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吳淯霈 洪茹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盧游玉葉 盧邦彥 盧文欽 盧嘉辰 盧嘉友 游漳舜即順聖宮 黃詠詩 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 盧淑慎 盧淑瓊 盧雅婷 羅揚勝 羅揚傑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儀芳 被 告 羅儀修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徐裕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 二、被告壬○○、酉○○、申○○、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棚架、金爐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 四、被告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乙○○○○○○○○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 六、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P 、Q 、R 、S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棚架、花臺、金爐、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午○○及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午○○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U 、V 部分所示貨櫃、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九、被告壬○○、酉○○、申○○、戌○○、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原告甲○○新臺幣100,383 元、原告丙○○新臺幣95,564元,及被告壬○○、午○○、巳○○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被告辛○○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寅○○、辰○○、戌○○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被告酉○○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被告盧揚勝、未○○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被告丑○○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新臺幣44,658元、丙○○新臺幣39,957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卯○○○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098 元、原告丙○○新臺幣8,445 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55 元、原告丙○○新臺幣2,197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68 元、原告丙○○新臺幣485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38 元、原告丙○○新臺幣46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酉○○、申○○、未○○、丑○○、辛○○、辰○○、午○○、巳○○、寅○○、己○○○○○○、乙○○○○○○○○、卯○○○、庚○○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至十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每期已屆至部分均得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4 土地)上,如附圖1 (即本院卷㈠第21頁,下同)編號A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卯○○○及陳翠香即北元乾元殿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午○○、壬○○、辛○○、巳○○及己○○○○○○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黃泳詩及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0 土地)上,如附圖2 (即本院卷㈠第22頁,下同)編號D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圍籬及鐵皮屋占用如附圖2 編號E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午○○、壬○○、辛○○、巳○○及己○○○○○○應將720 土地上圍籬占用如附圖2 編號F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戊○○應將720 土地上建物占用如附圖2 編號G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 ㈡、又以民國106 年3 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被告「子○○」(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 ㈢、又以106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及撤回、追加起訴與調查證據聲請狀就上開第一項聲明撤回被告「癸○○」且就上開第二項聲明有關附圖1 編號B 建物被告「丁○○○○○○○○○」部分更正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307 頁),及於106 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癸○○」及「丁○○○○○○○○○」,並就附圖1 編號B 追加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及更正附圖1 編號A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見本院卷㈠第320 至321 頁)。 ㈣、另以106 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與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丑○○、寅○○、辰○○、申○○、未○○、酉○○、戌○○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 項且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子○○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三、被告卯○○○及壬○○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己○○○○○○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五、被告壬○○、酉○○、申○○、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乙○○○○○○○○應自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D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七、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D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E 部分所示貨櫃屋及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九、被告午○○、壬○○、辛○○、巳○○、酉○○、申○○、未○○、戌○○、丑○○、辰○○、寅○○及己○○○○○○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F 部分所示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被告戊○○應將720 土地上建物占用如附圖2 