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姵靜 被 告 覃事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區方向 行駛,行經該橋段機車道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付新臺幣(下同)44,60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50元。 ⒊交通費: 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3,259元。 ⒋後續醫療用品費用5,400元。 ⒌工作損失: 伊原任職佳宏能源動力有限公司,每日工資866.67元,因傷就醫及復健期間(即自104年2月3日至104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72-73頁之工作薪資損失計算方式)無法工作,損失 共計121,333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029,749元。 ⒎精神慰撫金: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膝傷勢嚴重,致勞動力減損而無法勝任原有工作而遭公司解雇,還需承受治療、復健帶來疼痛之苦,及面臨種種的經濟壓力,夜夜難眠與焦慮,伊本有美好的生活品質與工作,卻遭被告撞傷,而毀於一旦,復原遙遙無期,對於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下班尖峰時段,車流眾多,其時伊騎車沿大漢橋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在行經該橋段機車道下坡路段時,雖車流量大致無法拉開車距,但車行原先均甚順暢,不意原告前方之車輛緊急剎車,原告亦突然剎車,伊發現前車剎車後即立即緊踩煞車,惟仍發生碰撞,伊旋即發現原告摔跌至路面上,原告前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信緯並趨前查看原告狀況,伊因肇事責任尚未釐清,當下遂靜觀其變,且伊當場亦甚為惶恐不安,只得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伊因原告係突然剎車且暫停於路面,雖緊急剎車仍無可避免地擦撞原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伊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縱鈞院認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突然剎車而完全無視其行為將導致後車反應不及,且當時位處下橋路段,此舉更屬危險,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伊大學畢業,現為任職於咸晉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每月之薪水僅有34,000元,且伊之未成年子女年方五歲、八歲,經濟狀況亦非良好,伊欲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為合理數額始適當,伊無原告所稱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之情,反觀為原告於刑案審理過程中即率然拒絕和解,並要求高額之慰撫金,顯非合理。 ㈢事故發生後,原告送至衛臺北醫院急診室,並於104年2月5 日至門診第一次診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診療後,僅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之情形。惟經過數月後,原告又至亞東醫院診療並診斷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情形、至臺大醫院診斷有「左膝髕骨外翻」情形,然此是否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抑或是原告因其他不當外力影響,抑或因原告未遵醫囑所造成,顯然有疑。伊遍查有關髕骨外翻、鵝足肌腱炎之資訊,此症狀大多呈現於跑者等高度使用膝蓋或 足部運動之人,髕骨外翻之高危險群為30至40歲間有穿高跟鞋習慣之女性,可推知髕骨外翻應係長期姿勢不正確導致膝關節承重部位錯誤之結果;而鵝足肌腱炎僅有在過度使用摩擦、感染時方會有發炎反應。原告自陳其從事動力電池作業員,工作時多需承重、久站,然此作業方式膝蓋需承受沉重之壓力,長久以來自易磨損而產生退化、發炎之症狀。是原告陳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左膝髕骨外翻、左膝鵝足肌腱炎等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用摩擦關節之症狀,顯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關聯性甚低,應係原告從事動力電池作業員,長期久站、負重所導致。 ㈣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4日北總復字第106000492號函 附件之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是以原告均齡常模及原告自陳事故前狀態為基準做評估,然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膝蓋狀態未明,是否達到均齡常模之水準亦未可知,斷以原告自陳之良好狀態,顯非妥適。再系爭評估報告是以功能性評量法依據個案實際工作職務內容、綜合分析得知工作項目所需各項能力(肢體、認知、使用工具),以及工作項目中所佔比例來推估個案之動作及功能在工作中需要持續表現多久時間,須維持多久的耐力,而推估指整體工作能力的減損。然而此結果卻可能因個案於評估當日緊張、刻意佯裝未能完成指定動作而有較差之表現,其可信性顯有疑慮。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9曰北總復字第1060003547號函說明二、(一)處亦明確指稱,無法肯定原告之未來不會再有任何進步,足見原告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現狀亦非永久不能回復,尚難以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視之。縱上,系爭評估報告之作成多有瑕疵,且有人為操作之空間,不應做為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 ㈤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原告所列之醫療明細中,其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6年1月 16日均在臺北醫院就診、復建,於此期間竟又重覆至臺大醫院、至寶堂中醫聯和診所、幸福骨科診所、亞東醫院就診,此重疊期間,原告應證明有至臺北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性。 ⒉醫療用品支出及後續估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而有需使用肌內效貼布之必要性,縱有必要性,需使用之期間亦待原告舉證。 ⒊交通費: 承前開⒈醫療費用部分所述,原告無故於重疊期間至臺北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復健、診療,需請原告證明其必要性,伊方有負擔交通費之義務。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無從證明其薪資確為26,000元,是應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至104年6月30日之最低工資19,273元及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5日之最低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 之標準。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是否確有永久勞動減損之情,尚待確認,又縱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亦與本件事故關聯性甚低,原告應舉證二者之關聯性。退萬步言,勞動損失為逐年損失,倘原告請求被告一次預先給付,應扣除逐年給付之法定利息5%方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僅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之輕微損害,尤其所就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均無從獲悉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情,縱其出具原證29至31等單據,上亦載明係患者主訴,蓋精神症狀雖多具有根據患者主訴診斷之特性,然本案被告竟係主訴肇事者不予理會等醫療人員無從證實之指摘,僅能憑其片面之詞記載,倘欲以此證明原告受有重大精神傷害而被告應賠償30萬之鉅額精神慰撫金,其舉證尚嫌薄弱而不足採信,況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來均積極與原告協調,甚至原告妄言指控其冷漠不關心仍持續釋出善意,實無原告所言不理不睬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寶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幸福骨科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12-13頁、第15-28頁、本院卷第56-57 頁、第54-55頁) ㈡原告已自被告所騎乘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2,800元。此有原告之存摺節本、理賠文件簽收單、檢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108-109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依衛福部 臺北醫院104年2月5日及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 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18-19頁)及事後臺大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髕骨外翻、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左膝鵝足肌腱炎」(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 號卷第12頁),均為先前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之範圍,被告辯稱原告後續症狀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有可能為因其他外力或原告未遵照醫囑所造成,而認為其症狀之造成為其所為動力電池作業員工作,工作時多需承重、久站,而作業方式膝蓋需承受沉重之壓力所造成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自有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縱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突然剎車而完全無視其行為將導致後車反應不及,且當時位處下橋路段,此舉更屬危險,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亦屬無據,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6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104年2月5日、104年3月16日、104年9月15日、104年4月6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6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3 