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舜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洪正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登記設立,並委任被告為經 理人,全權處理原告在台灣業務發展一切事宜。惟原告嗣後察覺會計款項異常,經原告財會部門查核後,赫然發現被告在職期間有挪用公款、未經原告同意,低價出售產品、擅將原告商標以個人名義登記等不法情事,造成原告損害,分述於下: ⑴被告於103年10月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公司資金購買汽 車,登記於被告所營訴外人布蕾派對有限公司(以下稱布蕾公司)名下,再以布蕾公司將汽車出租予原告之名義,向原告請款,原告每月支付訴外人布蕾公司新台幣(下同)38000元之汽車租賃費用,汽車則由被告使用,經原告察覺後, 被告始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以分期方式陸續歸還該筆汽車之頭期款及保證金各70萬元,但尚有每期38000元,共11 期以租賃名義支出之款項計418000元未返還原告。 ⑵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0日、20日、同年4月10日、20日,以到日本出差洽公為由,向原告報銷出差費用33708元、12000元、17982元、56025元及22682元,共142397元 (原證3)。被告出差後並未提供出差報告書,經總公司查 核後要求被告就出差目的及相關行程、成果為說明,被告均支吾其詞,顯係以出差洽公之名,行私人旅遊之實。且查,被告出差期間所購買之私人物品(清潔用品、日用品),與公務無關,卻以出差費用向原告報請核銷12232元,事經原 告總公司稽查後,被告始針對購買私人物品部分,償還2038元,但尚有9924元未還(原證4)。以上未退出差費用小計 152321元。 ⑶被告任職期間,曾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康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簽訂阿拉伯糖之開發合作案,雙方並於合作協議書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合作商品之成本由雙方平均分擔。且於該條項第二款後段明訂:雙方具體分擔之成本項目與金額,由雙方於合作商品各批次投產製作前以書面確認(原證5)。孰料,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購買砂糖原料」為名義(原證6),未經原告內部程序同意,亦 未事前書面確認,擅自從原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30萬元(原證7)。嗣後經原告向訴外人康寶公司確認,發現康寶公司未曾要求原告提領該筆金額,被告提領此 230萬元,係假借名目擅自挪用。東窗事發後,被告自知難 再隱瞞,始於104年8月13日及8月25日,陸續返還70萬及160萬元(原證8),有關此部分僅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原告利息損失,總計為75726元(計算式:160萬x5%x 244天/365=53479、70萬x5%x232天/365=22247)。 ⑷原告公司已聘有專案美編人員康珮慈,被告卻又假借名義,自行委任被告個人所營事業之合夥人黃若瑄為美編人員,並支付勞務報酬24000元(原證9),經質問被告有關黃若瑄之實際工作內容、成果,被告均未能說明。事實上應係被告為補貼其合夥人,編造名目由原告付款,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銷售L-阿拉伯糖、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包健康砂糖予各經銷商之最低售價分別為1115元、55元、109元及 85元,此有客戶分析明細及發票上載之單價可證(詳原證10),被告為謀一己之私,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以850元、 35元、75元及7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自行經營之布蕾公司(原證11),致原告受有至少138212元之損失(見卷一第445 頁)。 ⑹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業向主管機關正式登記設立, 被告時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應對原告盡忠實義務。惟被告卻於104年3月6日仍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委任商標事務所 ,將原告設計之商標「納特堅果Nutters及設計圖」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9、30、32、35等類專用,經審定核准分別列為註冊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證12)。被告復於104年6月2日再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委任商標事務所,將原 告設計之「Fiber-Miracle魔力纖及圖」、「Made wit NuAra唐芯生技及圖」向大陸之商標主管機關分別提出申請 於第5、30類;第30類專用(經分別列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參原證13),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原告察覺後,被告自知不法,將上開商標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此已造成原告支出移轉費用共99600元(原證14) 。 