編號G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一、被告壬○○、酉○○、申○○、戌○○、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7,040 元、丙○○6,7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2,290 元、丙○○1,99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庚○○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5元、丙○○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53元、丙○○2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28元、丙○○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7元、丙○○1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張清杉應分別連帶給付甲○○28元、丙○○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7元、丙○○1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360 至368 頁)。 ㈤、復以107 年6 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撤回被告「張清杉」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即本判決附圖第1 頁,下同)編號A 、B 、C 、D 、E 、F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二、被告壬○○、酉○○、申○○、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棚架、金爐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四、被告卯○○○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子○○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M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水泥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乙○○○○○○○○應自720 土地上,如附圖2 (即本判決附圖第2 頁,下同)編號O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七、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O 、P 、Q 、R 、S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棚架、花臺、金爐、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壬○○、酉○○、申○○、未○○、丑○○、辛○○、辰○○、午○○、巳○○、寅○○及己○○○○○○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九(書狀誤載為「十」)、被告午○○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U 、V 部分所示貨櫃、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書狀誤載為「十一」)、被告壬○○、酉○○、申○○、戌○○、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付甲○○2,210,046 元、丙○○2,152,3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29,975 元、丙○○474,18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書狀誤載為「十二」)、被告壬○○、卯○○○應分別連帶給付甲○○13 0,207元、丙○○122,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6 月16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9,135元、丙○○26,068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書狀誤載為「十三」)、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101,970 元、丙○○50,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七項(書狀誤載為「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97,948元、丙○○48,972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2 頁)。 ㈥、再以107 年10月22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子○○」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8 頁)即上開聲明第五項部分。 ㈦、綜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4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84分之7 ,嗣於104 年12月17日各再取得564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分之2 、90分之1 ;另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0 土地,並與564 土地合併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 、90分之1 ,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有,現況如下: 1、564 土地上有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至F 鐵皮建物、G 至I 棚架、J 及K 金爐(各占用之面積詳附圖)占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44巷1 號建物),原由訴外人盧鶴田具事實上處分權,其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由被告壬○○、酉○○、申○○、未○○、戌○○、丑○○、辛○○、辰○○、午○○、巳○○、寅○○等人(下合稱午○○等人)繼承,現由被告己○○○○○○占有使用。 2、564 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L 建物(占用之面積詳附圖)占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下稱44巷1 之1 號建物),由卯○○○具事實上處分權,與壬○○合意自101 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下稱乾元功德會)作為宮廟使用。 3、720 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O 建物、P 棚架、Q 空地、R 花臺、S 金爐、T 貨櫃、W 鐵圍籬(如本院卷㈡第249 頁以紅色線標註處,即本判決附圖以橘色螢光筆繪製處)(各占用之面積詳附圖,而W 占用面積為5 平方公尺)占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下稱62巷5 之1 號建物),原由被告庚○○具事實上處分權,現將附圖編號O 至S 出租予被告乙○○○○○○○○作為宮廟使用。 4、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U 貨櫃、V 棚架(各占用之面積詳附圖)占用,原由張清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於106 年5 月2 日讓與被告午○○。 5、72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鐵圍籬(如本院卷㈡第249 頁以紅色線標註處,即本判決附圖以黃色螢光筆繪製處,占用面積為5 平方公尺)為被告午○○等人及被告己○○○○○○搭建圍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既為564 、720 土地之共有人之1 ,而系爭土地有上開占有情形,且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該等建物、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遷出、拆除及騰空返還部分詳如聲明所示)。 