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鋮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宥任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嵐婕(即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弘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姿君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鴻翔 參 加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凱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明泉(即被告主任委員黑金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嵐婕(即被告主任委員弘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新北市中和區公司民國106年9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經陳嵐婕於106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15日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存放商 品之用,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下稱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負責消防管線等公共設備之維護及修繕。惟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消防管線及所屬零件,致於106 年3月26日,安裝相鄰於系爭房屋之同號9樓之7房屋(下稱9樓之7房屋)室內上方之消防管之撓性接頭螺栓(下稱系爭 螺栓)斷裂,使該消防管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並溢至系爭房屋,伊為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而停止員工上班及公司營運1個半月,致伊受有系爭房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員工薪資33萬5千元、存放於系爭房屋之商品因泡水而無法販售之損失170萬2,450元、搬運商品及辦公室電腦、物品之工資12萬5千元、客戶退訂損失25萬2千元、商展損失70萬元、重新裝潢費用178萬元,合計436萬3,450元,顯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委由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執行系爭園區管理維護業務,並委由聯邦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執行機電消防系統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是伊並非實際執行園區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其次,本件係因消防配管設置不當,致系爭螺栓斷裂,應由設置人而非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系爭螺栓設置於9樓之7房屋天花板之上,非位於伊管理維護之公共區域部分,伊未曾接獲通報系爭螺栓有何異狀,自難以系爭螺栓斷裂逕行指摘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內容,是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陳述意旨略以:依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管理維護疏失,導致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更遑論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原因、金額均未舉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參加人聯安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螺栓斷裂處位在9樓之7房屋上方,應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尚難責令被告就此非屬設置、管理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參加人聯邦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螺栓之管理人應係9樓 之7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或聯邦公司,且系爭漏水係肇 因螺栓材料瑕疵,使系爭螺栓無法承受管內消防水壓力及荷重產生剪斷破壞,並非被告或聯邦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乏根據,不能准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被告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㈡106年3月26日,因安裝相鄰於系爭房屋之9樓之7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之系爭螺栓斷裂,使該消防管撓性接頭滲漏水並溢至系爭房屋。有照片、106年4月7日水損事件協調會會議紀 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87至103、175至229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維護管理園區內之消防管線及所屬零件,致系爭螺栓斷裂發生漏水事故,使伊受有損害合計436萬3,450元,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依系爭園區規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系爭園區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收、保管、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之改良,為被告之職責(見本院卷第114 頁)。查,被告不爭執系爭螺栓及消防管線為系爭園區之共用設備(見本院卷第334 條),則依上開規定及規約意旨,被告就系爭螺栓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惟查,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係9 樓之7 房屋天花板上方之消防管撓性接頭處之系爭螺栓斷裂,使該消防管滲漏水致生系爭漏水事故,又系爭螺栓斷裂當時消防管線水壓保持常壓狀態,並無異常壓力,且當時並無地震發生,就系爭螺栓進行材料測試結果研判,系爭螺栓係因材料瑕疵造成無法承受管內消防水壓力及荷重所產生剪斷破壞等節,業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 241 頁)。基此,系爭螺栓斷裂原因,乃係因其本身材料瑕疵所致,自難僅憑其有斷裂之事實,逕行責以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況且,系爭螺栓安裝於9 樓之7 房屋天花板之上,核屬9 樓之7 房屋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且被告未曾接獲有關系爭螺栓異狀通報,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335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定期管理維護系爭螺栓,然對於被告有何怠於管理維護系爭螺栓之責,而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乙事,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未再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335 頁),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理。 ㈢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有租金損失9萬9千元、員工薪資33萬5千元、存放於系爭房屋之商品因泡水而 無法販售之損失170萬2,450元、搬運商品及辦公室電腦、物品之工資12萬5千元、客戶退訂損失25萬2千元、商展損失70萬元、重新裝潢費用178萬元,合計436萬3,450元云云,惟 原告迄未提出其所受損害之明細、單據(見本院卷第33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損害436萬3,450元,亦乏其據,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436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