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經營之公司所需向原告之上游廠商唐傳生物科技公司訂購阿拉伯糖五袋,共計4500元,詎料被告迄未付款,原告公司乃墊付該筆交易費用(原證15之1 ),被告自有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被告辯稱係為提供樣品供客戶測試,惟原告公司有樣品申請表,若有提供樣品供客戶測試之需要,需填載表單以為憑據,惟被告並未填具申請表,且若為樣品僅須少量,不會多到5公斤,可見被告所辯 不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176條,請求被告給付。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6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經營布蕾公司,在網路購物夙有名聲,多次獲選為網路購物百大等,原告公司係在香港設立登記,欲在台灣成立分公司,遂以給予15%股份之條件邀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推 廣經銷原告公司之商品阿拉伯糖。原告商請被告任職總經理時,承諾給予配車,由原告公司租賃,但經過銀行審核條件後,因原告公司甫成立,並無任何營收與信用紀錄,無法租賃,被告向原告報告狀況後,兩造協商以布蕾公司之名義進行租賃,由原告支付租車費用,於103年1月間,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RAR-6058車輛一部,頭款保證金及每月租賃金額由財盟公司開立發票給布蕾公司,布蕾公司再開立租車發票給原告公司。被告與會計師確認此方法可行,並符合稅法,始同意用此方式進行。原告繳納分期付款至104年9月,因資金出現缺口,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項,遂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10日、11月2日及105年3月1日,自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原告公司計140萬元,上 開車輛之價款完全未計算折舊,後續每月的租賃金額亦由被告繳納。原告租賃期間,所有的租賃文件及租賃發票均交給原告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且記載於財務日報表、週報表及月報表等,在會計師簽證的全年度損益報表裡也完整呈現,原告從未有任何異議,全數用以申報抵稅,由總公司財務長及總公司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共同確認後簽證,至二年餘後才恣意主張,益徵原告挾怨報復。 2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銷售及所有業務項目,為拓展公司營運、引入創新觀念,因而有出國考察吸取新知之必要性,且所有出差事宜均有呈報計畫獲得核可。103年12月14日前往日本係因新產品專案推出而考察包 裝設計及同類型產品行銷訴求,並於同年月19日以Email提 出專案報告、同年月25日則前往廈門向董事長報告。104年4月5至8日,為準備專案報告之需要,帶同室內設計師前往日本考察同類型門市及產品,以便準備之後將至廈門與上市公司建發集團討論意向合作案。隨即於同年月10日,前往廈門和董事長討論專案簡報製作方向,且於16日以Email向董事 長提出參考畫面及提出含設計師規劃平面圖之完整專案報告。同年月29日,再度前往廈門,係為了陪同董事長前往建發集團進行專案。所有出差費用申請及金額,皆記載於日報、週報、月報等財務報表,由會計每日準時寄送總公司。公司若有異議,當時為何不表示反對及異議。 3訴外人康寶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兩公司則與訴外人得福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康寶公司負責製造、得福公司負責販售,原告公司則負責廣告。健康砂糖係由原告公司供應原料阿拉伯糖,與台糖所生產之砂糖混合後包裝(被證11),依據上開合作協議書、經銷合約預估生產所需之砂糖,每袋200g的砂糖成本約563980元、每盒500g的砂糖成本則約0000000元。因台糖出售砂糖係以 現金交易,被告乃依據上開合作協議書、經銷合約所定「應收、應付帳款之收付」條款,應先行代墊康寶公司向台糖公司採購砂糖之現金款,遂於103年12月24日先支領現金230萬元。該合約之代工自104年2月至7月,7月底始完成最後的生產,被告係因應各次砂糖交易而支付現金價款予台糖公司,至完全不再生產之8月,完成結算後立即將所有款項匯還予 原告公司,並無中飽私囊。 4訴外人黃若瑄之經歷為媚登峰集團行銷部協理、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公關總監、NEWS98廣播電台主持人及安婕妤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部主任。原告公司甫成立時,並無文案企劃人員,被告考慮公司草創,僱用全職人員並不划算,遂商請黃若瑄協助文宣企劃、網站文案及媒體規劃,其所負責之工作非僅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美編工作。自 103年12月至104年7月,黃若瑄之工作內容包含網站文案、 媒體露出規劃、官網程式碼連結、雜誌廣告文案、數位媒體文案撰寫,期間原告公司發生網站程式問題,尚透過黃若瑄之人脈,商請其朋友無償協助修改程式碼。以上開工作之時間、繁瑣程度等,僅支付黃若瑄24000元的津貼,實屬過低 ,被告將款項全數支付予付出勞務之黃若瑄,並無任何假藉僱傭為名而取得原告公司款項之情。 