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又被告以前開建物、棚架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4巷1 之1 號建物為例,距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僅600 公尺,步行約費8 分鐘,附近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阿默典藏蛋糕土城總店、7-11忠承門市、承運門市、Vecow 超恩股份有限公司、宇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美食品有限公司、國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珍果生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永寧站轉乘停車場、大潤發土城店、爭鮮迴轉壽司、新北市立土農幼兒園、大新書局營業部、禮莊食品(企)皇后/ 日本不二家,足見工商發達,且係中央路三段係往中和、板橋、三峽(土城工業區)之要衝,又鄰北二高土城交流道,益見交通發達;另以61巷5 之1 號建物為例,距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僅700 公尺,步行約費9 分鐘,其工商發達與交通便利同前所述,附近亦有獨角仙培育坊、建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桐話庭園餐廳、碩奇科技等公司行號,且有藍43、44號公車可搭乘,益見交通發達,工商繁榮,故以564 土地上編號L 建物占用面積44.05 平方公尺,月租金23,000元,可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即每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66 元。 2、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及第12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附圖編號A 至K 部分105 年12月30日起算回溯5 年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已到期(分為二段,一即是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9 月10日原告因購買取得564 土地各7/84而受讓不當得利債權及取得〈包括另次即104 年12月17日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各2/90、1/90〉土地後迄今於起訴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不當得利債務,其後為未到期者;且就附圖編號L 部分雖亦回溯5 年,惟此係追加起訴,故需自107 年6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算回溯5 年至102 年6 月16日止之期間為已到期(亦分為二段,同前所述)不當得利債務,其後為未到期者;附圖編號O 至S 部分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回溯至取得720 土地即104 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為已到期不當得利債務,其後為未到期者。 3、附圖編號A 至K 部分自盧鶴田建置迄被告午○○等人繼承後,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由前揭繼承人負連帶之責任;附圖編號L 部分之不當得利者為被告卯○○○及壬○○;附圖編號O 至S 部分之不當得利者為被告庚○○。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聲明所示。 ㈣、併聲明: 1、被告己○○○○○○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 2、被告壬○○、酉○○、申○○、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棚架、金爐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 4、被告卯○○○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被告乙○○○○○○○○應自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 6、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P 、Q 、R 、S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棚架、花臺、金爐、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被告壬○○、酉○○、申○○、未○○、丑○○、辛○○、辰○○、午○○、巳○○、寅○○及游漳舜及順聖宮應將 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被告午○○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U 、V 部分所示貨櫃、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9、被告壬○○、酉○○、申○○、戌○○、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付甲○○2,210,046 元、丙○○2,152,3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29,975 元、丙○○474,18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卯○○○應分別連帶給付甲○○130,207 元、丙○○122,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6 月16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9,135元、丙○○26,068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101,970 元、丙○○50,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七項(書狀誤載為「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97,948元、丙○○48,972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 至9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卯○○○、壬○○、辛○○、午○○、巳○○、游璋舜即順聖宮、庚○○、乙○○○○○○○○、丑○○、寅○○、辰○○、申○○、未○○、酉○○、戌○○方面: ㈠、564 土地上44巷1 號房屋,原是午○○、巳○○之曾祖父盧先登在大正九年分管取得之範圍,盧先登過世後,該房屋再由盧先登之第七子盧天賜分管取得,之後盧天賜又將該房屋賣給盧鶴田,盧鶴田過世後原本由午○○、巳○○、壬○○、辛○○四人分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後於102 年11月2 日壬○○、辛○○再讓與予午○○、巳○○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因此自102 年11月2 日起,44巷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午○○、巳○○,而與壬○○、辛○○無涉。至丑○○、寅○○、辰○○、申○○、未○○、酉○○、戌○○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渠等拆除云云,即屬無據。564 土地過去盧氏家族後人依一定的比例共有,而親族陸續依生活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築房屋,逐漸形成分管的事實,其後更進一步以書面載明分管之範圍,而44巷1 號房屋仍為1 層平房,加上土地登記情形可以知道是盧氏先祖所遺留之土地,原告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44巷1 號房屋現確由午○○、巳○○所有,並借予己○○○○○○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㈡、依鬮書之分配土地方式,當時共有盧先登、盧先國、盧先和、盧先霖四房進行分配,該四房為被告午○○等人之先祖,而分配之不動產照鬮書所載在系爭土地附近的有: 1、本厝建物敷地二四五番: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此部份之土地為現在同段47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祖厝房屋。 