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李尚豪 鄭綉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尚豪及鄭綉湘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至98年4月30日止,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 。原告公司於106年5月間清查公司帳冊時,始發現國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堡公司)、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碩公司)、泉禾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禾金屬公司)、達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鼎公司)自98年1月至4月間公司之租金收入共新台幣(下同)94萬7100元,原告公司已開立租金之發票,惟該等租金並未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是被告二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李尚豪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於97年12月26日自原告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提領3萬7000元,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 鄭綉湘設於兆豐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然被告鄭綉湘獲取前開金錢利益,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相關對價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李尚豪上開匯款行為,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亦未留有任何紀錄,是被告鄭綉湘獲取前開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鄭綉湘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當時原告公司就承租戶國碩公司之租金收入,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李光隆收取並分配股東。國堡公司所收入98年1月至4月之租金,係董事間同意當時承租人國堡公司因有修建廠房之需要,與國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由國堡公司預付廠房預付租金800萬元,作為原告翻修廠房 之用,依據租賃契約其資金給付係簽立契約時給付第一次款項,其餘款項分別於95年9月1日及同年月30日支付完畢,且於95年8月14日簽約,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李光隆於當日收受 款項,其餘款項亦由李光隆收受並分配作為修繕廠房之用,此為董事均同意,亦非由被告李尚豪收取,是被告並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租金相關帳目,均經原告於98年5月6日、5月7日第一、二次董事會會議交接完畢,有被證4之會議紀錄可按,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並作紀錄。另原告於103年間起訴請求 泉禾公司之租金,並未包括98年1月至4月之租金,兩造已達成和解,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可按。 (二)被告鄭綉湘受領3萬7000元係代墊原告公司之勞健保費用、 勞工退休金,有被證7之單據為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原告於106年5月間查核帳冊時,發現被告二人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租金發票達94萬7100元,並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另將3萬7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鄭綉湘自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來自原告公司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4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鄭綉湘受領3萬7000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4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開立承租人國堡公司、國碩公司、泉禾金屬公司、達鼎公司之租金發票,卻未將租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情,並提出原證4-23之發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95年8月14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樓350坪、二樓250坪之鋼構廠房出租於國堡公司,租期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 證2之房屋租賃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依據前開租 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國堡公司支付搬遷費60萬元,補助昌峰公司配合廠房設備搬遷之費用,並預付廠房租金800萬元,以 作為原告公司翻修廠房之用途,此筆費用扣除6個月保證金之 餘額,將扣抵每月租金至扣抵完畢為止,並分別於簽約當日、95年9月1日、95年9月30日交付面額260萬元、300萬元、150 萬元、150萬之支票各一紙於訴外人李光隆、李尚豪等情,有 被證1之租金收付明細紀錄及國堡公司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可 按(見本院卷第49、211-217頁),並參以國堡公司函覆本院 以:國堡公司預付860萬元並抵扣搬遷費60萬元、6個月押金124萬8000元、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月之每月租金30萬8000元,96年6月起至98年4月租金20萬8000元,並於98年5月間起將6個月押金124萬8000元降為3個月押金56萬1600元,並將其餘押金持續抵扣每月租金,抵扣自98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每月租金18萬7200元,98年9月租金62400元等情,有國堡公司函文及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從而,國堡公司預付860萬元之租金予訴外人李光隆,作為修建廠房之用,並已抵扣租金至98年8月止,準此,訴外人國堡公司預付860萬元後,扣除押金後,按月抵扣租金至98年8月止等情,應可認定。且國堡 公司之原先支付6個月押金降為3個月等情,並經被告李尚豪、李光隆、李光祥於98年5月6日之會議決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國堡公司提出之前開函文,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並未收受98年1 月至4月之租金,上開租金係交付李光隆,作為修繕原告公司 廠房之用,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原告於96年5月15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樓390坪、三樓200坪之鋼構廠房出租於國碩公司,租期自96年6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5萬5000元,並自96 年6 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將租金交付訴外人李光隆,有國碩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協議書、租金收付明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63頁),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書記載,代表原告簽署租賃契約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李光隆,並非被告二人,國碩公司亦將每月租金交付訴外人李光隆,原告亦未舉證國碩公司係將租金交付被告二人之事實,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收受租金,自無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之可能。