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信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蓉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羅子武律師 簡賢明 被 告 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來台 訴訟代理人 管宇崧 劉懿德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訟標的由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49條第3款,變更為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49條 第3款,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 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佳實(105)字第105923001號函說明⑷片面提出兩造間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度萬華車 站行政辦公室整修工程案」之視聽/監視/電子看板等設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成立採購法律關係,而於105年9月2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無之規定及條件,復未遵期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送交系爭合約之貨 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二用地)9-11樓,致招 標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政策變更為由,辦理減帳,而取消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貨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105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簽發支票1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9月3日、面額78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訂金即系爭合約總價的20%計78萬元(含稅),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 亦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同額保證票。又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以佳實(105)字第105923001號函說明⑶部分可知,被告對於伊訂於105年9月26日出貨之指示,表示已備妥出貨清單之貨品。惟被告竟另於上開函文說明⑷部分記載:「但因信扶公司無法依105年9月22日議訂同意之出貨各事項履行(各項義務詳附件二),故特此發文告知信扶公司及各相關單位佳實公司無法配合105年9月26日進行出貨及查驗工作。」等語,而此為被告片面提出系爭合約書所無之規定及條件,可見被告已有違約之跡象。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交貨期限規定:「交貨期限:於簽約完成且訂金兌現後,乙方(即被告)須配合甲方(即原告)提供送審通過之設備,並配合裝修工程進度安裝設備。」,伊復於105 年9月23日以105信(協)字第1050923-001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送交系爭合約之貨品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交二用地)9-11樓,被告嗣後不按 照約定期間於105年9月26日至上列交貨地點辦理交貨清點查驗,遭致伊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辦理減帳,使伊無從達成當初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自得不 經向被告進行催告,逕為解除系爭契約;又伊之經理簡賢明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於上列交貨地點未見被告到場 ,旋即聯繫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秋蓉通知被告應盡速前來,至遲於當日要完成辦理交貨清點查驗,而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秋蓉於當日下午5點11分與證人鄭慧真通話時,亦一再催告被 告盡速出貨至現場,然被告仍不履行其出貨義務。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點30分辦理交貨清點查驗, 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伊解 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依上說明,顯係因可歸責予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且產生伊之其他損失,如此結果,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負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即156萬元予原告之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於105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所給付之款項,其性質應為簽約款而非定金。退步言之,縱認該款項之性質為簽約款或定金尚存疑(僅為假設語,伊否認為定金),惟原告曾於106年8月24日當庭撤回本件關於「給付不能」之主張,改為主張「給付遲延」,則依原告主張,本件至多屬於是否存有給付遲延之爭議,顯見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於本件爭議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況時,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適用之餘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工地負責人曾於105年9月21日向伊經理古賢基提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可能會向原告解約,因此伊向原告確認系爭合約是否仍可履行,其後原告於105年9月22日指示伊應於105年9月26日出貨至指定地點,因此兩造於同年9月22日協議,兩造將系爭合約中 貨款給付條件之約定改為如伊出貨,原告應同時交付該次貨款全額支票予伊。因此兩造於9月22日確認出貨明細後,原 告要求伊依其確認之金額開立請款發票,另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已開立貨款全額之支票,並附上該支票電子檔。然原告竟於隔日9月23日發函表明不願依前日協議之貨款給付方式給 付,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先以105年9月23日佳實(105)字 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既無法履行9月22日協議給付貨款 之內容,伊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法配合9月26日之出貨 事宜。但原告仍於當日於晚間8點1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應 於同年9月26日14時30分辦理進貨清點查驗,然原告寄出之 時間為週五晚間,伊已打烊,伊直至26日週一上午始看到該郵件,惟伊仍進行備貨,備貨完成後欲與原告聯繫出貨與付款事宜時,原告卻稱毋庸出貨,亦未告知後續出貨事宜。由此可知,本件並非伊未遵期出貨,而係原告先拒絕依協議履行付款,又於9月26日當日向伊表示毋庸出貨,是伊未出貨 至工程現場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萬步言,如原告主張伊當日未出貨係遲延給付,然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催告,已與該條應先催告始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㈢另原告亦主張可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然系 爭合約第8條第1項僅約定伊須配合原告提供送審通過之設備、配合裝修工程進度安裝設備,並無任何約定假如伊未於某特定期日出貨時即不能達系爭合約之目的。參酌證人柯一青之證述,可知原告所主張105年9月26日為最終交貨日,如伊於該日未交貨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云云,並無理由,因該日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其締約廠商約定之工程結算點,而該醫院通知其廠商因政策變更辦理工程減帳之函文(105 年9月26日北市醫工字第10535918300號函),該醫院委託之監造單位即家易公司係於105年10月3日收受,證人柯一青另證稱,在收到公文之前,廠商有交貨進來,我們可以確認,聯合醫院這些都可以協商是否給付款項等語。而另一證人李榮峻即家易公司法定代理之亦證稱,9月26日並非正式之查 驗日期,實際的查驗日期是10月1日,查驗完成是10月4日等語。就證人柯一青與李榮峻兩人之證言可知,9月26日並非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最終之交貨日期。而伊並非該醫院之締約廠商,故並無任何單位通知伊,原告亦未與伊協商使伊知悉此日期有何重要性並同意,且兩造自締約之始並未約定伊須於105年9月26日將貨物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現場,否則系爭合約即無法達其目的乙情,顯見兩造間並無必須嚴守此日期為給付之約定甚明,是原告另主張依照民法第255條 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為拒絕受領後,同年9月27日、28日兩 日因受梅姬颱風影響,臺北市、新北市政府先後宣布該二日停止上班上課,伊於9月29日以佳實(105)字第1050929001號函催告原告,請求原告通知應於何時出貨,實已生提出給付及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之效力,是以本件實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且伊亦以106年1月20日之民事異議狀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給付之全部款項。本件並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向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間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度萬華車站行政辦公室 整修工程案」之視聽/監視/電子看板等設備,以總價390萬 元成立採購法律關係,而於105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支票1紙(付款人 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票號 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9月3日、面額78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訂金即系爭合約總價的20%計78萬元(含稅),被告於收 受系爭支票後亦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同額保證票。被告未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送交系爭合約之貨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交二用地)9-11樓。此有系爭合約及其附 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被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77頁、第185-196頁、第111-11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計156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載明:「訂金:簽約當時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合約總價的20%。計新台幣: 柒拾捌萬元整(含稅)。【甲方以即期票支付,乙方於收到甲方訂金支票後本合約始生效,訂金支票兌現後乙方才開始履行合約交貨,乙方同時交付同額發票及保證票,本同額保證票於出貨金額超過訂金金額時,甲方應於設備進場後七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本保證票據】。」(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合約於被告收到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始生效,且須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被告始履行合約交貨,系爭支票顯係原告為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交付被告之定金。又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不再主張「給付不能」,改為主張「給付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原 告亦主張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點30分辦 理交貨清點查驗,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等情,則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至多屬於是否存有給付遲延之爭議,顯見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依上列說明,於本件爭議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況時,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計156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予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且產生原告之其他損失,如此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負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即156萬元予原告之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621頁),足見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 責予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即被告未遵期交貨),且產生原告之其他損失,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即156萬元予原告。則依上列說明,本 件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未遵期交貨或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情事,縱認屬實,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計156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