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蔡淑珠 被 告 王天生 陳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坤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天生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請判令被告王天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⒉請判令被告陳坤志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擴張及減縮其請求金額,並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坤志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天生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坤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天生為訴外人伯利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榕笙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經被告王天生介紹認識被告陳坤志,被告陳坤志在桃園市龜山區經營木製家具行,因需款孔急,遂與被告王天生共同向原告借款260 萬元,並提供上開家具行木製家具作為擔保,借款為期10日,因原告與被告陳坤志不熟,只認識被告王天生,被告王天生於同日表示共同擔保,原告只好答應,遂由被告王天生親自書立借據及交付支票、本票為擔保。其後被告前往原告之住處拿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2 點,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分行,自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雲路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雲路公司)帳戶98萬元、恒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恒豐公司)帳戶58萬元,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255 萬5,000 元。 (二)詎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後,均置之不理,且渠等所提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支票、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原告認為被告共同詐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以被告涉嫌共同設局詐騙,電話通知被告迅速還款,以免涉訟,被告陳坤志自知理虧,陸續清償200 萬元,迄今尚積欠60萬元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渠等均不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陳坤志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天生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坤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天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提出答辯意旨為: (一)被告王天生於105 年11月18日,因被告陳坤志向原告借款260 萬元,被告王天生擔任保證人。本次借款係被告2 人、訴外人洪榮發,於同年11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8日匯款至被告陳坤志指定之雲路公司帳戶98萬元、洪榮發指定之恒豐公司帳戶58萬元、被告王天生指定之伯利恆公司帳戶99萬5,000 元,合計255 萬5,000 元,原告當天先預扣10日利息4 萬5,000 元,以上合計260 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取款憑條1 紙(均影本)可參。 (二)其後被告王天生於105 年12月9 日,就其借款100 萬元部分,經原告前往被告王天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住處,領取現金100 萬元,並在借據上簽收原告親收到100 萬元,同時返還被告王天生所簽發之票號TH005846號本票1 紙。 (三)就洪榮發借款6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係原告與洪榮發間之關係,與被告王天生無涉。又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私下與洪榮發和解,並同意讓洪榮發分期付款,當時和解係原告自己同意,被告王天生亦在場同意此事,且被告陳坤志於105 年1 月10日簽立之借據正本,業已返還洪榮發,故本件借款60萬元部分,被告王天生並不了解。 (四)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天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坤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志於105 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260 萬元,實際交付255 萬5,000 元,借款期限為10日,由被告王天生擔任保證人,並簽發支票、本票為擔保,然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供作擔保支票、本票均不獲兌現,且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借款,其後被告僅返還200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取款憑條1 紙、原告陳坤志、訴外人洪榮發出具之承諾書1 紙、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支票1 紙、新光銀行天母分行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2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支票1 紙、本票3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0號卷第6 、8 頁、第21至26頁)。又被告陳坤志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應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再被告王天生固不否認上開借款之事實,然具狀辯稱其於清償其中100 萬元後,其餘欠款與其無涉云云,惟參諸上開借據所載:「…茲因陳坤志先生今為向蔡淑珠借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期拾天,並將店內前段木材做擔保,…以及王天生及謝彼德先生2 人共同擔保負責本次借款。恐口無憑,特立本借據為證。借款人:蔡淑珠。保證人:王天生、Z000000000。…債務人:陳坤生、Z000000000。王天生付現金壹佰萬元正給蔡淑珠小姐親收、王天生、105.12.7。茲收到壹佰萬元正,尚欠壹佰陸拾萬元正、收款人蔡淑珠、日期105 年12月7 日。…」等文字(同上北院卷第6 頁),堪信被告王天生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且應就全部之借款金額負保證責任,其事後雖有清償其中100 萬元之借款,然並未與原告約定因此免除其保證責任,被告王天生雖基於普通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檢索抗辯權,然其給付義務並未消滅,至於被告陳坤志、王天生或訴外人洪榮發間就上開借款如何清償,內部縱有分配協議,亦難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王天生上開辯解,應無理由。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6 條、207 條第1 項前段。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三】參照) 。本件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為255 萬5,000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就上開金額部分與被告陳坤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包含預扣之利息4 萬5,000 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其中之200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志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55萬5,000 元(計算式:2,555,000 元-2,000,000 元=5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同上北院卷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對被告陳坤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天生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坤志給付55萬5,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對被告陳坤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天生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