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潘志星 被 告 林志達 林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達為銓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銓贊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帳號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林志達背書後交與原告,惟該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不獲支付,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銓贊公司及被告林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經南投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詎被告林志達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竟無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文傑。嗣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欲對被告林志達追償時始發現此詐害行為。又被告2 人為親屬關係,被告林文傑應知悉被告林志達之債務狀況,是被告2 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已明顯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志達與被告林文傑於106 年1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106 年2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文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達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系爭支票原係被告林志達因資金需求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擔保,然因利息過高,被告林志達其實早已償還該地下錢莊超過支票兩倍有餘之金額,而該地下錢莊討債集團亦因獲取重利及不當暴力討債,已由雲林、虎尾等分局聯合破獲,被告林志達亦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作證指述(被告林志達根本不認該支票竟有後續發展及執行)。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實際上原本即係被告林文傑之祖父林清河當初以華旗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華旗公司)及振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順,為被告林文傑之叔,下稱振哲公司)資金,贈與被告林文傑(貸款並已結清),嗣後被告林志達因生意周轉不靈,為增加貸款額度,始與被告林文傑情商先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林志達,以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並於106 年2 月13日經被告林文傑祖父及母親要求,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林文傑,是本件純為借名登記返還,與買賣債權無涉: ⒈查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6日經債權人張依玲查封、105 年8 月22日塗銷查封,105 年12月7 日經債權人查封、106 年1 月19日塗銷查封,因先前被告林志達生意上資金需求,已有高額且兩順位抵押貸款,加以房地產價格持續下修,是前開查封均以拍賣無實益結案,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已遠高於不動產價值,被告林志達實無為詐害債權,再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⒉實則,系爭不動產一開始由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景建設公司)興建,第一手買賣99年6 月11日即由華旗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支付頭期款等相關費用,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2 年多期間(99年6 月15日至101 年10月31日),林清河除每月匯入現金扣繳利息外,大筆還款由林清河以林振順擔任負責人之振哲公司資金,先後於100 年1 月7 日及1 月10日還款120 萬元及100 萬元,而最後一筆還款3,943,836 元,於101 年10月31日先由林清河自華南銀行領出,再存入被告林文傑合庫銀行帳戶作還款動作。至此,已完成整個贈與系爭不動產法律行為。⒊後由於被告林志達生意上資金周轉需求,情商被告林文傑以系爭不動產借款籌措資金,惟因被告林文傑尚年輕,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僅能借貸500 至600 萬元,無法解決被告林志達資金需求,始再商請被告林文傑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於103 年3 月25日登記至被告林志達名下,並以此向新莊農會借1,100 萬元取得更高融資。嗣後,於106 年2 月13日經林文傑祖父及母親要求,被告林志達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林文傑,是本件純為借名登記返還,與債權無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林志達為銓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銓贊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簽發面額為70萬元並經被告林志達背書之系爭支票與原告,屆期後經原告提示而退票,原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銓贊公司及被告林志達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經南投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林志達於106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其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父即被告林文傑,並於106 年2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引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5頁、第223 至2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達明知其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竟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文傑,且被告2 人為親屬關係,被告林文傑應知悉被告林志達之債務狀況,被告2 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已明顯害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文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達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4 月18日以被告林文傑名義與峰景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買受,峰景建設公司並於99年6 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文傑所有,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前揭新北市地登記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第231 至275 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華旗公司於華南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支票影本所載,該帳戶於99年4 月16日支出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32萬元,99年4 月20日支出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158 萬元,99年5 月17日支出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283 頁),此核與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房屋付款明細表」之自備款「收款簽章」欄,記載「(第一期訂金)99.4.13 收支票、參拾貳萬正、華銀雙園UC6779496 」、「(第二期簽約金)99.4.13 收支票、壹佰伍拾捌萬正、華銀雙園UC0000000 」、「(第三期對保用印)99.5.17 收華銀雙園支票UC0000000 貳拾伍萬元整…」正相吻合,且系爭不動產之契稅54,600元係由林清河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峰景建設公司,亦有同意書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5 至287 頁);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餘款620 萬元部分,係被告林文傑於99年6 月15日向合庫銀行貸款,嗣先由振哲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及1 月10日匯入102 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林文傑在合庫銀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清河於101 年10月31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領款3,943,836 元後,在同日以被告林文傑名義匯入上開金額至前揭被告林文傑在合庫銀行之貸款帳戶等節,亦有前揭被告林文傑在合庫銀行之貸款帳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林清河於華南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續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301 