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陳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維修、工作損失收入中斷之賠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8,198 元。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198 元。原告嗣又於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63萬3,923 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其最後變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23 元,及其中54萬8,1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 萬5,725 元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遲延利息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 段時,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等指示,貿然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沿新北大道4 段往臺北方向,逆向自迴轉道迴轉至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1 萬6,917 元。 2、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05 年5 月1 日術後膝關節護具6,000 元、同年8 月11日申請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0 元、同年9 月5 日申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醫費用明細等100 元、同年月12日申請臺北醫院就醫費用明細等350 元、同年月13日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600 元,共計7,150 元。 3、看護費用:原告休養期間無法負重,並請家人看護,依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 個月全日看護(原證2 ),以親人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以4 個月又7 天看護期間(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1 日住院、同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及醫囑休養4 個月,合計4 個月又7 天),共計25萬4,000 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鋐耀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下稱鋐耀公司),每月固定薪資3 萬4,500 元(原證7 ),其因傷休養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共計144 日(原證8 ),故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6萬5,600 元(計算式:34,500元×144/30=165, 6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國中肄業,從事彩色鋼板工作,家裡狀況不是很好,因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6、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5 萬9,744元。 7、基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計69萬3,667 元(計算式:16,917元+7,150 元+254,000 元+165,600 元+250,000 元=693,667 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 萬9,744 元,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後,餘額63萬3,923 元(計算式:693,667 元-59,744元=633,977 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有逆向行駛,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之過失: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大道4 段時,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等指示,貿然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明定之注意義務,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有貴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可稽。又參以現場照片編號1 、2 (原證10),可看出系爭小客車當時要左轉,但車輛左方有障礙物,故被告當時視線有死角,無法完全看清楚左方來車,如假設原告為正常行駛狀態,其與系爭小客車接近時,被告會因死角之原因,無法看清楚來車,原告即使遵守交通規則,也會與被告發生撞擊。 2、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逆向行駛之過失: ⑴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點,係新北大道4 段往迴龍方向,當時原告係順向往迴龍方向行駛,並無逆向行駛情事。原告雖稍早由新北大道4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曾有逆向自迴轉道迴轉至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之情事,但此為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之事,於行車事故發生時原告迴轉行為早已結束,原告進而順向往迴龍方向行駛,竟遭被告駕車撞擊,是原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無逆向行駛之過失。 ⑵又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原告逆向迴轉之迴轉道出口,距離本件車禍地點約3 到4 個轎車車身長距離(原證10照片編號1 至4 、10),以一般轎車車長4.5 公尺計算,迴轉道出口距離本件車禍地點約13.5至18公尺左右,是原告自迴轉道迴轉後,尚往前行約13.5至18公尺之距離,始遭被告駕車撞擊,自時間地點而言,原告先前逆向行駛迴轉道,與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其間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3、有關看護期間之計算,原告係以臺北醫院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計7 天,另宜休養4 個月」之意旨,而以4 個月又7 天作為看護期間,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載「受傷後壹個月需專人照顧」云云,惟此係醫師於原告105 年5 月1 日出院後之預估,而原告出院後恢復情形不如預期,實際在家中接受親人看護照顧之期間至少有4 個月,且原告於5 月至9 月每月仍須返診,且同年8 月26日又因手術需要住院,更得證明原告出院1 個月後仍須親人照護,絕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專人照顧1 個月即可,否則原告於出院後第2 個月起,理應返回公司上班,賺取家計,是原告出院後需看護期間絕不止1 個月。 4、被告辯稱修車費用2 萬5,500 元【計算式:(工資:9,500 元)+(零件:16,000元)=25,500元】,應予抵銷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開庭時自承系爭小客車出廠約10年(本院卷第25頁),顯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訂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 年,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修車費用零件更新之折舊總額應為14萬4,000 元(計算式:16,000元×9/10=14,000元)後,故被告修車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總 額後,被告得請求抵銷金額為1 萬1,100 元(計算式:9,500 元+16,000元-14,400元=11,100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23 元,及其中54萬8,1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 萬5,725 元自106 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還沒有進迴轉道前,就走快車道,被告雖然有錯,但是小錯,當下系爭小客車是停住。本件車禍與原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迴轉道出口距離本件車禍地點約13. 5 至18公尺云云,但被告前往交通大隊瞭解,該路段沒有超過10公尺。兩造發生撞擊時,系爭小客車為靜止,速度為零,原告騎車很快,並未看到被告之系爭小客車,是看後面的來車,原告怕說那邊有車會撞他,看到被告又加速,車禍發生地點是快車道。再以障礙物那麼矮,被告怎可能未看到來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不實,該處無遮蔽物,就是安全島之高度。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醫療費用就是強制責任險要負責到底,看護費用屬於醫療,亦為強制責任險之責任。又看護費用4 個月為何不向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強制責任險都有付給原告,而非向被告請求。再以受有重傷才需看護,一個能上班之人何需他人看護?由原告之薪資轉帳即知有無上班。另當初為何同意給付強制責任險5 萬9,744 元予原告,強制責任險最高理賠金額20萬元,為何不理賠全部,顯見原告傷勢沒那麼嚴重。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證明其未上班,並希望原告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及105 年扣繳憑單,原告沒有提供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沒有請假。精神慰撫金為何要25萬元? (三)對於臺北醫院106 年11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60010125號函覆意見,其建議看護1 個月,是在105 年5 、6 月間,照理說如原告有需要看護,要與保險公司請求強制責任險理賠,且強制責任險最高理賠額度為20萬元,惟只賠償2 萬元多,明顯理賠不夠。原告找錯對象,不應向被告請求,在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撥下來前,可向保險公司請求。 (四)系爭小客車之修車費用,其中折舊零件部分,不可能以10分之1 價格計算,被告實付2 萬5,500 元。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害共計11萬8,080 元(計算式:91,000元+25,000元+790 元+790 元=118,080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抵銷。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臺北醫院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171 號卷第25至41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導致,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新北大道4 段逆向行駛欲前往迴轉道迴轉,致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應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就原告之騎乘機車行為部分,參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沿著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從單向迴轉道逆向迴轉,迴轉後騎在禁行機車道上時,與對方逆向車輛車頭對撞等語(同上重司調卷第35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 段往臺北方向,到新北大道182 號前時,我就迴轉往迴龍方向(即原本方向之反方向),被告逆向駕駛車輛行駛,就與我發生碰撞。