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劉國佐 劉亦芳 劉妤 劉育君 劉援琳 劉婕 劉奇靈 林志明 劉國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洪家俊(原姓名洪震東、洪憲閎) 洪巧齡(原姓名洪芷羚) 洪震光 洪一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國佐、劉亦芳、劉妤、劉育君、劉援琳、劉奇靈、林志明、劉國立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劉國佐、劉亦芳、劉妤、劉育君、劉援琳、劉奇靈、林志明、劉國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劉婕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劉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嗣分割為231-1 、231-5 及23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洪家俊、洪巧齡及洪震光擅自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並對外招租,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為「被告洪家俊、洪巧齡及洪震光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7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15至18頁),嗣因認被告洪家俊、洪巧齡及洪震光之父親即被告洪一平亦有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故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被告洪一平(見本院卷第63至第65頁),及於107 年1 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洪家俊、洪巧齡、洪震光、洪一平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並於107 年2 月8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5 條及主張被告洪家俊、洪巧齡、洪震光、洪一平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補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47 頁),因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被告就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34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55.12平方公尺,嗣分割為231-1 、231-5 及23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持分之比例及時間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竟自民國96年1 月起,擅自將系爭土地劃設21個汽車停車位作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並對外招租,原告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當地停車位出租行情及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每月出租率約8 成計算受損標準,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計8,064,000 元,依持分計算後,依法應給付原告詳如起訴狀附表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7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8頁)。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之出租行情而認前開計算基礎無理由,原告則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受有之損害,因系爭土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報告,參該估價報告書內容,系爭土地座落都市發展成熟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更鄰近永安捷運站,甚為繁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再者,系爭土地屬商業區建築用地,現仍係作為停車位出租營利,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即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亦徵原告據以上土地法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足資採憑。則以系爭土地96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再據之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每日租金均詳如附表2 (見本院卷第237 頁,即本判決附表二),另依每名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方式為原告請求之天數×系爭土地每日租 金×權利範圍,詳細計算過程與結果如附表3 (見本院卷23 9 至250 頁),此等金額已超過附表一請求之金額,原告仍於前開附表1 「應給付金額欄」範圍內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㈢、爰依民法第17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部分: 1、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被告洪家俊、洪巧齡及洪震光承認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並由渠等共同經營管理,卻於本案翻異前辭,並不可採。 2、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自認合夥契約書及共同開發協議書已作廢,是以被告援引已作廢之合夥契約書主張應給付原住戶1,400 萬元、被告洪一平有無償使用權云云,顯無理由。 3、退步而言,被告主張亦無法推論出「應給付原住戶1,400 萬元」,與「洪一平有無償使用權」有何關連性存在。原告亦否認於取得土地時,即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無償使用權利。 4、被告以被證15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原告劉國佐同意被告洪一平拆除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並允諾被告洪一平拆除同街38、50、52號建物時,同意支付被告洪一平235 萬元,原告劉國佐顯然明知房屋係有權合法使用土地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且原告斯時係因為求迅速拆除房屋、加速合建案之進行,方願給付被告洪一平,但不代表原告同意系爭38號房屋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5、被告稱解除契約恢復原狀後,即恢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云云,顯屬無據。