頁),可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被告林文傑之祖父林清河當初以華旗公司及被告林文傑之叔林振順為負責人之振哲公司資金,贈與被告林文傑,貸款並已結清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9 日因清償而塗銷合庫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後,復於102 年1 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103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林文傑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達,同年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新莊農會,同年4 月1 日因清償而塗銷聯邦銀行之設定(參見前揭新北市地登記索引);且被告林文傑、林志達於102 年1 月18日共同向聯邦銀行借款之金額為600 萬元,被告林志達於103 年3 月28日向新莊農會借款之金額為1,100 元,亦有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至27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5日由被告林文傑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志達之前,被告林文傑確先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並於移轉後再以被告林志達名義向新莊農會抵銷貸款,及塗銷聯邦銀行之抵押設定甚明,則以上開設抵權押定、移轉所有權過程及借款金額過程觀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文傑所有後,因被告林志達生意上資金周轉需求,情商被告林文傑以系爭不動產借款籌措資金,惟因被告林文傑尚年輕,向聯邦商業銀行僅能借貸500 至600 萬元,無法解決被告林志達資金需求,始再商請被告林文傑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於103 年3 月25日登記至被告林志達名下,並以此向新莊農會借1,100 萬元取得更高融資等語,亦非無據,亦可採認。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間,經被告林志達之另債權人張依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245 號),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有16,152,003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10,120,237元及執行費80,962元、第二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及執行費48,000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70,866元,合計16,320,06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函知債權人張依玲於7 日內「證明債務人(即被告林志達)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如逾期未辦理,本院即撤銷查封;然債權人張依玲並未依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無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5 年8 月15日函知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明無訛,可知系爭不動產客觀之交易價值已低於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之總額,無法進行拍賣而使普通債權人受償無疑,則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當無詐害本件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普通債權)之動機與實益,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屬事實,而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第三人贈與被告林文傑,應提出並證明受贈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業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並已繳納贈與稅或免繳納證與稅(不課徵)贈與稅之證明文件,否則無法證明有贈與之實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自以被告林文傑名義購買時起至繳完買賣價金時止,均係由被告林文傑之祖父林清河以華旗公司及被告林文傑之叔林振順為負責人之振哲公司資金支出,已足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文傑受贈與而取得,業如前述,且林清河於贈與後縱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申報,而取得主管稽徵機關發給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亦屬依同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應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問題,與實體上是否發生贈與之效力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文傑於95年2 月23日起即為鑫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截至104 年6 月23日已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標得軍用品採購標案總金額37,413,983元,算至104 年度平均每年軍品採購標案銷售與軍方之軍用品收入高達415 萬元,何需再仰賴第三人華旗公司、振哲公司及其祖父林清河等人贈與被告林文傑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之說詞顯不足採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件及政府採購公報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205 頁)。被告則抗辯:鑫正公司係林清河借用被告林文傑名義為負責人等語。經查,被告林文傑係77年5 月25日出生,101 年6 月取得碩士學位,101 年10月15日入伍當兵,102 年9 月29日服役期滿退役,有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及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可見被告林文傑於95年2 月間登記為鑫正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未滿18歲,99年4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滿22歲,且尚在就學中,亦未服兵役,則衡諸常情,被告林文傑於95年2 月間應尚無能力實際擔任鑫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軍品採購標,99年4 月間亦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前揭主張亦嫌無據,要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林文傑之祖父林清河以華旗公司及振哲公司之資金,贈與被告林文傑,被告林志達為增加貸款額度,與被告林文傑情商先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林志達,以向新莊農會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則被告林志達於106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文傑,並於106 年2 月13日移轉登記之所為,係屬借名登記物之返還,並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1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106 年2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文傑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達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新北市│新莊區 │合鳳│ │609 │建│19,143.49 │100000之│ │ │ │ │ │ │ │ │ │92 │ ├─┼───┼─────┼──┼───┼───┼─┼─────┼────┤ │2 │新北市│新莊區 │合鳳│ │609-1 │建│3.79 │100000之│ │ │ │ │ │ │ │ │ │92 │ └─┴───┴─────┴──┴───┴───┴─┴─────┴────┘ ┌─┬──┬─────┬───────────────┬────────┐ │編│建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號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 圍 │ ├─┼──┼─────┼─────────┼─────┼────────┤ │1 │2100│新北市新莊│第七層:95.44平方 │陽台: │全部(含共有部分│ │ │ │區合鳳段 │公尺 │11.13 平方│⑴建號2776、面積│ │ │ │609地號 │ │公尺 │2,106.63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 │ │ │新北市新莊│ │ │分之639 。⑵建號│ │ │ │區中正路70│ │ │2784、面積1,582.│ │ │ │6之24號7樓│ │ │62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92│ │ │ │ │ │ │。⑶建號2785,面│ │ │ │ │ │ │積43,480.11 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10│ │ │ │ │ │ │000分之107)。 │ │ ├──┼─────┴─────────┴─────┴────────┤ │ │備 │ │ │ │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