未就系爭150萬元 債務,是否由被告清償及如何清償達成共識;基此,兩造既未達成共識,被告自無代龍成公司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之 義務,原告之訴洵非有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龍成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姜義鴻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 長),兩造則均為公司董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在公司負責會計工作;被告持有公司股份20萬股,為原告之主管,負責採購工作。 二、龍成公司於80年9月20日設立登記,於106年5月10日辦理停 業登記。 三、原告曾於104年5月5日;6月5日;7月9日及8月5日,共計四 次經由銀行匯款至龍成公司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金額為125萬元。另於同年12月7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25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合計金額150萬元。 四、龍成公司於105年2月25日支出2萬7,300元利息予原告,有「支出證明單」為證。 五、原告曾於105年12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2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限於30日內清償債務,被告已於105年12月 20日收受該信函。 肆、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以現金匯款及存款方式,將150萬元存匯入龍成公司第 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金錢消費借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指 示,將系爭150萬元借款,以存匯入龍成公司第一銀行忠孝 路分行帳戶內,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受被告指示存匯,交付第三人龍成公司之150萬元,屬兩造間金錢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為被告所借,無非以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出具「支出證明單」,支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2萬7,300 元利息;且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150萬 元何時可以匯還,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處理房子,並不否認該欠款;又兩造於105年10月16日電話通訊時,被告亦同意在 同年11月中,先還50萬元;在106年7月16日電話通訊時,也向原告表示給他三個月時間,把房子賣掉就還錢云云。本院查: ㈠原告提出105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支出證明單,其事由欄固載明:「支付利息(陳曉燕)(104/6/20-105/5/20)$1,500,000X1.82%=27300」,經手人欄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惟原告自認該2萬7,300元,為 是由龍成公司的門市現金直接支付,由原告領錢,所以會計欄沒有原告的簽名;因為跟公司請款,還需要一位經理簽名,上面簽名的就是總經理姜義鴻,蓋章「閱」應該是表示他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足徵原告主張受領之2萬7,300元利息,係由龍成公司之資金為清償,而非被告支付,原告執此龍成公司支付150 萬元利息之證據,自不足為兩造間存有該150萬元借款之證 明。 ㈡依兩造不爭之105年5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傳訊紀錄,原告問:「1百50萬什麼可以匯給我、要繳房貸」;被告答「房子 要處理好」,原告問:「沒上班,負擔很重」;被告答「找一個工作吧」:原告問:「房子還沒賣掉嗎?」;被告答「估價單要去那邊、沒有」;原告問:「寄平信到三重後竹圍街205巷55號2F、現在房子這麼難賣?」;被告答:「對」(見本院卷第67頁)。綜觀上開對談紀錄,被告並無任何承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意思,是原告執此傳訊 紀錄,為兩造間存有爭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顯不足採。 ㈢原告提出兩造於106年7月16日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主張被告曾說給他3個月時間,等他房子賣掉, 就會還錢云云。然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承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150萬元,且被告亦對原告表示:「小燕(即指 原告),你搞清楚,這是公司欠錢,不是我個人欠錢,真的你要搞清楚耶…」(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執該通話紀錄,為兩造間存有系爭150萬元借貸合意之證明,亦不足採 。 ㈣再參酌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原告自行製作之龍成公司會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在105年2月3日、5日、16日、18日、21日、24日,均載明龍成公司積欠現金借款,100萬元記載於左邊欄位倒數第2行「(10/9.2 /12.1/5)現金借款1,000,000」,另50萬元則記載於 右邊欄位倒數第2行「(8/5. 10/5)現金借款-陳500,000」),足認被告抗辯,系爭150萬元借款係由龍成公司所借貸 ,應可採信。 陸、結論: 一、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