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劉文欽 蔡珠麗 劉萬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壹萬元、壹萬元為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文欽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以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天花板破損、牆面污損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在未修復妥漏水問題及2 樓房屋屋況受損前,不得將3 樓房屋租賃給不知情之第三方。四、被告在修妥漏水問題及2 樓屋況受損後,3 樓房屋亦不得租賃給24小時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夜間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以免妨礙原告劉文欽及社區之安寧。」等語(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除追加蔡珠麗、劉萬順為本件原告外(見本院卷第29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行委請廠商修復3 樓房屋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使之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相關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容許原告蔡珠麗或其指定之人進入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復經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漏水情形,經該會製作107 年3 月2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後,原告歷次於107 年6 月2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於107 年7 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更正訴之聲明、於107 年8 月17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表示不再主張備位聲明,故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8萬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即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3 人之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珠麗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2 樓及夾層之所有權人,原告劉文欽為原告蔡珠麗之配偶,原告劉萬順為原告劉文欽之父親,原告3 人並共同生活於上址房屋內;被告則為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蔡珠麗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發現其所有之2 樓房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旋即告知當時3 樓房屋之房客即訴外人王政俞前往查看。翌日即106 年5 月8 日漏水情形更為嚴重,並導致2 樓房屋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及線路、燈具等受有損害,且因2 樓房屋之天花板不停滲、漏水,牆壁亦因滲、漏水而髒汙不堪,而因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5 月18日仍不斷發生漏水情形,王政俞雖承諾會代被告處理漏水情事,惟迄至106 年5 月18日仍無任何人出面修復,原告蔡珠麗乃於106 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確認原告所有2 樓房屋樓梯間天花板之潮濕及滴水等情形,係因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功能喪失所導致,且妨害原告蔡珠麗對於2 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所載工程內容之修復費用5 萬2,920 元、附件八之舊有天花板拆除費用6,000 元,以及為回復2 樓房屋原狀所需支付之裝潢費用20萬3,000 元,共計26萬1,920 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又原告3 人均實際居住於2 樓房屋內,因3 樓房屋漏水對原告3 人居住之生活品質必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並生活在隨時可能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之環境的恐懼中,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劉萬順已屆83歲高齡,地板濕滑恐有跌倒受傷之危險,且原告劉萬順自漏水情事發生後,整日處理漏水情況,更因而產生焦慮症,顯見被告對3 樓房屋漏水棄置不顧,業已對原告3 人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9,000 元、1 萬9,000 元、2 萬1,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再者,原告蔡珠麗所有之2 樓房屋樓梯間天花板之潮濕及滴水等漏水情事,既係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功能喪失所導致,原告蔡珠麗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3 人亦與有過失,且裝潢費用亦需扣除折舊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確認原告蔡珠麗所有之2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功能喪失所導致,原告3 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自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應扣除之折舊價額,且原告蔡珠麗係於97年間始購得2 樓房屋,故被告以屋齡為28年主張折舊顯非適當,另房屋之折舊與裝潢之折舊不能混為一談,況本次漏水情形係第4 次發生,原告蔡珠麗係早於105 年2 月16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漏水造成損害需修繕,故縱需計算折舊(假設語氣,原告認為不需計算折舊),亦應自105 年起算,至106 年間發生本件漏水事件應僅有1 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28萬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萬順2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2 樓房屋之樓梯間樓板有漏水之狀況,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為係因該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產生裂縫,故關於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產生裂縫,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亦認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3 樓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沙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情,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內關於漏水之修繕方法,係認為2 樓房屋建議室內施作防護措施、舊有油漆刮除、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5 公斤、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等防漏工事,顯見原告蔡珠麗對於上開漏水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及過失,故依(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建議關於2 、3 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蔡珠麗及被告共同負擔,且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如有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劉文欽、劉萬順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漏水,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除否認原告蔡珠麗所提出長年裝潢工程行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外,又2 樓房屋之屋齡已有28年(係於78年9 月27日建築完成),其內部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線路、燈具等物品均已相當老舊,故上開物品之回復原狀既應係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因修理物品而更換新品,該新品即非損害發生當時,故就上開物品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蔡麗珠請求被告賠償漏水裝潢損害20萬3,000 元(即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並無理由。另本件房屋漏水時間僅有106 年5 月7 、8 日,且漏水地點僅有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尚不致因此嚴重影響原告蔡麗珠之生活品質,及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3 人主張因2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或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㈠原告蔡麗珠、被告分別為2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3 人居住於2 樓房屋內。 ㈡本件2 樓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後為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 ㈢2 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所載。 ㈣3 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費用如附表所載。 ㈤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天花板拆除費用為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3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喪失功能,導致2 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及滴水等情形,原告蔡珠麗因而受有漏水損害即2 樓房屋修復費用5 萬2,920 元、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天花板拆除費用為6,000 元、2 樓房屋裝潢費用20萬3,000 元,及對於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蔡珠麗自得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漏水損害賠償共計26萬1,92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9,000 元;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則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 萬9,000 元、2 萬1,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①原告蔡珠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損害,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若干?②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倘有理由,其等得請求數額為若干?③原告蔡珠麗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珠麗主張因被告所有3 樓房屋防水層喪失功能,導致其所有2 樓房屋天花板、樓梯、電燈開關及線路、燈具等受有損害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並經本件囑託鑑定單位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至2 樓房屋現場進行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相片可憑(見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堪信為真。又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原因,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其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3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老化、破裂確為2 樓房屋因漏水而生前揭損害之成因,而被告既為3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對於所有房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其疏於維護3 樓房屋之屋況,致未能及早排除該屋防水層破裂之問題,致原告蔡珠麗因2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蔡珠麗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訴請被告賠償。 ㈢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該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造成混凝土結構產生裂縫,而認被告就漏水原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記載「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語,被告前揭所辯,實有誤會;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本件漏水發生原因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又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內關於漏水之修繕方法,認為2 樓房屋建議室內施作防護措施、舊有油漆刮除、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5 公斤、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等防漏工事等情,認為原告蔡珠麗對於2 樓房屋漏水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及過失,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原因僅載明「為建築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影響,而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因水泥砂漿、防水層老化、破裂,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加速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 樓房屋樓梯間樓板內,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等語,顯與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之相關設備無涉。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所載內容,係關於2 樓房屋修復方式與費用,非屬本件漏水之成因,本院自難據以被告所辯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所載修復方式之內容而為原告蔡珠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原告蔡珠麗因本件漏水而拆除2 樓房屋樓梯間舊有天花板,並受有2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已如前述,而因漏水所致損害之項目及修復金額,經本院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2 樓房屋之修繕方法建議費用共計為5 萬2,920 元,且原告拆除前揭天花板而支付拆除費用6,0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統一發票收據可憑(內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附件八所載,置於卷外),此鑑定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金額、天花板拆除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觀諸被告所提出書狀可明(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本院卷第136 頁、第194 頁),上開費用金額足堪為認定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依據。基此,原告蔡珠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就其所有2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應賠償其5 萬8,920 元損害賠償(計算式:5 萬2,920 元+6,000 元=5 萬8,920 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蔡珠麗另主張2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裝潢費用損害為20萬3,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即品名所列天花板、線板、鷹架、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烤漆、拆除及搬運、天花板及牆壁油漆、電燈開關及線路毀損更新、燈具毀損更新,並未具體指明係屬2 樓房屋何位置、修復內容及方式為何,甚為籠統,且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一關於2 樓房屋之修復工程內容中舊有油漆刮除及運棄、施作木作天花板、燈具復原部分顯有重複請求之虞,原告蔡珠麗就此部分亦無說明,況估價單所列單價顯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單價甚多,估價單上又無詳列其估算原因,故本院自難以原告蔡珠麗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作為認定回復原告蔡珠麗損害費用之依據。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原告3 人主張其等居住於2 樓房屋,因該屋漏水無法安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前揭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3 人主張其等分別居住於2 樓房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2 樓房屋僅有106 年5 月7 、8 日有漏水云云,然2 樓房屋自106 年5 月7 、8 日即發生漏水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件鑑定單位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人員於107 年1 月11日、107 年3 月14日至2 樓房屋現場進行初勘、複勘時,勘查結果分別為「於107 年1 月11日會同原告進入2 樓房屋,查看現況樓梯間上方共1 處,現況樓梯間上方有木作天花板有少許水痕現象,會同被告進入3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浴室現況無水源及電源」、「於107 年3 月14日會同原告進入2 樓房屋,查看現況樓梯間上方樓板共1 處(範圍186cm ×202c m ),現況舊有木作天花板拆除有裂縫及少許水痕現象,於3 樓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浸水前以紅線顯像檢測,有少許藍色區域有潮濕現象,於3 樓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浸水前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2 樓房屋樓梯間上方樓板,檢測之數值有3 處皆高於20% 有明顯潮濕現象:如下表一。