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伯思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謝俊賢 訴訟代理人 葉金和 被 告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威智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被告吳炳松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總經理,陳威智因向被告吳炳松借款,遂於民國105 年1 月、5 月、8 月間,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票據(以下合稱系爭3 紙票據)交付被告吳炳松,以擔保及清償個人債務。然當時原告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則陳威智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3 紙票據,用以保證其個人債務清償,使原告負有保證人之義務,甚至債務承擔代為清償,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3 紙票據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而被告吳炳松為系爭3 紙票據之簽收者,被告謝俊賢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執票人,並於106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28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退步言,被告吳炳松明知原告公司不得為保證,而系爭3 紙票據係用來保證陳威智個人債務,其取得票據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再被告謝俊賢自被告吳炳松或其他前手取得系爭3 紙票據,顯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被告謝俊賢、吳炳松若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對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又被告謝俊賢雖抗辯其為實際借款人,然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696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訴外人黃桐益、王伶文之匯款憑證,無從證明上開資金為被告謝俊賢出借給陳威智,被告謝俊賢先前與原告公司洽談時亦僅稱係受債權人委託,並非自稱為債權人,是被告謝俊賢與陳威智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並訴請確認被告謝俊賢、吳炳松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承上,系爭3 紙票據既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謝俊賢卻於106 年2 月間兌現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而取得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9萬元,則被告謝俊賢受領此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法保證限制應知悉甚詳,則被告吳炳松要求陳威智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3 紙票據,以擔保及清償個人債務,並交由被告謝俊賢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兌領69萬元,此部分顯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並違反公司法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返還69萬元。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炳松以: ⒈當初原告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陳威智、鄭漢森,以公司緊缺資金為由,請被告吳炳松代尋資金,事後由陳威智及鄭漢森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謝俊賢及訴外人葉金和借款,並表示該筆款項係用於原告公司。是被告吳炳松並非本件借款債權人,僅是介紹人,並代為協助轉交系爭3 紙票據,被告吳炳松並未與陳威智、鄭漢森簽立借據,亦未經手任何金流,本件借款契約顯係存在於陳威智與被告謝俊賢間,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現均由被告謝俊賢所持有。詎嗣後陳威智及鄭漢森竟拒絕還款,並謊稱債權人為被告吳炳松、原告公司不得為保證云云,提起刑事告訴,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明察,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又依最高法院判例、高等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執票人僅須就票據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且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公司為票據行為並非公司法所禁止之範圍,與民法上保證分屬二事。而系爭本票係由陳威智所簽立,已為原告所自認,且迄未提出任何債權不存在之證據,公司為票據行為亦屬有效,原告自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再者,被告吳炳松僅是中間人,自始未曾取得票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炳松明知原告公司之章程,自難認被告吳炳松知悉原告不得為保證,更無法證明被告兩人有合意共謀之情形,是原告就被告吳炳松應負侵權責任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俊賢以: 被告謝俊賢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黃桐益出資,故被告謝俊賢直接請黃桐益匯款,黃桐益並同意借名為本件債權之出名人,故借貸契約上始以黃桐益為債權人,然系爭3 紙票據及股票等等擔保品均由被告謝俊賢持有並處理,故被告謝俊賢確實為本件債權人以及執票人。當初原告並未爭執債權人是誰,現在卻主張被告謝俊賢並非債權人,且鄭漢森及陳威智當時並未表示原告公司不得對外保證,並在債務出問題後,才修改公司章程,明顯是惡意詐欺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威智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現任負責人為鄭漢森,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 ㈡陳威智於105 年間,以原告公司緊缺資金為由,由陳威智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融資借款,並交付原告公司名義所開立系爭3 紙票據以為清償及擔保。 ㈢被告謝俊賢於106 年2 月間提示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並兌領69萬元,嗣再於106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28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現仍持有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㈣原告公司章程本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嗣至105 年10月17日修正公司章程增列第2 條之1 規定,得為對外保證。 ㈤陳威智、鄭漢森前對被告吳炳松、謝俊賢因本件消費借貸提起詐欺、重利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第25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系爭3 紙票據、簽收單、原告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第25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 紙票據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且被告吳炳松為惡意,被告謝俊賢亦未交付票載金額之借款,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連帶請求返還票款69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被告吳炳松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3 紙票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14條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吳炳松、謝俊連帶給付69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吳炳松提起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不可分,未占有票據之人無從主張票據權利。