5原告公司主要進口阿拉伯糖,進口之成本為每公斤575.76元(計算式:229848+0000000=0000000元【進口總費用】,0000000元÷8320公斤=575.76元/每公斤)。原告與康寶公 司合作生產之健康砂糖,200g的成本每包為25.038元,500g的成本每盒52.278元。被告向原告購買阿拉伯糖之價格為每公斤850元,其餘經銷售購買之價格則為每公斤950元至11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購買健康砂糖,200g的價格每包為35元,500g的價格每盒75元。不論是作為原料使用之阿拉伯糖或經加工後之健康砂糖,均無原告所指摘低於成本價之情。上開被告所購買之價格,均詳載於銷售統計表上,由會計杜心嵐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董事長、財務長及財務經理,足以證明彼等在被告任職期間均同意上開銷售價格。更況,根據市場經濟及價格自由原則,買賣價格原本就是浮動而由交易雙方決定,價格決定因素取決於交易雙方之親疏、遠近,亦屬當然之理。被告一方面是為抒解原告產品庫存壓力,一方面基於與原告間之業務關係,而取得較其他經銷商低,但並未低於成本價之價格而購買,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在被告辭卸總經理職務後,原告公司邱副總還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告所經營之布蕾公司再度購買阿拉伯糖,如原告公司對於交易價格有疑慮,豈有可能再度出售予被告及布蕾公司?益徵被告並無以低價圖利布蕾公司之舉。 6原告完成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前,商標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而當時負責商標申請業務的均為訴外人杜心嵐。至公司設立登記後,亦均由杜心嵐負責,協助申請商標之法權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員亦均與杜心嵐聯繫。因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杜心嵐係以被告名義提出申請,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其仍以被告之名為申請(被證20),被告未為任何指示,完全是其依慣例而為,是以,就商標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乙節,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離職之前,已更名為原告公司,被告未加使用。原告所稱之商標移轉費用,係被告為移轉商標予原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非被告個人之不法獲利。至於104年10月之後,所申請的商標均以原告之名為登 記,則更加證明被告毫無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 7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因為經營食品業經常有提供樣品予客戶測試之需求,被告遂簽准供客戶測試。該筆測試樣品係於104年7月1日寄給客戶,客戶亦確實收到樣品。既然 是原告公司經營、推廣產品所需,非被告個人自用,該筆費用自應由原告支出,無由被告支出該筆費用之理由。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公司 資金購買汽車,登記於被告所營訴外人布蕾公司名下,再以布蕾公司將汽車出租予原告之名義,向原告請款,原告每月支付訴外人布蕾公司38000元之汽車租賃費用,汽車則由被 告使用,經原告察覺後,被告始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以分期方式陸續歸還該筆汽車之頭期款及保證金各70萬元,但尚有每期38000元,共11期以租賃名義支出之款項計418000 元未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商請被告任職總經理時,承諾給予配車,由原告公司租賃,但經過銀行審核條件後,因原告公司甫成立,並無任何營收與信用紀錄,無法租賃,被告向原告報告狀況後,兩造協商以布蕾公司之名義進行租賃,由原告支付租賃款項,於103年1月間,向財盟公司承租RAR-6058車輛一部,頭款保證金及每月租賃金額由財盟公司開立發票給布蕾公司,布蕾公司再開立同等金額租車發票給原告公司。被告與會計師確認此方法可行,並符合稅法,始同意用此方式進行。原告繳納分期付款至104年9月,因資金出現缺口,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項,遂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10日、11月2日及 105年3月1日,自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原告公司計140萬元,上開車輛之價款完全未計算折舊 ,後續每月的租賃金額亦由被告繳納。