會同被告進入3 樓房屋於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進行浸水測試1 小時從下午2 :50開始,測試約15分鐘即發現有水份沿2 樓樓板裂縫處滲漏開始滴水現象,且滴水越來越多,沿2 樓樓板裂縫處滲漏開始滴水部分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數值達40.3% ,3 樓浸水後2 樓房屋樓梯間上方樓板以紅外線顯像檢測藍色區域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請兩造確認滴水現象後,停止進水測試」等語,並有初勘照片、複勘照片為證,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即明(置於卷外),可見2 樓房屋直至107 年3 月14日複勘時仍有漏水現象而未修復,被告所辯2 樓房屋僅有106 年5 月7 、8 日有漏水等情,實無可採。另細觀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初勘、複勘照片,2 樓房屋樓梯間之樓板確因漏水而拆除木作天花板,且出現樓板有裂縫、少許水痕之情,衡情居住於該屋內之原告3 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確實因此受有影響,堪認被告疏未維護3 樓房屋屋況,而致2 樓房屋漏水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3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引條文請求被告就其等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並無不合。 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劉文欽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04 、105 年度有5 筆所得資料、1 筆財產資料;原告蔡珠麗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04 、105 年度有5 筆所得資料、4 筆財產資料;原告劉萬順為小學畢業,前為大樓管理員,目前無業,104 、105 年度有4 筆所得資料、6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小學肄業,前為華志彈簧五金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兼員工,目前無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 個兒子,104、105年度有11筆所得資料、24筆財產資料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㈢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漏水情節及所造成原告3 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珠麗、劉文欽、劉萬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9,000 元、1 萬9,000 元、2 萬1,000 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 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告劉萬順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致其患有焦慮症,固提出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106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早於106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於106 年7 月19日始追加劉萬順為本件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劉萬順因為焦慮症,於106 年7 月5 日來院初診,今日復診外,並無其他內容,是否能遽認該等症狀與本件漏水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況原告劉萬順罹患前揭疾病原因所在多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說明該疾病確係由何因素所導致,本院自無從據以推論本件漏水,與原告劉萬順罹患上開疾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即無從作為本院審酌原告劉萬順精神上損害之依據,併此說明。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3 樓房屋所有權人,然該屋因防水層失效,導致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有前揭漏水情形,妨害原告蔡珠麗對2 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致其所有2 樓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蔡珠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漏水侵害並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蔡珠麗請求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告另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與民法第767 條規定屬於競合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既有理由,則上開2 項請求權,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已於106 年6 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重簡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因防水層老化、破裂而失效,致原告蔡珠麗所有2 樓房屋漏水,原告3 人並受有損害,原告蔡珠麗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珠麗6 萬8,920 元(計算式:5 萬8,920 元+1 萬元=6 萬8,9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所載工程內容修繕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當論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劉文欽、劉萬順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欽、劉萬順各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3 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項目│工 程 內 容 │部 位 │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 │ ├──┼─────────────┼───────┼──┼──┼───┼──────┤ │ 1 │防護措施 │室內 │ 1 │ 式 │3,000 │3,000 │ ├──┼─────────────┼───────┼──┼──┼───┼──────┤ │ 2 │舊有磁磚打除運素(含設備)│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0,000│10,000 │ ├──┼─────────────┼───────┼──┼──┼───┼──────┤ │ 3 │素地面粉刷整平 │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0,000│10,000 │ ├──┼─────────────┼───────┼──┼──┼───┼──────┤ │ 4 │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18,000│18,000 │ │ │三道+補強布) │ │ │ │ │ │ ├──┼─────────────┼───────┼──┼──┼───┼──────┤ │ 5 │舖貼磁磚含黏著材 │浴室地坪、牆面│ 1 │ 式 │20,000│20,000 │ ├──┼─────────────┼───────┼──┼──┼───┼──────┤ │ 6 │裂縫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浴室角隅 │ 1 │ 式 │5,000 │5,000 │ ├──┼─────────────┼───────┼──┼──┼───┼──────┤ │ 7 │排水管四周填縫及縫隙灌注聚│浴室 │ 1 │ 式 │3,000 │3,000 │ │ │胺基甲酸酯發泡材 │ │ │ │ │ │ ├──┼─────────────┴───────┴──┴──┴───┼──────┤ │ 8 │ 小計 │69,000 │ ├──┼─────────────┬───────┬──┬──┬───┼──────┤ │ 9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1~7小項 │ 10 │ % │ │6,900 │ │ │運 │ │ │ │ │ │ ├──┼─────────────┼───────┼──┼──┼───┼──────┤ │ 10 │廠商管理利潤 │1~7小項 │ 10 │ % │ │6,900 │ ├──┼─────────────┼───────┼──┼──┼───┼──────┤ │ 11 │營業稅捐 │1~10小項 │ 5 │ % │ │4,140 │ ├──┴─────────────┴───────┴──┴──┴───┼──────┤ │ 合 計 │86,94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