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范水妹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何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悅公司)係設立登記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又兩造自103 年7 月15日同為忠悅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為120 萬元,佔百分之60;被告之出資額為80萬元,佔百分之40,因原告信任被告,而由被告擔任董事職務。嗣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告知原告,因其無意再為投資,且欲退股及轉讓股份,原告乃同意承受被告前開股權,並由忠悅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與被告。詎料,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即未再進入忠悅公司,亦未配合原告辦理公司法上出資額移轉之登記,故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27日遭被告變更忠悅公司印鑑前,將近8 個月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經營忠悅公司,原告雖曾於104 年4 月7 日寄發新莊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依前開轉讓出資額約定辦理,惟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兩造間移轉出資額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忠悅公司出資額80萬元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被告自103 年9 月起即有如下述諸多傷害忠悅公司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早已退股、無意經營忠悅公司之主觀意願及客觀行為,併參以被告對外雖不斷聲稱其為忠悅公司之負責人,惟卻於104 年4 月1 日自行退出忠悅公司健保戶,益徵被告根本無意經營忠悅公司: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成立與忠悅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和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帶走忠悅公司客戶。 ⒉被告明知忠悅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均由公司委任之李仲亮會計師保管,卻仍於104 年3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謊稱印鑑遺失,並辦理忠悅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⒊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30日、104 年5 月6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謊稱忠悅公司於該行帳戶之印鑑遺失,並辦理忠悅公司帳戶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之變更登記,且拒不支付員工薪資、顧問費、會計師報酬、房屋租金等費用,忠悅公司之業務亦因此「停擺」,自104 年5 月以後之營業額幾乎為0 。 ⒋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直接不申報忠悅公司營業稅,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知仍拒不繳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爰以106 年稅執字第62690 號通知忠悅公司登記負責人何秋霖到場或繳納因欠稅之罰款。 ⒌被告更於106 年3 月30日,至中華電信辦理忠悅公司對外代表電話(02-8990-2077)、傳真(02-8990-2099)、網路及信箱終止使用,徹底癱瘓忠悅公司。 ⒍被告以忠悅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8 月28日擅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自106 年8 月28日至107 年8 月27日停業1 年,影響忠悅公司的運作。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忠悅公司之實際股東,惟除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外,且由原告及王中彥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86號案件所為之證詞,亦顯示原告確為忠悅公司之股東。另被告所提起之各項訴訟,多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罪案件,乃係針對被告於明知忠悅公司之公司印鑑未遺失之情況下,仍故意於104 年3 月27日、104 年3 月30日、104 年5 月6 日,擅自向新北市政府、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行萬華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惟因該案檢察官所為調查,僅依形式上認定被告為負責人,並未及審酌被告已為出資額之移轉,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因該案認定偽造忠悅公司之大小章之被害人為忠悅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無法聲請再議而確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登記其名義之忠悅公司出資額80萬元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4年間與訴外人王中彥(即原告女婿)共同出資成立公司,被告並於94年7 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王中彥之帳戶,王中彥復於94年8 月15日辦理忠悅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又為避免有利益衝突之虞,故由訴外人陳萱(即王中彥之弟妹)擔任忠悅公司之名義股東及代表人,惟陳萱並無實際出資,亦無經營忠悅公司,忠悅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及王中彥負責經營。嗣於102 年間,因陳萱與王中彥發生稅務爭執,被告亦認為已無利益衝突之情形,應無必要繼續將出資額登記於陳萱名下,故於102 年11月4 日由被告取回出資額,而忠悅公司之股東組成變更為陳萱出資額為120 萬元、被告出資額為80萬元。後因忠悅公司與王中彥任職之沂慶貿易公司(下稱沂慶公司)發生貨款糾紛,陳萱便要求將忠悅公司全數交由被告經營,故於103 年1 月7 日忠悅公司股東變更為僅有被告1 人,並由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與沂慶公司洽談協商貨款糾紛之事。 ㈡又被告復於103 年7 月8 日無條件讓渡百分之60之股權(即120 萬元之出資額)轉移給王中彥指定之人即原告,並於103 年7 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是原告並非忠悅公司之實際股東,僅係名義上之股東,此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所肯認,且由前開判決亦可得知王中彥為忠悅公司之最大實質股東,並參與忠悅公司之經營。