2、本厝後桂竹林:由盧先登與盧先霖分配。 3、本厝後下山茶園: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 一 。 4、頂山茶園並山場: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5、本厝前竹圍外菜園: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6、本厝左庄竹圍外池塘一口: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7、石壁寮水田十五番、十八番、十九番: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此部份土地為現在桐段702 、716 地號土地。 8、民壯寮桂竹林:由盧先知、盧先國分配。 依上所述,除245 地號、15地號、18地號、19地號土地在鬮書上有具體記載外,其他如桂竹林、茶園、茶園並山場、菜園、池塘等均無具體寫明地號,而鬮書因註明「四房等先人遺下所有土地係長房先登名義自分以後應贈與四房各人名義,不得刁難推委」經查詢周圍相關土地,盧先登在大正11月4 月27日,同時將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249 地番(現為564 、727 地號)、255 地番(現為720 、649 地號)、15地番(現為702 地號)、16地番(現為716 、696 地號)辦理移轉登記給其餘三房,每房持分1/4 ,上開土地均為鬮書分產之土地。雖分管之範圍仍有待確認,但從相關位置研判,564 土地,從地籍圖來看,應是屬於鬮書上所稱之「本厝後桂竹林」,720 土地,應是屬於鬮書上所稱之「頂山茶園並山場」。雖鬮書上有記載各房分管之範圍,但相關界址位置大多已經無法看出,只餘本厝、福德爺樹目前還在現場,而崙脊、大石中墜落坑等地貌,現場也應可指明。 ㈢、原石壁寮17地番、18地番經合併為石壁寮16地番,石壁寮19地番則合併石壁寮15地號,之後石壁寮16地番再分割出石壁寮16-1地番。石壁寮15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702 土地,石壁寮16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716 地號土地,石壁寮16-1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696 地號土地。另擺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48 地番分割增加248- 1地號土地,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730 、729 地號土地。擺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49 地番分割增加249-1 地號,最後變更地號為564 土地、727 地號土地。擺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45 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476 地號土地。擺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55 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720 土地。海山郡土城庄大安寮字石壁寮4-1 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563 地號土地。依照鬮書記載,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土地)、249 地番(現為564 、727 地號土地)都是依照鬮書內之分配方式,由各房取得1/4 的持分,至於分管範圍是以「本厝後桂竹林」開始敘述下來,本厝是坐落在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土地),而午○○先祖分得「本厝後桂竹林」,是東到「本源」(即板橋林家)為界,而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土地)土地的東側為4-1 地番(現為478 地號土地),正是板橋林家林景仁所有的土地,因此沿著4-1 地番的邊線,連到249 地番(564 土地)的東側,此一大片「本厝後」的土地,都是盧先登分管之範圍,之後再由盧先登的第七子盧天賜分得「新厝」,因該處為盧鶴田當時的住處,再賣給盧鶴田,即為現44巷1 號房屋,因此,依照早先的分管協議,午○○、巳○○占有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 ㈣、720 土地上附圖編號O 至T 、W 之圍籬及鐵皮屋,係庚○○先向第三人周蘇月蛾買受720 土地持份後,再向訴外人江麗碧買受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於周蘇月蛾對於該部分之土地有分管使用之權利,周蘇月娥再將該範圍之土地點交予庚○○,故此部分應非無權占有。原由張清杉所使用附圖編號U 、V 土地,是張清杉與前所有權人周蘇月蛾約定分管使用,多年來全體共有人均相安無事,顯見全體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原告在買受其應有部分時,亦應早已知悉上情,則張清杉占有使用該部份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戊○○於105 年5 月即將720 土地持分連同該地號上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U 、V (鐵皮遮雨朋及貨櫃屋)一併出賣給被告午○○,故午○○為上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720 土地上附圖編號X之鐵圍籬係午○○所搭建。 ㈤、原告主張44巷1 號及62巷5 之11號房屋均是作為宮廟使用,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應以每平方公尺6,266 元計算云云,惟每平方公尺6,266 元計算之標準如何而來,非無疑義,且44巷1 號原本均是作為住宅使用,在103 年間才由午○○同意將一部分建物暫時安厝順聖宮所供俸的關聖帝君等眾神像,其餘廁所、廚房、交誼廳、倉庫等仍為午○○、巳○○自行使用,此就如同在自家宅內供俸神明祭拜無異,故該房屋仍是作為住宅使用。而62巷5 之11號房屋只有編號O 部分的位置作為慈惠堂使用,本件如有無權占有,仍應以每年申報地價不超過10% 作為其計算標準。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乾元功德會方面:拆除房屋是房東的事,被告乾元功德會僅是承租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乾元功德會搬遷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及持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等占有之情形,而44巷1 號建物現由被告己○○○○○○使用;44巷1 之1 號建物由被告卯○○○具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壬○○合意自101 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乾元功德會作為宮廟使用;62巷5 之1 號建物由被告庚○○具事實上處分權,現將附圖編號O 至S 出租予被告乙○○○○○○○○作為宮廟使用;附圖編號U 貨櫃、V 棚架原由張清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於106 年5 月2 日讓與被告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8 頁、卷㈡第400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204 至244 頁、卷㈡第90至104 頁、限閱卷第5 至155 頁)可證;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7399692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55至67、72至81、160 至164 頁)足證,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勘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遷出、拆除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遷出、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遷出、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分管協議、鬮書及協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50 、330 至356 頁)為證並抗辯稱:系爭土地為盧氏家族經鬮書及分管協議,原告應受拘束,且午○○等人先祖分管之範圍即為44巷1 號房屋云云。