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文元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分別係多數董事、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及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股東會決議均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民國106年5月1日第八屆第八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程八、討論事項(一)第一案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公司106年5月25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議程十、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成立;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討論股東提案是否列入系爭股東常會,嗣後系爭股東常會就「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議案決議通過,並補選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聖投資公司)代表人施雪秋為監察人,原告因而喪失監察人資格,故系爭董事會「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存在與否、系爭股東常會「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成立與否,攸關系爭董事會、股東常會關於前開議案決議之效力,且兩造間就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一節有不明確之情,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司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相關財務會計之審核,因獲悉被告公司之經營階層郭倍宏、王明玉疑有掏空公司資產情事,且對被告公司董事會編製之財務報表存有高度疑慮,故原告前後任法人代表陳月鳳、蔡景勳乃本於公司監察權之行使,自106年3月31日起,多次要求被告依公司法規定提供相關業務財務文件,詎被告公司始終不予配合或藉詞拒絕。被告公司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於106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定於106年4月21日起至4 月30日止受理股東提案」,嗣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審查股東所提議案是否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討論提案(一)第一案之提案股東為「施雪秋等六人」,案由:「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然於審查股東提案時,會議資料僅檢附之股東提案單,並未檢附「附表」,致與會之董事無從知悉提案股東之完整「戶名」、「戶號」、「股數」,無法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審查提案股東是否為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此外,「施雪秋等六人」係提案「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然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該股東提案內容,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所得決議事項。從而,前開「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提案依法即不應列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案,詎董事會中除宋文洲、陳清福(宋文洲代理)、胡東晃反對將該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外,其餘與會董事均表示同意而決議列入。 (二)被告公司明知「施雪秋等六人」之提案內容實係載明「解任僑果公司」,並已列為董事會議程,故依股東提案單文字內容而繕打製作,並無誤植而有需要更正之情,竟仍於106年5月3日,以民視董(宏)字第2017050302號函,訛稱:「其 中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二、蓋因本公司工作人員於繕打前揭董事會議程稍有疏漏,致將全青股份有限公司誤植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更正。」,並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將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紀錄八、討論事項(一)第一案逕行變更為「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甚者,被告公司明知股東並未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且董事會事實上亦無決議將「解任監察人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被告公司竟將之列為系爭股東常會之提案內容,致系爭股東常會據此進行決議,同時補選詮聖投資公司代表人施雪秋為監察人。被告在未經股東提案及董事會決議情形下,逕將「解任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列入股東會議案,在法律上顯然不能認為符合程序之「形式要求」,故因認欠缺該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最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被告股東會就「解任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之決議既不成立,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仍然存在。 (三)倘認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均無理由,則該「解任監察人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之議案既非經董事會決議而列入,或依公司法第172之1條規定由股東提案並經董事會審查決議列入,該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172之1條等規定,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除有填具發言條表明「各項議案(包含解任監察人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之討論案)均違法無效」外,並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表示系爭議案違法而表示異議,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決議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議程八、討 論事項(一)第一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存在。2、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成立。3、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程十、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董事會討論之解任對象確為法人監察人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並無討論對象錯誤,故該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並非不存在: 1、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25日股東常會前,僅有二席監察人,一為自然人李素貞,另一席為法人監察人即原告,其代表人蔡景勳,依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程記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董事會主席為郭倍宏董事長」等,可知該董事會並非其他公司董事會;施雪秋等人為被告公司股東,渠等提案解任法人監察人及其代表人,必係解任被告公司法人監察人及其代表人,而無誤認對象之可能,故董事會中對於「施雪秋等六人」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議案,並無討論對象錯誤情形。 2、被告公司106年4月20日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曾將「全青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蔡景勳」乙事,報告與會董事及列席監察人知悉。是以,106年5月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斯時與會 董事均知悉股東提案解任之監察人代表人為「蔡景勳」,討論解任對象自係指「全青公司」代表人蔡景勳,縱董事會議程有文字誤繕,亦不影響或變更董事會實質討論之議案內容,足證對於被告公司提案股東而言,蔡景勳已足識別係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人。 