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長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根隆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獨家總代理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日本地 區獨家代理經銷被告生產之各類產品。原告因而於103年起 陸續於日本參加NEPCON展覽、舞臺燈光展、海事展及大阪模具展等展覽,以宣傳被告之產品。豈料於106年1月間原告參加日本NEPCON展覽時,竟於同一展場中發現被告公然擺設攤位宣傳並銷售被告之產品(原證2)。 ㈡按「乙方(即原告公司)代理經銷本商品之地區為日本,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公司)不得於上開經銷區域自行或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分公司、關係企業及轉投資事業在內)銷售本產品。」、「雙方同意日後如發現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商地區時,甲方除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0條第8項第1款已有約定。 ㈢被告於原告經銷地區之日本參加NEPCON展覽,該展覽為日本最具規模的電子技術、研發與製造技術展覽會(原證3), 深受業界矚目,被告於該展覽會公然擺設攤位宣傳並銷售被告之產品(原證2),業已侵害原告之獨家代理權,被告之 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前曾於103年3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代理經銷期間為一年。並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將所生產之各類產品及其衍生物授權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予日本,並同意原告得於各地區複委託當地之總經銷;原告同意該項授權,並願依契約切實履行其義務。又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原告為銷售被告之商品,得於各地區覓妥分 銷商推廣及促銷被告之商品。被告當初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授予原告獨家總代理經銷權限時,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之對價,甚至被告還應原告之要求,為原告額外支出5萬元 ,用以印製相關產品目錄,而被告所求者,僅是期望原告能為被告拓展其於日本之市場,為此,被告還另派有專屬業務人員配合原告並專為原告公司服務。 ㈡孰料,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迄今約3年多之期間,卻毫無任 何業績,不但未就所代理銷售之商品提出任何銷售計劃,亦從無為被告之商品建立任何通路或銷售管道,亦從不曾帶任何日本客戶至被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產品之獨家代理商,卻每年業績皆掛零,顯已違反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款之精神。甚至被告所派之該名用以配合原告公司之專屬業務人員,最終亦因未能於日本之販售或策略上有任何之進展或訊息,於無業績之情況下,深感挫折,遂於105年6月份主動辭職。 ㈢儘管被告驚覺原告身為獨家總代理經銷商之上開種種反常情況,被告當時仍嚴格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從未自行或委託他人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原告之經銷區域即日本。甚至自簽約後迄今為止,亦從未與日本地區之任何客戶就被告公司商品規格等進行討論,或傳遞任何欲為商品買賣之訊息,更遑論有任何達成交易或為銷售之情事發生。又被告當時就原告零銷售業績之無所作為雖感到難以理解,惟被告當時仍寧願相信原告並非故意為之,可能僅是因不知如何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方未能為任何之銷售。為此,被告千方百計試圖予以原告幫助,被告偶然間獲知原告將參加106年1月間所舉辦之日本NEPCON展覽,遂欲主動幫忙。當時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參展攤位與其他展覽不同,並非以抽籤決定,而是可由參展公司自行擇定參展攤位位置,被告公司主要生產者為 LED產品,被告本應與其他LED產品及照明產品之同業一樣,將攤位擺設於同一展示專區,即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之主展覽場為展示。惟因被告該次參展之主要目的是為協助原告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故被告當時捨棄其產品同業所在之展區,特意主動將攤位選在原告攤位附近,於原告顯可易見之處,被告並有將其參展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對此並無表示任何意見。 ㈣被告特意選取設於原告公司臨近之攤位,欲藉此使原告就被告公司LED產品之展示方式能有進一步之了解,並協助原告 就上開產品為推廣。若非為此,被告無必要將展覽攤位設於該區之位置,因實際上真正之LED產品及照明產品之同業, 均擺設於另一專區為展示。除此之外,被告擺設攤位亦主要是就被告公司之品牌及被告公司於日本有獨家代理商原告公司一事為宣傳、介紹。如有參觀攤位之人對被告公司之品牌或產品感興趣,被告亦均會主動明示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於日本之獨家代理商,俾利其了解。且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皆有嚴格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日本,於日本參展時亦無任何達成交易或為銷售之情事發生。 ㈤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8項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 即原告公司)代理經銷本商品之地區為日本,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公司)不得於上開經銷區域自行或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分公司、關係企業及轉投資事業在內)銷售本商品。」、「雙方同意日後如發現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商地區時,甲方除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500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可知,須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地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原告經銷地區即日本時,方屬違約;如僅是至該地參展、協助原告為產品之推廣,則應不在前揭約定之限制範圍內。況如前所述,被告參展主要是就被告公司之品牌及被告公司於日本有獨家代理商原告公司一事為宣傳、介紹,反而有助於原告。由上可知,今被告於日本參與系爭日本NEPCON展覽時,並未有任何銷售行為,亦未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日本,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是以,原告以被告之 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㈥退萬步言之,原告如認為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亦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原告顯未為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日本地區獨家代理經銷被告公司生產之各類產品;以及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6年1月間,參加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獨家總代理契約書影本、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地圖影本、被告於日本NEPCON展覽擺設之攤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106年1月間於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公然擺設攤位,除宣傳被告公司產品外,並有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於日本之獨家代理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106 年1月間,有於日本地區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而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代理經銷本商品之 地區為日本,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於上開經銷區域自行或委託他人(含甲方之子公司、分公司、關係企業及轉投資事業在內)銷售本產品。」;第10條第8項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日後如發現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直接或間接地銷售本商品至乙方經銷商地區時,甲方除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並 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需有直接或間接於原告經銷地區即日本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原告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地圖影本以及被告於106年1月間參加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之展場攤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日本NEPCON展覽,並於展場擺設攤位宣傳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並有銷售其公司商品之行為。至原告另稱:被告未於其攤位標示代理商為原告公司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然亦無法憑此而認被告於參展時有銷售其公司產品之行為。 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間參加系爭日本NEPCON展覽時,有銷售其公司產品之行為,即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以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106年1月間,在日本地區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即無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