然: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分管協議、鬮書及協議書影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其證據力自有可疑,礙難逕予採認。 ⑵、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 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另有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反對其等之占有使用云云,然共有人縱任由部分之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單純沉默,不足以推知系爭共有人全體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⑶、另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已見前述,因此,被告午○○等人占有特定部分土地,顯非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將自己分管範圍所為之交付。 ⑷、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午○○等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依前開說 明,在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前,被告午○○等人尚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⑸、承上各節,被告午○○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一情,並無法舉證以為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午○○等人係無權占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即屬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璋舜即順聖宮、乾元功德會、乙○○○○○○○○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以及被告午○○等人、黃永詩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節: ⑴、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係向午○○借用44巷1 號建物、被告乾元功德會向壬○○承租44巷1 之1 號建物、被告乙○○○○○○○○承租62巷5 之11號建物而間接使用坐落土地,被告午○○等人及庚○○則係經由承租人或借用人維持其對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惟被告己○○○○○○、被告乾元功德會、被告乙○○○○○○○○均僅為上開建物承租人或借用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渠等自上開建物遷出,即可達排除侵害之目的,至於被告午○○等人及庚○○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物無權占有土地,自應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方可達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目的,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自44巷1 號建物、被告乾元功德會自44巷1 之1 號建物、被告乙○○○○○○○○自62巷5 之11號建物遷出,被告午○○等人、庚○○分別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 ⑵、至被告辛○○、壬○○、丑○○、寅○○、辰○○、戌○○、酉○○、申○○、未○○辯稱渠等對44巷1 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為據,然房屋稅籍並非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依據,而渠等既為盧鶴田之繼承人,對於盧鶴田所遺留之遺產即上開建物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渠等迄今並未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自難逕認渠等所辯為可採。又原告就附圖編號X 之圍籬請求被告辛○○、壬○○、丑○○、寅○○、辰○○、戌○○、酉○○、申○○、未○○應與被告午○○、己○○○○○○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任云云,然被告午○○既已坦認該圍籬係其搭建等語至明,且該圍籬供順聖宮停車場使用,並與44巷1 號建物相距甚遠,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自難認與該建物為同一相連之附屬建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渠等亦為該圍籬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渠等就此部分亦負拆除並返還土地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得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而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午○○等人應返還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既係於102 年9 月10日、104 年12月17日始分別因買賣而取得564 、720 土地之所有權,縱使附圖建物及地上物於100 年12月31日前開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但原告僅係向前手以買賣為由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手將其對被告午○○等人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併同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564 土地)、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720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但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564 土地)、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720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3、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臨近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4巷1 之1 號建物距離永寧捷運站步行600 公尺、8 分鐘,62巷5 號建物距離永寧捷運站步行700 公尺、9 分鐘,鄰近土城工業區,附近工商行號林立(見本院卷㈡第250 至255 頁),44巷1 號、44巷1 之1 號、62巷5 之1 號作為宮廟使用,44巷1 之1 號、62巷5 之1 號分別由被告壬○○、庚○○出租予渠等並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至107 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公告地價(見本院卷㈡第256 、258 頁)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是以,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4、依上開計算,原告各得向被告午○○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附圖編號A 至K 部分(面積合計801.28平方公尺〈計算式:50.99+127.16+172.66+102.03+45.96+172.11+45.93+38.85+42.05+1.77+1.77=801.28〉): ①、原告甲○○: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壬○○、酉○○、申○○、戌○○、未○○、丑○○、辛○○、辰○○、午○○、巳○○、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權利範圍:7/84 │ ├────────────────────────────┤ │年息288,457 ×7/84×2 又99日=54,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 └────────────────────────────┘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權利範圍:19/180 │ ├────────────────────────────┤ │年息288,457 ×19/180×15日=1,251 元 │ │年息423,076×19/180×364日=44,536元 │ │小計:1,251 元+44,536=45,787元 │ └────────────────────────────┘ 以上合計:54,596元+ 45,787元=100,383元。 