3、原告公司代表人蔡景勳於系爭董事會中,對董事會議程文字誤植為「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從未表示意見,當場也未表示因文字誤植而不應討論,尚對於應以何種方式審查「施雪秋等六人」之提案多次表達意見,包含原告公司代表人蔡景勳在內之董事會出席、列席人員,均知悉董事會實質討論之議案內容為解任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監察人職務,沒有誤認討論對象之情事,蔡景勳所為討論、發表意見等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依法自應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原告公司,董事會召集瑕疵可因參與會議之董監事無異議而治癒,舉重以明輕,被告公司106年5月1日董事會僅係議程資料 之文字誤植,會議全程均無董事或列席監察人對於誤植乙事異議,可證議程之文字誤植對於決議效力應無影響,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即應將提案列入股東會議案。 4、被告公司董事會於發現董事會議程有繕打誤植情事後,迅即於106年5月3日發函更正議程資料,全體董監事於收受更正 函文後,均無向被告公司表達反對更正繕打誤植文字之意思,足見董事會確係討論股東所提「監察人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解任案」,僅議程及附件重新編寫繕打時生文字誤植情事。被告公司既於發現誤植、誤繕後二日內立即發函更正,其更正自屬適法,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二)被告公司106年5月3日發函針對董事會議程文字誤植更正, 其後寄發董事會議事錄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均記載解任監察人「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原告均未表達反對意見,卻待股東會於106年5月25日以特別決議合法解任監察人全青公司職務後,於106年6月6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另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動機、目的均有可議,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施雪秋等六人」提案解任法人監察人全青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符合公司法第172之1條規定,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股東常會議事錄亦均記載:「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又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知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占發行股份總數87.39%;贊成「解任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議案之股東權數,占表決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0.894%,是股東會解任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之監察人職 務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解任公司監察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故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監察人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解任案,股東常會已另補選出一席監察人,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依法解任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監察人職務,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原指派陳月鳳代表行使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嗣於106年4月13日改派蔡景勳代表行使職務。 (二)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0日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於 106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定於106年4月21日起至4月 30日止受理股東提案。」。 (三)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討論股東提案是否列入系爭股東常會。 (四)系爭董事會開會當天之議程內容,其中討論股東提案之【第一案】:「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 (五)系爭董事會開會時,提供給與會董事之附件,其提案之案由為:「案由: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說明攔下有【案由、說明及標點符號,共212字】的文字。 (六)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董事長宣讀「將股東提案【第一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贊成的有15票,反對的有3票。」。 (七)兩造對於被證十五(系爭董事會開會錄音光碟)及被證十六(系爭董事會開會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系爭董事會於106年5月1日決議後,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3日以民視董(宏)字第2017050302號函,該函主旨記載「更正本公司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程資料誤植事」。 (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討論事項: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 (十)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以特別決議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且補選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董事會關於「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存在;系爭股東常會「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成立;及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備位之訴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解任監察 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董事會議程八、討論事項第一案股東 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是否存在?(二)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董事會議程八、討論事項第一案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是否存在? 1、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著有明文。按諸其立法理由,賦予股東提案權,係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依前揭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其提案經由董事會審議後列入股東常會議案。 2、查系爭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討論股東提案是否列入系爭股東常會,原告主張當日議程內容其中討論股東提案之【第一案】:「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及系爭董事會開會時,提供給與會董事之附件,其提案之案由為:「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固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程、股東提案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然原告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郭倍宏、總經理王明玉為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證人即提案單所載股東施雪秋於該案證稱:伊是被告民視公司股東,受友人即王明玉委任提案,為何提出無關的僑果公司伊不清楚,伊只是在上面蓋章,王明玉當時有提到蔡景勳,蔡景勳是當時監察人,當時是要解任蔡景勳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39頁),對照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素貞及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且原告公司自106年4月13日改 派蔡景勳為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擔任監察人乙情,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徵被告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僅有原告公司,並無僑果公司,是系爭董事會召集時,被告公司法人監察人即原告公司所委派出任之代表人即為蔡景勳無誤,施雪秋提案之真意在解任蔡景勳為代表人之法人監察人即原告公司。 