原告租賃期間,所有的租賃文件及租賃發票均交給原告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且翔實記載於財務日報表、週報表及月報表等,在會計師簽證的全年度損益報表裡也完整呈現,原告從未有任何異議,亦全數用以申報抵稅,由總公司財務長及總公司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共同確認後簽證,至二年餘後才恣意主張,益徵原告挾怨報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總公司僅有董事長有配車,並無配車給董事長以下階級之主管使用或替其支付租車費用之慣例,業據證人葉其昌證述在卷(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係原告承諾給被告配車,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舉證,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以原告之金錢支付租車費,核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每期38000元,共 11期以租賃名義支出之款項計418000元未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錢,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0日、20日、 同年4月10日、20日,以到日本出差洽公為由,向原告報銷 出差費用33708元、12000元、17982元、56025元及22682元 ,共142397元。被告出差後未提供出差報告書,經總公司查核後要求被告就出差目的及相關行程、成果為說明,被告均支吾其詞,顯係以出差洽公之名,行私人旅遊之實。且查,被告出差期間所購買之私人物品(清潔用品、日用品),與公務無關,卻以出差費用向原告報請核銷12232元,事經原 告總公司稽查後,被告始針對購買私人物品部分,償還2038元,但尚有9924元未還,以上未還出差費用小計152321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銷售及所有業務項目,為拓展公司營運、引入創新觀念,因而有出國考察吸取新知之必要性,且所有出差事宜均有呈報計畫獲得核可。103年12月14日前往日本係因新產品專 案推出而考察包裝設計及同類型產品行銷訴求,並於同年月19日以Email提出專案報告、同年月25日則前往廈門向董事 長報告。104年4月5至8日,為準備專案報告之需要,帶同室內設計師前往日本考察同類型門市及產品,以便準備之後將至廈門與上市公司建發集團討論意向合作案。隨即於同年月10日,前往廈門和董事長討論專案簡報製作方向,且於16日以Email向董事長提出參考畫面及提出含設計師規劃平面圖 之完整專案報告。同年月29日,再度前往廈門,係為了陪同董事長前往建發集團進行專案。所有出差費用申請及金額,皆詳實記載於日報、週報、月報等財務報表,由會計每日準時寄送總公司。公司若有異議,當時為何不表示反對及異議等語置辯。經查,就被告辯稱:出差事宜均有呈報計畫獲得核可,前往日本係因新產品專案推出而考察包裝設計及同類型產品行銷訴求,以便準備之後將至廈門與上市公司建發集團討論意向合作案乙節,被告雖提出被證9、10之電子郵件 為證,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被告向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董事長提出專案報告,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前往日本與該專案報告有何關連?除此之外,被告未再舉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前往日本是為考察等語為真。被告以到日本出差洽公為由,向原告報銷出差費用共142397元,及被告針對購買私人物品部分,償還2038元,尚有9924元未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2321元(142397+9924=152321),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曾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康寶公司簽訂阿拉伯糖之開發合作案,雙方並於合作協議書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合作商品之成本由雙方平均分擔。且於該條項第二款後段明訂:雙方具體分擔之成本項目與金額,由雙方於合作商品各批次投產製作前以書面確認。孰料,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購買砂糖原料」為名義,未經原告內 部程序同意,亦未事前書面確認,擅自從原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30萬元,嗣後經原告向訴外人康寶公 司確認,發現康寶公司未曾要求原告提領該筆金額,被告提領此230萬元,係假借名目擅自挪用。東窗事發後,被告自 知難再隱瞞,始於104年8月13日及8月25日,陸續返還70萬 及160萬元,有關此部分僅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 告利息損失,總計為75726元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康寶 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兩公司則與訴外人得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被告依據合作協議書、經銷合約所定「應收、應付帳款之收付」條款,應先行代墊康寶公司向台糖公司採購砂糖之現金款,遂先支領現金230萬元。