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東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原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王文有 王文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由股東即訴外人吳瑞寬代表,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舊門牌號碼為114 之5 號,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廠房使用。被告王文有、王文益分別為系爭廠房之實質及登記所有人,本均應注意隨時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上各開關之「開」、「關」位置應正常,以保持泵浦處於符合規定狀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倪運德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8 時30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舊門牌號碼為114 之7 號,下稱106 之10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不慎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火災發生時消防栓泵浦尚未開啟而未啟動加壓馬達,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阻止延燒,燒燬原告所承租毗鄰之系爭廠房,致生系爭廠房結構及其內機器設備、模具、加工材料等全毀之損害。㈡系爭火災發生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搶救,搶救時發現本應開啟為「手動」或「自動」之消防栓設備即消防泵浦遭人轉至「停」,使該泵浦處於關閉之狀況,致該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時無從加壓送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有泵浦開關未開啟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之情形。而前開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係由被告實際支配管理,且被告非第一次關閉系爭泵浦,應係擔心工廠用水為節省水費而予以關閉,自難辭其咎。 ㈢因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使租賃物保持於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故被告自有保持系爭廠房合於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之義務,且該消防泵浦係於被告實質管理之下,保持泵浦之開關時時處於開啟之狀況,自係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保持泵浦之開啟,肇致系爭火災延燒擴大,顯有過失,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及民法第423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機器全毀,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95,126 元: ⑴原告前向訴外人興傑機械商行購入中古機械計1 批,其中購買於97、98年間之機械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5 年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87,000 元。另購買於100 年3 月21日之機械,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4 年又3 月,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12,248元。共計499,248元。 ⑵原告前以580,000 元向訴外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機械1 批,其中購買於86年間之機械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5 年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58,000元;另以500,000 元購買於100 年2 月11日之機械,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4 年又4 月,扣除折舊後殘值為69,516元,共計127,516 元。 ⑶原告前於102 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瑞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機械1 批,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 年又10月,扣除折舊後殘值為68,362元。 ⒉模具全毀,損失共計2,226,087 元: ⑴原告前向訴外人千聖企業社購入模具數批,其中104 年3 月25日所購入之模具1 批計5,905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5,277 元;於104 年4 月25日所購入模具1 批計7,181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6,608 元;於104 年5 月25日所購入模具1 批計10,365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9,814 元;於104 年6 月25日購入模具1 批計4,191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4,080 元。以上共計25,779元。 ⑵原告前向訴外人晟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公司購入模具數批,其中104 年3 月16日所購入模具1 批計10,311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9,215 元;於104 年4 月15日所購入模具1 批計10,145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9,336 元;於104 年6 月16日所購入模具1 批計6,264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6,097 元。以上共計24,648元。 ⑶原告前向訴外人泰立特殊鋼有限公司購入模具數批,其中於100 年間所購入模具計210,333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45,237元;於101 年間所購入模具計291,210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91,970元;於102 年間所購入模具計199,391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92,470元;於103 年間所購入模具計147,542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00,476 元;於104 年2 月間所購入模具1 批計968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865 元;於104 年3 月間所購入模具1 批計1,508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388 元;於104 年5 月間所購入模具1 批計24,970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24,306元;於104 年6 月購入全新模具計5,671 元。以上損失共計362,383 元。 ⑷原告前向訴外人篤群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入模具數批。其中於101 年12月間購入模具1 批計34,200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3,331元;102 年間購入模具計559,923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259,670 元,以上損失共計273,001 元。 ⑸原告前向訴外人鉅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入模具數批。其中103 年間購入模具計378,412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257,699 元;原告於104 年2 月間購入模具計3,108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2,778 元;原告於104 年3 月間購入模具計916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843 元;原告於104 年4 月間購入模具計4,201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3,978 元,以上損失共計265,298 元。 ⑹原告前向訴外人鑫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入模具數批,其中於100 年間購入模具計630,445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35,592 元;於101 年間購入模具計1,443,990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其扣除折舊後殘值為456,043 元;於102 年間購入模具計263,085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95,030 元;於103 年間購入模具計220,325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50,041 元;於104 年1 月25日購入模具計3,165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2,660 元;於104 年2 月25日購入模具計4,280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3,711 元;於104 年3 月25日購入模具計115,720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03,415 元;於104 年4 月25日購入模具計34,160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31,436元;於104 年5 月25日購入模具計24,085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22,804元;於104 年6 月22、25日購入模具計179,005 元,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74,246 元。以上共計1,274,978 元。 ⒊加工材料全毀,損失共計1,666,083元: 原告前向訴外人名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唯豐鐵材股份有限公司、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材料數批,金額各計208,912 元、146,274 元、896,309 元、189,066 元、225,522 元。 ⒋原告因系爭火災遭客戶即訴外人歷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551,994 元,前開金額業經原告給付完畢。 ⒌原告因系爭火災停業1 個月,營業淨利損失暫以2,000,000 元計算。 ⒍承前,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7,139,290 元。又原告前於104 年7 月16日與倪運德以3,550,000 元達成和解,業已填補部分損失,原告爰就上開金額予以扣除,向被告請求賠償3,589,290 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金額未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於本件事實範圍內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3,589,290 元,視訴訟之進行,再行補充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廠房係被告王文益所有,亦由王文益出租管理,被告王文有僅係偶爾幫忙收租整修而已。蓋被告與訴外人王文池為兄弟,當初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吳瑞寬時,係由王文池出面代表3 兄弟簽約,103 年後兄弟分家,系爭廠房分給被告王文益,因租約快到期故未修改,但事實上是被告王文益對系爭廠房為管理收益。 ㈡系爭廠房有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4 年5 月間剛經消防局檢查通過,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檢察官亦已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了省水而將消防泵浦轉至「停」之位置等語,但被告之鐵皮工廠於興建完成後即安裝消防設備,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並由承租人每年負責向消防局申報安檢,消防局檢查後,若發現設備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則通知出租人修理改善。原告等人承租之廠房多年來每年都係由承租人即原告向消防局申報安檢,是故消防設備由房東安裝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如承租人即原告等人發現消防栓之水帶無法出水,即要通知出租人即被告修理,此為新北市所有廠房出租業者之一貫作法。因此,廠房所有人出租廠房須將消防設備連同廠房交付承租人使用,消防安全檢查皆係由廠房管理人即原告提出申報。至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泵浦為何會轉至「停」,被告亦不知情,但被告絕對不可能故意去轉動開關,因為此對被告沒有好處,反而有害。 ㈣從而,系爭廠房遭燒燬,完全係因倪運德燒電焊造成,且若發現消防栓的水帶未出水,打開開關即可出水,故非被告之廠房設備有缺失所引起。是原告之損害發生與系爭廠房設備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及訴外人廣丞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廣丞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駁回再議。廣丞公司仍不服,再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26號駁回聲請確定。而倪運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倪運德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鈞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理由亦認定應由倪運德負全部的責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益為系爭廠房之登記所有人,其為實際使用系爭廠房之人,適倪運德於104 年6 月29日8 時30分許在106 之10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不慎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使用毗鄰之系爭廠房,致生系爭廠房結構及其內機器設備、模具、加工材料等全毀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消防設備照片、機器毀損照片、購買證明、合約書、發票、開模明細表及請款單、銷貨明細、求償明細、和解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倪運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倪運德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再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有為系爭廠房之實質所有人及出租人,且主張被告關閉消防泵浦開關,及未盡注意義務保持泵浦之開啟,對系爭火災之延燒有過失,復未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3 條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所示,出租人為王文池、承租人為吳瑞寬,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11 頁),再參以倪運德於偵查中供稱其認為被告王文有為實質房東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卷第51頁、第53頁),核與被告自承當初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吳瑞寬時,係由王文池出面代表3 兄弟簽約,嗣103 年後兄弟分家,系爭廠房分給被告王文益,因租約快到期故未修改,被告王文有偶爾會幫忙收租整修等語相符,則系爭廠房出租時,被告二人與王文池均為出租人,則被告王文有自負出租人之契約義務。 ⒉再參以被告王文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106 之10廠房出租予廣丞公司(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卷第4 頁),惟依被告王文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6 之10廠房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契約亦係由王文池與倪運德所簽立(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分家前確均由王文池出面代表兄弟3 人出租,而承租人則均委由自然人出面簽約,是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股東吳瑞寬出面簽訂租約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綜上,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及王文池之間,應可確認。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作業基準,「第二章室內消防栓設備,外觀檢查,㈡電動機之控制裝置,⒉判定方法,⑶各開關」之規定,其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上各開關應無變形、損傷、脫落等,且開、關位置應正常,所謂開關位置正常係指控制盤上開關應轉至「自動」之位置,以保持泵浦處於符合規定之狀態,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作業基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1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258886號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26頁)。 ㈣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乃不可歸責被告: 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研判在106 之10廠房西南角與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廠房東南角附近處,起火原因則以106 之10廠房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鑑定書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第22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倪運德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確定,亦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被告已提供合於使用之消防設備: ⑴系爭火災經消防隊員滅火完畢後,經人確認而打開消防泵浦,水勢很強沖上天等情,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曾志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即系爭消防設備於火災後經確認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⑵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25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439352號函所載,系爭廠房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10日、103 年5 月29日、104 年5 月20日之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檢查均合格,103 年7 月8 日危險物品檢查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堪認系爭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104 年6 月29日發生前之約40日內,才剛於104 年5 月20日通過消防設備檢查合格。且依系爭火災前,系爭廠房最近一次,於104 年5 月12日由訴外人李志遠進行之消防設備檢修與複查情形,檢查結果並無「泵浦」開關方面缺失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消防局資料卷第75頁)等情,益見系爭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前,並無缺失不堪使用之情形。 ⑶綜上,應可確認被告已提供合於使用之消防設備。 ⒊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泵浦遭人轉至「停」而處於關閉之狀況,致該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時無從加壓送水等節,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消調字第1050423387號函文所示,消防人員至火災現場時,因現場已火勢猛烈、濃煙密布,且係使用消防局之救災設備進行救災,未使用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故無法確認現場泵浦是否有啟動情形,惟據倪運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朱原等人於談話筆錄內容供稱案發時使用消防栓滅火,但疑似水壓不足及加壓馬達未啟動,導致無法第一時間將火勢撲滅,有該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30頁),再參以倪運德、吳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前揭時、地,因為泵浦未開啟,所以水壓不足無法及時撲滅火勢等語,並提出104 年6 月29日拍攝泵浦開關照片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8頁),佐以訴外人許順發即廣丞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聽到倪運德說失火,第一時間以滅火器噴灑,但火勢未熄滅,遂衝回公司拿消防水帶噴灑,但水並無噴出,只有往下流等語(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32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把消防栓拉靠近起火地點,開開關後發現竟然沒有水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曾志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回公司拿消防水管要滅火,請同事開水後發現幾乎沒水等語(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33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跑回公司拉消防水線,消防栓處與同事一起拉水線拉到隔壁去做灑水動作,但組裝完畢,喊同事說開水,同事說已經開了,才發現水線裡面沒有水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86頁),則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泵浦遭人轉至「停」而處於關閉之狀況,應可認定。則故依前揭作業基準規定,本件確實有泵浦開關未開啟之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之情形。 ⑵系爭廠房及106 之10廠房暨系爭消防設備由承租人管理: ①被告固為系爭廠房及106 之10廠房之所有權人暨出租人,然系爭廠房及106 之10廠房已分別出租於原告及廣丞公司,並由渠等分別管理使用,則系爭廠房及106 之10廠房即分別由承租人即原告及廣丞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 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朱原為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見104 年度他字589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倪運德、吳朱原於偵查中亦供稱廠房內的消防安全申報係由承租人申報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卷第5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益佐認系爭廠房及106 之10廠房已交予承租人實際管理。 ③原告雖主張廠房管理權人與應負責消防設備合於使用之人有所不同,然依前揭消防法第2 條所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實際支配管理各該場所之人為管理權人,則系爭廠房及106 之10廠房既已因出租而分別交予原告及廣丞公司實際管理使用,則吳朱原及倪運德又分別為原告及廣丞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依消防法所規定,自負有公法上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將系爭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開關開至定位之義務。又兩造間之租約並無特別約定排除承租人依前揭消防法所定之公法上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且依一般租賃經驗法則,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後,已無實際支配管理現場權限,亦難認被告仍得隨時進入租賃物內管理消防設備。是本件應認係由承租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負隨時注意將系爭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開關開至定位之義務。 ④且依倪運德及吳朱原於偵查中所稱,通常是消防局來檢測後,發現沒有水,再由承租人跟房東反應等語(見105年度調 偵字第2188號卷第51頁),而本件原告亦稱於系爭火災前因不知道泵浦業經關閉,故未通知被告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則系爭消防泵浦被轉至「停」而處於關閉之狀況,致該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時無從加壓送水等節,自不可歸責被告未及時予以修繕。 ⑤此外,本件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位置係在公共空間,此業經證人郭偉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53頁反面),且控制盤之切換鈕能輕易地徒手切換,雖曾志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聽同事說被告王文有於火災發生後有在現場跟原告員工表示不能說消防水線沒有水等語(見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91頁),然即便屬實,此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王文有於火災前將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位經切換至「停」位置。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消防泵浦控制盤之切換鈕係被告將之切換至「停」之事實,是尚難逕依原告主張即認係被告關閉消防泵浦,而認系爭廠房燒燬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㈤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租賃物,有合於使用之消防設備,且經原告歷次消防安全申報檢查並無缺失,又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間並未特約排除承租人依消防法所定之公法上義務,故應由承租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管理權人,負隨時注意將系爭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開關開至定位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開關開未定位,致被告無從提供修繕,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關閉消防泵浦開關,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所交付之租賃物有何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同法第423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