3、再者,據證人即系爭董事會開會記錄人員楊禹文於前開新北地方檢察署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擔任系爭董事會之記錄,當天是討論要解任蔡景勳監察人,沒有討論到解任僑果公司,當時董事長即郭倍宏有詢問每位董事是否要解任蔡景勳監察人,之後就投票通過,伊記得蔡景勳有出席,因為蔡景勳就解任他的部分,有提出反對,一直發言等語(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106頁);參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郭倍宏於該案亦稱:股東一開始要解任的就是全青公司蔡 景勳,當時所提並沒有錯誤,所有開會的人都沒有注意到這件事,包括蔡景勳也沒有注意到等語;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明玉於該案稱:股東當時提案的真正意思就是解任全青公司, 僑果公司是民間投資公司的監察人,代表人亦為蔡景勳,因為蔡景勳既是全青公司也是僑果公司監察人,伊繕打時一時閃神繕打錯誤等語(均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48頁反面),堪認系爭董事會所討論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之議案,係解任被告公司法人監察人即原告公司及代表人蔡景勳無誤。況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對話譯文,蔡景勳全程參與系爭董事會,過程中曾表示「主席,監察人要發言」而以監察人身分表達意見,復質疑會議所附提案資料未將提案股東姓名全數列出(見本院卷二 第71頁至第86頁),蔡景勳對議程載有:「解任監察人僑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等節未於系爭董事會當場予以異議,反進行實質之發言及討論,顯然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蔡景勳亦知悉系爭董事會討論並決議之內容為是否將「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而僑果公司既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衡情系爭董事會並無將解任非公司監察人之議案予以討論,並決議將之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可能,被告抗辯系爭董事會議程文字誤植等語並非虛妄。 4、從而,股東施雪秋提案之真意係欲解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且系爭董事會中亦係以解任監察人即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是否列入股東常會議案實質討論並決議通過,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議程八、討論事項第一案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議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非經董事會決議列入,亦非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由股東提案並經董事會審查決議列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云云。然查,股東施雪秋提案之真意係欲解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且系爭董事會中亦係以解任監察人即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是否列入股東常會議案實質討論並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實質上係決議將「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 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列為股東常會之提案,業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股東提案單所示施雪秋等6位股東係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分之股東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將「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 」列入股東常會議案,即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並無違背。又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1日系爭董事會後旋於106年5月3日以民視董(宏)字第2017050302號函,該函主旨記載「更正本公司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程資料誤植事」。說明欄則記載將系爭董事會所附董事會議程之「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 」,其中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副本送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原告於系爭股東常 會開會前並未針對前開函文表達異議。且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記載之討論事項「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系 爭股東常會亦依此為討論內容決議通過,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常會議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成立並非可取。 3、綜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決議不成立,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有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記載開會 通知書記載:「討論事項: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與系爭董事會開會決議提案之案由為:「案由:解任監察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不同,而認該議案之召集程序(將不應 列入之議案列入股東常會),及決議方法(就未經合法提案之議案進行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172之1條等規定 云云。然查,系爭董事會係以股東提案解任監察人即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是否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予以實質討論並決議通過,且提案股東施雪秋真意係欲解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景勳,施雪秋等6位股東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分之股東,均如前所述,故被告公司係經股東合法提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並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與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無違,且該「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議案已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列舉,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原告以系 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172之1條等規定,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 東常會決議之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董事 會「議程八、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存在。(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不成立。(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程十、討論事項:解任監察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含現任之蔡景勳與另行改派之人)」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