蓋系爭38號房屋既已拆除,屬回復不能,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可證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況房屋占用土地原因多端,或係單純沉默、或係未予追究,被告卻逕自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開附表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一平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即有無償使用之管理權: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108 地號,重測後改為水源段231 地號,再分割出系爭231-1 地號土地,原告係共有人之一,於106 年1 月25日以訴訟上和解完成共有物分割。2、原潭墘小段108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日親及洪谷俊兄弟二人各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洪日親為被告洪一平之祖父,其應有部分於43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給繼承人洪振祿(3/30)、洪振福(3/30)、洪振記(3/30)、洪振發(3/30)、洪乾龍(1/30)、洪正德(1/30)及洪春雄(1/30)等人,其中洪振祿係被告洪一平之父親,該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38號房屋係三合院式舊平房,且於22年間即有房屋稅之設籍紀錄,其一為稅籍編號Z0000000000 ,截至88年2 月20日止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一平、洪振發(洪一平五叔) 、洪乾龍(洪一平堂兄)、洪振祿(洪一平父親)等四人,另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截至88年2 月20日止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一平、洪水成、洪水源、洪麗雲(以上三人為洪振發子女)、洪金來、洪金雄、洪金木、洪金樹(以上四人為洪谷俊後代)、駱璋玲等九人,由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對照觀察,系爭38號房屋於22年間存在時,顯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洪日親及洪谷俊在自己土地上搭建房屋,建物與土地間並非無權占用,嗣因繼承及轉讓,致建物之所有人與土地共有之所有權人未一致,惟建物對土地原始係無償使用之關係則無不同。 3、被告洪一平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92年12月24日由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洪巧齡三人買回被告洪一平原持有之應有部分,惟土地及房屋仍由被告洪一平實際管理使用,因此系爭土地於86年間有開發之議時,係由被告洪一平與原告劉國佐、孫正三等三人於86年7 月7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事業,擬就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與鄰地進行合作開發興建商業大樓,合夥契約書第14條載明「於本合夥土地上,尚有自由街36號及38號貳棟房屋,於建照核准並交屋拆除時,由各合夥人按股份比例共同出資壹仟肆佰萬元整,用以補貼現住戶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洪振祿先生部份,應得1,000 萬元(由補貼款1,400 萬元中支付)」,第20條並約定「……本約第14條補貼款中洪振祿先生所該得之1,000 萬元補貼亦要給付,由洪一平代收」等情,同日三人並與鄰地所有權人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書),該協議書末端「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自由街36、38、50、52號門牌肆戶之地上物,若無法如期拆除,雙方同意由法院強制拆除,如無法拆除,本約作廢」等情,是如系爭38號房屋對土地係無權占用,土地共有權人大可訴請拆屋還地,要無需支付巨額補償費以達拆屋之目的。 4、原告劉國佐為排除地上房屋對開發案所造成之障礙,另於87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即系爭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洪乾龍、洪劉嬌夫妻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劉國佐允予100 萬元為代價,要求洪乾龍夫妻二人於一年內拆遷地上物。而原告劉國佐為促使被告洪一平早日依開發合夥協議之約定拆除上開地上物,另於95年8 月3 日與被告洪一平訂立協議書(應為同意書之誤),另允諾被告洪一平於95年11月3 日前拆除38、50、52號等建物時,同意自另一土地買賣被告洪一平應支付之價金中扣減235 萬元(即系爭同意書),足證原告劉國佐明知系爭38號房屋係合法無償使用土地,因此願再三斥資促使房屋所有權人拆屋,房屋與土地間為無償使用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於開發土地興建大樓而需拆除舊建物時,對原合法存在於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有補償拆屋之前提。 5、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被告洪一平原為共有人之一,原告劉國佐原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係92年間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始成為共有人之一,其餘原告則分別自93年以後陸續因贈與或買賣而成為共有人,亦即原告於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土地共有人之前,土地上早已存在系爭38號房屋,原告事後取得土地之共有權,自應承擔土地上原有建物對土地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 6、依稅捐機關函覆鈞院之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截至88年2 月20日止之納稅義務人中並無原告劉國佐,惟系爭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本人所有自由街38號、50號、52號房屋所有持分給洪一平拆除」意指原告劉國佐已持有38號、50號及52號房屋之持分權並同意由被告洪一平予以拆除,此一事證非但證明洪一平係房屋之實際管理人,且房屋係合法無償使用土地。7、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於交屋拆除時,應由合夥支付1,400 萬元之拆屋損失補貼款給住戶,其中1,000 萬元係洪振祿之補貼款由被告洪一平代收,亦即拆屋交地與1,400 萬元補貼款為同時履行之對待條件,住戶於取得補貼款以前並無先行交出土地之義務,是縱使拆除地上房屋成為空地,惟於點交移轉占有前,原土地使用權人對空地之無償使用權仍繼續存在,因此被告洪一平雖於95年10月間依協議將自由街50、52、38號房屋拆除,惟原告劉國佐等合夥人並未支付拆屋之補償對價1,000 萬元給被告洪一平,以致拆屋後之土地未進行點交,仍由被告洪一平依原建物無償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繼續管領土地,被告洪一平對拆屋後空地之無償使用權並未消滅或喪失,被告洪一平乃將拆屋後之空地充為停車場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使用之利益。至於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開發協議書嗣後縱因作廢解除而回復原狀,則原38號房屋而對土地之無償使用權自不生任何異動,此觀系爭土地分割訴訟至106 年1 月間成立訴訟和解為止,並無任何共有人對停車場使用表示異議或主張共有之權利可明,足證原告等共有人就被告洪一平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無償使用權乙節,了然於胸。 ㈡、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該判決之事實及法律爭議,與本件幾乎完全相同,足供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㈢、原告以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洪巧齡三人係土地共有人,於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現場履勘時,承認停車場係伊三人經管管理等情,認被告洪家俊三人應與被告洪一平負共同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土地分割案係103 年6 月9 日起訴,惟被告洪一平於102 年11月下旬即因案入監執行,系爭土地上原由被告洪一平經營之停車場,暫由子女即被告洪家俊等三人代為管理,至104 年11月18日被告洪一平假釋出獄,則回歸被告洪一平管理,因此前開案件現場履勘時,因被告洪一平在監執行中,由被告洪家俊三人在場表示由伊三人管理中,係暫時替被告洪一平管理之占有輔助人,此一占有輔助關係已於104 年11月18日被告洪一平出獄後結束,被告洪家俊三人並未以自己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或不當得利問題。 ㈣、被告洪一平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如前述,故其於分割前以停車場使用收益,既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為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7 條之無因管理為請求依據,並未就無因管理為任何之主張或舉證。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持份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洪一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分割系爭土地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使用,且被告洪家俊、洪巧齡、洪震光均係被告洪一平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79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至33、47至50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開聲明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於前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觀諸系爭土地之歷年來土地登記簿(見限閱卷),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永和鄉潭墘段潭墘小段108 地號土地,前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14年)時即分別由洪谷俊、洪日親自他人處移轉取得,並於35年6 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日親、洪谷俊且持分各為1/2 ,嗣於43年12月13日洪日親之持分因繼承移轉登記予洪振祿3/30、洪振福3/30、洪振記3/30、洪振發3/30、洪乾龍1/30、洪正德1/30、洪春雄1/30,而洪振祿係被告洪一平之父親且洪振祿、洪一平均曾設籍系爭38號房屋一節,此有洪振祿及被告洪一平戶籍謄本(見板簡卷第59、60頁)可證,另系爭38號房屋於22年起設立房屋稅籍且嗣於94年4 月27日註銷房屋稅籍,並截至88年2 月20日止,設有房屋稅籍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而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洪一平、洪振發、洪乾龍、洪振祿(Z00000000000部分),及洪一平、洪水成、洪水源、洪金來、洪金 雄、洪金木、洪金樹、洪麗雲、駱章玲(Z00000000000部分),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覆(見本院卷第77至79、133 頁)為憑,足認被告抗辯系爭38號房屋已存續於系爭土地上至少70年以上,即屬有據。 3、雖系爭38號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但是否果屬有權占有一節,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僅以系爭38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有70年以上,逕予抗辯斯時已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殊難僅以其他共有人從未向其主張共有人權利而遽以推認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38號房屋之興建,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至被告洪一平與原告劉國佐及訴外人孫正三等人於79年12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合夥興建大樓出售,又於86年7 月7 日渠等與訴外人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共同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其中合夥契約書第14條約定「於本合夥土地上,尚有自由街36號及38號貳棟房屋,於建照核准並交屋拆除時,由各合夥人按股份比例共同出資壹仟肆佰萬元整,用以補貼現住戶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洪振祿先生部份,應得壹仟萬元(由補貼款壹仟肆佰萬元中支付)」及第20條約定「……本約第14條補貼款中洪振祿先生所該得之1,000 萬元補貼亦要給付,由洪一平代收」,以及前開協議書末端記載「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自由街36、38、50、52號門牌肆戶之地上物,若無法如期拆除,雙方同意由法院強制拆除,如無法拆除,本約作廢」;另於87年4 月20日,洪劉嬌、洪乾龍夫妻與原告劉國佐簽立協議書,即渠等將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搬清後交付原告劉國佐拆除並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劉國佐再付100 萬元,以及於95年8 月3 日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平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拆除雙方共有自由街50、52、38號建築物等情,此經證人即洪劉嬌、洪乾龍之子洪錫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並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協議書(見板簡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297 、301 、303 頁)足憑,且被告洪一平亦坦認於95年10月將系爭38號房屋拆除(見本院卷第269 頁),僅足認系爭38號房屋之拆除係基於前開合夥契約、協議書之約定,以達成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興建大樓之目的,但亦難遽認系爭38號房屋於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原告劉國佐願以前開金額作為拆除系爭38號房屋之對價,卻未以起訴方式訴請拆屋還地,僅足認係原告劉國佐對於紛爭解決之方式選擇以金額補償或補貼之方式為之,較諸以訴訟解決紛爭方式為有利於己,自難逕認原告劉國佐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以,縱使被告洪一平依前開約定而拆除系爭38號房屋,亦難認其於點交系爭38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予合夥人前,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4、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經查,被告洪家俊、洪巧齡、洪震光於渠等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停車場一事坦認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3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洪一平於101 年至104 年間曾因另案在監執行,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見限閱卷)可憑,但仍無足認被告洪家俊、洪巧齡、洪震光係受被告洪一平委任管理系爭停車場。