該合約之代 工自104年2月至7月,7月底始完成最後的生產,被告係因應各次砂糖交易而支付現金價款予台糖公司,至完全不再生產之8月,完成結算後立即將所有款項匯還予原告公司,並無 中飽私囊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康寶公司所訂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原告須代墊康寶公司向台糖購買砂糖款項之約定,是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自原告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30萬元,並非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 康寶公司所訂合作協議書應給付之金額,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應提供之擔保金,已於103年11月27日匯入610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匯入3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雷祐筑即康寶公司母公司崇越科技公司法務室經理證述在卷(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230萬元亦與原告依合約需提供之擔保金無涉。被告雖提出其與康寶公司之員工楊素華之line對話,欲證明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係要替康寶公司代墊購買砂糖之用,惟查,被告陳報該line對話係於103年11月24日, 而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日期已距離 一個月,其提領之目的是否為康寶公司代墊購買砂糖之用,不無可疑,證人楊素華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匯款230萬 元進來,最後該筆買糖之費用係由康寶公司付款等語,而原證六轉帳傳票係記載提領230萬元係購砂糖原料105801.6公 斤(見卷一第115頁),此與楊素華於其line對話,稱購買 砂糖之數量為4365.6公斤(見卷二第131頁)亦不符,被告 又未陳報提領該筆款項後之流向,自難認為被告提領230萬 元係用以代墊康寶公司向台糖購買砂糖之款項。況原告與康寶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並無代墊款項之約定,原告自無義務代墊,則被告無權自原告帳戶提領此金額,雖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及8月25日,陸續返還70萬及160萬元,然已造成原告利息之損失,自103年12月24日算至104年8月13日共233天,自104年8月14日算至104年8月25日止共12天,依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76041元(0000000x0.05x233/365=73411;0000000x0.05x12/365=2630;73411+2630=76041)。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至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請求被告給付75726元,為有理 由。 4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聘有專案美編人員康珮慈,被告卻又假借名義,自行委任被告個人所營事業之合夥人黃若瑄為美編人員,並支付勞務報酬24000元,經質問被告有關黃若瑄 之實際工作內容、成果,被告均未能說明。事實上應係被告為補貼其合夥人,編造名目由原告付款,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甫成立時,並無文案企劃人員,被告考慮公司草創,僱用全職人員並不划算,遂商請黃若瑄協助文宣企劃、網站文案及媒體規劃,其所負責之工作非僅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美編工作。自103年12月至104年7 月,黃若瑄之工作內容包含網站文案、媒體露出規劃、官網程式碼連結、雜誌廣告文案、數位媒體文案撰寫,期間原告公司發生網站程式問題,尚透過黃若瑄之人脈,商請其朋友無償協助修改程式碼。以上開工作之時間、繁瑣程度等,僅支付黃若瑄24000元的津貼,實屬過低,被告將款項全數支 付予付出勞務之黃若瑄,並無任何假藉僱傭為名而取得原告公司款項之情等語置辯。經查,原證九薪資表係記載訴外人黃若瑄於104年1月1日到職,於104年2月1日支領薪資12000 元;於104年3月10日支領薪資12000元,則依提供勞務始得 取得薪資之原則,訴外人黃若瑄應於104年1月及104年2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經查被證14有104年1月29日、30日、104 年2月5日有訴外人黃若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討論「唐芯關鍵字廣告、追蹤碼、壹週刊數位尺寸回復」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原告銷售L-阿拉伯糖、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包健康砂糖予各經銷商之最低售價分別為1115元、55元、109元及85元,此有客戶分析明細及發票上載之單價可證 (詳原證10、21),被告為謀一己之私,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以850元、35元、75元及7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自行經 營之布蕾公司(原證11),致原告受有至少138212元之損失(見卷一第445頁)等情。經查,比對原證10、21、11可見 被告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高於被告出售予布蕾公司之價格,既然均為原告之出售對象,布蕾公司之購買價格卻僅為其他經銷商購買價格七、八成左右,顯然不合理。