我沒有逆向行駛,因為事故地點已經整個迴轉完畢,是我的行向。該迴轉路口是禁止左轉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74 號卷第30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確實逆向違規,但因為該距離很短,且我看該車道沒有來車,亦知迴轉之該路口有設禁止進入之牌子,不會有車子從那邊進入,才會違規逆向等語(同上偵卷第30頁)。再以上開迴轉道係單向迴轉道,僅得自新北大道4 段往迴龍方向經由該迴轉道進入對向(即往台北方向),反之則禁止,並於往臺北方向一端設有「禁止左轉」、「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同上重司調卷第39頁),足稽原告於上開不得進入之迴轉道違規迴轉,且其既自承迴轉後於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其所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迴轉行為已經結束云云,惟以上開迴轉道既屬單向通行,其突然自該迴轉道騎出,確實可能造成被告或其他用路人於無預期該迴轉道有車輛出現之情況下,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且以本件事發地點與迴轉道之距離,顯不因原告是否已完成迴轉行為而認其無過失,原告據此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被告各占百分之50為適當。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6,917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紙、英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 至191 頁),應堪認定。 2、其他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術後膝關節護具6,000 元、申請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合計700 元、申請臺北醫院就醫費用明細合計450 元、105 年9 月13日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600 元,共計7,150 元,業據其提出保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英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 至203 頁),亦堪認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受看護4 個月又7 日之必要,又其係由家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5萬4,000 元等語。查:參諸臺北醫院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05 年4 月28日急診處理,105 年4 月28日住院,105 年4 月2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105 年5 月1 日出院,共住院4 日。105 年8 月25日住院,105 年8 月26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治療,105 年8 月27日出院,共住院3 日。105 年5 月9 日至105 年9 月5 日,共門診治療5 次。患肢仍無法負重,需動態膝部護具輔助使用,受傷後壹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四個月,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自105 年5 月1 日出院後,至生活得以自理為止,需要看護之期間為何函詢臺北醫院,經該院以106 年11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60010125號函覆稱:「二、病人甲○○先生自105 年5 月1 日出院後,至拔除骨內固定物後,始回復原有行動能力,不需他人照顧。三、病人甲○○先生於105 年5 月1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約自傷害後一個月止。」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足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自傷害後1 個月止」。至原告雖以上開臺北醫院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期間加計宜休養期間共計4 個月又7 日為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惟以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端視病患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故有聘僱看護或由家屬在旁照料之必要,與實務上所稱無法工作而應行休養之期間,程度上有所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原告以宜休養期間作為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本院審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又其主張家屬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未逾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上開臺北醫院北醫歷字第1060010125號函文已就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回覆明確,原告再行聲請函詢同院骨科醫師楊士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鋐耀公司,每月固定薪資3 萬4,500 元,業據其提出105 年11月薪資明細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7 頁)。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係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共計144 日,並提出請假單影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209 頁),惟以上開請假單之填寫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顯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難認具有客觀性,應以上開臺北醫院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期間4 個月,加計其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之住院期間4 日,共計4 個月又4 日,較屬客觀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4萬2,600 元(計算式:34,500元×【4 +4/30】月=142,600 元)。至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及扣繳憑單,無從證明其是否有請假云云,惟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僅需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即可,縱未能提出上開薪資轉帳證明及扣繳憑單,亦難謂其並無受有該項損害,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彩色鋼板工作,家境不佳;被告陳稱: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現依靠子女接濟。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原告於104 、105 年所得分別為30萬5,946 元、30萬8,381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 筆、汽機車各1 部,財產總額為321 萬1,590 元;被告於104 、105 年所得分別為33萬4,650 元、32萬3,688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計12筆、汽車1 部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651 萬8,677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2萬6,667 元(計算式:16,917元+7,150 元+60,000元+142,600 元+100,000 元=326,667 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兩造應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3,334 元(計算式:326,667 元×50%=163,33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 萬9,744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表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8、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毀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 萬5,500 元,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並提出泰豐汽車有限公司/ 韋聖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5 頁)。查:原告不否認上開泰豐汽車有限公司/ 韋聖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之真正,惟認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4年3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另行封存),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8日,已逾5 年之耐用期間,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是參諸上開泰豐汽車有限公司/ 韋聖企業社估價單所載零件總額為1 萬6,0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60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9,500 元,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責任,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系爭自小客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為5,550 元(計算式:【1,600 元+9,500 元】×50%=5,550 元),被告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 9、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 萬8,040 元(計算式:163,334 元-59,744元-5,550 元=98,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04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