是被告事後辯稱渠等僅為被告洪一平占有輔助人云云,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據以供認定,自難採信。 5、綜上,被告並未能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使用一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辯稱渠等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渠等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為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555.12平方公尺,96年1 月、97年1 月、98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97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2,462元/ 平方公尺×80%=25 ,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年1 月、100 年1 月、101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9,425元/ 平方公尺×80%=23,540元)、102 年1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1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2,650元/ 平方公尺×80%=34,12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13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57,662元/ 平方公尺×80%=46,130元),此有 公告地價可查(見本院卷第235 頁)。又系爭土地座落都市發展成熟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更鄰近永安捷運站,甚為繁華,此有另案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案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7 至225 頁)供參,故系爭土地之周圍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且為被告供作停車場出租經營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附表二所示96年度至105 年度計算每日租金,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可採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洪家俊、洪巧齡、洪震光既於106 年5 月9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調解卷第38至40、42頁),及被告洪一平係於106 年8 月9 日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71 至373 頁),則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本件原告係請求法院為擇一有利判決,既經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為判決,自毋庸就其他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國佐、劉亦芳、劉妤、劉育君、劉援琳、劉奇靈、林志明、劉國立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就原告劉婕勝訴部分,除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分別宣告相當數額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 │原 告│ 權 利 範 圍 暨 期 間 │ 請 求 之 期 間 暨 金 額 │應給付之金額│ │ │ │(即期間之天數×當年度年息×權利範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劉國佐│1548/22044 │96年度:80,995元 │248,808元 │ │ │自93年12月2 日至97年6 月4 日止 │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月4 日止:34,297 │ │ │ │ │元 │ │ │ ├──────────────────┼───────────────────┤ │ │ │911/22044 │97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7,346│ │ │ │自97年6 月5 日至100 年3 月20日止 │元 │ │ │ │ │98年度:47,666元 │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52,5│ │ │ │ │51元 │ │ │ ├──────────────────┼───────────────────┤ │ │ │356/22044 │100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3,2│ │ │ │自100 年3 月2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28元 │ │ │ │ │101 年度:16,881元 │ │ │ │ │102 至104 年度:73,606元 │ │ │ │ │105 年度:33,082元 │ │ │ │ │ │ │ │ ├──────────────────┴───────────────────┤ │ │ │ 合計:379,652元 │ │ │ │ 惟原告請求:248,808元,較上開合計之金 │ │ │ │ 額低,足認原告之請求為可採(下同) │ │ ├───┼──────────────────┬───────────────────┼──────┤ │劉亦芳│1184/22044 │96年度:61,950元 │484,893元 │ │ │自93年12月2 日至98年3 月16日止 │97年度:61,643元 │ │ │ │ │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6 日止:1,470│ │ │ │ │元 │ │ │ ├──────────────────┼───────────────────┤ │ │ │1366/22044 │98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8年12月31日止:56│ │ │ │自98年3 月17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787元 │ │ │ │ │99至100 年度:129,556 元 │ │ │ │ │101 年度:64,774元 │ │ │ │ │102 至104 年度:281,661 元 │ │ │ │ │105 年度:126,940 元 │ │ │ ├──────────────────┴───────────────────┤ │ │ │ 合計:785,081元 │ │ │ │ 惟原告請求:484,893元 │ │ ├───┼──────────────────┬───────────────────┼──────┤ │劉妤 │1184/22044 │96年度:61,950元 │433,124元 │ │ │自93年12月28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97年度:61,943元 │ │ │ │ │98年度:61,950元 │ │ │ │ │99至100年度:129,556元 │ │ │ │ │101年度:56,144元 │ │ │ │ │102至104年度:244,134元 │ │ │ │ │105年度:110,027元 │ │ │ ├──────────────────┴───────────────────┤ │ │ │ 合計:708,442元 │ │ │ │ 惟原告請求:433,124元 │ │ ├───┼──────────────────┬───────────────────┼──────┤ │劉育君│911/22044 │96年度:47,666元 │333,256元 │ │ │自93年12月28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97年度:67,660元 │ │ │ │ │98年度:47,666元 │ │ │ │ │99至100年度:86,402元 │ │ │ │ │101年度:43,198元 │ │ │ │ │102至104年度:187,843元 │ │ │ │ │105年度:84,657元 │ │ │ ├──────────────────┴───────────────────┤ │ │ │ 合計:545,092元 │ │ │ │ 惟原告請求:333,256元 │ │ ├───┼──────────────────┬───────────────────┼──────┤ │劉援琳│911/22044 │96年度:47,666元 │333,256元 │ │ │自93年12月28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97年度:67,660元 │ │ │ │ │98年度:47,666元 │ │ │ │ │99至100年度:86,402元 │ │ │ │ │101 年度:43,198元 │ │ │ │ │102 至104 年度:187,843元 │ │ │ │ │105 年度:84,657元 │ │ │ ├──────────────────┴───────────────────┤ │ │ │ 合計:545,092元 │ │ │ │ 惟原告請求:333,256元 │ │ ├───┼──────────────────┬───────────────────┼──────┤ │劉婕 │637/22044 │97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9,121元│509,476元 │ │ │自97年6 月5 日至100 年3 月20日止 │98年度:33,330元 │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至100 年3 月20日止:36│ │ │ │ │,746元 │ │ │ ├──────────────────┼───────────────────┤ │ │ │1192/22044 │100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44,1│ │ │ │自100 年3 月21日至101 年7 月22日止 │68元 │ │ │ │ │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31,5│ │ │ │ │05元 │ │ │ ├──────────────────┼───────────────────┤ │ │ │2376/22044 │101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5,0│ │ │ │自101 年7 月23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18元 │ │ │ │ │102 至104 年度:489,917 元 │ │ │ │ │105 年度:220,797 元 │ │ │ ├──────────────────┴───────────────────┤ │ │ │ 合計:900,602元 │ │ │ │ 惟原告請求:509,476元 │ │ ├───┼──────────────────┬───────────────────┼──────┤ │劉奇靈│911/22044 │98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7,872│259,727元 │ │ │自98年3 月17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元 │ │ │ │ │99至100 年度:86,402元 │ │ │ │ │101 年度:43,198元 │ │ │ │ │102 至104 年度:187,843 元 │ │ │ │ │105 年度:84,657元 │ │ │ ├──────────────────┴───────────────────┤ │ │ │ 合計:439,972元 │ │ │ │ 惟原告請求:259,727元 │ │ ├───┼──────────────────┬───────────────────┼──────┤ │林志明│1093/22044 │96年度:57,189元 │399,835元 │ │ │自93年12月23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97年度:57,182元 │ │ │ │ │98年度:57,189元 │ │ │ │ │99至100 年度:103,663元 │ │ │ │ │101 年度:51,829元 │ │ │ │ │102 至104 年度:225,370元 │ │ │ │ │105 年度:101,570元 │ │ │ ├──────────────────┴───────────────────┤ │ │ │ 合計:653,992元 │ │ │ │ 惟原告請求:399,835元 │ │ ├───┼──────────────────┬───────────────────┼──────┤ │劉國立│1093/22044 │96年度:57,189元 │88,220元 │ │ │自93年12月28日至98年3 月17日止 │97年度:57,182元 │ │ │ │ │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11,908│ │ │ │ │元 │ │ │ ├──────────────────┴───────────────────┤ │ │ │ 合計:126,279元 │ │ │ │ 惟原告請求:88,220元 │ │ └───┴──────────────────────────────────────┴──────┘ 附表二: ┌─────┬─────┬────────────────┬────────────┐ │年度 │ 申報地價 │ 每 年 租 金 (元) │ 每 日 租 金 (元)│ │ │(元/ 平方│(即申報地價×面積555.12×0.08,│(即每年租金/當年度天數 │ │ │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6年1月 │25,970 │1,153,317 │3,160 │ ├─────┼─────┼────────────────┼────────────┤ │97年1月 │25,970 │1,153,317 │3,151(註:當年度366天)│ ├─────┼─────┼────────────────┼────────────┤ │98年1月 │25,970 │1,153,317 │3,160 │ ├─────┼─────┼────────────────┼────────────┤ │99年1月 │23,540 │1,045,402 │2,864 │ ├─────┼─────┼────────────────┼────────────┤ │100 年1 月│23,540 │1,045,402 │2,864 │ ├─────┼─────┼────────────────┼────────────┤ │101 年1 月│23,540 │1,045,402 │2,856(註:當年度366天)│ ├─────┼─────┼────────────────┼────────────┤ │102 年1 月│34,120 │1,515,256 │4,151 │ ├─────┼─────┼────────────────┼────────────┤ │103 年1 月│34,120 │1,515,256 │4,151 │ ├─────┼─────┼────────────────┼────────────┤ │104 年1 月│34,120 │1,515,256 │4,151 │ ├─────┼─────┼────────────────┼────────────┤ │105 年1 月│46,130 │2,048,615 │5,597(註:當年度366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