另被告李尚豪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稅務之必要,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於國碩公司,自無從推論被告有收受租金之事實。被告抗辯並未收受租金等情,顯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李尚豪擔任泉禾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737號事件抗辯原告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李尚豪、李光隆、 李光祥之先父李炎進過世前表示,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及土地廠房均得由家族無償使用,因李光隆、李光祥並無意願接手家族企業,而由被告李尚豪接手家族企業,並擔任董事長,李尚豪於96年另成立泉禾公司,與原告公司同時設址同一地點,並將原告公司之業務移轉於泉禾公司承作,泉禾公司均無償使用廠房,並無租金之約定,各股東亦同意泉禾公司使用,原告公司雖開立租金發票,原告公司實際並無租金收入,嗣因李光祥與李光隆有較多之持股優勢,於98年5月1日由李光祥擔任董事長即不再依據往例分配租金於各股東等情,嗣經李光隆、李尚豪、李光祥於98年5月6日開原告公司會議時,其中交接原告公司相關租約,並未包括泉禾公司之租約,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會 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於103年訴737號事件 ,起訴請求泉禾公司給付98年5月起之租金,並不及於98年1月起至4月止之租金,且經證人李光隆於該事件證述:「(問:當 時有無簽立租約?)因為兄弟關係,所以口頭約定,沒有簽立 租約」」「(法官問:為何從98年5月才說要成立租約?)98年5月改選董事長,李尚豪已不是董事長,所以李光祥要求比照其他承租人與原告公司簽立租約」「(問:98年的董事會,關於 系爭廠房的租賃條件,請問李尚豪有何意見?)李尚豪要求不 用付租金,但是李光祥說不收租金是違反公司法,有背信的責任」等語,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23頁),準此,原告與泉禾公司於98年5月之前,即李光祥於98年5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前,因李尚豪當時同時擔任原告公司及泉禾公司之董事長,因此泉禾公司得無償使用原告公司之廠房,而無租金之約定,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開立予泉禾公司之租金發票,僅為原告稅務之原因,僅為作帳之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4.李光祥、李光隆、被告李尚豪(原名李光明)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7日於交接原告公司之業務,包括原告公司業務、公司行政業務、公司帳戶、其他資料等資料,有被告提出被證5會 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有關原告之家族公 司包括達鼎公司、昌峰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租金收益,均由訴外人李光隆處理,由李光隆統一收受租金後,李光隆要求承租人匯入同一帳戶,並由李光隆製作報表及存摺明細供李光祥、被告李尚豪查核,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租金收支明細表及相對 應之存摺帳戶往來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106頁),足見,原告公司之相關租金收入,均由訴外人李光隆處理,並由李光祥、被告李尚豪按月查核屬實,果有缺漏,原告早已知悉,焉有可能於98年5月7日交接原告公司之業務後,相隔8年後,於 106年5月間查帳時,始發現被告收受租金後,並未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有違常情,自無足取。 4.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將已98年1月至 4月收取租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二人確 實有收受國堡公司、國碩公司、泉禾公司、達鼎公司之租金,已如前述,惟原證5-12、15-22之發票,為原告公司因稅務之 必要而開立之租金發票,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收受上開租金,準此,原告提出之前開發票,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鄭綉湘受領3萬7000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茲分述如下: 1.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等該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匯入被告鄭綉湘之帳戶3萬7000 元,被告鄭綉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原證2之 匯款紀錄可按,被告則以前開款項係其代原告公司墊款勞健保費、勞退金後,由原告公司返還於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 張於106年5月因查帳始發現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匯入被告鄭綉湘之帳戶,經被告鄭綉湘抗辯上開款項為其代墊款,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勞健保費、勞退金已由原告公司支付完畢,而非被告支付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即原告並未就被告鄭綉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鄭綉湘受領款項之原因有多端,亦難以其受領款項,即該當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3.李光祥、李光隆、被告李尚豪(原名李光明)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7日於交接原告公司之業務,包括原告公司業務、公司行政業務、公司帳戶、其他資料等資料,有被告提出被證5會 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有關原告公司之勞 健保費、雜項費用,均經三人確認完畢,原告於98年5月6日或5月7日自應已確認原告公司相關款項之支出,焉有可能於98年5 月7日交接後,相隔8年後,於106年5月間查帳時,始發現被告鄭綉湘溢領原告公司之款項。原告前開主張,前後矛盾,有違常情,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 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 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綉湘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原告提出之原證4、13、14、23之發票合計8983元,為原告公司開立予承租人水電費發票,顯與本件原告請求租金總額為94萬7100元之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廖俐婷