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陳美施 被 告 楊依蓒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伊與被告同為社群軟體line「泰山媽咪之喇賽團」成員,被告前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暱稱「楊芷琳」並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獅子你記得等我傳票<這個我的ㄊ你踢我>在泰山記得出入平安」、「你記得我這兩天一定會叫小鬼過去你家」、「記得泰山出入平安!歡迎來文程路36號找我」、「 不用說了阿!我明天會去被案然後記得泰山很小不要在路上 被我或朋友遇到!歡迎因為我這些話告我,我法院走的很透 徹」、「隨便她!記得她兒子有問題嗎??老娘會讓她永遠記 得我楊芷琳是怎樣的一個人」、「她真的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我如果開車肯定直接撞上去」、「記得你兒子有問題嘛?老娘肯定直接狠撞讓她升天,我不怕關就是這樣」、「她 愛手癢嘛??這個遊戲只是剛開始,請心臟大顆一點,隨時奉陪」等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伊沒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且伊因此被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完畢,原告訴請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系爭訊息,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350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刑案影卷置於卷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系爭訊息乙節,為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影卷第4至5、20至21、28頁),被告復稱:因為該群組係伊創的,原告卻將伊踢出去,伊傳送系爭訊息的目的是要嚇她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21頁),徵以系爭訊息內容,係被告以加害原告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原告(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至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堪可憑採。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沒有侵權原告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使其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傑森玻璃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 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名下並無財產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卷㈠第54頁),兩造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系爭刑案影卷第3、8頁),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尚稱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及原告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