另於103 年7 、8 月間被告與王中彥就忠悅公司是否解散之事宜無法談妥,雙方決裂,王中彥竟要求被告應退出忠悅公司經營,被告拒不答應,王中彥竟指使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擅自動用忠悅公司之帳戶內存款,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單方面稱被告已退出忠悅公司,自此之後拒絕再讓被告進入忠悅公司,被告因無法進入忠悅公司,又因所有相關忠悅公司大小章、文件、帳冊、存款簿均掌握於王中彥之手,始先後辦理忠悅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取款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辦理忠悅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 ㈢詎料,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同意退股,竟仍於104 年4 月7 日寄發新莊郵局290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片面要求被告應辭去董事,並退出忠悅公司,被告感其多年辛勤為忠悅公司付出恐於退出忠悅公司後化為泡影,故拒絕原告之要求,並於104 年4 月21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清楚表明被告仍為忠悅公司之股東,且仍為忠悅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並無同意退出忠悅公司及將出資額轉讓與原告之情事。 ㈣另被告因與王中彥就忠悅公司經營發生糾紛,王中彥竟指使原告控告被告偽造文書,所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而以104 年度偵字12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被告不起訴而還其清白,後被告因身為忠悅公司負責人卻不得其門而入,亦無法了解忠悅公司之經營現況,方提起交付帳冊之訴訟,然因被告無法證明忠悅公司之帳冊係由賴惠媚(即王中彥之配偶)占有而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詎王中彥竟另與陳萱偽造租賃契約、顧問契約,而提起給付租金及顧問費之訴訟,意欲掏空忠悅公司藉此使被告無法經營忠悅公司,目前兩案現仍審理中,而因王中彥、陳萱偽造前開契約,故目前忠悅公司亦對王中彥、陳萱提起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計因忠悅公司經營所生之糾紛相關案件已多達5 件,加上本件則為6 件。 ㈤再者,被告嚴正否認有與原告間成立轉讓80萬元出資額之合意,原告應就其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忠悅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並主張兩造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另行設立和悅公司,係因遭王中彥阻擋而無法進入忠悅公司,被告為謀生計始另行成立和悅公司,並非係被告同意轉讓忠悅公司之出資額,欲退出忠悅公司經營之故,被告迄今仍實際擁有忠悅公司80萬元之出資額並擔任忠悅公司之唯一董事,對外代表忠悅公司行使董事之權,除於訴訟案件為忠悅公司之利益進行訴訟外,另於106 年4 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106 衡字第1060420 號律師函,要求取回忠悅公司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內忠悅公司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確無退出忠悅公司之意。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忠悅公司於94年8 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定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兩造於103 年7 月間同為忠悅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20 萬元、被告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忠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3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告知原告,因其無意再為投資忠悅公司,且欲退股及轉讓股份,原告乃同意承受被告前開股權,並由忠悅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與被告,然被告卻未配合原告辦理公司法上出資額移轉之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合意為出資額(即股權)移轉登記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兩造於103 年7 、8 月間有合意將被告於忠悅公司所有之出資額80萬元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其以忠悅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與被告之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匯款因素甚多,此部分僅得證明原告有以忠悅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原因即為原告所述之兩造間有移轉出資額之合意,況原告對於兩造間約定轉讓出資額之時地、方式、原因等內容均未能具體說明,亦無法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是原告徒以上開匯款證據資料即認兩造間有移轉出資額之合意,應非可採;又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 103 年9 月間設立之和悅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並提出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忠悅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資料、和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忠悅公司照片、忠悅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為之忠悅公司欠稅通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國稅局對忠悅公司所為之欠費停用通知、欠稅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239 頁至第283 頁),主張被告自103 年9 月起即有諸多傷害忠悅公司之行為,是被告早已退股,實無意經營忠悅公司,且嗣後設立和悅公司,與忠悅公司競爭云云,但觀諸前揭證據資料仍與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移轉被告出資額80萬元與原告乙事無關,且被告縱有無意經營忠悅公司等事實,亦與被告有轉讓其於忠悅公司出資額80萬元與原告之意思無涉。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有轉讓出資額合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上情,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㈢至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申設臺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自10 3年8 月1 日起之相關匯款資料,欲證明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有以忠悅公司帳戶轉帳8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並有於轉帳資料上註備「忠悅退回股權」之內容;及聲請傳喚證人王中彥到庭,欲證明原告為忠悅公司股東云云,惟原告所聲請上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均與兩造有無合意被告讓與其忠悅公司出資額80萬元與原告等情無涉,本院認為無調查及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於103 年7 、8 月間有合意由被告讓與其忠悅公司出資額8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移轉出資額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忠悅公司出資額80萬元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