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經營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詩涵 張琪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上格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子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子凌應給付原告張琪婉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凌負擔15%;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琪婉以1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元為原告張琪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琪婉、黃詩涵任職於被告上格華有限公司(下稱上格華公司),被告黃子凌為上格華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被告黃子凌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藉由被告上格華公司名義,以通訊軟體Facebook散布「解散公司暨通知書」、「上格華科技有限公司緊急通知」予上格華公司諸多客戶,惡意指稱二位原告侵占被告上格華公司資產款,對被告有重大侮辱、原告張琪婉與訴外人黃峙豪(下稱黃峙豪)有不當男女關係等不實言論,並以此作為解聘原告張琪婉、黃詩涵之理由,與法不合。為此,原告張琪婉、黃詩涵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上格華公司分別請求工作最後一個月(即106 年2 月份)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4,285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向被告黃子凌請求精神慰撫金75,715元。 (二)聲明: 1.被告黃子凌應給付原告張琪婉75,715元。 2.被告黃子凌應給付原告黃詩涵75,715元。 3.被告上格華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琪婉24,285元。 4.被告上格華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詩涵24,285元。 5.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四紙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形式上真正。蓋該四紙截圖係為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且無法辨識四紙截圖上之四人即為原告等所稱上格華公司客戶,亦無法辨識受話人為何,更欠缺前後文可供對照。其次,就上格華解僱公告暨通知書,僅為內部告知,並於當日下班前即撤下,無損害原告等人名譽之真實惡意,難認被告有散佈之侵權行為。 (二)黃峙豪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訂購麗京汽車旅館住宿、離婚後未達1 個月訂購宜蘭礁溪溫泉酒店泡湯住宿雙人房,並攜原告張琪婉同往,足認黃峙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當與原告張琪婉交往,是該紙解僱公告暨通知書內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實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言論。另原告黃詩涵不符合上格華公司收受帳款之作業程序,多次將上格華公司貨款匯至其個人名下帳戶,構成刑事侵占罪,上格華公司敘明解僱事由,實難謂被告涉有散佈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黃詩涵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張琪婉、黃詩涵於106 年2 月間分別於上格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會計職務。 (二)被告上格華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子凌具名於106 年3 日1 日中午將載有「. . .2. 張棋(應係「琪」字之誤載,下同)婉與黃峙豪不當男女關係,並配合黃峙豪侵占本公司應收帳款,本公司依法解雇。3.黃詩涵為黃峙豪二等旁系血親,為黃峙豪於106 年侵占公司款項期間不當任用,且未經上格華公司負責人同意,並予依法解雇。. . . 」等語之「解雇公告暨通知書」(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8頁)張貼在上格華公司公告牆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2 人於上格華公司任職106 年2 月份薪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張琪婉、黃詩涵於106 年2 月間分別於上格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會計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解雇公告暨通知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2 人並未舉證渠等於上格華公司任職時所領取之薪資之數額為何,經本院通知原告補陳「在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9 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予以證明,惟原告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2 人之薪資均為24,285元,且皆未自上格華公司領得106 年2 月份之薪資等節,渠等之主張即無法採信。 (二)就侵害原告2 人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黃詩涵部分: 被告雖有於「解雇公告暨通知書」內載明「黃詩涵為黃峙豪二等旁系血親,為黃峙豪於106 年侵占公司款項期間不當任用,且未經上格華公司負責人同意,並予依法解雇」等語,然原告黃詩涵確實為黃峙豪之旁系血親,且為黃峙豪所任用,上開文義內容均係指稱黃峙豪侵占公司款項及不當任用親屬,並未指稱或影射黃詩涵有何不當行為,則該「解雇公告暨通知書」之內容難認就原告黃詩涵之名譽權有所侵害,原告黃詩涵請求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無從採取。 3.原告張琪婉部分: ⑴查系爭「解雇公告暨通知書」載明「張棋婉與黃峙豪不當男女關係,並配合黃峙豪侵占本公司應收帳款,本公司依法解雇」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提出黃峙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訂購汽車旅館及溫泉酒店住宿之單據及原告張琪婉與黃峙豪並列站立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327 至335 頁),作為原告張琪婉與黃峙豪有不正男女關係之證明,然該住宿訂購單據僅能證明黃峙豪有投宿汽車旅館及溫泉酒店事實,但仍無法舉證證明黃峙豪有邀同原告張琪婉一同至汽車旅館或溫泉酒店,或有其他不當男女關係之舉,至被告所提具之自拍照片,黃峙豪站立於原告張琪婉後方,並無任何親密動作或逾越社會常情之處,足以顯示兩人間有何不當男女關係,是原告於「解雇公告暨通知書」上所載兩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乙節,顯屬無法證明。另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已簽具聲明書載明「過去有關黃峙豪與其家屬侵占公款、不正男女關係等事件,均屬兩造之誤會,現事實均已釐清,. . . 」等語,足見被告亦自認其無法證明原告張琪婉與黃峙豪有不正男女關係及原告張琪婉協助黃峙豪侵占公款之指控,則被告具名張貼之「解雇公告暨通知書」內容顯非事實,而有藉此傳達原告張琪婉有不正男女關係及侵占公款之不實事實,而散佈於眾,足以毀損原告張琪婉之名譽。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張琪婉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1 日中午張貼「解雇公告暨通知書」於上格華公司公告牆內之事實,為被告具狀自認(見本院卷第323 頁),是「解雇公告暨通知書」既曾張貼公告週知,則後續為該公司員工或得出入公司之人拍攝照片,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遞該「解雇公告暨通知書」予他人,應為被告所得預見,則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下班前即已撤下「解雇公告暨通知書」,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云云,顯無足採。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原告張琪婉與被告之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及原告因被告之上列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久暫等,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張琪婉請求慰撫金賠償7 萬5,715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琪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張琪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涂菀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