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芬 訴訟代理人 欒序祥 林明正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祥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蕭秀玲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原證1 所示之270 箱豬肉(總重量5,975.68公斤,下稱系爭270 箱豬肉)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7,082 元,嗣於訴訟中,以系爭270 箱豬肉之保存期限將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無實益,乃僅請求被告給付71萬7,082 元,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就聲明為減縮,並基於被告占有系爭270 箱豬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69萬6,900 元向訴外人李俊成購買520 箱冷凍前腿豬肉(總重量9,253 公斤,下稱系爭520 箱豬肉),並將之存放於原告向訴外人富村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村公司)承租之冷凍櫃;另於同年9 月1 日依李俊成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訴外人周坤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嗣李俊成於同年9 月13日向原告公司總經理欒序祥說,被告透過他要跟原告借270 箱豬肉兩天,至於為何要借他沒說。原告遂指示富村公司,將原告購自訴外人信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之系爭270 箱豬肉暫移至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承租之冷凍櫃。欒序祥於兩天後向李俊成請求返還系爭270 箱豬肉時,李俊成表示該批豬肉已經入到被告冷凍庫,然因被告之貨櫃一直未到,故尚無辦法還給原告。欒序祥當時之認知係李俊成幫被告向原告借豬肉,至於被告有無委託李俊成,當時並未做確認,因李俊成為訴外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弘公司)之業務,原告與其往來十年,欒序祥很信賴他,原告缺貨,亦會拜託李俊成調貨。 ㈡詎李俊成此後即音訊杳然,原告為索還系爭270 箱豬肉,乃於同年10月6 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發函,請富村公司、立大公司及被告等,就拒不返還系爭270 箱豬肉提出說明;被告遂於同年10月13日委請曾更瑩律師、蕭秀玲律師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告稱李俊成曾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520 箱豬肉,惟尚欠57萬1 元未付清,故原告付清該買賣價金前,被告將依法留置系爭270 箱豬肉云云。復於同年11月2 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296號存證信函,表示如原告未於函到31日內清償57萬1 元,即將系爭270 箱豬肉拍賣取償云云。原告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亦先後於同年10月20日、11月15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回復被告,惟被告仍堅對系爭270箱豬肉行使留置權,不願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雖認於原告清償尚欠之57萬1 元買賣價金前,其得依法留置系爭270 箱豬肉,惟原告從未委任李俊成向被告購買任何商品,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及買賣關係存在,故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應不得對系爭270 箱豬肉行使留置權。又本件由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所寄存證信函中記載:「…佳鄉公司…卻於105 年9 月13日將其存放於富村公司冷凍櫃中,…之進口前腿肉一批,調撥至本公司向富村公司承租之冷凍櫃。本公司經檢查後發現,佳鄉公司交付本公司之該等肉品,並非本公司銷售予佳鄉公司之肉品…」等詞,可知被告亦認原告為系爭270 箱豬肉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不得對系爭豬肉行使留置權,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豬肉,即屬侵害原告就系爭270 箱豬肉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值之價金。又原告之損害除所受損失,尚包含所失利益,即肉品倘若由原告持有,原告可加工後賣出,故以加工後可賣出之價格71萬7,082 元(120 元×5,975.68公斤,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等語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082元。 二、被告則以: ㈠李俊成於105 年8 月30日持原告負責人廖麗芬之名片拜訪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520 箱豬肉,雙方隨即依議定好之買賣條件(按每公斤85元計算,合計79萬8,817 元),於同年8 月31日將前揭豬肉出售原告。因兩造均於富村公司承租冷凍櫃(以棧板數量為承租單位)存放豬肉,買賣豬肉得透過富村公司以帳務調撥方式,將存放於特定編號棧板之豬肉轉至他方名下完成交付,故被告於8 月31日指示富村公司將被告存放於冷凍櫃13個棧板(每個棧板存放之豬肉不超過1 公噸)之前腿肉共520 箱,調撥至原告名下,並於同日開立9 張小面額發票,合計金額79萬8,817 元,於同年9 月6 日以掛號信函送達原告,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告隨後於105 年9 月9 日收受李俊成轉交之買賣價金,包括面額分別為39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兩張(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9 月12日及14日)及現金8,816 元,合計金額79萬8,816 元,未料兩張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第1 張支票遭退票後,緊急聯絡李俊成追討貨款,李俊成告知因被告追討貨款,原告已於9 月13日指示富村公司將系爭270 箱豬肉轉回被告名下,被告遂以為原告轉回系爭270 箱豬肉係為降低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因每箱豬肉重量不同,富村公司又無實際重量之紀錄,被告乃又前往富村公司載回該批肉品,稱重後發現僅有5,975.68公斤,按市價每公斤85元計算,僅值50萬7,933 元,低於原告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被告遂又緊急聯絡李俊成追討貨款,而於9 月14日及19日陸續收到李俊成轉交之現金16萬元及6 萬元,隨後李俊成即不知去向。