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徐清鑫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楊書瑄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藍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江圓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清鑫新臺幣(下同)74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得相互並存之數訴訟標的(即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單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460元),請求鈞院就各訴訟標的均應為裁判,是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為重疊合併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 1、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訴外人鄭朝杰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稽(原證一),合先敘明。 2、因系爭土地上斯時因雜草叢生超過150公分,屢遭環保局 開罰,此有環保局自102年5月21日起陸續以預告開罰、開罰之函文及裁處書可稽(原證二),原告於整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時,發現現場堆置印有「鈺尚營造」貨櫃倉儲數個、發電機、挖土機等機具數個(下稱系爭堆置物),故上網查詢「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尚公司)資料,並於103年5月16日寄發中和民富街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103年5月23日板橋海山存證號碼93號存證信函(原證三)予被告鈺尚公司,請求若現場物品屬其所有,請於文到後7日內移除,期間又於103年6月5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張貼告示,並於103年5月17日、5月18日及6月6日登 報(原證四)及向土城區公所申請公告103年5月17日(原證五)及6月7日公告照片(海山站、學士路口公告欄)(原證六),請求堆置物之所有人移除。詎被告鈺尚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現場環境整齊清潔,免再遭環保局開罰,僅得向訴外人陳皇勳另租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之空地(原證七),將系爭堆置物移至該空地上,待被告鈺尚公司出面處理。 3、原告與訴外人藍銘洋(為被告江圓玉之配偶)間因系爭土地有多筆民、刑事訴訟,訴外人藍銘洋與被告鈺尚公司及被告江圓玉亦就原告上揭移置系爭堆置物之行為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此部分業經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原證八)在案,而參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略以:「…而前開土地上所擺放之貨櫃屋7個、挖土機及250KW發電機各1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等物則為告訴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足徵系爭堆置物均為被告鈺尚公司所有。嗣訴外人藍銘洋就原告移置系爭堆置物之行為提起之民事訴訟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後(原證九),因被告鈺尚公司及被告江圓玉對於原告催告移除系爭堆置物均不予理會,故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原告再以土城平和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原證十),請求保管系爭堆置物之必要費用共計74萬2460元(如下所述),惟被告鈺尚公司及被告江圓玉依舊置之不理,迄今被告鈺尚公司仍未償還保管系爭堆置物之費用,原告甚感無奈,為維護自身權益,只得起訴尋司法途徑救濟。(三)請求權基礎及金額: 1、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並未受被告鈺尚公司之委任,自無保管系爭堆置物之義務,故原告另租空地保管系爭堆置物之行為有利於被告鈺尚公司,且不違反被告鈺尚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鈺尚公司償還保管系爭堆置物之必要費用共計74萬2460元。 (3)退步言之,縱原告移置系爭堆置物之行為違反被告鈺尚公司之意思(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被告鈺尚公司堆棄系爭堆置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致使原告屢遭環保局開罰,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被告鈺尚公司之意思顯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鈺尚公司償還上開必要費用共計74萬2460元。 (4)是以,系爭堆置物移置於原告另租之空地後,現今仍完好無缺,並無損害,此有訴外人藍銘洋與原告所指派之經理王宗鄰於105年4月14日至現場查看並製作移置物品清單可稽(原證十一),足徵原告業已善盡保管義務,故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鈺尚公司償還上開必要費用。 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堆棄系爭堆置物屢遭環保局開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鈺尚公司移除系爭堆置物,然被告鈺尚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始另租空地放置系爭堆置物。是以,被告鈺尚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堆放系爭堆置物於原告另租空地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另行支出租金費用及移置費等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鈺尚公司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 告鈺尚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共計74萬2460元。