故票據債務人對於未執有票據之人,當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被告謝俊賢於106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28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謝俊賢現仍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謝俊賢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被告吳炳松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一節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縱使被告吳炳松最初為系爭本票之簽收人,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應已知悉被告吳炳松未執有系爭本票,則被告吳炳松既未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對原告而言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況被告吳炳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第25120 號案件及本件中始終抗辯自始未曾取得系爭3 紙票據,僅係代為轉交,亦不否認其個人與陳威智、鄭漢森間無本件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益見原告與吳炳松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吳炳松請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票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據。 ㈡系爭3 紙票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有效: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惟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⒉查系爭3 紙票據上均無「保證」字樣之記載,且原告主張係為擔保陳威智之個人債務,具有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3 紙票據,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簽發系爭3 紙票據核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且為避免破壞票據流通性,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發票人即原告仍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則原告以系爭3 紙票據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為由,主張對原告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14條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炳松明知原告公司不得為保證,其取得系爭3 紙票據顯屬惡意,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謝俊賢自被告吳炳松或其他前手取得系爭3 紙票據,顯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然被告吳炳松係自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威智取得系爭3 紙票據一情,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吳炳松取得系爭3 紙票據顯非從無權處分人處受讓票據,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則被告謝俊賢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情。 ⒊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⒋原告主張被告謝俊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與陳威智,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而兩造對於陳威智交付系爭3 紙票據係供作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及擔保一情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負舉證之責。被告謝俊賢抗辯本件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謝俊賢,相關借款係其委由黃桐益直接匯款,並由黃桐益出名簽立借貸契約,但相關擔保物均由被告謝俊賢持有等語,並提出票據簽收單、匯款單、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股票照片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89 頁),而陳威智、鄭漢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第25120 號案件偵查中均自承在105 年1 月18日到同年6 月30日有向被告吳炳松借款4,610 萬元,上開金額有匯款到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宗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陳威智確已取得本件借款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係被告謝俊賢於106 年2 月間提示兌領69萬元,嗣再於106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28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謝俊賢現仍持有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3 紙票據均係由被告謝俊賢執有並行使票據權利,此外,本件借款其他相關匯款證明、簽收單、借款契約書、擔保股票等物現亦均為被告謝俊賢所持有,業經被告謝俊賢提出上述文件為證,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足認被告抗辯被告謝俊賢為本件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並已依約交付借款,被告吳炳松僅是中間介紹人等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應存在於陳威智與被告吳炳松之間,且匯款人係黃桐益並非被告謝俊賢等語,然被告吳炳松始終抗辯並非本件借款人,亦未經手任何金流等語,且黃桐益係依被告謝俊賢指示而匯款,並出名簽立借貸契約,相關證明文件及系爭3 紙票據均係被告謝俊賢持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陳威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第25120 號案件所提出其與被告吳炳松間於105 年1 月1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BEN 凱鈺(按即被告吳炳松):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要博思達光電(按應係伯思達之誤植,即後改制之伯思達公司),因為是他的支票及本票」、「因為以前沒來往過,他們希望你在支票及本票上個人背書,OK」,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第81頁),足見陳威智對本件借款人並非被告吳炳松,被告吳炳松僅係居間傳話、溝通一情知之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應存在於陳威智與被告吳炳松之間等語,即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14條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為無效,被告謝俊賢提示兌現69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系爭3 紙票據均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屬有效,且被告謝俊賢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節,業已認定於前,是被告謝俊賢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自得依票載金額行使票據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亦就被告吳炳松有何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9萬元,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炳松明知附表編號3 所示票據無效,猶仍交付被告謝俊賢,並由被告謝俊賢提示兌現,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查,系爭3 紙票據均為有效票據,業如前述,是被告吳炳松將系爭3 紙票據轉交與被告謝俊賢,再由被告謝俊賢本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共謀,以提示附表編號所示3 票據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 紙票據均屬有效,被告亦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該當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連帶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文彬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1 │ 原 告 │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19日│ 500萬元 │ CH0000000│本票│ │ │ │ │ │ │ │ │ ├───┼─────┼──────┼──────┼─────┼─────┼──┤ │ 2 │ 原 告 │105年5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 500萬元 │ AC0000000│支票│ │ │ │ │銀行 │ │ │ │ ├───┼─────┼──────┼──────┼─────┼─────┼──┤ │ 3 │ 原 告 │105年5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 69萬元 │ AC0000000│支票│ │ │ │ │銀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