又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658元(計算式:423,076 元×19/180=44,65 8 元)。 ②、原告丙○○: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壬○○、酉○○、申○○、戌○○、未○○、丑○○、辛○○、辰○○、午○○、巳○○、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權利範圍:7/84 │ ├────────────────────────────┤ │年息288,457 ×7/84×2 又99日=54,596 元 │ └────────────────────────────┘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權利範圍:17/180 │ ├────────────────────────────┤ │年息288,457 ×17/180×15日=1,120 元 │ │年息423,076×17/180×364日=39,848元 │ │小計:1,120 元+39,848=95,564元 │ └────────────────────────────┘ 以上合計:54,596元+ 39,848元=95,564元。 又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567元(計算式::423,076 元×17/180=39, 567 元)。 ⑵、就附圖編號L 部分(面積44.05 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雖請求被告壬○○與卯○○○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附圖編號L 部分既僅被告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縱使係被告壬○○與卯○○○合意將該部分出租予被告乾元功德會使用,但原告請求被告壬○○與卯○○○負連帶責任,並無法律上依據,則原告就此部分對於被告壬○○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①、原告甲○○: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權利範圍:7/84 │ ├────────────────────────────┤ │年息15,858×7/84×2 又99日=3,002元 │ └────────────────────────────┘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權利範圍:19/180 │ ├────────────────────────────┤ │年息15,858 ×19/180×15日=69 元 │ │年息23,258×19/180×2年又166日=6,027元 │ │小計:69 元+6,027=6,096元 │ └────────────────────────────┘ 以上合計:3,002元+ 6,096元=9,098元。 又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55 元(計算式:23,258元×19/180=2,455元 )。 ②、原告丙○○: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權利範圍:7/84 │ ├────────────────────────────┤ │年息15,858×7/84×2 又99日=3,002元 │ └────────────────────────────┘ ┌────────────────────────────┐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權利範圍:17/180 │ ├────────────────────────────┤ │年息15,858 ×17/180×15日=62 元 │ │年息23,258×17/180×2年又166日=5,381元 │ │小計:62 元+5,381=5,443元 │ └────────────────────────────┘ 以上合計:3,002 元+ 5,443 元=8,445元。 又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97 元(計算式:23,258元×17/180=2,197元 )。 ⑶、就附圖編號O 至S 部分(面積合計703.04平方公尺〈計算式:542.66+80.90+73.24+4.83+1.77=703.04 〉): ①、原告甲○○: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權利範圍:2/90 │ ├────────────────────────────┤ │104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年息36,577×2/90×15日=33元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 │ │年息42,204×2/90×364日=935元 │ └────────────────────────────┘ 以上合計:968 元(計算式:33元+935元=968元)。 又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38 元(計算式:42,204元×2/90=938元)。 ②、原告丙○○: 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暨取得時間,及附表四所示之年息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權利範圍:1/90 │ ├────────────────────────────┤ │104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年息36,577×1/90×15日=17元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 │ │年息42,204×1/90×364日=468元 │ └────────────────────────────┘ 以上合計:485 元(計算式:17元+468元=485元)。 又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 元(計算式:42,204元×1/90=469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午○○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壬○○、午○○、巳○○自106 年3 月9 日起、被告辛○○自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寅○○、辰○○、戌○○自106 年11月21日起、被告酉○○自106 年11月22日、被告盧揚勝、未○○自106 年12月1 日起、被告丑○○自107 年9 月4 日起(見本院卷㈠50至53、380 至390 頁、卷㈡第350 至351 頁);被告卯○○○、庚○○自106 年3 月9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8、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自44巷1 號建物、被告乾元功德會自44巷1 之1 號建物、被告乙○○○○○○○○自62巷5 之11號建物遷出,被告壬○○、酉○○、申○○、戌○○、未○○、丑○○、辛○○、辰○○、午○○、巳○○、寅○○將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被告卯○○○將附圖編號L 所示之建物,被告庚○○將附圖編號O 至T 、W 所示之建物、地上物,被告午○○及己○○○○○○拆除附圖編號X 