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故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動產),置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萬盛公司工廠,用以提供服務。詎因被告與萬盛公司間因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查封萬盛公司之財產,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誤為萬盛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動產位於被告之債務人萬盛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廠房)內,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為萬盛公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之一,萬盛公司顯是系爭動產之占有人,依法債權人對主張債務人占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之,是系爭動產既在萬盛公司占有中,自是推定屬於萬盛公司所有,與原告無關。 ㈡訴外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亦曾以被告查封之14項動產係該公司所有,而向鈞院提起106 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華震公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請求查封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將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之機具(合計14項)誤為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云云,足證華震公司主張被告所查封之14項動產全為該公司所有。惟華震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廖秋惠,依理就系爭動產是屬於華震公司所有或原告所有,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萬盛公司所有),如果系爭動產確屬於原告所有,為何華震公司會主張系爭動產為該公司所有?足證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於說明欄記載:「緣貴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至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木字第106814號查封物品項目1-9 項為本公司所有……」云云,查若謂系爭動產(屬查封物品11-14 項)屬原告所有,原告為何於存證信函主張1 -9項為其所有,而未主張11-14 項之動產為其所有?依常理而言1-9 項共有9 項,11-14 項僅有4 項,數字明顯不同,原告沒有誤載之理由,足證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㈣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其上載:「查聲請人前已陳報鈞院所查封之動產中有15頓蒸氣鍋爐乙台,熱媒鍋爐乙台,堆高機貳台為聲請人所有,因鈞院強制執行使聲請人無法點交前揭動產予買受人,致交易無法完成,聲請人因而蒙受巨大損失…」云云,查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萬盛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故原告將所有之鍋爐及堆高機等置於新北市○○區○○路0 號,用以提供服務…」,顯見系爭動產正在為特定目的使用中,為何又於前揭民事異議狀主張「無法點交前揭動產予買受人,致交易無法完成」,前後主張不合常理。 ㈤原告提出之證物,不足證明系動產為原告所有: 1.原證1 即「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非原告所稱之「蒸氣及熱媒鍋爐操作許可證」,尚難指與附表所示編號1 之15噸蒸氣鍋爐、編號2 之熱媒鍋爐有關。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載有「下列申請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經核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核發許可證規定,准予依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此僅是操作許可證,尚非是所有權狀,不足證明申請人是所有權人。系爭動產應是萬盛公司所有,只是委由原告代為操作或申請操作許可而已,不足證明原告是所有人。 2.原證2 之「榮晟機械有限公司成交單」係榮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晟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與聖諄間之文件,其上所載之時間不僅較系爭動產查封時間105 年10月4 日為晚,其成交之對象亦非原告,無法想像與附表所示堆高機何關,與原告何關;又原證2 之「榮晟機械有限公司堆高機定期保養記錄表」,是榮晟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與聖諄間之文件,亦與原告無關,不足證明原告是所有人。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動產已連同其餘查封之9 項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定106 年9 月27日拍賣期日由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得標而拍定,並已於106 年10月11日核發權利證明書,且原告亦有參與上開拍賣期日之競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執行程序之進行,雖迄至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調取上開卷宗之日止,尚未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惟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屬實(假設語氣),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知悉系爭動產已於106 年9 月27日拍定之事實,惟仍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型號 │ ├──┼──────┼──┼──┼─────┤ │ 1 │15噸蒸汽鍋爐│臺 │ 1 │P101-(S)│ ├──┼──────┼──┼──┼─────┤ │ 2 │熱媒鍋爐 │臺 │ 1 │P201-(H)│ ├──┼──────┼──┼──┼─────┤ │ 3 │堆高機 │臺 │ 1 │台品FD25 │ ├──┼──────┼──┼──┼─────┤ │ 4 │SHINKO堆高機│臺 │ 1 │A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