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李韋慶 被 告 郭思宸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註一之道歉啟事,登載於附註二之新聞版面。(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言詞撤回上 述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間以訴外人郭中証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4年6月間又向原告虛稱郭中証之水產事業欲擴大經營,欲再借款200萬元,惟原告資金不足,適訴外人劉福來(即原告岳父)表示願意協助,遂由原告及劉來福二人借貸,被告 並交付訴外人吳昱瑛、陳銘宏簽發之遠期支票稱用以返還郭中証借款,然104年8月起上開支票到期後均未獲付款,旋遭退票拒絕履行,又因原告與郭中証並不熟識,僅得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追問郭中証財務狀況及如何解決債務,並說明己身家中變故、劉福來過世等情,原告並未委託他人向被告追償債務,且被告明知原告非地下錢莊業者,竟於 105年7月間多次故意向新聞媒體提供不實訊息,散佈原告涉及錢莊放款、指使黑道份子恐嚇討債等不實言論,利用不知情新聞記者、媒體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貶損原告政治前途。被告與郭中証四處向他人借貸,招致債務纏身,反藉媒體詆貶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乃長期於蘆洲、三重地區深耕之政治領袖,過去深獲政壇及地方人士肯定,今因被告之不實言論,致社會大眾產生不良印象,攸關原告工作及人生發展。甚且,原告岳父協助借貸,未料借貸債權求償無門,故而沮喪逝世,原告說明家遭逢變故,被告反誣賴原告恐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極為龐大而難以筆墨言盡,是以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合理。 (二)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並無以郭中証名義向原告先後借款400萬元之事實,且 被告與劉福來從未謀面相識,亦無借款。原告企圖以對郭中証之債權轉嫁被告負責,所為主張實不可採。被告被迫為郭中証代償100萬元,實由於原告利用其為市民代表及議員助 理身份,一再恐嚇騷擾,要求被告服務之大風車餐廳老板辭退被告。原告與其認識之郭中証借貸,賺取利息,被告不過引介而已,至於原告所指新聞媒體播出原告涉及錢莊放款及指使黑道份子恐嚇討債等情,原告確有各該行為,而所播者皆係記者自行發揮所聞,並非被告之散佈。 (二)三立新聞報導之內容皆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身為前市民代表,並曾參選新北市議員,現為新北市議員助理,其行為舉止實涉公共利益,該三立新聞報導內容應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且與主要事實相符,被告就其所經歷訴諸新聞媒體,堪認係根據其個人遭遇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所述之事應認屬可受選民公評之事件,即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而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更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原告確實有傳棺材、塔位、遺照、靈堂照片與被告,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警詢筆錄內容可參,而考該line照片之棺材、塔位、遺照、靈堂等照片以及原告簡訊文字,皆足使被告或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原告借此向被告催討債務等情,實難認無恐嚇之情。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並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散佈原告涉及錢莊放款、指使黑道份子恐嚇討債等不實言論,利用不知情新聞記者、媒體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散布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散佈系爭言論至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不知情新聞記者、媒體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雖提出三立新聞網之新聞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頁至第33頁),然觀諸其中標題為「地方名氣大!涉 恐嚇討債,議員助理甲○○曾參選議員」之報導,內容提及「遭討債郭小姐父親:『議員助理甲○○,一天到晚恐嚇我 女兒這種情形,恐嚇到都住不下去。』」,且該報導畫面顯示受訪者為「遭討債郭小姐父親」(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 25頁),足見該報導經由訪問被告父親呈現,尚難逕認係被 告向新聞記者、媒體所傳述。另原告所提出標題為「派小弟登門逼吐錢,議員助理傳棺材、塔位照恐嚇討債」之報導,記載「被害人妹妹出面泣訴,這段日子會計姊姊快被逼瘋。遭討債會計妹妹郭小姐:『議員助理已經恐嚇一段時間了, 她其實已經有拿房子去貸款給他了,然後我姊姊本身就有房貸,然後又貸了八十萬給他(議員助理)』,然後他又陸陸續續一直叫小弟去要錢。」,該報導之受訪者為「遭討債會計妹妹郭小姐」(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可知前揭新聞報導內容係被告之妹妹提供新聞記者,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新聞記者、媒體散布該等言論。 (三)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三立新聞台投訴遭原告討債,並提供原告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靈堂、遺照及棺材等圖片作為報導素材,三立新聞台遂於同(29)日18時許,製播標題為「地方名氣大!涉恐嚇討債,議員助理甲○○曾參選議員」之新聞,報導原告派小弟至大風車餐廳恐嚇被告乙○○,並訪問被告乙○○之胞妹表示「議員助理已經恐嚇她姊姊(即被告乙○○)一段時間,又陸陸續續一直叫小弟去要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認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債務糾紛緣起被告乙○○介紹廠商郭中証向甲○○借款,惟郭中証未能如期還款,甲○○即委託鄭勝仁向被告乙○○協商債務,鄭勝仁再委請黃國恩、鍾永成、莊贄鴻協調,黃國恩及鍾永成再偕同紀建煒及傅振育一同前往等節,業據甲○○等8人陳述明確,並有甲○○與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上開債權轉讓書影本等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則甲○○明知被告乙○○並非本件債務之直接債務人,僅為中間介紹人,而其自身為前市民代表,並曾參選新北市議員,現為新北市議員助理,其不循法律程序向債務人郭中証催討債務,反以其他手段對非債務人之被告乙○○不斷施加壓力,手段已屬可議,是被告乙○○就其所經歷訴諸新聞媒體,堪認係根據其個人遭遇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所述之事應認屬可受選民公評之事件,即難認被告乙○○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而遽以誹謗罪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另被告以原告涉犯恐嚇取財提起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94號不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及當時為新聞媒體主動來邀訪,伊生病無法受訪,便請伊胞妹代為受訪,之所以同意訴諸媒體乃因伊覺得遭受欺壓,內心感到不安及害怕等語,是被告縱使對其父親、胞妹等家人訴說系爭言論,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而遽行傳述該等事實,是不論原告有無涉嫌恐嚇犯行,不能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據三立新聞報導主張被告所為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殊無值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