日、106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臺大醫院105年5月24日、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幸福骨科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亞東醫院10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 民字第36號卷第17-19頁、第21-25頁、第27頁、第12-13頁 、第26頁、第15頁、第20頁、第28頁、本院卷第75-77頁、 第85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95頁),核屬必 要,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0元 ,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肌內效貼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 第3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且依上列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使用肌內效貼紮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門診及復健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3,259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106年1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107、84 、93-9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㈣後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用品費用5,400元,並未陳明後續醫療用 品之內容及其必要性,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之請求,核非必要,應予剔除。 ㈤工作收入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佳宏能源動力有限公司,每日工資866.67元(即月薪26,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其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121,333元等語,並提出衛福部臺北 醫院106年1月16日、104年2月5日、104年3月16日、104年4 月6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原告出勤記錄表、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幸福骨科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96-102、89-90、8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薪資 損失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72-73頁)所示,可知原告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就醫及復健,致於自104年2月3日 至104年10月5日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即因此無法從事原來在佳宏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之工作,而受有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之損失,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19,273元(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 施,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9,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20,008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 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58,438元 【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4月28日,其工作收入之損失為95,079元(19,273×4+19,273×28/30=95,0 79);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計3月5日,其 工作收入之損失為63,359元(20,008×3+20,008×5/30= 63,359),二者共計158,438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 損失121,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9日北總復字第1060003574號函所載,原告受傷至今已兩年多,評估時個案以最快速度行走六分鐘仍有膝蓋稍微紅腫、腫痛的問題,物理、職能評估亦有關節活動受限、平衡能力減損的狀況,個案雖積極復健仍有上述狀況,可能顯示其症狀固定的情形,但無法肯定其未來不會再有任何進步。以功能性能力評量法,依據個案過去職務內容,上述問題確實會造成勞動力減損,推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40-60%;且依該院106年8月24日函所示,其評估報告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9-177頁)。另依臺大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卷第12頁)所示,依原告於該院骨科部之過往就醫資料、該院環職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理學檢查之結果及其受傷時之年齡,於參酌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即左膝髕骨外翻、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左膝鵝足肌腱炎所)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因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評估, 僅以原告受傷至今已兩年多,原告雖積極復健仍有上述狀況,可能顯示其症狀固定的情形,但無法肯定其未來不會再有任何進步,而難認係原告勞動能力之永久減損,尚不足採。本院因認應以臺大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評估方式較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客觀事實,而較為可採,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6%。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105年9 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 21,009元(每年為252,108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每年為264,000元),且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 ,故應自104年10月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即136年3月24日(原告係71年3月24日生,見本院卷第22頁之戶籍謄本),尚有31 年5月19日。故已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2月26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7,453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計0年9月26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7,290元。另未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0.18年),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5,327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36年3月24日止(計29.22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834,090元,共計5,634,160元(297,453+207,290+295,327+4,834,090),再以6%計算為338,050元,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8,050元。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21,333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8,05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2歲,其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歷經2年來多次 門診治療及復健,原告於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時,以最快速度行走六分鐘仍有膝蓋稍微紅腫、腫痛的問題,物理、職能評估亦有關節活動受限、平衡能力減損的狀況,致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高職肄業,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為1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20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2歲,其係大學畢業,於咸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約 為46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27萬餘元,亦有被告之財產所得 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8-6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3萬元,方屬公允。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工作收入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737,692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騎乘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2,800元,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737,692元應扣除理賠 金32,80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04,892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