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第50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堆置物係被告鈺尚公司於87年間為隔鄰天京大廈完工拆除工務時,堆棄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103年5月間多次催告被告鈺尚公司移除系爭堆置物,然被告鈺尚公司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屢遭環保局開罰且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鈺尚公司故意棄置系爭堆置物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鈺尚公司賠償原告另租空地及移置 費等之損害共計74萬2460元,自屬有據。 (3)又被告江圓玉為被告鈺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江圓玉自應就被告鈺尚公司上開侵害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4、原告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向被告鈺尚公司及被告江圓玉請求給付74萬2460元,茲將請求費用計算式分述如下: (1)另租空地租金共計54萬元: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陳皇勳另行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之空地放置系爭堆置物,經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萬8千元,原告並定期開立支票予訴外人陳皇勳以代支付租金(原證十二)。是以,原告先行主張103年6月21日至105年12月 21日共30個月租金,總計54萬元(計算式:1萬8千元×30 個月=54萬元)。 (2)空地租金利息共計6萬7610元:計算式:54萬元×914天( 即103年6月21日至105年12月21日)÷365天(1年)×5% (法定利率)≒6萬7610元。 (3)移置費共計13萬4850元: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委請訴外人王宗鄰移置系爭堆置物,移置費用共計花費13萬4850元(計算式:7875元+5萬2500元+3萬9375元+4500元+1萬 8000元+1萬2600元=13萬4850元),此有請款明細表( 原證十三)可稽。 (四)本件經兩造言詞辯論後,爭點厥為以下點,茲分述之: 1、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鈺尚公司償還74萬2460元必要費用? (1)按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始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必要 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 決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將物品搬移,此乃違反被告鈺尚公司及物品所有人藍銘洋之意思之行為,自不符無因管理要件。」云云,惟查,被告鈺尚公司堆棄系爭堆置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屢遭環保局開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鈺尚公司移除系爭堆置物,被告鈺尚公司均置之不理,故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觀之,被告鈺尚公司之意思顯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所為自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鈺尚公司償還必要費用共 計74萬2460元,洵屬有理。 (3)復被告又稱︰「堆放物品並非開罰之理由,自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云云,然觀諸原證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等公文可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原因係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髒亂及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足徵被告肆意堆棄系爭堆置物於系爭土地上,導致現場環境髒亂確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原因之一;況且,原告倘未將系爭堆置物移至另租空地之上,如何有效整治現場環境,清除骯髒、雜草叢生之景象?至於另租空地未遭行政機關裁罰,係因原告將系爭堆置物擺放妥當,而未隨意丟置另租空地上,而呈現髒亂不堪之景象。準此,被告此節辯稱亦難採信。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鈺尚公司返還74萬2460元? (1)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2)被告辯稱︰「被告或藍銘洋放置物品於該土地上,乃一合法之占有事實,今原告惡意破壞此一占有事實,違反物品所有人意願,逕自將物品移至私下承租之土地,對物品所有人而言僅有損害何來得利?」云云,原告乃因信賴登記,合法向訴外人鄭朝杰購買系爭土地,此節事實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20號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於103年5月16日起,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鈺尚公司請求將系爭堆置物移除,而自斯時起,被告鈺尚公司自非合法占有人,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實相悖。 (3)再者,被告鈺尚公司並無合法放置系爭堆置物於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嗣經原告將系爭堆置物移置另租空地上,被告鈺尚公司亦未出面處理,是被告鈺尚公司受有堆放系爭堆置物於原告另租空地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另行支出租金費用及移置費等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鈺尚公司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鈺尚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共計74萬2460元,自屬有據。 3、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鈺尚公司賠償74萬2460元?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本事件果有侵權行為存在,此侵權行為人亦係原告而非被告或藍銘洋…」云云,惟被告鈺尚公司與被告江圓玉及訴外人藍銘洋前已就原告移置系爭堆置物之行為向鈞院提起刑事竊盜、強制、毀損等告訴,此部分均業已經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參原證八)確認在案,雖被告鈺尚公司曾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然亦均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原證十四),足徵原告移置系爭堆置物之行為並不具有刑事不法性,是被告此節辯稱亦難採信。 (3)被告再稱︰「縱其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除去地上物,亦應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法強制執行才是……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應為被告)權利甚明。」云云,惟查,原告於移置系爭堆置物前,既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鈺尚公司,請求被告鈺尚公司限期處理系爭堆置物,並於系爭土地現場及土城區公所張貼告示,當已踐行合法催告程序,殊無不法性可言。至於原告未循強制執行途徑解決,此係因髒亂依舊,環保局一再開罰,倘歷經訴訟程序再持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恐緩不濟急,故原告遂先行移置系爭堆置物;再者,被告鈺尚公司既已接獲原告所寄函之存證信函,理應迅至系爭土地處理,詎被告鈺尚公司均置若罔聞,反而待原告移置系爭堆置物後,遂再行主張侵害被告鈺尚公司之權利云云,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自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被告此節辯稱亦屬無理。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4萬元? (1)被告辯稱︰「否認租約之真正。蓋原告之搬移行為係於103年5月間即開始,而租約卻自103年6月21日開始,其兩者間日期已有不符」云云,惟此係因訴外人陳皇勳係原告之友人,原告雖於103年5月間即開始將系爭堆置物移至另租之空地上,然就租金數額、租用面積(詳下述)雙方尚未協議,故訴外人陳皇勳遂允許原告得將系爭堆置物放置租賃土地上,此參證人陳皇勳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是在放的當下就簽立租賃契約而是之後才簽立?)因為不知道放的面積有多大,我要看面積才能計算金額為何。」等語即可證之。嗣於103年6月21日,雙方就租金數額、租用面積達成協議後,遂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參原證七),原告並依期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皇勳(參原證十二),是原告就此確有予訴外人陳皇勳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並依期支付54萬元租金予訴外人陳皇勳,洵屬無疑。 (2)復被告又稱︰「該土地面積並非全部堆放系爭物品,尚有多處空間為原告所利用…」云云,惟此乃被告故意混淆事實之說,蓋原告僅向訴外人陳皇勳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空地之一部分,而非承租全部土地,此參證人陳皇勳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有多少的面積給原告在放置東西?)差不多快二坪(此部分書記官筆錄記載容有違誤,證人陳皇勳當日證述應為一百坪左右),剩下大約三四百坪。」等語即可明之,是其餘部分仍為訴外人陳皇勳自行使用,原告並未使用之,否則租金理應更高,故原告自得就承租部分所支付之租金,向被告請求,準此,被告此節辯稱亦屬無據。 5、原告向被告請求移置費13萬4850元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訴外人王宗鄰實際係原告之受僱人,何來向原告請款之權利?」云云,然訴外人王宗鄰固為原告之受僱人,惟斯時搬移系爭堆置物時,係由原告委請訴外人王宗鄰自行僱工搬移系爭堆置物,此參原證八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二行「被告徐清 鑫委由被告王宗鄰自行僱工清理前開地上物…」等語即可明之。經查,訴外人王宗鄰因搬移系爭堆置物所支出之相關搬移費用,係由伊持原證十三之單據向原告請款,是縱訴外人王宗鄰為原告之受僱人,亦無礙於認定原告因堆移系爭堆置物,而支出相關之搬移費用之客觀事實。 (2)被告再稱︰「系爭土地地上物經強行移置後,原告利用總值超過原告所求租金及利息甚多。就此事何人得利至明。」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 之規定,自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是縱原告因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利(假設語氣,非自認),亦與本件原告另租空地放置系爭堆置物,因而支出相關額外費用乙事無涉,是被告此節辯稱純屬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起因於被告鈺尚公司擅自將系爭堆置物堆棄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屢遭環保局開罰,原告為免嗣後滋生爭端,遂將系爭堆置物移置另租之空地上,因保管系爭堆置物之必要費用共計74萬246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鈺尚公司償還上開費用均未得其果,為維護自身權益,只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鈺尚公司及被告江圓玉 請求連帶給付74萬2460元。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聲明要求被告鈺尚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江圓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其請求權基礎則主張同時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然並非三項請求權基礎皆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連帶責任,則此等請求權基礎相互間應非如原告所稱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關係,應有先備位關係,原告雖曾為說明,然其聲明事項乃不完備,所為請求自無准許之理。 (二)又如原告所附證物中被告與藍銘洋共同委任陳啟昌律師發函之台北中山郵局353號存證信函所載,該等物品所有權 早已讓與藍銘洋,且由藍銘洋以所有權人名義對原告就其違法拆除圍牆、毀損物品及搬移行為另案向新北地院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鈺尚公司已非物品所有人,後續處理本屬藍銘洋之權責,與被告鈺尚公司無關,原告所舉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相83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 陳述,與後續事實已有出入,不足為憑,故原告向被告鈺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乃無理由甚明。 (三)無因管理部分: 1、原告未經被告公司或藍銘洋同意即強行違法逕自將物品搬移行為乃一侵害佔有事實之行為,當時藍銘洋即曾於現場企圖阻止原告之不法搬移等行為,然原告人多勢眾以強制方式將物品搬移,此乃違反被告公司及物品所有人藍銘洋之意思之行為,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 2、又系爭土地遭環保局開罰一項,乃原告為後續強制搬移找藉口所自導自演之前置過程,所遭環保局開罰與現場堆放所物品無關,蓋若堆放物品即構成髒亂開罰理由,則原告將該等物品移置後所放置地點亦應會有遭開罰之相同結果,然既新放置地點無遭開罰紀錄,即知該等物品之堆放行為並非開罰之理由,實際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裁處書中所載違反事實欄乃記載「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50公分者,為汙染環境行為。」是原告主張因物品堆放遭環保局開罰乃與事實不合,其所謂「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被告鈺尚公司之意思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一說,更是無的放矢,毫無根據之說法。蓋系爭土地本為藍銘洋所有,直至原告違法強行將物品搬遷前,該等土地範圍本亦為藍銘洋所占有使用中,而占有雖非法定權利,然亦屬受法律保護之事實狀態,原告未依法律程序確認雙方權利之有無,即濫行權利,破壞藍銘洋之占有事實狀態,本身即屬違法行為,更無合法依據。 (四)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物品係遭原告以違法強制行為搬移放置乃如前述,藍銘洋係自8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城區樂利段898、613、900等三筆地號土地(原權屬原告所有設有圍籬),雖嗣因 資金需要而與訴外人鄭朝杰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然因僅屬借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雙方並未有點交土地之行為,即該土地鄭某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占有,雖其於103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擅過戶予被告徐清鑫,然藍銘洋仍本於實際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藍銘洋放置物品於該土地上,乃一合法之占有事實,今原告惡意破壞此一占有事實,違反物品所有人意願,逕自將物品移至其私下承租之土地,對物品所有人而言僅有損害何來得利? (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自鄭朝杰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時,並不知藍銘洋與鄭朝杰間有信託關係,為善意第三人,然其若果善意與鄭朝杰間有買賣之真義,豈有不查明土地為藍銘洋占有使用現況即遽予購買之理?其二者間之買賣顯係為損害藍銘洋取回信託物債權行使之權利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本案雖原告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然其明知系爭土地上尚有他人之物占有使用中,其且向鈺尚公司發函要求移置地上物,經藍銘洋代為回覆原告,發函告知該土地實際為藍銘洋所有及占有使用中,縱其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除去地上物,亦應依法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法強制執行才是,然其於無緊急狀態情形下,未經被告或藍銘洋同意,甚至在藍銘洋強烈反對下,仍自行雇工強行毀損搬移放置於現場之圍籬及物件,其行為已涉有刑法強制罪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是本事件中若果有侵權行為存在,此為侵權行為之人亦係原告而非被告或藍銘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與事理不合。 2、原告雖稱其未循強制執行途徑解決,係因髒亂依舊,環保局一再開罰,倘歷經訴訟程序再持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恐緩不濟急云云等語。然,環保局開罰係以現場雜草過高為由,與現場堆放物品無關,乃如前述,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需緊急移置現場物品之必要,與急迫性,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甚明。再且縱認堆放物品為導致罰單之原因,然罰單金額所生損失僅一、二千元,相較於藍銘洋為系爭價值數億元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益,二者間相去如此之遠,就法益平衡而言,原告亦應循正常法律途徑進行爭議處理,而非自行任意為之。 (五)有關費用內容: 1、租金54萬元部分: (1)被告否認租約之真正。蓋原告之搬移行為係於103年5月間即開始,而租約卻自103年6月21日開始,其二者間日期已有不符。 (2)該土地面積並非全部堆放系爭物品,尚有多處空間為原告所利用,無將全部租金轉嫁之理。又該租金之約定係徐清鑫與陳皇勳間之契約行為,與被告無涉,在且該等54萬元支票中,其中包含二紙面額10萬8千元之支票,並非陳皇 薰所收受,是否與該土地租約有關亦有疑義。 2、空地租金利息部分: 其租金縱有54萬元,亦係分期繳納,並非一次給付,卻均自103年6月21日起算利息,明顯有誤。 3、移置費部分: (1)被告否認請款明細之效力及真正。 (2)原告所稱訴外人王宗鄰實際係原告之受僱人,何來向原告請款之權利? (3)貨櫃7500元、震動機租金及運費共5萬2500元、及起重費3萬7500元、點工4500元、點工1萬8000元、租挖土機整地1萬2600元等支出,支付費用之業主均記載為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又如何有權要求被告償付? (4)且由其內容震動機租金及運費共5萬2500元、及點工1萬8000元均見列帳於元景建設有限公司明德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計價表中,顯見與物品移至無關。起重費3萬7500元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30日、點工4500元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23日,均在原告主張土地租約開始日6月21日之後,當時物品均已移置,難認此等與移置物品有關,更何況租挖土機整地1萬2600元之支出,更非移置物品所必須,是 上開費用顯係原告任意移花接木灌水而來,並無准許之理。 (六)原告陳報的355-8地號,地政機關查無此地號,後來才發 現是違章建物。地號面積不到二十坪,原告應該報出放東西地號為何,屬於何人才是。