李俊成轉交被告之現金合計22萬8,816 元,與買賣價金79萬8,817 元相較尚有57萬1 元差額。 ㈢因李俊成不知去向,被告乃持李俊成交付被告之原告名片親自拜訪原告負責人廖麗芬,請求原告付清買賣價金。然原告不但拒絕給付,甚至以105 年10月6 日律師函向被告及立大公司陳稱:伊因李俊成急需立大公司出產之前腿豬肩肉貨源查驗,伊基於李某乃係舊識,乃「誤」將進口之系爭270 箱豬肉借與李某,並依李某指示「送達貴公司」向富村公司承租之冷凍櫃存放云云。鑑於原告來函顯示原告無意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金,被告乃以105 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7萬1 元,並就系爭270 箱豬肉行使留置權。矧原告自105 年8 月31日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520 箱前腿肉,並於9 月6 日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後,均無反對之表示,直到1 個多月後,竟於105 年10月20日回函辯稱其與被告無交易事實及買賣關係,逕將發票全數退回被告,試圖以退還發票免除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起訴宣稱系爭520 箱豬肉係向李俊成購買,然李俊成並非肉商,有何能力供應近10公噸之豬肉給原告?原告有大量採購需求,卻聲稱其非向被告購買,而係向非肉商之李某個人購買?另原告所提105 年9 月1 日將69萬6,900 元匯予周坤旺之匯款單,根本無法證明與給付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價金有何關係。㈣本件被告對原告尚有買賣價金57萬1 元之債權,該債權係因被告出售系爭520 箱豬肉而未獲原告清償之營業關係而生。系爭270 箱豬肉則由原告自行指示富村公司調撥至被告名下,而為被告占有。不論被告占有系爭270 箱豬肉,係因原告為減少系爭520 箱豬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或如原告所稱係其借與李某而依李某指示存放於被告向富村公司承租之冷凍櫃(原告未證明,被告否認),被告均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270 箱豬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及第92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被告因營業關係而生之買賣價金債權前,就被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系爭270 箱豬肉行使留置權。 ㈤冷凍豬肉以肉塊、肉片及肉絲形式銷售之價格不同。系爭豬肉為大包裝冷凍肉塊,必需進一步加工、切片、重新包裝後,始能作為肉片及肉絲來販售,故肉片及肉絲售價高於肉塊售價。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非以系爭270 箱豬肉之大包裝冷凍肉塊市價折算價額,而係以加工過後,規格已有不同之「豬前腿片」價額為計算,故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亦屬無據。縱認原告得按系爭豬肉原始之大包裝冷凍肉塊市價(按被告銷售原告之市價計算,每公斤應為85元)為請求,因原告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57萬1 元,被告茲以對原告享有之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與系爭270 箱豬肉按市價計算之價額50萬7,933 元債務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返還原告系爭270 箱豬肉價額之債務即告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70 箱豬肉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系爭270 箱豬肉為其所有,然被告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侵害原告就系爭270 箱豬肉之所有權,被告應賠償系爭270 箱豬肉等值價金71萬7,082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270 箱豬肉為其占有,迄未返還原告之事實,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就系爭270 箱豬肉得否行使留置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520 箱豬肉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向李俊成購買系爭520 箱豬肉,而非向被告購買云云,然就此情僅提出匯款予周坤旺之匯款單1 紙為佐(見卷第21頁),尚無從判斷該款項與李俊成或系爭520 箱豬肉有何關連,自無憑採。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520 箱豬肉係其出售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自富村公司承租冷凍櫃調撥豬肉之紀錄,及開立並寄送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95頁至第115 頁),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05 年10月20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本公司因與弘飛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及買賣關係,故於收受弘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業已全部退返予弘飛公司…」等語(見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知原告確有收受被告開立系爭520 箱豬肉之統一發票。參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總經理欒序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透過李俊成購買豬肉,次數非常多次,有時係向李俊成之公司購買,有時係透過李俊成向別的公司購買,倘若係透過李俊成向其他公司購買,是由其他公司開立發票給伊公司等語(見卷第198 頁),足見原告均無向李俊成「個人」購買豬肉,而係透過李俊成向李俊成之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與被告辯稱李俊成乃向被告表示係原告欲購買系爭520 箱豬肉,被告嗣後並將統一發票開立予原告之情相符,堪認系爭520 箱豬肉乃李俊成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兩造間就系爭520 箱豬肉有買賣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存證信函將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退回被告,然系爭520 箱豬肉於105 年8 月31日即調撥至原告承租之冷凍櫃,且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亦已寄發統一發票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1 紙可憑(見卷第161 頁),倘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系爭520 箱豬肉之意思,其於105 年9 月間即應可向被告反應此節,惟其遲至105 年10月下旬始為此表示,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270 箱豬肉得行使留置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92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70 箱豬肉為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占有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270 箱豬肉,應視其得否就系爭270 箱豬肉行使留置權而定。 ⒉而查,被告占有系爭270 箱豬肉乃原告調撥至被告承租冷凍櫃,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該調撥係原告主張被告因庫存不足而借用,抑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降低給付系爭520 箱豬肉買賣價金之義務,均與被告營業關係有關,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20 箱豬肉買賣價金債權,亦係因被告營業關係所生,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得就系爭270 箱豬肉行使留置權。原告雖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價金債權,然兩造間就系爭520 箱豬肉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況原告陳稱其係因被告欲向其借用豬肉,始調撥系爭270 箱豬肉予被告云云,與其訴訟前委由律師寄發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270 箱豬肉時,表示「李俊成以急需力大公司出產之前腿豬肩肉貨源查驗為由」始調撥系爭270 箱豬肉予被告(見卷第23頁),亦有扞格,顯見原告所述交付系爭270 箱豬肉予被告之緣由並非實在,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清償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價金而交付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因出售系爭520 箱豬肉予原告所生債權,而占有原告為清償系爭520 箱豬肉部分買賣價金而交付之系爭270 箱豬肉,自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270 箱豬肉行使留置權,並無可採。是被告就系爭270 箱豬肉得行使留置權,其於原告未清償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價金前,拒絕返還系爭270 箱豬肉予原告,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1萬7,082 元,為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70 箱豬肉乃侵害其所有權,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7,08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李俊成代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520 箱豬肉,以每公斤85元計算,買賣價金合計79萬8,817 元。惟反訴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520 箱豬肉予反訴被告後,僅於同年9 月9 日收受李俊成轉交之面額分別為39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2 紙及現金8,816 元,嗣後該2 紙支票均遭退票,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又收受李俊成轉交之部分買賣價金6 萬元現金,是反訴被告合計尚有買賣價金57萬1 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萬1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關係,反訴被告係向李俊成購買系爭520 箱豬肉,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關係,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57萬1 元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反訴原告得否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價金57萬1 元?經查:㈠反訴被告係由李俊成代理而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520 箱豬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520 箱豬肉已經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520 箱豬肉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520 箱豬肉之總價金為79萬8,817 元,有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佐,雖反訴原告陳稱反訴原告業已透過李俊成清償部分買賣價金,尚積欠57萬1 元,然反訴原告就系爭270 箱豬肉已行使留置權,並經由台灣凍肉品工業同業公會拍賣出售,而取得價金合計47萬3,574 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前開公會出具之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58 頁至第265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既已就留置物即系爭270 箱豬肉取償,就獲償範圍內,其對反訴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故反訴被告迄今僅積欠反訴原告買賣價金9 萬6,427 元(57萬1-47萬3,574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 萬6,427 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反訴起訴狀上之簽收可憑(見卷第67頁),是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8 月18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520 箱豬肉之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