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 告 李昆茂 被 告 游錫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南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委託訴外人彭時來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且預扣3個月利息14萬元,而由伊簽發並交付彭時來金額186萬元之即期支票供提兌,並由彭時來交付伊南星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12月31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返 還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且被告亦避不見面。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透過彭時來向原告借200萬元,但伊沒有拿 到200萬元,扣掉利息,伊實際拿到186萬元,後來公司解散,伊是負責人,這1年多來伊清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 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又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南星公司負責人,於104年9月17日委託彭時來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依約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且預扣3個月利息14萬元,而由原告簽發並交付彭時來金額186萬元之即期支票 供提兌,並由彭時來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返還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頁),則依上列說明, 本件原告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即186萬元為準,該預扣利息14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而發生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6萬元,即屬有 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清償原告20萬元等語,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其主張之上列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陳明其並無清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且系爭支票屆期 (104年12月31日)經提示,亦不獲付款,既已如前述,則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