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李謦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王根地 受 告知 人 群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長煜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王素閱 受 告知 人 張慧如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王春滿 受 告知 人 廖琪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王國珍(即王甲乙之繼承人) 王國棟(即王甲乙之繼承人) 王鴻祐(即王甲乙之繼承人) 王鶴鎗 王温培 王永茂 王陳麗妙 李進益 李清祥 李清澄 王金楓 黃學明 徐子博 徐于哲 徐素芬 徐佩伶 陳素芬 葉周麗香 周香蘭 周秀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楊世斌 楊世俊 王永成 王俊哲 李建和 李鉅凱 周宏茂 林辰豪 王克璘 王克銘 陶彥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細清 訴訟代理人 陳妍如 楊淑貞 被 告 王志揚 王志耀 張高祥 葉明彥 楊泉琛 楊根全 謝馥禧 王錦城 王淑芳 王淑麗 王仲明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閔 被 告 王怡卉 楊閔棋 楊閔富 楊閔馨 楊閔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楨 被 告 黃胤銓 郭俊哲 郭玫蘭 郭玫欣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俊良 被 告 王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黃細清,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3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參加訴訟及於106 年1月17日及106年11月15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花旗銀行、群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雄公司)、張慧如、廖琪祥參加訴訟,並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被告及花旗銀行、群雄公司、張慧如、廖琪祥,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花旗銀行、群雄公司、張慧如、廖琪祥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㈢被告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王國珍、王國棟、王鴻祐、王鶴鎗、王溫培、王永茂、王陳麗妙、李進益、李清祥、李清澄、王金楓、黃學明、徐子博、徐于哲、徐素芬、徐佩伶、陳素芬、葉周麗香、周香蘭、周秀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楊世斌、楊世俊、王永成、王俊哲、李建和、李鉅凱、周宏茂、林辰豪、王克璘、王克銘、陶彥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王志揚、王志耀、張高祥、葉明彥、楊泉琛、楊根全、謝馥禧、王錦城、王淑芳、王淑麗、王仲明、王美閔、王怡卉、楊閔棋、楊閔富、楊閔馨、楊閔媛、吳淑楨、黃胤銓、王錦雄等57人(與被告郭俊哲、郭玫蘭、郭玫欣、郭俊良等4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 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其中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胡睿鈞於105年2月2日將其權利範圍信託登記予被告黃胤銓;原 共有人王甲乙因於106年4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長男 王國珍、次男王國棟及三男王國鍛之長男王鴻祐(代位繼承)繼承),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訴外人許春彬、王三傳及黃景昌合資成立大展臨時市場,並向王甲乙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大展臨時市場,胡睿鈞於101年12月6日對許春彬、王三傳及黃景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胡睿鈞勝訴,並於103年5月8 日確定在案,胡睿鈞在提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前,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本有達成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共識,最後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分別將其各別之權利範圍108分之2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群雄公司、張慧如及花旗銀行、廖琪祥及花旗銀行,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40地號土地,面積13.5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940⑴地號土地,面積551.29平方公尺歸王國珍、王國 棟、王鴻祐、被告王鶴鎗、王溫培、王永茂、王陳麗妙、李進益、李清祥、李清澄、王金楓、黃學明、徐子博、徐于哲、徐素芬、徐佩伶、陳素芬、葉周麗香、周香蘭、周秀香、楊世斌、楊世俊、王永成、王俊哲、李建和、李鉅凱、周宏茂、林辰豪、王克璘、王克銘、陶彥樺、王志揚、王志耀、楊泉琛、楊根全、謝馥禧、王錦城、王錦雄、王淑芳、王淑麗、王美閔、王仲明、王怡卉、楊閔棋、楊閔富、楊閔馨、楊閔媛、吳淑楨、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中華民國、台北市、新北市等55人共有;如附圖所示940⑵地號 土地、面積54.23平方公尺歸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940⑶地號土地、面積357.05平方公尺歸 張高祥、葉明彥、黃胤銓等3人共有。 三、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則以: 系爭土地曾經原共有人王甲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與訴外人衍生租賃關係,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大展臨時市場之設施,且至今該市場設施仍為續存,王甲乙及其繼承人王國珍、王國棟、王鴻祐長年來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並獲取不當利益,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不同意與王國珍、王國棟、王鴻祐成立共有關係。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940(C)區之共有人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之持分土地其現況均分有不同之設定抵押權人,而有因設定抵押權人曾有不願協議分割阻礙系爭土地利用之事實,故為系爭土地於未來分割後有效利用之考量,則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不同意與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產生土地共有關係。至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940(A)、940(D)等2區其或有未 來利用該分割後土地之計晝,倘上開940(A)、940(D)等2區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能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合理之未來土地利用計劃者,則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聲明同意與其產生土地共有關係。若鑑定得將系爭土地回復正確價值,即變價分割,原證五估價結果顯有嚴重低估系爭土地價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黃胤銓、張高祥、葉明彥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原證3所示940(D)土地由黃胤銓、 張高祥、葉明彥成立共有關係等語。 五、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本市權利範圍分配予940(B),仍屬公私共有狀態,應將本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為優先考量,如未能同意本局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 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圖示B部分就共有人間是否願維 持共有關係意願不明,各共有人間持分不一,如以原物分割恐至土地零碎,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經營大展臨時市場,其內有諸多攤位。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卷 第13-30頁、本院卷一第397-432頁、第199-312頁、第319-329頁、第335-346頁、本院卷五第19-134頁、第207頁、本院卷三第29-38頁、第153-168頁、第179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調解,因當事人(即共有人)人 數眾多,難期全部到場,且部分當事人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卷第41頁)。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之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6年6月30日函、第483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4日函、本院卷二第12頁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6年7月6 日函)。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卷三第171頁),且兩造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經營大展臨時市場,其內有諸多攤位。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配如上列訴之聲明所示,除原告一人為單獨所有外,如附圖所示940⑴地號土地歸王國 珍等55人共有;如附圖所示940⑵地號土地歸王根地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940⑶地號土地歸張高祥等3人共有,經本院函知原告以外之上列被告具狀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或共同簽立維持共有同意書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迄今上列各應分歸共有之被告仍難達成一致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郭俊良等4人則表示就如附 圖所示940⑴地號土地不願與王國珍等成立共有關係(見本 院卷三第173頁),且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 院審酌(見本院卷五第149-151頁、第380-381頁);黃胤銓、張高祥、葉明彥等3人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 原證3所示940(D)土地由黃胤銓、張高祥、葉明彥成立共有 關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表示應將本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為優先考量,如未能同意本局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表示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表示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且其餘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亦均未表示無意見。足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迄今上列各應分歸共有之被告仍難達成一致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難稱公允。 ㈣本院審酌上列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經營大展臨時市場,其內有諸多攤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迄今上列各應分歸共有之被告仍難達成一致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難稱公允及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應最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 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