所示之圍籬拆除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範圍(即請求被告辛○○、壬○○、丑○○、寅○○、辰○○、戌○○、酉○○、申○○、未○○就附圖編號X 部分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壬○○、酉○○、申○○、戌○○、未○○、丑○○、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原告甲○○100,383 元、丙○○新臺幣95,56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44,658元、丙○○39,957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分別給付原告甲○○9,098 元、原告丙○○8,445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自107 年6 月16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甲○○2,455 元、原告丙○○2,197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968 元、原告丙○○485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甲○○938 元、原告丙○○46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九至十一項部分,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因上開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 ┌──────────────────────┐ │564土地部分 │ ├───┬───────┬──────────┤ │甲○○│102 年9 月10日│權利範圍:7/84 │ │ ├───────┼──────────┤ │ │104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2/90 │ │ ├───────┴──────────┤ │ │合計:19/180 │ ├───┼───────┬──────────┤ │丙○○│102 年9 月10日│權利範圍:7/84 │ │ ├───────┼──────────┤ │ │104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1/90 │ │ ├───────┴──────────┤ │ │合計:17/180 │ └───┴──────────────────┘ ┌──────────────────────┐ │720土地部分 │ ├───┬───────┬──────────┤ │甲○○│104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2/90 │ ├───┼───────┼──────────┤ │丙○○│104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1/9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 ┌───┬──────────┐ │當事人│比 例 │ ├───┼──────────┤ │游漳舜│1/20 │ │即順聖│ │ │宮 │ │ ├───┼──────────┤ │壬○○│5/20 │ │酉○○│ │ │申○○│ │ │丑○○│ │ │辛○○│ │ │辰○○│ │ │午○○│ │ │巳○○│ │ │寅○○│ │ │丑○○│ │ │(連帶│ │ │) │ │ ├───┼──────────┤ │乾元功│1/20 │ │德會 │ │ ├───┼──────────┤ │盧游玉│4/20 │ │葉 │ │ ├───┼──────────┤ │李秀蘭│1/20 │ │即玄聖│ │ │慈惠堂│ │ ├───┼──────────┤ │庚○○│4/20 │ ├───┼──────────┤ │午○○│1/20 │ │游舜漳│ │ │即順聖│ │ │宮(連│ │ │帶) │ │ ├───┼──────────┤ │午○○│1/20 │ ├───┼──────────┤ │甲○○│1/20 │ ├───┼──────────┤ │丙○○│1/20 │ └───┴──────────┘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聲 明│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被告供擔保(新臺幣)│ ├───┼──────────┼──────────┤ │第一項│800 萬元 │己○○○○○○2,500 │ │ │ │萬元 │ ├───┼──────────┼──────────┤ │第二項│800 萬元 │壬○○、酉○○、羅揚│ │ │ │勝、未○○、丑○○、│ │ │ │辛○○、辰○○、盧嘉│ │ │ │辰、巳○○、寅○○2,│ │ │ │500 萬元 │ ├───┼──────────┼──────────┤ │第三項│400 萬元 │乾元功德會1,200 萬元│ ├───┼──────────┼──────────┤ │第四項│400 萬元 │卯○○○1,200 萬元 │ ├───┼──────────┼──────────┤ │第五項│600 萬元 │乙○○○○○○○○1,│ │ │ │800 萬元 │ ├───┼──────────┼──────────┤ │第六項│1,300 萬元 │庚○○3,600 萬元 │ ├───┼──────────┼──────────┤ │第七項│12,000元 │午○○、游漳舜即順聖│ │ │ │宮37,000 元 │ ├───┼──────────┼──────────┤ │第八項│55萬元 │午○○170 萬元 │ └───┴──────────┴──────────┘ 附表四:公告地價暨年息 ┌────┬──┬─────┬─────┬──────┬────────┬────────┐ │地號土地│年度│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5%年息 │附圖編號A 至K 部│附圖編號L 部分(│ │ │ │(元/ ㎡)│(元/ ㎡)│(計算式:申│分(面積合計801.│面積44.05 ㎡)之│ │ │ │ │(即公告地│報地價×5%)│28㎡)之年息 │年息 │ │ │ │ │價80%) │ │(元,計算式:5%│(元,計算式:5%│ │ │ │ │ │ │年息×801.28) │年息×44.05 ) │ ├────┼──┼─────┼─────┼──────┼────────┼────────┤ │ 564 │102 │9000 │7200 │360 │288457 │1585 │ │ ├──┼─────┼─────┼──────┼────────┼────────┤ │ │103 │9000 │7200 │360 │288457 │1585 │ │ ├──┼─────┼─────┼──────┼────────┼────────┤ │ │104 │9000 │7200 │360 │288457 │1585 │ │ ├──┼─────┼─────┼──────┼────────┼────────┤ │ │105 │13200 │10560 │528 │423076 │23258 │ │ ├──┼─────┼─────┼──────┼────────┼────────┤ │ │106 │13200 │10560 │528 │423076 │23258 │ │ ├──┼─────┼─────┼──────┼────────┼────────┤ │ │107 │13200 │10560 │528 │423076 │23258 │ └────┴──┴─────┴─────┴──────┴────────┴────────┘ ┌────┬──┬─────┬─────┬──────┬────────┐ │地號土地│年度│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5%年息 │附圖編號O 至S 部│ │ │ │(元/ ㎡)│(元/ ㎡)│(計算式:申│分(面積合計703.│ │ │ │ │(即公告地│報地價×5%)│40㎡)之年息 │ │ │ │ │價80%) │ │(元,計算式:5%│ │ │ │ │ │ │年息×703.40) │ ├────┼──┼─────┼─────┼──────┼────────┤ │ 720 │102 │1300 │1040 │52 │36577 │ │ ├──┼─────┼─────┼──────┼────────┤ │ │103 │1300 │1040 │52 │36577 │ │ ├──┼─────┼─────┼──────┼────────┤ │ │104 │1300 │1040 │52 │36577 │ │ ├──┼─────┼─────┼──────┼────────┤ │ │105 │15000 │1200 │60 │42204 │ │ ├──┼─────┼─────┼──────┼────────┤ │ │106 │15000 │1200 │60 │42204 │ │ ├──┼─────┼─────┼──────┼────────┤ │ │107 │15000 │1200 │60 │422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