原告主張搬遷理由,以土地髒亂或違章為理由,但實際物品堆放是在籬笆範圍之內,外觀無法看出所以這個也是原告故意或與承辦人員同謀而為之行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緣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向訴外人鄭朝杰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之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雖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乃訴外人藍銘洋信託訴外人鄭朝杰名下,原告並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信託之意旨已經依信託法規定登記,且原告既已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自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前因上開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超過150公分,屢遭 環保局開罰,原告於整理清除地上雜草時,發現現場堆置印有「鈺尚營造」字樣之倉儲貨櫃、發電機、挖土機等物,經催告被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尚營造公司)移除,原告為避免遭環保局處罰,乃逕行清理土地上雜草,並租用訴外人陳皇勳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空地存放上開機具,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償還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貨櫃、機具等物業已讓與訴外人藍銘洋,且原告未循民事執行程序請求被告遷移上開貨櫃等物,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朝杰曾因前揭樂利段900地號土地 上環境髒亂雜草叢生之故,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於限期15日內清理,前揭樂利段613及900地號土地曾經因堆置廢棄物及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之故,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於限期10日內改善完成,後因「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50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罰緩1,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1日北環衛土字第1021874364號函、103年4月23日北環衛土字第1030739910號函、103年6月3日北環稽字第1030990188號函及所附103年6月3日北環稽字第41-103-0523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等影本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有為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清理前揭土地並移置地上所堆置之機具等物之必要等語,自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合計74萬246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21日至105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陳 皇勳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空地放置前揭貨櫃、機具等物,共支出30個月租金合計54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據證人陳皇勳陳述屬實(見本院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5至22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原告又請求上開租金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此部分利息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方能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其為移置前揭貨櫃、機具等物,共支出134,850元一節,並提出宏憲企業社簽收單、對帳明細表、修行 者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大聖起重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元景建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表、力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3、綜上,原告為清理及移置上開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合計應為674,850元。 (三)原告清理及移置前開貨櫃及機具等物,乃係遵照主管機關之命令而為,不能謂之為他人管理事務,然清理及移置上開物品所應支出之費用,本應屬於該批貨櫃及機具等物之所有權人負擔,而原告所清理及移置前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貨櫃、機具等物,其外觀標示有被告鈺尚營造公司之名稱,故於形式上足堪為他人認定為屬於被告鈺尚營造公司所有之財產,當由被告被告鈺尚營造公司負擔清理及移置費用,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鈺尚營造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一節,自堪以採取。至於被告鈺尚營造公司抗辯上開貨櫃及機具等物業已讓與訴外人藍銘洋等語,既非原告所明知,又非外觀即可知悉,則原告請求標示為上開貨櫃及機具等物之所有權人之被告鈺尚營造公司償還費用,自屬可採,至於被告鈺尚營造公司是否得轉向訴外人藍銘洋請求償還該清理及移置費用,乃屬別一問題,並非得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何況,即使如被告所抗辯之前開土地實際上為被告鈺尚營造公司負責人江圓玉之配偶即訴外人藍銘洋所有之財產,仍應遵照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命令清理土地上之雜草及堆置之貨櫃、機具等物,仍其所應支出之清理及移置費用仍應由被告鈺尚營造公司或藍銘洋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之,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乃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圓玉為被告鈺尚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請求被告江圓玉應與被告鈺尚營造公司連帶償還上開費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得向被告鈺尚營造公司請求償還之費用乃被告鈺尚營造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原告對於被告江圓玉並無此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圓玉應與被告鈺尚營造公司連帶償還上開費用一節,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償還其前揭金額,於被告鈺尚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674,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