被告雖提出被證16之進口報單指出被告出售予布蕾公司之價格高於進口成本,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證16之進口報單所載之原料價格每公斤美金18元,低於實際價格每公斤美金32元,係因為被告向海關申報低價欲節省稅金及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葉其昌證述在卷(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該進口報單所載價格不能反應真實成本,況原告係以原告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互為比較,非以成本價格為比較,被告既不能說明其為何以低價出售予布蕾公司,自應認為被告就其故意低價出售予布蕾公司,造成原告受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於107年3月26日雖有提出 陳報狀,指出原告出售1公斤阿拉伯糖之價格有1050元、 1000元、950元,非如原告所稱最低價格為1115元等語,惟 查,觀諸被告陳報狀所附之銷售統計表,價格1050元、950 元之1公斤阿拉伯糖,並無銷售數量,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有 以1050元、95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而價格1000元之銷售數 量為3公斤,據證人葉雅娟證稱:原告為推廣1公斤阿拉伯糖,以極優惠之價格出售給客戶等語(見107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既然為推廣階段,數量亦只有3公斤,自非一般 正常交易,不能以1000元認定為原告出售之最低價格,故原告主張其同時期出售同產品予經銷商之最低價格為1115元,應為可採。其餘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包健康砂糖予各經銷商之最低售價分別為55元、109元及85元,亦有客戶 分析明細及發票上載之單價可證(詳原證10、21),減掉被告出售予布蕾公司之價格,得出如卷一第445頁之差額13821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業向主管機關正式 登記設立,被告時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應對原告盡忠實義務。惟被告卻於104年3月6日仍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委任 商標事務所,將原告設計之商標「納特堅果Nutters及設計 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9、30、32、35等類專用,經審定核准分別列為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復於 104年6月2日再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委任商標事務所,將 原告設計之「Fiber-Miracle魔力纖及圖」、「Made wit NuAra唐芯生技及圖」向大陸之商標主管機關分別提出申請 於第5、30類;第30類專用(經分別列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察覺後 ,被告自知不法,雖已配合將上開商標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此造成原告支出移轉費用共99600元等情。被告則以 :以被告個人名義提出申請,係依慣例而為,並非被告指示員工申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業 向經濟部登記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卷一第27頁),被告卻於104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 ,委任商標事務所,申請為商標權人,地址記載為被告住址,而非原告公司地址,此有委任合約書可稽(見卷一第147 、157頁),顯然被告明知係以自己為申請人,被告辯稱「 依慣例而為」,顯不足採。原告因將商標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支出移轉費用99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堪 予採信,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給付 原告99600元。 7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經營之公司所需向原告之上游廠商唐傳生物科技公司訂購阿拉伯糖五袋,共計 4500元,詎料被告迄未付款,原告公司乃墊付該筆交易費用,被告自有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等情。經查,原告供客戶測試,須填具樣品申請單(見卷一第377頁),被告雖辯稱該 4500元係提供樣品予客戶,然未提出樣品申請單,其所言尚難採信,且依原告所提原證15之1所載,被告向唐傳生物科 技公司訂購阿拉伯糖五袋,有5公斤重,亦與僅須提供少量 供樣品測試之狀況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被告應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返還原告450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8000元租車費、152321元出差費、賠償75726元利息損失、138212元差價損失、99600元商標移轉費用、返還4500元代墊款,共計888359元,及其中8126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